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时须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王鑫鑫[1](2021)在《行政约谈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行政约谈,学界有“内部约谈”与“外部约谈”之分,本文主要探究“外部行政约谈”。外部行政约谈见诸于行政监管之各个领域,应用十分广泛,相关学术研究滞后。行政约谈之概念不一、内涵不定,尤其是法律属性界定模糊,将其归为“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指导行为”的争议一直都在,导致其法治化进程一时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约谈之立法内容不明确、规范混乱,导致实践中行政约谈适用的混乱,反而更难以突破行政约谈适用范围、前提条件模糊之约束;再加上行政约谈的过程封闭化,事后衔接机制缺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遭受侵犯,对约谈相对人的监督救济机制的欠缺导致约谈“异化”现象频发。本文致力于明确行政约谈的基本概念,将纷繁复杂的行政约谈类型化,在明确行政约谈运行之法律属性以及立法、程序现状的基础上诉诸于问题背后的根本原因,以期为完善行政约谈之应用提出途径选择。文章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是绪论。介绍文章研究背景和目的、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第二章是行政约谈的概述。在界定行政约谈的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阐述行政约谈的主体、目的、对象、方式、结果以及类型;第三章是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通过探讨行政约谈的产生背景、执法方式、执法目的等明晰行政约谈的非强制性;区分行政约谈与行政调查揭示行政约谈的独立价值以及阐述行政约谈具备独立运行程序来论证行政约谈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比较行政约谈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指导,将行政约谈归为“非正式行政行为”,类似行政事实行为之行政指导。第四章主要探讨行政约谈的立法、程序运行的状况及问题。在统计相关立法文件的基础上对存在的问题一一阐述,包括缺乏统一立法、相关立法缺位等;程序方面主要是在介绍行政约谈一般运行程序的基础上指出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运行的封闭性、实施缺乏实效性和时效性,另外,还对行政约谈的“异化”现象进行了探讨。第五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统一立法、明晰适用范围、规范程序机制、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等;第六章是文章的结语部分。是对文章研究状况的总结以及对行政约谈未来发展前景、理论研究的展望。
王涵[2](2021)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提升行政执法队伍水平,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问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正是依托这一背景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分为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为资格认定的实体条件,分为主体、编制、政治品德、学历、考试考核条件五类。程序制度是由申请、审查、培训、资格认定、证件发放等一系列程序组成。目前行政执法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法治素养尚不完全符合执法工作要求,工作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专业知识储备更新不及时,考试考核及培训方式不够严肃、流于形式,资格认定程序随意等问题普遍存在,致使部分执法资格拥有者的执法水平、能力并不完全符合执法要求。从理论层面分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依据有新公共服务理论、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理论、文明执法理论以及街头官僚理论。街头官僚理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代表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法律规范,是执法主体的化身。落实街头官僚理论,贯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提升基层组织执法能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行政,需要建构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建构完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有以下设想:明确资格认定条件,严格审查程序;明确资格认定主体,确保资格认定严肃性;分离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程序与行政执法证件颁发程序;优化行政执法人员待遇,引入竞争上岗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规范管理等等。通过以上方式对制度构建进行完善,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便于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提升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满意度。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完备构建促进形成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高度自觉,实现行政执法队伍的高素质、高水平发展,推动服务型政府、创新型政府建设。
魏鹏[3](2020)在《检察建议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检察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落实中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宪制定位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公益监护职能的重要机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独特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检察建议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实然到法定、由部分到整体、由低阶到高阶的发展过程,已成为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的基础性制度。检察建议制度与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建设紧密相连,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又发挥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巨大作用,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文将检察建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意在说明其为何产生、因何演变、效用如何,又将如何发展的问题。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探寻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中国特色和政治社会功能,揭示其在中国出现并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首先,以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其在中国之建构沉淀了适宜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奠定了传统法律文化基因;在分权和制约等理论影响下发展的现代检察制度为其孕育了制度生发的萌芽,因普遍存在监督属性或参与社会治理的趋势而具有诸多建议性权力和类似制度;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检察制度为范本的社会主义法治传统为其诞生创造了决定性因素,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行使一般监督权的需要而衍生出检察建议这种具体形式;以政法传统为代表的本土化因素为其实现内生性演化提供了必要空间,革命根据地出现了检察建议的历史渊源,政法传统中的司法特点和社会综合治理等活动让其涅盘重生。