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当前企业破产实践看《破产法》的缺陷(论文文献综述)
任继广[1](2021)在《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雷雨清[2](2021)在《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经济贸易依存度不断提高,跨境投资已经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自我国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和“走出去”战略以来,已逐渐从资本输入大国转变为资本输出和资本输入并行的国家。国有资本和私营资本参与国际化进程加快,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活跃度增强,跨境并购交易规模不断提升,我国本土企业在信息通信、医疗健康、金融、房地产、矿产、能源等多个领域迈出国际化步伐。然而,随着国际经济结构调整、地区性经贸摩擦纠纷增加,以及跨国企业的经营不善,近年来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特别是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蔓延,各国企业债务负担骤然加重,部分国家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破产潮。我国作为国际供应链上重要一环,部分跨境企业难以幸免,跨境破产事件如多米诺骨牌在世界迅速蔓延。上个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了西方国家加快了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进程,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对本国跨境破产规则进行了重构或完善。囿于我国当时经济国际化程度有限,跨境破产案件数量尚少,我国仅通过《企业破产法》第5条参照一般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设置了对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同时确立了我国破产判决的域外效力,这两项内容成为我国跨境破产领域的唯一规则。虽然该规则参照当时国际先进理念确定了修正的普及主义跨境破产规则模式,使我国司法实践有了明确规则可依,但由于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缺乏体系性、明确性、效率性,缺乏中外主体权利平等保护和协调机制,与国际规则差异较大等原因,导致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后14年从未得以真正适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我国法院在跨境破产领域合作意愿态度消极。然而,随着我国当前形势的变化,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变得愈加紧迫和必要,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可以弥补我国现行规则的缺失与缺陷,应对中美贸易摩擦、产业结构调整、新冠疫情引发的跨境破产风险,契合我国营商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在理论基础方面,建构我国跨境破产规则仍应坚持当前主流的修正的普及主义理论基础。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前宜明确遵循的原则,具体应以高效救助跨境破产债务人为首要原则,公平对待中外主体利益为主要原则,同时要符合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基于对当前国际主流的主从协助程序模式和主辅协助程序模式的特点分析,以主从程序为基础的规则框架更有利于我国建构一个完备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兼容主辅协助和主从协助方式的优点,使我国跨境破产规则既具备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和合作的功能,又能在必要时以从属破产程序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实现“进可攻、退可守”。主从程序框架下,将建构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主从程序界分规则、主从程序启动规则、主从程序框架下的协助规则、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四个方面内容。首先,建立以主从程序为核心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首先要对跨境破产程序性质进行界分以确定主从程序效力范围,协调多元破产程序管辖权限,明确跨境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我国宜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为主从程序界分的认定规则,主要利益中心启动地破产程序为跨境破产的主要程序,我国可以启动辅助程序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进行承认和协助;债务人营业地启动程序为跨境破产从属程序,其效力仅及于该国境内财产。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主要利益中心的首要推定,以债务人管理和控制地为例外,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仅在例外情况下才根据破产管理人和利益相关方申请对主要利益中心是否随破产程序发生转移进行审查。其次,跨境破产程序的启动规则包括主要程序的启动规则、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规则,以及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承认和协助的辅助程序规则。其中前两项程序为单独的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中性分配和管理的破产程序,而辅助程序是我国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程序。建构这三项程序的启动规则时,宜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及国际破产前沿经验,对程序启动的原因、主体、客体、审查方式、启动后的效力和效果进行逐一规定。第三,跨境破产程序的协助规则包括协助的条件规则和措施规则两部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外国破产程序协助需要满足互惠原则、符合我国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三项条件。由于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文章结合国外司法裁判经验对这三项条件的认定方式进行了逐一讨论。对协助措施规则应从措施的启动、范围和方式三方面予以建构:采取承认和协助分步走的模式;允许协助措施具有一定时间范围的溯及效力;协助措施的财产范围应尽可能及于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财产,但原则上债务人不能利用我国协助措施变相规避我国法律规定下强制性法律义务;协助的方式应视外国破产程序的主从性质有所区分;协助需符合必要性、合法性和一致性原则;引入临时救济措施,增加债务人财产保护的及时性。第四,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是主从程序并行时协调境内外破产程序的重要规则依据。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可以有效建立境内与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机制,增加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空间,满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程序协调需要。文章建议我国引入主从程序平行合作规则、主从程序虚拟合并规则、主从程序破产协议规则,以及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平行协调规则。建立以破产管理人为核心的主从程序平行合作机制,赋予我国破产管理人进行主从程序合作和协调权利;设置虚拟合并规则,允许破产管理人为我国债权人利益与外国破产程序主体进行谈判,做出附条件不启动我国程序的承诺;允许我国破产管理人在法院批准下与他国程序的管理人达成主从程序破产协议,发挥破产协议协调主从程序冲突、提高程序合作效率、协商破产重整计划的作用;建立符合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特点的平行协调规则,根据跨国企业集团的一体化程度,决定采用单一实体对待方式还是主从程序协同方式,对企业集团成员参与其他程序尽可能地提供信息和程序上的协助。
