一、试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何晓宇[1](2021)在《行政诉讼原告举证困境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周蒙[2](2021)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已经有所完善,其中的第三人举证制度也不例外,在不断满足社会的需求。作为该制度前提的第三人范围虽然已经有所扩大,但是由于行政关系的日益多样化,现有的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另外,第三人类型的划分仍然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欠缺的部分,由此而导致我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和模糊,这使第三人在诉讼中利用举证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困难,因此而不可避免的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多种多样的问题,所以第三人举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而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不仅能够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并且还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判以及对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监督。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以及实践价值。笔者在本文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研究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概述,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该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以及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一个与第三人举证有关的典型案例进行考察,发现当前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导致该问题的前提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合理以及第三人类型仍然没有合理划分;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还没有形成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的理解还存在差异以及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还存在缺陷;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表现为对延期举证中“正当事由”的规定不明确以及没有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第三部分中,笔者结合域外经验对以上四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建议。后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希望笔者的研究能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张永伟[3](2021)在《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和不断推进,城市房屋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利益冲突成为拆迁双方的矛盾激发点。强拆引发的纷争,大多发生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迁因为涉及利益比较多、时间相对长、各方利益难以平衡,如果处理不恰当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城市规划以及社会安定产生消极影响。法治化国家的发展要求房屋强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尽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被拆迁人房屋时要给予公平补偿,且明确了行政机关对房屋实施强拆时的法律程序。但在拆迁实践中,政府出于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往往会实施违法强拆行为,从而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未能够予以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使得行政机关与房屋被拆迁人的矛盾不断激化,在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不得不依靠诉讼来解决,法院受理的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也因此不断激增。如何能够规范行政机关的房屋强拆行为,消除强拆矛盾,使房屋强拆行政赔偿发挥其积极作用,关乎民生保障和社会发展,审理好征收拆迁案件考验着法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因此,本文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法,立足于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以三个违法拆迁案例为切入点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剖析从房屋强制拆迁程序的启动到案件的裁判结束这个期间中出现的实务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纠纷予以解决。此外,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模糊性,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突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本文围绕拆迁程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评析,以期为法官公平裁判、保障被拆迁人利益提供思路,回应房屋强拆行政赔偿实践难题,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予以惩戒,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文明执法。
张琪[4](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李金雷[5](2020)在《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问题研究 ——以对损害事实的证明为中心》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强制拆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工作大量开展,由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激增,引起社会各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王冠上的明珠”,其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来推动诉讼程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快速的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使法官的心证尽量的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对其造成了损失,当事人要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缺乏搜集能力,或者无法搜集证据,从而对自己的损失无法进行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能力,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获得合理赔偿。所以,《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改后,在原38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倘若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举证责任将转移给对方。该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有利,解决了其在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下导致举证困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标准也被初步建立,即法院采用“初步证明”来对此进行判断,但具体如何适用,尚且缺乏进一步说明,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分歧,如:举证责任分担形式的性质,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具体细化,“被告的原因”的真正内涵,阻碍举证责任转移的因素,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等问题。本文以《行政诉讼法》中第38条第2款的制定为前提,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以对损害事实的证明为中心,探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问题。第一章主要是对本篇文章所涉及核心内容的相关概念的梳理。分析举证责任的内涵,以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列举原告在行政诉讼赔偿中所承担证明对象要素,梳理在行政强制拆除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历史沿革。第二章结合大量的司法案例,总结归纳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分别列举行政强制拆除前和行政强制拆除时,法院认定被告造成证明妨碍的情形,即构成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情形。第三章主要是对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阐述被告违法行为影响举证责任转移的原理。首先辨析“被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的原因”之间的逻辑关系,随后从三方面分别论证原告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能力,通过对损害事实范围的界定,分析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认定,确定被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最后分析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无法举证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章对我国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加以完善:一、完善深化基础概念,进一步区分举证责任的类型,从而分别不同举证效果;二、明确初步证明的认定标准,原告初步证明的承担要到何种程度,应当进一步被说明;三、辨析阻碍举证责任转移的要素,在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产生举证责任转移后,因超乎常人认知或市场价值的物品,对其举证责任的承担再次发生转移,回归至原告对于受损物品不符合常理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四、明晰赔偿标准与赔偿范围的适用,防止原告滥用举证责任转移权利,运用价值衡量规则追求实质公平正义。
