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张浩良[1](2021)在《涉他合同解释论》文中提出涉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债权或承担合同债务的法律制度。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这四种情况属于涉他合同。涉他合同经历了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判例法的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权利及义务逐渐被认可。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涉他合同的产生。意志论针锋相对,证成了第三人权利。其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是值得推崇的模式。从诚信原则出发,立约人与受约人既然已表明向第三人授予权利,且第三人对此有一定程度的信赖,他就享有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性的权利发展到实体性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履行请求权。公共政策或社会利益注意到了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大众的需要,体现了某种第三人参与的交易形态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总之,涉他合同的出现体现了一定宏观交易秩序的维护,具有历史、经济、法学理论等多方面的张力。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安排,是合同效力问题,更是合同履行问题。除了第三人直接请求以外,受约人可以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立约人可以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执行关系的抗辩权。第三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或不确定,但是要有一定的方式确定他的身份。第三人取得利益可以附条件。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准用前述规则,仅需注意,此时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只有受领权。随着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当代新发展,意外受益人以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为根据开始出现。在商业实践、公共政策、社会福利、民权保障方面,利益第三人合同具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公共利益的新的社会功能,体现了合同法的社会法化。在法律适用上,要强化第三人的拒绝权,以实现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对第三人意思自由的补强。为实现三方关系的再衡平,在强化第三人拒绝权的同时,也要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变更权与撤销权。当然,它们的行使应当在第三人表示拒绝或接受权利之前,并且还要赔偿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不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有照顾及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的,也应向第三人负违约责任。它源于德国法侵权行为适用上的缺陷。美国法上也有“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专家对第三人责任”的类似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临近于主给付、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利益、债务人认识到第三人临近给付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第三人有被保护的需要。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援引自己对债权人和对第三人的抗辩权。随着合同拘束力在时间跨度上的延伸,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也在不断扩大中。但是该制度的固有弊端是第三人的范围不好确定。虽然笔者着重分析了第三人身份的确定要件,但是实际上德国法的实践是愈发扩大第三人的范围,直至动摇了债务人的预期。再加之,在我国法治土壤上,没有前述的法律体系漏洞,所以《民法典》没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原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第三人实际享有给付利益;“公正”与“富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构成要件上,有几点尤需注意。一是,该合同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的履行。二是,第三人之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三是,第三人不负有强制履行的义务。四是,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有受领权。债权人受领迟延要负违约责任。五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承担担保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对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端视第三人履行附款的约定,一般情形下没有追偿权。六是,依其规范目的,《民法典》第523条为任意性规范。所以应该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通过对第523条的类推适用,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为负责的范围应受到限制,这样才能缓和僵化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制度是清偿债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该目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为履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权。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禁止第三人履行,但该约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合同自由和第三人利益为主要目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纵使在债务人行使拒绝权的情形下,亦可以代为履行。若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则不许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清偿中有三方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与代位关系。在代位权的实现部分,文章特别介绍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共同担保人之间以及第519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代位关系。赋予第三人以强力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应当允许债务人援引自己对债权人、自己对第三人的双重抗辩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约定排除求偿权及代位权。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体系上的开放性,其广泛存在于税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
纪闻[2](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提出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胡玄[3](2020)在《利他合同之第三人权利取得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是对直接取得模式下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相关问题的研究。文章以大陆法系为主要背景,参考域外立法例,结合《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对直接取得模式下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进行了讨论。第一部分用以界定本文讨论对象。以第三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为区分标准,可分为真正与不真正的利他合同。本文所探讨的理论与规则,均围绕真正利他合同展开。在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又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中,以直接取得模式较为常见,且为我国《民法典(草案)》所采纳,故而,本文的研究视角及结论,均以直接取得模式为讨论前提。第二部分是对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理论探讨。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在理论上面临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及其正当性依据在哪里的问题。