其次,新时代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价值、功能和适用均有了革命性的发展,呈现出制度定位的合宪性、制度基础的合法性、制度体系的独特性、制度设计的兼容性和刚柔兼具等中国特色。通过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可知,其本质为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其权力本源为法律监督权。以检察建议强制性的高低和实现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型、诉讼监督型和社会治理型,前者为强制型检察建议,而后两者为非强制型检察建议。最后,当代检察建议制度主要表现出六大政治社会功能:实现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实施;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推进社会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是以检察工作范式的转换为逻辑依据的。建国后随着检察工作从一般监督范式到刑事检察监督范式到法律监督范式,再到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历史性转换,检察建议制度也经历了几次深刻变革。不同的范式在范畴、适用领域、法律地位、价值和功能等层面反映出其各自的内涵和特征。中国社会结构、社会文化、法律观念和检察理念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与功能的变迁,深刻影响着检察建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也构成了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形成和转换的基本动因。作为强制型检察建议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联系紧密。其具有的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其既要充分实现诉前程序的监督属性和整改功能,又要服务于行政诉讼,这种双重属性引发了立法和实践的不协调。在运行中对于公共利益、确认违法的认定,以及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等问题是急需解决的实践和理论议题。本文分别从实践和立法两个层次,通过确立有关审查标准、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拓展适用范围等方面,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号检察建议”为代表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新时代焕发了新的生机,其合理定位和限定具有重大理论关切。但其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规范性不够、刚性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作为诉讼监督型检察建议的再审检察建议则出现了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程序设计未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异化。为此,在实践中,可通过强化相关内外部机制的方式,在立法上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扩展范围等方式对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予以完善。新时代创新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路径是:首先,在国家层面加强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使其能够科学合理地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选择务实可行的立法模式和进路,通过修法活动完善检察建议的制度体系,提升运用法律监督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其次,作为检察建议制度的主体和制度主导者,检察机关要结合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督理念、突出重点领域等方面对检察建议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在总结制约其发展的内外部矛盾后,以问题为导向,以法律监督权的内在要求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视角,坚持科学化、司法化、谦抑化、协同化、智能化方向,使其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制度规范更加合理、制度运行更加流畅、制度效力更具刚性。
孙超然[4](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明天[5](2020)在《《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行政行为法,肩负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化解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乱、实施主体乱、程序乱”等问题的重要任务,其所明确的控权原则对其它行政行为法的制定也发挥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领域基本法地位由此确立。但是,长期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其基本法地位正被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所“架空”。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泛指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的规范统称。本质上承担着实施性规范的功能,其条文规定相较《行政处罚法》更具体且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明确性等特点,逐步成为各部门执法的主要且唯一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文本分析和经典个案研究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特别法呈现紧张关系:特别法规范中存在突破《行政处罚法》授权范围且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特别规定和创新规定,这些规定因缺乏授权,合法性存疑,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还存在属性难以界定的惩戒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不受其程序规定约束;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行政争议时,因特别法比较明确、专业且更具有针对性等特点,成为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部分个案中,执法人员或基于执法惯性思维、或为规避执法风险而选择适用特别法,放弃或忽略适用《行政处罚法》,又因特别法自身尚不完善,致使无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处罚决定可能背离公平正义。虽然现行《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规定相抵触和法律适用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但通过分析发现这些解决机制皆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实质解决法律规范抵触问题、无法完全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以及会滋生行政机关规避执法风险的“懒政”心理。