赵俊晓[6](2020)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不断推进,行政法律制度的着力点也从重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转向了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模式,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与自然保护、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或者未有效行使公权力防止公益损害的情况进行了纠正。我国2017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中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是符合宪法国家机关职能分工以及我国体制架构的有效设计。但就其属性而言,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因此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与行政机关双方的证明责任的科学、合理分配就显得尤为必要。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案件处理中具体规定适用问题,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负担,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目前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考虑到了检察机关的特殊属性。然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现行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将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直接纳入了现行立法中,导致了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之间的制度紧张,从而影响了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现行规定之间衔接不畅,不同司法解释中对于检察机关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同导致检察机关无所适从;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一;在公益侵害的证明上,目前对其的证明程度存在冲突,且缺少一个较为明确的规范指引;且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违法类和不作为类案件统一适用相同的规定;司法解释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但相较于民事公益诉讼中详尽的权属内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权能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取证权与举证义务存在不匹配的现象。以上问题影响和制约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优势的发挥。为确保行政公益诉讼效能的实现,应当首先确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于法定事项的证明责任;其次,细化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现行规定,借鉴侵权法的构成要件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予以证明,同时将行政机关合法但侵害公益的行为纳入不作为的范围;在具体操作上,应当对案件进行作为类和不作为类的区分,并明确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环节的证明责任,以及明确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最后,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明确调查核实权的权属内容,并构建调查核实权的救济机制和刚性制度保障。
陈苏雄[7](2020)在《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举证责任存在于一切的诉讼制度中,被誉为“诉讼法上的脊梁”。现代举证责任的主要理论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以“辩论原则”为基础的诉讼中,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同时存在并且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如此,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事实总有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客观举证责任作为概念核心,具有指引法官在该种状态下裁判哪一方败诉的功能。通常认为,“辩论原则”具有三个子原则: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要件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行政公益诉讼因为其客观诉讼的独特属性,就有可能对如上三项命题造成一定的影响。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判关系、诉讼模式的整理,发现“辩论原则”依然支配着行政公益诉讼,进而设计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时无需考量公益诉讼本身的客观诉讼属性。因此,罗森贝克主客观举证责任的理论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规范的解释基础。在举证责任规则上,当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已经逐渐转向“法律要件说”(又称“规范说”)。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没有影响到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中,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规范时亦应当遵循“法律要件说”的基本规则,即解释实体法及诉讼法规范上的法定构成要件,合理分配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
梅傲寒[8](2020)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不断发展,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重视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现代化与民主化的标志。我国通过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纳入了民事诉讼体系,而后经过数年司法实践以及2015年到2017年的试点期的探索,在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赋予了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并且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和尝试,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应当成为我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检察机关的身份定位等问题,在相关法律中缺乏具体的规定,同时诉前、诉中以及诉讼后续程序中也存在制度规则上的缺陷。因此,当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承担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时,其理论基础为何,制度现状如何,具体存在哪些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途径为何?带着这些疑问,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入手,探讨所涉及的理论及该制度的意义,并对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现状以及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同时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一定的介绍并总结出相关经验,最后针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进一步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本文基于以上思路展开研究,除导论、结语外,共分为五章。论文的导论主要是对选题的相关问题的介绍。除导论之外,共有五章。第一章“立论之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基本理论”。本部分以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脉络以及内涵厘定为切入,进一步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检察权配置理论、诉讼信托理论和新型当事人理论以及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展开介绍与辨析,并且通过对该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制约公权力、弥补行政监管不足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分析,阐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第二章“现状阐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该部分首先按照时间顺序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立法发展进程进行介绍,同时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单独且详尽的罗列,并且专门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进行分析。然后主要对我国自2015年试点至今该诉讼制度的相关司法实践现状进行介绍与分析。在此基础之上,通过研究与分析实践中的立案程序、诉前程序和起诉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内容,研究与分析该制度的具体现状。第三章“反躬自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困境”。本章基于第二章对立法与实践的实证研究,总结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本章对问题的分析按照从宏观制度到微观程序的思路,首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基础问题,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和检察机关的身份定位中的缺陷进行探讨。然后按照诉讼程序进程的顺序对诉前程序、诉中程序以及诉讼后续程序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行系统分析,并对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背后深层次原因进行探究。第四章“师其长技:域外经验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启示”。该章从制度模式差异的角度,对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巴西、法国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状况进行研究,分析其立法模式并总结立法经验。虽然域外各国之间以及各国与我国之间的政治体制都存在许多不同,这种不同也在包括法律文化上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能上,从主导方式来看,各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也存在差异,虽然存在这些不同但这些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且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特征较为突出。这有助于启发完善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第五章“革新改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本章在前文的基础之上,针对第三章中所探讨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针对该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应首先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准则,同时应当将公益诉权与私益诉权进行有效融合;对于检察机关的身份定位,应当根据其具体参与方式和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相应定位。