笔者基于现有研究对合同相对性内涵的学理探讨,结合《民法典(草案)》第456条第2款之规定,围绕“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一命题进行规范解释工作。并且,将解释结论带入真正利他合同进行检验,发现第三人取得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笔者认为,意志论能够为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提供正当性说明。但同时注意到,即便依据意志论,亦不能圆满解释直接取得模式下对第三人合同自由的违反。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应当强化第三人拒绝权以弥补这一理论裂缝,并将这一思想贯彻于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要件构成之中。此外,笔者回应了信赖理论对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说明模式,认为信赖理论在直接取得模式下对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说明能力较弱,但可以为第三人限制合同当事人权利提供依据。第三部分是对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构成要件的论述,并对《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阐述。在讨论具体的要件之前,笔者基于第二部分的研究,总结了指导构建第三人取得权利要件的基本思想:(1)遵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2)维护第三人的消极自由;(3)兼顾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接下来,本文讨论了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要件:第一,第三人取得权利须以有效的补偿关系为必要,但不以对价关系为要件。第二,合同当事人须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这一意图不以明示作出为必要。并且,对赋予第三人权利意图的判断要遵守以下原则:(1)当事人意思优先;(2)侧重考虑受约人之意图;(3)立约人以是否预见为判断标准。就近期实务中备受关注的离婚协议将财产归属子女的特殊问题,应当以赋予子女请求权为原则。第三,笔者对第三人拒绝受益进行了重点论述。笔者认为,基于强化第三人拒绝权的总体思想,第三人拒绝受益的意思表示可向任一合同当事人作出,且该意思表示不以明示为必要。并且,虽有防止三方法律关系长期陷入不确定之必要,但立法不应明文要求第三人拒绝受益之表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笔者建议,可赋予当事人以催告权,若第三人在催告期限内沉默的,则视为拒绝。第三人行使拒绝权不应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第三人拒绝受益的,基础合同不因此无效,亦不因此当然解除。在未解除的前提下,立约人如何履行债务,可借助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予以确定。
王中霖[4](2020)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文中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单在简化给付手续方面起到了作用,并且彰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出于对本国社会、经济政策的需求,都纷纷承认并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构建了本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而我国一直以来在立法上并未重视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在保险、信托领域存在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零散的,缺少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框架,而我国的《合同法》,在第64条中存在的涵义相近的条款,然而这些条款是否能看做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众多学者各执己见。在最近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中,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也并不明确,关于具体规则的设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第三人对所受利益的拒绝权利、第三人的地位及违约责任等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相关规则的缺失是我国法律存在的一大漏洞,因此,理应从多角度对此类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首先在绪论部分明确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研究课题的意义,并概括性的介绍了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在第二章主要介绍了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概念,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理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三、四章通过比较法分析域外的立法情况,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工具价值以及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研究,在第五章对我国目前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论文最后一部分提出了构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设想。在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切实可行也充满阻碍,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推进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也为未来的制度构建提供思路。
张看看[5](2020)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同相对性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同时也具有极为悠久的历史,是从罗马法就确立的原则。然而随着社会关系日渐复杂,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效力仅仅局限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实际需求。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况越来越多。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挣脱了自罗马法时代被各国备受推崇的相对性原则,从而为一定范围的第三人的权益提供合同法上的救济,使其不因为债务人的给付而受到侵害。该制度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有利于构建我国诚信体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打破了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界限,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合同法上的救济,对完善我国的责任体系助益颇多。本文以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为研究对象,对它的形成、依据、内容等基础理论出发,对相关案例进行司法实务考察和立法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法上的法律制度,对其应有内容提出一些具体设想。基于此,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四个部分对该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我国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实践需求。本章首先介绍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产生的相关背景。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生转变,诚信原则以及由诚实信用衍生的附随义务导致合同责任的扩大从而成为这项制度出现的理论基础。其次介绍了该制度产生的过程,该制度是由德国首次提出,并逐渐发展为一项相对成熟的制度。最后介绍了我国引进该制度的实践需求。第二部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理论考察。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种学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习惯法说、补充契约论、诚实信用产生的附随义务说。笔者认为诚实信用产生的附随义务是这项制度的理论基础。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引进该制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李永军为代表的肯定说,也有王利明为代表的否定说,还有以青年学者孙鹏为代表的折中说。最后对我国是否有构建该制度的法制基础进行探讨。第三部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国外运用考察。首先介绍了德国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其次介绍了美国关于这方面类似的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是旨在为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保护,但是两种制度的第三人的范围和适用条件都有所不同。本章旨在对两种制度做基本的介绍并比较异同,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社会制度探究我国究竟采用哪种制度为宜。第四部分,导入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构思。首先要明晰该制度的请求权基础,其次明确该制度适用的合同类型和适用阶段。因为附随义务可以在任何合同,任何阶段发生,所以该制度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合同和合同的各个阶段。最后分析该制度的法律效果以及请求权的内容。