因此需要通过制度构建和适时修改《行政处罚法》以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具体而言,制度构建可开展两项工作:其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使《行政处罚法》和处罚领域特别法规定能够自洽,明确处罚法的授权范围,消除相抵触条款;其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建立科学思路,以特别法为实体部分的首要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和特别法的例外规定,最后兜底考量《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则。适时修法则主要针对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首先应吸纳特别法中已被实践证明具有实际效果的条款以修改《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基础条款,然后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最后在“附则”章设置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通过这些举措可较好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进而维护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
林迪[6](2020)在《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514个案例的分析为基础》文中研究指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来是刑事诉讼法中被着重讨论的问题,后来渐渐发展到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中就对被告收集证据进行了一定的约束,从而保证“先取证后裁决”程序的贯彻执行。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又将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归入排除范围。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之细化,初步构建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与框架。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升格为法律,并且明确了这里的非法证据指的是“狭义非法证据”,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又对何谓“以非法手段”取得进行了解释说明。这一系列法规的制定与对规则的细化无不证明立法者对该制度的积极推动。然而,虽然行政法学者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正当性的态度都是一致的,普遍认为其蕴含了重要的程序价值,但是理论和实践存在了较大落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持较为谨慎甚至消极的态度,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与不自洽的环节。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是选取近年来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案例,深入分析该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梳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理论和文献。第二部分通过数据统计分析的方法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和筛选,确定514个案例为研究标本,对现在制度的实施现状进行详细论述。第三部分是总结目前具体适用中的困境,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界定仍需明确、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适用不一致、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判决形式混乱等问题。第四部分是提出相应对策予以完善和解决:第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包括明晰以证据能力为审查标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明确瑕疵与违法的判断标准;第二是适用梯度式诉讼法律后果,通过对违法取证程度的区分适用不同的诉讼后果;第三是针对现行证据制度的衔接与裁判方式的竞合问题,要更好的预防裁判方式恣意,明确行政证据制度的有效衔接;第四是明确举证责任承担的标准与毒树之果的处理方式。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梳理,笔者希望可以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倒逼行政机关提高自己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国家法治的完善。
罗仙凤[7](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孙雯夏[8](2020)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为有效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理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切实解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建立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通过研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出台的有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司法文件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笔者总结出裁执分离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适用范围有限、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不一、组织执行主体不明等,同时也针对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建议。本文为妥善推进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提供了详实的理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有益经验,提出了有的放矢的解决思路,为多领域实行裁执分离制度提供了思考路径。笔者认为,构建完整的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应当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类型有效划分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落实实质审与形式审、书面审与见面审相结合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在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推行。另外,采取完善立法的方式弥补行政相对人在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下权利救济的空白,将司法机关的裁决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都纳入到司法监督的范围内。本文主要采用了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在本文中主要是分析涉及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有关法律规范,分析各制度的基本内容、分布领域、程序规定等。实证分析法在本文中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对比分析、裁执分离制度下非诉行政执行典型案例、各地有关裁执分离制度的司法文件分析。