针对在其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在诉前程序方面,首先应当扩大案件范围,其次,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完善有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同时还对完善诉前程序提出了较为细致的建议。在诉中程序方面,有关举证规则,本文认为应当明确在该制度中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本文认为应当有限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处分权。在诉讼后续制度方面,本文对完善二审与再审机制以及健全执行与执行监督机制提出了建议。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同时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未来研究趋势和进路进行展望。总的来说,本文在三个方面具有一定的创新。首先,在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基础问题上,是通过利益分析的方法,从民事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研究,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以预防与救济二元论为基础;其次,基于实践对理论进行探讨,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这项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则,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如不能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应该根据检察机关在该项诉讼制度中的所处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参与方式来分别界定其对应的身份。最后,在相关立法的设计中建议对受案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增加能够从该制度中获得保护的公共利益的覆盖面,以及在具体程序方面对诉前、诉中以及诉讼后续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细化的完善。但是由于笔者在理论研究与对文献资料的驾驭等方面的能力着实有限,文章中应当存在不少疏漏之处,主要表现为:首先对于民事诉权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彻底,没有能够实现对解决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诉权基础的更为深入的分析;其次是对域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相关实践状况的研究较为肤浅,所掌握的文献资料不够详实,难以为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提供足够全面的参考;最后是在学术研究中还需提高整体性的科研眼光,研究高度与深度有待提升,对于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相关具体程序制度设计以及对其立法理念的配套衔接方面的论证还缺乏更加深入的探讨。
高培培[9](2020)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文中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2017年修法之时新增加的一种制度。虽然它被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但是显然与行政诉讼这种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比如诉讼构造、诉讼目的等。对行政诉讼此种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利于明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其不同之处,从而为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讨论奠定基石。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举证优势的不同,诉讼目的的私益性,所以让被告一方负担的证明责任较大。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出于诉的两方具有的举证优势大致相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两方面的原因,使其在证明责任层面不同于行政诉讼。鉴于检察机关在此种诉讼中的特别之处,所以研究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有着极大意义。虽然实践中较少出现由行政违法作为而发生的行政公益诉讼之案,但仍值得深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由检方进行践行就代表着诉讼程序的开启。诉前阶段,检方需负担诉前程序的证明责任,行政机关存有不合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与公益受损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诉讼程序则因行政违法作为与不作为案件不同,承担证明事项也不同。违法作为类案件,由被告行政机关一方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担证明责任,而检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有证明责任,但是有权利提出证据。检方只承担一些初步的证明责任,如被告适格,自已拥有起诉的资格;当然也要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与公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性以及公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不作为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负有证明责任:诉讼主体具有相应的资格;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此种行为的职责要求但并未履职;检方业已践行诉前程序;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仍然遭受不断损害的情况;行政机关不履职与公益受到侵害之间具有因果性。行政机关则对不依法履职的依据以及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进行证明。此外在满足特定情形时由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实施或不履职与公益受损不存在因果性进行证明。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明责任进行区分,希望对此制度的未来完善发展有所裨益。
陈琪[10](2020)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申请或者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请求,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第三人运用举证权,一方面,能使其自身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阻滞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厘清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明确举证期限和证明标准,落实举证责任,能够规范第三人举证权的行使。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提供给学界丰富的研究素材。2017年新《行政诉讼法》及随后2018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诉讼第三人举证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是并未对其效力、责任、保障机制等配套程序加以说明,实践中又出现一批新的以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为争点的案件,因此,与之相关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总体而言,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出发,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况,包括第三人举证的内涵、特点,制度的演变以及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对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基础性的梳理。第二章,结合学界相关的观点,穿插部分案例,阐明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现有的法律中对于第三人的分类并没有在实质上作出有效的归纳,也没有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独特之处;第二,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主要是《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耗费大量时间,拖延诉讼进程,也会给证据突袭创造条件;第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不同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上对于第三人举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这一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定论;第四,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其责任程度的界定不明,可能会有不适当加重其责任的风险,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导致第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反过来又危及其合法权益。第三章,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对比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总结对于我国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启示。第四章,对于第二章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回应,第一,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在实质上将第三人分为5个类别,第二,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对“正当理由”应当有更严格的规定;第三,明确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一是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二是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第四,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一是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对被告证据失权进行规制。通过四个维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思考,试图为制度的重构添砖加瓦,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能更好地自洽以及融入到整个行政法的证据体系之中。
二、试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2)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
二、举证责任及第三人举证的特征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 |
一、历史沿革 |
二、相关立法概况 |
第三节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必要性 |
一、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二、有利于法院公正的审判 |
三、追求司法诉讼效益与公正的统一 |
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情介绍 |