王炎培[6](2020)在《代位权双重功能论》文中提出18-19世纪社会现实与法学思潮的变化导致自罗马法以来一直被严格遵循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现缓和,近代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诞生正暗合合同相对性缓和的过程,代位权最初的功能即缓和绝对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的弊端。此后代位权制度在法国本土与继受法国民法典的其他国家各自独立发展,如在日本由判例推动形成了事实上的优先受偿规则。近年法、日等国相继修订了债法,法国债法修正案试图明确赋予代位权债权人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日本则将事实上优先受偿规则明文化,以此为契机传统代位权制度呈现如下转型趋势:其一是功能出现分化,不再仅限于保全债权;其二是构成要件作出调整,规则愈发复杂,具体包括无资力要件的弱化、客体的明确与差异化、不具备代位权能之债权的排除。比较法的例证表明代位权制度发展可大致划分为确立阶段(正当性确立)和转型阶段(制度效益提升),入库规则的历史意义在于其构成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我国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正当性有待证成,导致理论与实践、公平与效率以及优先受偿与入库规则相互对立。学界研究视角停留在以立法和司法解释为核心的文本阐释上,功能主义研究视角的缺乏导致我国代位权制度立法论研究孱弱,民法典照搬既有司法解释的规则难以实现代位权制度效益的最大化。从功能分化的视角切入,我国代位权制度应承载“保全兼具清偿的双重功能”,同时规定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通过区分客体使得两种规则各自发挥作用。“二元化模式”的优势在于既能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又能在特定类型的客体上快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以实现债权的简易回收。其特点在于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针对不同类型的客体而赋予不同的效果。在双重功能的框架下,须对代位权客体进行区分从而实现差异化的法律效果。对于一般客体,全面回归“入库规则”;对于特殊客体,延续“直接归属”模式,仅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一特定客体上保留优先受偿效果。随着我国近年强制执行落实效果的优化,通过代位权来更快实现债权清偿的迫切性与必要性都在缩减,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将“限缩代位权优先受偿效果”确立为司法政策目标,就一般客体与特殊客体在认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时采取宽严有别的标准以实现这一司法政策目标。双层架构的展开包含如下要点:其一对于一般客体,可不要求无资力要件;对于特殊客体,应严格要求无资力要件。其二对“怠于行使”的界定仍应遵从传统理论解释。其三在确定债权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对于一般客体可作宽松解释,对于特殊客体作严格解释,即必须要求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明确,才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优先受偿效果。其四应当放开对代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赋予债权人选择行使方式的自由。其五应当放开对债务人处分权与次债务人自行清偿的限制。此外还应强化保护利益相关者:保障其他债权人加入诉讼与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允许次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明确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使次债务人遭受额外的不利益;明确债务人享有知情权,代位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诉讼告知义务、对债务人的债权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应协调关联制度: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存在调整对象上的牵连性,应当否定“撤销后代位一并起诉规则”;侵权等非合同之债债务链条较短,将代位权制度用于侵权之债等类型缺乏迫切性与必要性;我国日益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是实现债权清偿最有效、最广泛的方式。双重功能代位权制度条文设计与说明见文章最后部分。
刘晓宇[7](2020)在《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即通过实现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偿付间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规定了其特殊权益保护规则,其中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予以完善。即便经由完善,《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权利基础不明,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存在多种学说,但其中代位权说最具说服力,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该项权利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并在程序规则及权利范围规定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代位权,行使效果与第24条相同,却因行使权利条件多于第24条有被架空的嫌疑。只有将《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第25条共同放置于代位权制度框架下才能够合理解释新出台的第25条意义所在。因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为代位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建设施工领域的特殊表现,其行使规则也具有特殊性。于权利主体,应当于鱼龙混杂的主体中鉴别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于权利相对人,无论是现行《合同法》下代位权客体为金钱债权还是《民法典》将代位权权利客体扩张至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权利客体都为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在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则代位权应当纳入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但为平衡实际施工人权益与法律秩序稳定及发包人权益,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不应包括代位权;且实际施工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因缺乏合意不构成事实合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位保全权能,发包人仅限于相对发包人。于权利范围,鉴于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当仅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利润。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限于自身能力,其距离证据远且举证能力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更强举证能力的发包人,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制度目的落空。