比较分析法在本文中主要是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传统大陆法系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理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刘珊[9](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郑锐[10](2020)在《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及大数据背景下其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意欲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的要求,不仅须关注“定规”的立法环节和“治理”的执法环节,更应关注立法与执法之间的良性互动。立法和执法如能有效交互,形成良性互动的有机整体,则对推进精准立法与精准执法携手同进、实现精准治理大有裨益。在大数据时代,尤其是政府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时期,研究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及其制度构建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厘清现有执法与立法关系为起点,以立法不同阶段为逻辑,对现有执法与立法之间存在的立法调研、法律解释、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不同内容的交互关系进行总结和梳理,并尝试从法律民主性、立法中心主义和法律效益三个维度去探讨现有关系存在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文章引申并阐释了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应有概念与内涵,研讨了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应有的内容及特点。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为行政执法和立法两个“现实脱节”的环节产生实质性交互和融合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在可预见的未来,行政执法机关借助大数据开展执法工作,必定极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另一方面将大数据链接在不同区域的执法工作中,使执法工作的“沙盘”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推演,可以促使立法的效果得到最大程度的数据去“证实”,并能推动立法者从全盘的视角去观察和修正。基于此,论文分析了大数据对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构建所产生的正向影响,以及在大数据背景下执法于立法交互性关系显现出来的作用和优势,并围绕大数据平台的搭建及运行机制、大数据平台中立法与执法的交互机制以及大数据平台下执法与立法交互的保障机制三个层面尝试着构建大数据背景下行政执法与立法的交互性制度,推动“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的建立健全,实现治理的精准化。
二、海事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时须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海事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时须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约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行政约谈概述 |
2.1 行政约谈的概念 |
2.2 行政约谈的构成要素 |
2.2.1 行政约谈的主体 |
2.2.2 行政约谈的对象 |
2.2.3 行政约谈的目的 |
2.2.4 行政约谈的方式 |
2.2.5 行政约谈的法律后果 |
2.3 行政约谈的分类 |
2.3.1 指导型约谈 |
2.3.2 协调型约谈 |
2.3.3 违法预警型约谈 |
2.3.4 和解型约谈 |
2.3.5 督办处罚型约谈 |
第三章 行政约谈的法律定位 |
3.1 行政约谈具有非强制性 |
3.2 行政约谈具有独立性 |
3.2.1 行政约谈具有独立价值 |
3.2.2 行政约谈具备独立的运转程序 |
3.3 行政约谈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
3.3.1 将行政约谈纳入行政事实行为 |
3.3.2 行政约谈属于非正式行政行为 |
3.3.3 行政约谈归为类行政指导行为 |
3.3.4 行政约谈区别于行政处罚 |
第四章 行政约谈的现状与问题 |
4.1 行政约谈的立法现状 |
4.2 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
4.2.1 缺乏统一的立法 |
4.2.2 内容不明确 |
4.2.3 相关条款缺位 |
4.3 行政约谈的程序 |
4.4 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4.4.1 约谈启动的任意性 |
4.4.2 运行的封闭性 |
4.4.3 行政约谈缺乏实效性、时效性 |
4.5 行政约谈的挑战——约谈的异化 |
4.5.1 行政约谈强制化 |
4.5.2 过度适用行政约谈 |
第五章 完善行政约谈的路径选择 |
5.1 明确约谈遵循的法律原则 |
5.2 统一行政约谈的相关立法 |
5.3 明晰行政约谈的适用范围 |
5.4 规范行政约谈的运行程序 |
5.4.1 完善行政约谈的启动评估程序 |
5.4.2 完善行政约谈的“反馈-评估”、“监督-救济”机制 |
5.4.3 探索行政约谈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
5.5 构建行政约谈的信息公开机制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手段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手段 |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概述 |
2.1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概念界定 |
2.1.1 行政执法人员的界定 |
2.1.2 执法资格的界定 |
2.2 构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必要性 |
2.2.1 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 |
2.2.2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
2.2.3 实现行政执法高效运行 |
第三章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理论基础 |
3.1 新公共服务理论 |
3.2 街头官僚理论 |
3.3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
3.3.1 法律优先 |
3.3.2 法律保留 |
3.4 文明执法理论 |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成因 |
4.1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现状 |
4.1.1 制度建立背景 |
4.1.2 现行法律法规情况 |
4.2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
4.2.1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管理存在缺陷 |
4.2.2 临时工执法问题尚未根治 |
4.2.3 执法人员专业素质提升不够显着 |
4.2.4 执法资格认定流于形式 |
4.2.5 证件清理不及时 |
4.3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问题形成的原因 |
4.3.1 制度设计与社会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 |
4.3.2 缺少顶层设计,确认主体不明确 |
4.3.3 资格审查条件把关不严 |
4.3.4 考试考核设定存在困境 |
4.3.5 确认执法人员资格和颁发执法证件并未分离 |
4.3.6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监督不足 |
第五章 完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建议 |
5.1 严格资格审查条件 |
5.2 明确行政执法资格确认主体 |
5.3 程序上分离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 |
5.4 优化行政执法人员待遇,引入竞争上岗机制 |
5.5 实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的规范管理 |
5.5.1 畅通行政执法证件出口关 |