二、简要评述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
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
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 |
第三章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建议 |
第一节 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一、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第二节 合理确定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 |
一、对《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二款的理解 |
二、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细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
一、对延期举证中的“正当事由”加以明确 |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结构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案件基本情况 |
一、磨某某诉某市某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二、田某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三、刘某某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第二章 相关问题法理分析 |
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辨析 |
(一)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观点 |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分析 |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分析 |
二、行政赔偿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分野 |
(一)合理可能性标准 |
(二)优势证明标准 |
(三)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
(四)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
三、房屋强拆案中行政赔偿标准类型评析 |
(一)惩罚性赔偿标准 |
(二)补偿性赔偿标准 |
(三)抚慰性赔偿标准 |
四、损害赔偿额酌定的学说 |
(一)证明度减轻说 |
(二)法官裁量评价说 |
(三)折中说 |
五、立法关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定 |
第三章 案件的分析与讨论 |
一、行政赔偿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析 |
(一)原告提出证据行为的定性 |
(二)原告所需承担的证据证明程度 |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举证责任转移 |
二、法官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及适用 |
三、适用全部补偿性赔偿标准 |
四、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应用 |
(一)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要求 |
(二)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约束 |
五、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 |
第四章 案件研究的启示 |
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的实践难题 |
(一)行政机关违反房屋强拆法定程序 |
(二)法官混淆适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
(三)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
(四)《行政诉讼法》第38 条第二款“被告的原因”理解局限 |
(五)赔偿时点如何确定 |
二、完善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处理措施的对策建议 |
(一)规范行政机关强拆行为 |
(二)明确行政补偿转为行政赔偿的条件 |
(三)运用价值衡量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
(四)厘清《行政诉讼法》第 38 条第 2 款中“被告的原因”规定 |
(五)赔偿时点的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问题研究 ——以对损害事实的证明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目的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思路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依据 |
一、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初始设定 |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与发展 |
(二)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 |
(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解 |
(二)以往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的情况 |
(三)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的规范依据沿革 |
第二章 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被告的违法行为 |
一、强制拆除前被告的违法行为 |
(一)未签订补偿协议 |
(二)未履行催告程序 |
(三)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
(四)未进行价值评估 |
二、强制拆除时被告的违法行为 |
(一)未对财产进行登记 |
(二)未通知当事人到场 |
(三)未制作现场笔录 |
(四)未对财产进行妥善保管 |
第三章 被告违法行为影响举证责任转移的机理 |
一、举证责任转移的机理 |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落差 |
(二)违反行政程序导致原告的证明阻碍 |
(三)排除证明阻碍回归公正的价值追求 |
二、从被告违法行为到“被告的原因” |
(一)“被告的原因”的外展 |
(二)“被告的原因”的内核 |
三、原告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能力 |
(一)损害事实的范围 |
(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认定 |
(三)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
四、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无法举证之间的因果关系 |
第四章 行政强拆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判定的完善 |
一、厘清举证责任的内涵 |
二、明确初步证明责任标准和逻辑 |
(一)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的逻辑 |
(二)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的标准 |
三、分辨阻碍举证责任转移的要素 |
(一)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常理 |
(二)加强法官程序指挥权 |
四、明晰赔偿标准与赔偿范围 |
(一)评估报告 |
(二)市场价格 |
(三)生活经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分配依据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性质 |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 |
二、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性质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与因素 |
一、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评介 |
二、确定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因素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及缺陷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现状 |
一、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
二、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 |
三、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现状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缺陷 |
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不明确 |
二、现行规范之间衔接不畅 |
三、实践中证明标准不统一 |
四、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较弱 |
第三章 优化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 |
第一节 确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
第二节 细化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行规定 |
一、明确公益侵害的证明标准及构成要件 |
二、将行政主体合法但侵害公益的行为纳入不作为范围 |
第三节 统一实践中的举证事项 |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举证事项 |
二、明确行政机关的举证事项 |
第四节 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念困境 |
一、举证责任概念的具体内涵尚待明确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尚待明确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困境之成因 |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之分歧原因 |
第三节 举证责任的两种基本规则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基本规则尚待明确 |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 |
三、两种观点均无法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之规则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理论前提 |
第一节 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 |
一、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诉讼模式争论 |
二、诉讼模式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概念及规则 |
三、争论核心在于不同诉讼模式下对“辩论原则”的影响 |
第二节 两原则与举证责任 |
一、实证显示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诉判一致性”的特性 |
二、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举证 |
三、两原则构成主客观举证责任之前提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主客观举证责任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主客观举证责任的关系表述前提 |
二、主客观举证责任之间辩证关系的具体表述 |
三、主客观举证责任之间辩证关系的总结 |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
第一节 “法律要件说”的展开 |
