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国务院办公厅[1](2022)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文中研究指明国办发[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政许可是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明晰行政许可权力边界、规范行政许可运行,为企业和群众打造更加公平高效的审批环境,对于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为做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段传龙[2](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张雪婷[3](2019)在《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浪潮,建设自由贸易区和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已经成为中国加强对外开放的战略选择。在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律师服务业的重要性越发凸显。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内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不断跟进,亚太区国家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将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建设。目前内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属于一个探索时期,采用渐进式的开放方式,法律服务市场准入和监管是否符合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服务建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是为了在自由贸易发展中提供更高质量法律服务,这对将来中国对外开放更高层次律师服务业是很好的经验总结。本文部分主要分为四部份,围绕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市场准入限制较多、过度依赖范本、市场监管不足、开放程度不均衡等法律问题,采取“概念明晰——内容分析——问题发现——参考借鉴——完善策略”的思路行文。第一部分,首先明确律师服务的定义,律师服务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律师服务和法律服务的关系,明确CEPA、ECFA的法律定位并对中国律师服务业开放的发展进行梳理。第二部分,以CEPA、ECFA文本内容为基础,结合香港、澳门、台湾三地律师服务业发展情况,探究分析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第三部分,以香港、澳门、台湾三地的律师服务业政策为研究基础,探究大陆开放律师服务业过度依赖范本,而造成现有制度与现状不匹配。第四部分,以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分析内地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监管现状,参考各国各地区关于对外律师服务业监管的经验,为内地律师服务市场监管规则的完善提供思路。第五部分,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背景,对如何平衡律师服务业的双向发展,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思路。
谢健[4](2018)在《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文中指出在外来因素的影响之下,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制度、结构、习俗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管理国家的政府而言,社会变迁所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国家治理方式进行调整,以适应政府正常运转的需要。辛亥革命之后,虽然原有的封建政权被推翻,但新建立的共和国未能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国家治理模式,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北洋政府的基础之上继续追寻西方治国模式的本土化。在此背景之下,各种治国模式被探讨、实践,也正因于此,南京国民政府即便是在“党治”话语下一再强调国民党的权威,对于“法治”这个潮流性的治国模式并未完全摒弃,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体系被逐步的建立起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探讨这种联系,以自然、政治、历史都较为特殊的长江上游省份四川最为适宜。有鉴于此,本文以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为问题导向,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践出发,侧重于对基层社会中纠纷处理模式的探讨,从而还原出民国时期四川地区由官方构建起来的基层纠纷处理体系。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将这个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审判系统,包括兼理司法、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兼理军法等制度所形成的司法审判机构系统;二是司法辅助系统,包括律师制度、检察制度等;三是行政调解系统,包括乡镇调解委员会、警察局、乡镇公所、保甲等官方调解机构;四是官方认可的调解模式,如社会团体调解、宗族调解、中人调解等。对纠纷处理系统的历史还原和探讨,不仅是总结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同时也进一步的深化了这样一个认识:虽然在现代国家的构建中司法制度有统一的规范,但“法治”是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并行存在的,基层社会的治理也随着“法治”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
熊津[5](2017)在《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制度建设探讨》文中指出为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在不动产登记相关事项交由交易市场承担的同时,作为人民政府应先行出台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以便进一步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促进登记代理行业发展及后期的监管。对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序、健康发展具有意义重大。
郭庆营[6](2017)在《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文中认为律师服务,作为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凭借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提供能满足当事人需求的服务的活动。律师服务不仅是国内或者国际服务市场上一种专业服务,更是有关国家司法、甚至国家政治的特定服务。经济全球化加大了国际间资本的活跃程度,也刺激着律师服务贸易的高速发展。因此,各国应当逐步开放国内律师服务市场,鼓励国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合作,进而在律师服务贸易的支持下促进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与国之间经济的共同繁荣。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为狭义的法律服务,即律师服务。该种法律服务在GATs框架下将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形式由法律服务提供者进行提供。中国加入WTO时对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中。中国在减让表中针对四种不同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的律师服务分别作出了承诺。就律师服务而言,我国对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作为提供方式的律师服务不做任何限制。