5.5.2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实施的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3)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内在思路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预期创新 |
第一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发生学研究 |
第一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分析 |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
二、现代世界检察制度的影响 |
三、社会主义法治传统的影响 |
四、当代中国政法传统的影响 |
第二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中国特色 |
一、制度定位的合宪性 |
二、制度基础的合法性 |
三、制度体系的独特性 |
四、制度设计的兼容性 |
五、柔性与刚性兼具 |
第三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功能 |
一、有效实现法律监督 |
二、保障法律统一实施 |
三、权力制约 |
四、推进社会治理 |
五、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六、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 |
第二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 |
第一节 范式演进的模型 |
一、范式演进的基本动因 |
二、范式变迁的结构性维度 |
第二节 一般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一般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检察建议在一般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
三、检察建议在其它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刑事检察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特征 |
第四节 法律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法律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法律监督范式的特征 |
第五节 公共利益代表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特征 |
第三章 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数据统计分析和样本选取 |
二、诉前检察建议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价值定位反思 |
一、诉前检察建议的双重价值分析 |
二、诉前建议与提起诉讼的问题 |
第三节 确认违法的认定问题 |
一、履职主体的确定 |
二、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 |
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调查核实权的问题 |
一、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镜像 |
二、实践中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路径 |
第五节 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
一、赋予调查核实权强制力 |
二、拓展诉前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
三、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身份 |
第四章 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以“一号检察建议”为案例的分析 |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运行考察 |
三、解决对策 |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数据统计及分析 |
二、基于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样本分析 |
三、突出问题与原因 |
四、解决方式与办法 |
第三节 强化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
一、将不诉决定中的检察意见改为检察建议 |
二、扩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
三、提升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层次 |
第五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科学化 |
一、制度规范体系的科学化 |
二、制度运行机制的科学化 |
第二节 司法化 |
一、业务流程上的案件化 |
二、办案模式上的审判化 |
第三节 谦抑化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必要性原则 |
三、效用性原则 |
四、权利保护原则 |
第四节 协同化 |
一、协同化的内涵 |
二、协同化的途径 |
三、协同化的重点领域 |
第五节 智能化 |
一、数据化 |
二、信息化 |
三、人工智能化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基本法地位的确立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特殊的立法背景 |
一、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主体混乱 |
二、规范处罚程序的现实需求 |
三、《行政诉讼法》倒逼行政行为法跟进 |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表征 |
一、对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化解“三乱”问题 |
二、对其他行政行为法律的指引作用:明确控权原则 |
第二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
第一节 法律文本表现的样态 |
一、处罚种类封闭且功能不足:特别法补充 |
二、处罚程序保守且存在疏漏:特别法细化 |
三、裁量规则不清且缺乏基准:特别法完善 |
第二节 司法案例凸显的样态 |
一、程序条款适用凸显争议 |
二、裁量规则理解存在偏差 |
第三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解决机制的局限 |
第一节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的成因 |
一、部门职能精细化和专业化倒逼特别法疏离 |
二、行政处罚追求效率的特质催生特别法创新 |
第二节 《立法法》中明确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 |
一、依据上位法改变或撤销下位法 |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
三、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 |
第三节 《立法法》中冲突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
一、无法实质性化解法律规范抵触问题 |
二、滋生行政机关规避风险的“懒政”心理 |
三、难以抑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 |
第四章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的巩固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巩固的基本策略 |
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 |
二、建立科学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思路 |
第二节 巩固《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修法策略 |
一、吸收特别法修改相关基础条款 |
二、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 |
三、增设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514个案例的分析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结构 |