一、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分配规则 |
二、法律要件说适用的理由 |
第二节 “法律要件说”与行政公益诉讼 |
一、行政法上存在法律要件说的适用空间 |
二、法律要件说之下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基本规则 |
第三节 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限与举证责任规则 |
一、调查权证权限的大小是举证责任规则探讨的前提 |
二、当前调查取证权限不影响举证责任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8)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主要内容、基本思路、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立论之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嬗变与脉络启思 |
一、公益诉讼的源起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
三、民事公益诉讼与公共职能部门的结合 |
第二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与制度辨析 |
一、检察权配置理论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二、诉讼信托理论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三、新型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关系 |
第三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 |
一、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
二、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与职能 |
三、制约公权力和弥补行政监管不足 |
第二章 现状阐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立法 |
二、两高的相关解释 |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立法 |
第二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现状 |
一、试点以来的实践状况 |
二、几起典型案例 |
三、实践上主要案件来源与检察机关的参与方式 |
第三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机制 |
一、立案程序的实践现状 |
二、诉前程序的执行效果 |
三、提起诉讼程序的运行状况 |
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开展 |
第三章 反躬自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困境 |
第一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基本规则不明 |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 |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定位不明 |
第二节 诉讼前置程序限制过多 |
一、案件范围过窄 |
二、调查取证权不足 |
三、诉前程序虚置问题严重 |
第三节 诉中程序制度欠明朗 |
一、举证责任不明 |
二、检察机关处分权规则模糊 |
第四节 诉讼后续程序制度缺陷 |
一、二审与再审机制不完善 |
二、执行机制不健全 |
第四章 师其长技:域外经验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启示 |
第一节 社会化的公益诉讼模式 |
一、美国多元化的公益诉讼制度 |
二、日本的“集团诉讼制度”和“公益通报者保护法” |
三、德国多样化的公益诉讼制度 |
第二节 检察机关主导的公益诉讼模式 |
一、英国检察长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
二、巴西检察机关提起公共民事诉讼制度 |
三、法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
第三节 域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分析与价值借鉴 |
一、社会主导与检察机关模式的多元化制度设计 |
二、程序设计与保障效果并重 |
三、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启迪 |
第五章 革新改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规则 |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 |
二、细化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定位 |
第二节 完善诉讼前置程序 |
一、扩大案件范围 |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
三、完善诉前程序 |
第三节 健全诉中程序规则制度 |
一、明确举证规则 |
二、有限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处分权 |
第四节 完善诉讼后续制度建设 |
一、完善二审与再审机制 |
二、健全执行与执行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研究生期间科研成果 |
(9)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综述 |
四 论文结构 |
五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概述 |
一 证明责任 |
二 证明责任分配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对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挑战 |
一 行政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 |
二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 |
第三节 检察机关的特殊性地位 |
一 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
二 检察机关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不同 |
第四节 检察机关自身拥有的比较优势 |
一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平等 |
二 调查取证能力强 |
三 拥有诉讼方面的优势 |
四 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优势 |
第二章 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现状研究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争议现状及评析 |
一 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配置的不同学说 |
二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理论评析 |
第二节 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立法现状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实践现状 |
一 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
二 案例中检察机关举证的事项 |
三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证明责任承担的特点 |
第三章 完善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考量因素 |
一 证据距离远近 |
二 诉前程序 |
三 限制处分原则 |
四 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
第二节 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
一 检察机关在行政违法作为类案件的证明责任 |
二 检察机关在行政不作为类案件的证明责任 |
第三节 行政机关违法作为类与不作为类案件证明责任配置的不同 |
一 行政违法作为类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二 行政不作为类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10)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域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方法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演变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构建的正当性 |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 |
第二节 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 |
一、《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 |
二、“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
第四节 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 |
一、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程度界定不明 |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 |
第三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
第二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 |
第三节 域外关于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
第四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 |
第二节 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第三节 确定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 |
一、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 |
二、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 |
第四节 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 |
一、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规制 |
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诉讼原告举证困境及对策研究[D]. 何晓宇. 安徽大学, 2021
- [2]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周蒙. 兰州大学, 2021(02)
- [3]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D]. 张永伟. 兰州大学, 2021(02)
- [4]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5]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问题研究 ——以对损害事实的证明为中心[D]. 李金雷.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6]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D]. 赵俊晓.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7]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研究[D]. 陈苏雄.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D]. 梅傲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9]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D]. 高培培. 郑州大学, 2020(03)
- [10]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陈琪.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