韩伟[8](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指出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刘思辰[9](2019)在《论实际承运人制度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下的适用》文中认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下的承运人责任和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内涵均属于学界常有争议的话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的关系与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的相似性,使得探讨本适用于单式运输方式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中的适用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国际上现有关于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则架构主要系针对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全程运输责任主体进行的规制,而对于各区段实际履行运输的承运人责任则留给各国国内法进行解决。本文创新性地站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角度看待实际承运人制度,意在立足于我国法律体系下,对与货方①无运输合同关系的区段承运人责任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予以调整以及可能引发生的中间环节港口作业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本文第一章首先对实际承运人制度作出综述,包括对在航空货物运输领域下《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汉堡规则》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制度内涵进行概述,进一步落脚到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等对公约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予以借鉴的规定。明确实际承运人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对其突破的理论基础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阐述。本文第二章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多式联运中的海上运输区段、铁路运输区段、公路运输区段、航空运输区段、沿海和内河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主体的身份识别和责任承担作出分析,并对各区段内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给出结论。第三章在《海商法》修订背景下,结合交通运输部在2018年发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对多式联运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适用范围可能受到的影响,具体包括国内水路运输中可能恢复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实际承运人范围可能扩大涵盖港口经营人的立法趋势。并对因此带来的问题作出预测和阐述,特别是对在多式联运不同运输方式之间起衔接作用的港口经营人责任冲突问题,结合图表分情况进行了论述分析。第四章从立法层面对《海商法》修订中就多式联运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适用范围提出一些建议。比如增加衔接条款以减少在国际多式联运海运、水路运输区段下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法律障碍。同时对国际上关于多式联运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进行借鉴,除了“委托标准”“地域标准”外增加“功能标准”,对可以纳入到实际承运人范围的港口经营人进行进一步概念确定,以缓解因我国法律下多式联运中部分区段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而部分区段不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引发的中间环节港口经营人责任承担的冲突问题。
陈奕[10](2019)在《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文中提出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合同利益,并享有对合同债务人直接请求权的合同。第三人取得的“利益”包括请求给付的债权,也可以包括立约人放弃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等有利于第三人的情形,也即第三人取得抗辩事由。为实现该利益,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却享有诉讼法上直接向债务人起诉的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难点体现在其形式和实体上的特殊性,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的长期缺失更增加了这种困难。在形式上,其并非独立的合同类别,通常以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形式出现,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类别并存,只是在实质上扩张了合同的对外效力。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本属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果,但其又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认定要件。因此,当合同对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约定不够清晰时,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就比较困难。在实质上,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相对性的突破使其本身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事实上,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此种有限的突破是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并且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无损于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学界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案例表明,该条只是规定特殊履行方式,意在强调合同相对性,并不能涵盖第三人利益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13条第2款第一次真正在立法层面上认可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提出“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但在表述上十分简单,这在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尚无经验的背景下,不利于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是将法律关系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提。通过与债权让与、经债权人指令而向第三人给付、代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和利益第三人担保等近似制度的比较,第三人利益合同体现出其无法被其他制度替代的特有优势。从第三人角度,第三人不受行为能力、与受约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的限制,范围更广,其可得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也更加多样。从受约人的角度,其不必通过债权让与等形式完全退出合同关系,或是以代理人身份将全部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能自由选择让渡给第三人的利益范围。从立约人角度,立约人因为合同中的承诺,对第三人负有实体上的义务,利于合同的严守。据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能够填补现有制度的不足,《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革新正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独立价值的回应。就法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涉及受益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致的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学理上亦有用第三人利益合同来解释提存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合同、标准必要专利FRAND条款等。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层面的确立,为这些突破相对性的合同类别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使特殊法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有了可供适用的一般规则。通过对法定类型的梳理,提取出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功能:生计扶养、简化给付和救济途径、保护第三人信赖以及增加实际利益主体受偿机会。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现实需要的直接反映,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种类必将继续增加。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在比较法上一直是理论和实践关注的重点,也是我国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要面对的问题。