五、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梳理及问题提出 |
第一节 理论梳理 |
第二节 问题提出 |
第二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数据来源和总体情况 |
第二节 从申请人视角分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情形 |
一、申请排除的不同当事人 |
二、申请排除的主要事由 |
第三节 从法院视角分析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情形 |
一、越过证据评价直接作出事实认定 |
二、以证据符合三性倒推取证手段合法 |
三、取证手段虽属非法但采用其他判决方式判决 |
四、非法取证未达到相应违法程度 |
五、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非法取证事实 |
六、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界定模糊 |
一、混淆了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
二、混淆了取证手段瑕疵与违法的边界 |
三、混淆了行政执法证据和诉讼证据的裁量标准 |
第二节 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一、对于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适用未统一标准 |
二、对于各方申请人无差别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三、对于非法取证的判决方式不统一 |
第四章 解决方式 |
第一节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
一、明晰以证据能力为审查标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二、明确瑕疵与违法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适用梯度式诉讼法律后果 |
一、狭义上的取证程序瑕疵 |
二、取证手段违法但未达到严重程度 |
三、取证手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第三节 厘清非法证据排除的竞合与衔接问题 |
一、禁止裁判方式恣意 |
二、保障行政证据制度的有效衔接 |
第四节 明确举证责任 |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二、明确不同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标准 |
三、对毒树之果予以分级讨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7)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理论分析 |
(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
1.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及性质 |
2.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容 |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基本概念 |
1.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内涵 |
2.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必要性 |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司法实践考察 |
(一)裁执分离制度司法实践现状 |
1.各地区典型司法文件分析 |
2.各地区典型案例分析 |
(二)裁执分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1.裁执分离案件适用范围有限 |
2.裁执分离案件审查标准和程序不一 |
3.裁执分离案件组织执行主体难以确定 |
4.裁执分离案件救济程序不明 |
5.裁执分离案件行政机关怠于执行 |
三、完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思考 |
(一)按照执行标的划分裁执分离适用范围 |
(二)确定合法性审查标准和统一审查程序 |
1.采取实质审和形式审并存的审查标准 |
2.坚持书面审和见面审相结合的审查程序 |
(三)明确裁执分离案件执行主体选择标准 |
(四)规定裁执分离案件配套救济制度 |
(五)强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10)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及大数据背景下其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交互性视角下现行执法与立法的关系分析 |
第一节 交互性的概说 |
一、交互性的涵义与辨析 |
二、法律交互性的概念与特点 |
第二节 交互性视角下现行执法与立法的关系 |
一、立法中执法与立法的关系 |
二、立法后执法与立法的关系 |
三、立法程序外执法与立法的关系 |
第三节 现行执法与立法关系的成因与构成 |
一、现行立法与执法关系的成因反思 |
二、现行立法与执法关系构成单向度关系 |
第二章 执法和立法交互性关系构建及其意义 |
第一节 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构建的法治涵义 |
一、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的构建 |
二、执法与立法交互性的实践意义及特点 |
第二节 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的法治意义 |
一、执法与立法的交互是法律民主性的应有之意 |
二、执法与立法的交互性是法治长效性的应有之意 |
三、执法与立法的交互为法治社会提供实现进路 |
第三章 大数据为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提供机遇 |
第一节 大数据视角下的法治概说 |
一、大数据带来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 |
二、大数据带来法律价值的反思 |
三、大数据带来法治实践的创新 |
第二节 大数据对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的作用 |
一、大数据对执法和立法及其关系的作用 |
二、大数据使立法考虑执法需求成为可能 |
三、大数据使执法遵循立法者意志成为可能 |
第四章 大数据背景下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制度构建尝试 |
第一节 执法与立法交互性数据平台的搭建及运行机制 |
一、大数据平台的搭建 |
二、大数据平台中的运行 |
第二节 大数据平台中立法与执法的交互机制 |
一、立法者的行为机制 |
二、执法者的行为机制 |
第三节 大数据平台下执法与立法交互的保障机制 |
一、大数据的开放 |
二、成立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 |
三、开展专门性立法 |
四、培养大数据人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四、海事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时须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约谈研究[D]. 王鑫鑫.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制度研究[D]. 王涵.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3]检察建议制度研究[D]. 魏鹏. 吉林大学, 2020(03)
- [4]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5]《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D]. 明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514个案例的分析为基础[D]. 林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D]. 孙雯夏.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9]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10]执法与立法交互性关系及大数据背景下其制度构建研究[D]. 郑锐.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