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限制较多。而对于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我国除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不再作承诺。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WTO中对律师服务的承诺,中国形成了以GATs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减让表就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基础,以《律师法》、《代表机构条例》和《执行规定》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入世前中国有关律师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为补充的律师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通过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形式提供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另外,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可以和中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但任何股权或联营合作或者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都是不被允许的。为了更好的落实一国两制,促进香港、澳门和大陆律师服务的协同发展,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相继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CEPA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在CEPA下,内地对于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律师服务贸易给予了优于中国入世时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政策。在CEPA下,港澳律师事务所不仅可以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合作,港澳律师还可以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通过司法考试并实习后还可以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CEPA政策的逐步完善体现了中国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律师服务贸易朝着进一步自由化的方向发展。2014年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又有了新的突破。上海市司法局相继颁发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1)外国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律师事务所中有一家在上海自贸区设有代表处就可以协议的方式互相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2)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建立合同型联营办公室,但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依然保持独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省司法厅相继颁发了《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内以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组建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中外律所的合同型联营以及内港/澳律所的合伙型联营并未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开放中国法律事务,但是联营合作对于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的创新也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有力创新。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可以通过联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满足其解决跨法域案件的实际需求。而内地允许港澳律师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并提供内地法律事务虽然是CEPA下内地给予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区域性优惠,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积极效果势必会对中国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新标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资本的活跃流动以及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也将是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趋势下的题中之义。另外,TPP、TTIP、Ti SA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压力也已成为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强大驱动力。因此,我国可以在参照国际高标准的开放规则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在自贸区探索出达到国际律师服务开放高标准要求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自贸区的实验效果,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开放新标准。
谢云[7](2017)在《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体制下诞生的中介服务行业,随着土地交易日趋频繁、集体土地入市、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我国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潜力将会非常大。本文通过网络问卷、实地调研以及专家咨询等方法,了解我国不动产登记代理现状,总结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的影响因素,并通过对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的影响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的基本模型和理论框架,并据此对我国未来不动产登记代理发展提出合理建议。主要研究内容与结论如下:(1)通过调研与文献研究,梳理了不动产登记代理制度及市场发展状态。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代理现状为: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只有一些相关文件不足以支撑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代理业务分散性强,业务种类繁杂且没有一个细分标准。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的市场需求还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代办不动产权证书这项业务上。(2)基于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调研情况,利用微信平台,构建了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指标体系。从不动产类型、不动产登记程序与类型以及其他因素三个维度中,选取了二手房交易、登记相对时间、代理成本以及购房热情四个影响因素,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指标体系。(3)对全国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进行了评估,揭示了不动产登记代理发展潜力。我国不动产市场化水平总体上呈现东高西低的格局,代理潜力与业务量与城市等级呈正相关。其中: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最高,其次是中部地区,而西藏、青海等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最低,并随着城市等级的提高,城市的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潜力越高。(4)针对我国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未来的发展方向,提出的建议有:一是尽快完善不动产登记代理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不动产登记代理人法律地位和其行使权力的法律效力;二是中东部地区可以鼓励其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发展,进一步放开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三是对于西部偏远地区则可以交由政府主导即可。