结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根源、独立价值和特有功能,在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可遵循如下思路:第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的效力根源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认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时,首要探究债之本旨,考量合同当事人令第三人获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第三人所受利益为合同的直接或间接后果的角度考虑;第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因其不能被其他制度涵盖的独特优势而具有独立价值,但应作为一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兜底性制度谨慎适用;第三,从功能视角出发,在下列情形,存在疑义时,倾向于认定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具有保障第三人生活或弥补第三人损失的功能;债务人出于商业目的而为利于第三人之允诺;受益人实质上承担其应得利益的对价。在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模式上,可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在今后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完善的过程中,通过直接添加条文或另行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对于当事人约定存有疑义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增加推定规则,包括从正面列举适用情形和从反面排除不应解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涉他合同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涉他合同的基本规定性 |
一、涉他合同的界定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涉他合同的内涵 |
(二)涉他合同的外延 |
(三)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分 |
二、涉他合同的历史发展与比较分析 |
(一)大陆法系涉他契约的发展脉络 |
(二)英美法系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缘起与发展趋势 |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 |
三、涉他合同的理论基础 |
(一)涉他合同初步证立: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 |
(二)意志论契约理论 |
(三)诚信原则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
(四)公共政策与社会利益 |
四、涉他合同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
(一)涉他合同理论学说供给不足 |
(二)司法实践中多样化的涉他合同纠纷 |
第二章 权利型涉他(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基础问题 |
(一)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拒绝权等权利是否行使 |
(二)以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依据将利益第三人合同二分 |
(三)合同将产生三方债务关系 |
(四)合同违约的救济应体现三方主体的利益均衡 |
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释适用 |
(一)利他合同涉及到合同履行 |
(二)受约人可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 |
(三)立约人可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执行关系的抗辩 |
(四)第三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和不确定 |
(五)第三人取得利益可以附条件 |
(六)第三人享有拒绝权 |
(七)在第三人利益确定前立约人与受约人享有变更权和撤销权 |
(八)第三人不能主张违约定金 |
三、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理解适用 |
(一)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而有受领权 |
(二)准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代新发展 |
(一)意外受益人开始出现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开始带有社会法色彩 |
(三)程序法愈加保护第三人权利 |
五、小结 |
第三章 权利型涉他(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
一、该类合同出现的原因 |
(一)德国侵权行为法存在漏洞 |
(二)诚信原则衍生出保护照顾义务 |
(三)民事责任出现规范裂缝 |
二、制度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债务关系 |
(二)第三人临近于主给付 |
(三)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利益 |
(四)债务人认识到第三人临近给付以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
(五)第三人有被保护的需要 |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法律效应 |
(一)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
(二)合同效力瑕疵下的法律后果 |
四、合同的各阶段适用 |
(一)先合同阶段 |
(二)合同履行阶段 |
(三)合同履行后终了阶段 |
五、德国法上的价值及中国法的评价 |
(一)德国法上的价值 |
(二)中国法的评价 |
第四章 义务型涉他(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关系 |
(一)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出现 |
(二)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代理 |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承担 |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
三、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适用范围 |
(一)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 |
(二)加工承揽合同由第三人履行 |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保证承租人支付价款 |
(四)连环买卖合同中的指示交付 |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与分包 |
(六)包价旅游合同由第三人履行 |
四、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解释适用 |
(一)合同目的是确保第三人的履行 |
(二)第三人无需具备行为能力 |
(三)第三人不负有强制履行的义务 |
(四)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有受领权 |
(五)债务人的担保义务、违约责任及追偿权 |
(六)债务人的免责事由 |
五、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类推适用 |
(一)一般债之关系 |
(二)缔约过失 |
(三)债权人使用第三人作为履行辅助人 |
(四)侵权行为中的第三人与有过失 |
六、小结 |
第五章 义务型涉他(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
一、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范围 |
(一)有无利害关系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
(三)部分债务依其性质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构造 |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 |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执行关系 |
(三)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求偿和代位关系 |
三、代位清偿的衔接适用:共同担保与连带债务 |
(一)共同担保中的代位清偿 |
(二)连带债务中的代位清偿 |
四、体系的开放性: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多学科运用 |
(一)税法第三人履行制度的构想 |
(二)诉讼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
(三)作为间接强制措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2)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3)利他合同之第三人权利取得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的界定 |
第一节 术语及本文研究对象 |
一、真正的利他合同 |
二、直接取得模式下的利他合同 |
三、利他合同的三方关系 |
第二节 利他合同与其他制度的区分 |
一、与代理的区分 |
二、与债权让与的区分 |