宋才发,彭振[8](2017)在《农村土地、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治问题探讨》文中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农村土地、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具有九种类型、三大事项,分为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两种不动产登记情形;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负有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审理与查验、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的共享与保护职责。农村土地、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依据和配套制度不健全,二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政策界限和操作规程不明晰,三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对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规定不契合。为此就必须依法明晰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和责任制度,规定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操作规程,确认村民小组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主体地位。
申海平[9](2016)在《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立法权的行政收费设定权,是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创设行政收费规范的权力。作为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客体,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和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者有限公共资源产品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质费用的行为。作为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它具有直接的对待给付性和强制性,可以分为行政管理类、公共服务类和资源补偿类三大类。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基于公平原则,它具有维护社会公平等正功能,但也有增加社会成本等反功能。我国当前没有法律对行政收费设定权进行统一配置,但行政法规和大量中央规范性文件对其已进行了分配。通过对318项行政收费设定依据和主体的统计分析发现,当前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收费数量并不多,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了大量行政收费;地方设定的行政收费数量有限;有权设定行政收费的主体数量少于有权立法的主体数量;涉企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法律位阶明显普遍较高,资源补偿类的设定均有着规章以上的依据,而公共服务类的设定依据法律层级较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在理论上应当实行法律保留原则,但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相应要求。目前,普遍授权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收费的时机并不成熟,行政收费设定主体应当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收费设定应当遵循包括法定原则在内的一般原则,也应当遵循直接的对待给付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原则等特殊原则。在具体设定中,首先应当满足给付特定这一一般标准,但如果收费将阻碍给付的实现或者构成歧视,或者在给付成本显着轻微等情形下,则不宜设定。为提升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法治化程度,实现对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常态化保护,有必要以法律对行政收费设定权进行配置。当前制定行政收费法的时机并不成熟,在《预算法》或者《价格法》等法律中以增加条款方式对行政收费设定权予以配置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但要终结乱收费,更重要的是我国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和法律得到普遍遵从的社会环境的形成。
张莉莉[10](2014)在《吉林省第2次土地调查成果应用研究》文中提出吉林省第2次土地调查,使我们对全省的土地资源家底有了更全面、更准确的认识,深入分析我省土地调查成果数据,研究土地调查成果如何科学应用于国土事业各个方面,对于客观分析土地资源承载能力、发展潜力和土地管理形势,科学制定相关规划和宏观经济决策,支撑资源管理和社会共享服务等,将发挥重要的基础作用。本文主要研究第2次土地调查成果在吉林省国土资源领域的应用问题,总结应用现状,提出应用策略。
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2)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大陆律师服务业对外开放情况概览 |
(一)大陆律师服务业对外开放政策概览 |
(二)CEPA与 ECFA法律定位 |
(三)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在大陆的基本状况 |
二、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 |
(一)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定位 |
(二)联营模式受限 |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合格比例低 |
三、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过度依赖文本 |
(一)港澳法律执业者的定位 |
(二)“涉港澳”的界定模糊 |
(三)“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界定模糊 |
四、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监管 |
(一)监管现状 |
(二)各国和各地区的监管实践 |
(三)监管建议 |
五、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不均衡状态 |
(一)律师服务业开放“单向性”流动失衡 |
(二)律师服务业开放不均衡的原因 |
(三)“双向性”开放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资料说明 |
第一章 廿一军与防区制时代的四川基层司法(1927—1934) |
第一节 历史的回旋:廿一军防区的司法系统建设 |
一、沿袭旧制的县司法公署 |
二、基层法院体系建设 |
三、廿一军辖区的兼理司法制度 |
四、廿一军基层司法建设的认识与趋势 |
五、地方治安系统及其运作实效 |
第二节 防区制下司法系统的运作 |
一、基层司法中的人事问题 |
二、基层司法经费问题 |
三、监所运作与监犯管理 |
四、廿一军戍区内的其它司法行政事务 |
第三节 防区制下的基层司法实践 |
一、审案程序与规模分析 |
二、防区制下的案件处理及其弊端 |
第二章 基层司法机关的完善及运作(1935—1949) |
第一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
一、民国时期基层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 |
二、川政统一后川省基层司法机关的演变 |
第二节 基层司法机关人事与经费的制度分析 |
一、司法官的任用与考核 |
二、司法职员的招录与管理 |
三、司法经费的筹措与司法人员的薪津标准 |
第三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运作分析 |
一、基层司法机关处务规范 |
二、诉讼管理与审判实践 |
三、案件指数分析 |
四、监狱协进会与基层监狱的管理 |
第三章 战时实验地方法院与基层司法改革 |
第一节 战时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实验地方法院 |
一、战时司法改革的背景与内容 |
二、实验地方法院的建立与撤销 |
第二节 实验地方法院案件审判事务的改革 |
一、案件审理的程序简化 |
二、自诉案件的移送与案件书表制作 |
第三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院务革新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 |
二、监所改良与监犯管理 |
三、实验地方法院对司法事务的研究 |
第四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及弊端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 |
二、对实验地方法院的质疑 |
第四章 兼理军法制度与四川基层社会治理 |
第一节 文本解读:兼理军法制度概览 |
一、兼理军法制度的建立与演变 |
二、兼理军法制度审判范围的变化 |
三、兼理军法制度的审案规定 |
四、兼理军法制度的社会反响 |
第二节 县军法机关的组织与运作 |
一、县军法室的组织、人事及财政 |
二、县军法室受理案件分析 |
三、县军法监与军法监犯的管理 |
第三节 兼理军法制度的审判实效 |
一、军法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军法审判中的地方势力因素 |
三、从优势到弊端:兼理军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偏离 |
第五章 基层司法建设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第一节 基层司法体系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一、律师的任职条件及其管理 |
二、律师公会法令的文本解读 |
三、基层律师公会的组织——以璧山律师公会为例 |
第二节 法条变化与权力争夺——成都律师公会换届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
一、1942 年与1946 年的两次选举纠纷 |
二、双重管辖权下的权力争夺 |
第三节 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法治 |
一、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二、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司法改进 |
第六章 地方自治下的基层司法建设与法治实践 |
第一节 情、理、法之间:调解委员会制度及其实践 |
一、地方自治框架下的调解委员会 |
二、调解委员群体的历史面相 |
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与成效 |
四、对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基层警政与地方治安维护 |
一、以警察局为中心的基层司法关系 |
二、警察局处理案件的来源与规模 |
三、治安实践:警察与基层案件处理 |
第三节 基层政权与地方法治:基于乡镇公所及保甲运作实效的分析 |
一、纠纷处理及案件评断 |
二、对治安事件的因应 |
三、案件审判中保甲及乡镇 |
第四节 民间组织与纠纷处理 |
一、行会组织与纠纷处理 |
二、默认与支持:宗族调解与纠纷处理 |
结语 |
附录 (一)法规编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5)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制度建设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明确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和专业人员执业范围 |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管理 |
三、整合不动产登记代理人资质管理 |
四、明确不动产登记行业协会管理职能 |
(一) 职业资格考试 |
(二) 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
五、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制度立法框架 |
(一) 总则。 |
(二) 资格。 |
(三) 执业管理。 |
(四) 代理合同。 |
(五) 监管措施与评估制度。 |
(六) 处罚。 |
六、结语 |
(6)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律师服务与律师服务贸易 |
第一节 律师服务概述 |
一、律师服务的定义 |
二、律师服务与法律服务的关系 |
三、律师服务的内容 |
第二节 律师服务贸易 |
第三节 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 |
第二章 GATs框架下我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律师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
一、法律服务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
二、GATs框架下法律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
第二节 GATs框架下,各成员方对于法律服务的具体承诺 |
一、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模式 |
二、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内容概览 |
第三节 中国关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入世承诺 |
第四节 中国入世后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一、中国现行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二、中国现行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在实践中的不足 |
第五节 上海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
一、中外律所互派法律顾问 |
二、中外律所联营 |
第三章 CEPA下中国区域性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CEPA的背景和内容概览 |
第二节 内地向香港地区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具体承诺 |
一、内地向香港地区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具体承诺 |
二、内地具体承诺的实施 |
第三节 内地具体承诺实施中的问题 |
一、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存在的问题 |
二、香港居民通过司法考试的实践困难 |
三、香港律师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难点 |
第四节 广东自贸区律师服务贸易法律最新发展 |
一、比较CEPA下实行的合伙型联营与合同型联营 |
二、CEPA下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的运作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探索 |
第一节 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在GATs和CEPA下开放的异同 |
一、内港/澳律所联营和中外律所联营的差异 |
二、港澳律师和外国律师在中国执业差异 |
第二节 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新标准 |
一、推广CEPA下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举措 |
二、提升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本土竞争力 |