第二章 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第三人取得权利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解 |
二、第三人取得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检验 |
第二节 意志论对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证成 |
一、意志论对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解释力 |
二、意志论证成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要素与角度 |
第三节 信赖理论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中的功能角色 |
一、信赖理论对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构建尝试与困境 |
二、信赖理论的功能目的 |
三、信赖理论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中的用武之地 |
第三章 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指导要件设定的基本思想 |
一、遵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
二、维护第三人的消极自由 |
三、兼顾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 |
第二节 以有效的补偿关系为必要 |
一、以有效的补偿关系为要件 |
二、不以对价关系(受约人受益)为要件 |
第三节 当事人须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 |
一、当事人意图的内容 |
二、当事人意图的判定 |
第四节 第三人未拒绝受益 |
一、第三人拒绝权的行使 |
二、第三人拒绝权的限制 |
三、第三人拒绝对基础合同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 第三人利益合同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2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界定 |
2.1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称谓及概念 |
2.1.1 称谓之争 |
2.1.2 概念分析 |
2.2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
2.3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 |
2.4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分类 |
第3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价值分析 |
3.1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工具价值分析 |
3.1.1 弥补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
3.1.2 通过合同法对第三人提供更为优厚或便利的保护 |
3.2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
3.2.1 私法自治的彰显 |
3.2.2 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合理信赖的维护 |
3.2.3 为交易效益提供保证 |
第4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域外考察 |
4.1 大陆法系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比较 |
4.1.1 德国 |
4.1.2 法国 |
4.2 英美法系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比较 |
4.2.1 英国 |
4.2.2 美国 |
第5章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现状暨构建的必要性 |
5.1 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处理 |
5.2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 |
5.2.1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
5.2.2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其他法律领域的体现 |
5.3 构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
第6章 构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设想 |
6.1 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可行举措 |
6.1.1 以法理学破解既定思维 |
6.1.2 针对西方国家相关制度进行适当的借鉴与参考 |
6.1.3 统一制度构建理论基础 |
6.1.4 合理运用立法技术,实现制度科学构建 |
6.2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5)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我国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实践需求 |
第一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产生的背景 |
第二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建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实践必要性 |
第二章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理论考察 |
第一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我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理论现状 |
第三节 建立我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理论基础 |
第三章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国外运用探析 |
第一节 德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 |
第二节 美国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 |
第三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与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差异 |
第四章 我国导入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构思 |
第一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
第二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适用 |
第三节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诉讼管辖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代位权双重功能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比较法考察 |
(一)代位权制度起源 |
(二)代位权制度发展 |
(三)代位权制度转型 |
(四)代位权制度演进趋势 |
1.功能分化 |
2.要件调整 |
(五)小结:发展阶段说与入库规则的历史意义 |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审思 |
(一)制度依据 |
(二)研究现状 |
1.19 90-1999制度介绍 |
2.20 00-2010学说分歧 |
3.20 10-2020反思调整 |
(三)立法修正 |
(四)争议焦点:进步与遗憾 |
1.理论与实践之对立 |
2.公平与效率之对立 |
3.优先受偿与入库规则之对立 |
(五)小结 |
三、双重功能代位权制度构想 |
(一)明确双重功能的制度定位 |
1.双重功能证立 |
2.双重功能法律表达要点 |
(二)特殊客体的确定 |
(三)双层架构的展开 |
1.无资力要件的取舍 |
2.怠于行使的界定 |
3.“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认定 |
4.行使方式的限制 |
5.对债务人处分权与其相对人自行清偿的限制 |
(四)利益相关者保障 |
1.其他债权人利益保障 |
2.债务人利益保障 |
3.债务人的相对人利益保障 |
(五)关联制度协调 |
1.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牵连 |
2.代位权与强制执行的冲突 |
3.代位权制度适用范围 |
四、双重功能代位权制度立法安排与制度完善 |
(一)立法层面 |
(二)司法层面 |
五、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对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合理性、必要性分析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规范与实务现状 |
一、现有规范 |
二、司法实务现状 |
三、小结 |
第二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代位权 |
一、权利基础的相关理论争议 |
(一)事实合同说 |
(二)不当得利说 |
(三)合同相对性弱化说 |
(四)代位权说 |
二、代位权说的合理性 |
(一)工程价款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
(二)对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特殊规则 |