三、积极参与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谈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2 我国不动产登记代理现状 |
2.1 相关法律法规 |
2.2 不动产登记代理制度 |
2.3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分布情况 |
2.4 典型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的调研 |
2.5 本章小结 |
3 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影响因素识别 |
3.1 识别过程 |
3.2 因素分析与诊断 |
3.3 本章小结 |
4 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 |
4.1 影响因素量化方法 |
4.2 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综合评价 |
4.3 结果验证 |
4.4 本章小结 |
5 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培育对策与建议 |
5.1 政府层面 |
5.2 行业(协会)层面 |
5.3 中介机构层面 |
6 总结 |
6.1 结论 |
6.2 主要创新点 |
6.3 研究不足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1 |
附录 2 |
(9)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框架 |
四、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收费界说 |
一、行政收费的内涵 |
二、行政收费的特征 |
三、行政收费的外延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界说 |
一、行政收费的设定 |
二、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性质及其特征 |
三、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客体:行政收费项目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正当性及其功能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正当性 |
二、行政收费的功能 |
第二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现状 |
一、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发展演变 |
二、当前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特点 |
三、当前我国行政收费设定的主体与权限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现状统计 |
一、行政收费设定现状统计的数据来源 |
二、行政收费设定依据和主体的统计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现状分析 |
一、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现实状况 |
二、行政收费设定主体的现实状况 |
三、不同种类的行政收费设定依据的现实状况 |
第三章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合理配置 |
第一节 法律保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 |
一、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 |
二、我国《宪法》、《立法法》上的“法律保留”与行政收费设定权 |
三、我国行政收费设定权不宜法律保留 |
第二节 我国立法体制与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 |
一、法律具有优先设定权 |
二、设定权主体应当为立法主体 |
三、应当符合不同法律规范创制权的规定 |
四、要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 |
第三节 行政收费设定权的配置完善 |
一、现有行政收费设定权配置的观点述评 |
二、行政收费设定权的主体配置 |
三、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权限划分 |
第四章 行政收费设定的原则和标准 |
第一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原则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一般原则 |
二、行政收费设定的特殊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收费设定的标准 |
一、行政收费设定的一般标准:给付的特定性 |
二、行政收费设定的例外标准 |
结语 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的思考 |
一、为什么需要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 |
二、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的路径选择 |
三、以法律配置行政收费设定权能终结乱收费吗? |
参考文献 |
附件一:全国收费目录 |
附件二:上海市自行立项的收费目录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吉林省第2次土地调查成果应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 与土地利用规划修编衔接 |
2 变更调查制度建设 |
3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
3.1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 |
3.2 计划成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 |
3.2.1 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工作 |
3.2.2 申请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
3.2.3 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前培训工作 |
3.2.4 推进土地登记代理人定期登记制度 |
3.2.5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人日常管理工作 |
4 推进“一张图”工程建设 |
4.1 抓好农村土地变更调查试点, 健全完善土地变更调查制度。 |
4.2 抓好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软件深度开发, 为开展“一张图”工程建设搭建基础平台。 |
4.3 抓好全省“CORS系统”建设项目研究论证, 为开展“一张图”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
四、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J].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22(06)
- [2]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3]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雪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D]. 谢健. 南开大学, 2018(03)
- [5]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制度建设探讨[J]. 熊津. 法制博览, 2017(35)
- [6]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D]. 郭庆营.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7]不动产登记代理市场化水平评价[D]. 谢云.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7(02)
- [8]农村土地、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治问题探讨[J]. 宋才发,彭振. 河北法学, 2017(02)
- [9]行政收费设定权研究[D]. 申海平.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3)
- [10]吉林省第2次土地调查成果应用研究[J]. 张莉莉. 农业与技术, 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