一、权利主体认定 |
(一)实务中易被误认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 |
(二)实际施工人的常见形式—包工头 |
二、权利相对人认定 |
(一)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相对人的认定 |
(二)权利相对人范围界定 |
三、代位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
(一)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 |
(二)代位权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 |
四、举证责任分配 |
(一)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现状 |
(二)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8)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一、简约化问题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9)论实际承运人制度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下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实际承运人制度概述 |
(一) 实际承运人制度产生背景与内涵 |
1.《瓜达拉哈拉公约》首创实际承运人概念 |
2.《汉堡规则》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
3.实际承运人制度在空运领域和海运领域的异同 |
(二) 我国货物运输法律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
1.《海商法》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
2.《民用航空法》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
3.《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 |
(三)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责任性质 |
1.实际承运人制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
2.关于实际承运人制度理论基础的不同学说 |
3.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性质 |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多式联运“实际承运人”的身份认定 |
(一) 海上运输区段 |
1.关于海运区段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争议 |
2.多式联运海运区段的法律关系认定 |
3.多式联运海运区段对实际承运人制度价值目标的追求 |
4.司法实践中对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身份认定 |
(二) 铁路运输区段 |
1.铁路货物运输区段承运人责任主体 |
2.司法实践中对铁路运输企业的身份认定 |
(三) 公路运输区段 |
1.公路货物运输区段承运人责任主体 |
2.《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争议 |
(四) 航空运输区段 |
1.多式联运航空运输区段实际承运人制度的适用 |
2.空运与其他运输方式交接区段的责任界定 |
(五) 沿海和内河运输区段 |
三、《海商法》修订背景下多式联运中实际承运人认定范围可能发生的变化及影响 |
(一) 《海商法》修订背景下多式联运“实际承运人”范围可能发生的变化 |
1.内河运输区段恢复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 |
2.港口经营人纳入实际承运人概念范畴 |
(二) 港口经营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引发的特殊问题 |
1.港口经营人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范围争议 |
2.多式联运下中间环节的港口经营人责任承担问题 |
四、对《海商法》明确实际承运人制度适用范围之修改建议 |
(一) 明确实际承运人制度在多式联运海运区段的适用 |
(二) 明确多式联运中间环节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 |
1.对国际上多式联运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借鉴 |
2.增加“功能标准”对属于实际承运人的港口经营人进行概念确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10)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困境 |
第一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明晰 |
一、本文用语的明确 |
二、“利益”的内涵 |
三、第三人利益之核心——诉权 |
第二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解难点 |
一、形式上的特殊性 |
二、实质上突破合同性对性原则 |
第三节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初探 |
一、《合同法》第64条对合同相对性的恪守 |
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13 条第2 款的不足 |
第二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近似制度的识别及其独立价值 |
第一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近似制度的辨析 |
一、与债权让与的比较 |
二、与经债权人指令而向第三人给付的比较 |
三、与代理的比较 |
四、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比较 |
第二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独立价值 |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相较于近似制度的特有优势 |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弥补作用 |
第三章 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 |
第一节 特殊法上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类型 |
一、有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 |
二、第三人受益的信托合同 |
三、收货人与托运人不一致的运输合同 |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第二节 学理上关于其他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讨论 |
一、“提存”法律关系 |
二、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合同 |
三、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条款 |
第三节 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体现的主要功能 |
一、生计扶养、填补损害等保障功能 |
二、简化给付和救济途径的功能 |
三、保护第三人信赖的功能 |
四、增加实际利益主体受偿机会的功能 |
第四章 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 |
第一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认定规则初探 |
一、效力根源角度:有无令第三人受益的目的是基本判断依据 |
二、独立价值角度:第三人利益合同应作为兜底性制度谨慎适用 |
三、功能视角:相关当事人特殊地位影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 |
第二节 关于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模式建议 |
一、正面列举适用情形 |
二、反面排除不当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涉他合同解释论[D]. 张浩良.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3]利他合同之第三人权利取得研究[D]. 胡玄.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D]. 王中霖. 长春工业大学, 2020(01)
- [5]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之研究[D]. 张看看.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6]代位权双重功能论[D]. 王炎培. 武汉大学, 2020(04)
- [7]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D]. 刘晓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8]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D]. 韩伟. 南京大学, 2019(01)
- [9]论实际承运人制度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下的适用[D]. 刘思辰.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7)
- [10]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D]. 陈奕.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