黄斌[3](2020)在《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文中指出破产标准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标准,破产标准的意义在于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表明破产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律事实,破产主体出现持续财务恶化并为司法机关宣告破产提供依据。而商业银行作为法人机构的一种,商业银行存在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特殊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针对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作特殊的规范,解释上只能适用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而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也规定较为简单、笼统,且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在具体判断商业银行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上也存在不契合性,很难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判断。基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法人地位,目前多数国家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中,制定了专门的监管性破产标准,这一标准充分发挥了监管机构的作用,并且符合商业银行破产预防的价值理念,可以针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量化评判,从而启动破产程序。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商业银行单独构建监管性破产标准,因此,为防止商业银行将来可能出现类似于破产的极端情况,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引入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及银行业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因而,本文首先从企业的一般的破产标准在具体判定及适用商业银行破产上可能存在哪些不契合性与非科学性,从而论证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商业银行破产;其次,通过域外国家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立法比较,分析各国在监管性破产标准上的共同点与差异;第三,参照国外成熟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制度,从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破产预防、破产清算等方面,建立具有实用价值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具体包含了五大监管指标,即不良贷款率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杠杆率指标以及拨备率指标。最后,为了保证本文所构建的监管性破产标准顺利实施,立足现有法律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标准的适用上,应当要有破产前置程序,协调适用监管性破产标准与普通破产标准,以及加入司法审查制度,确保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与监管性破产标准进行有序衔接。
孙宇[4](2020)在《个人更生程序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众所周知中国目前的破产法是半部破产法,一旦陷入债务危机,企业法人等组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来实现有序退市,而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却缺乏相应的制度救济,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主体平等性的要求,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尤其在个人跨境投资和跨境贸易频繁的今天,在跨境破产实践中若涉及破产财产的境外执行,如何与已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国家的破产程序相衔接是个重要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加快建立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纵观世界上主要国家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不仅是帮助债务双方的债务纠纷的顺利解决,更在于维护债务人基本尊严和重拾生活信心,这点与个人更生程序中帮助债务人生活重建和经济再生的核心价值最为吻合,个人更生程序即个人重整程序,是各国个人破产立法的主流程序,因此本文主体内容主要是围绕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更生程序展开的。第一章是关于个人更生程序的基本理论,首先需要对叫“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进行概念辨析,在此基础上阐述个人更生程序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历史发展。破产法最初的雏形是指商人破产法,没有普遍适用于所有个人的破产法律制度,早期商人申请破产被认为是信誉不佳的体现,债权人可以对其进行长达一生的追债,因此最初并没有“更生”这个概念。直到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各国信贷市场的开放和消费观念的解放,面对日益增长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各国开始纷纷修改破产法律制度,此时从早期的商人破产主义逐步转变为一般破产主义,才开始出现有关个人更生程序的规定。介绍完历史发展背景之后,其次需要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个人更生程序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自由选择型”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主要采取的是“强制前置型”立法模式,区别在于法律对于当事人选择个人更生程序有没有施加干预。在第一章的最后一部分还简要提及了个人更生程序中的跨境破产问题,主要集中于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方面,为下文的具体阐述进行铺垫。第二章是在第一章的基本理论基础之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日本和韩国的个人更生程序进行比较分析,个人更生程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在美国被称为第13章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在德国是指庭内的债务清偿计划协商程序,在日本被称为个人再生程序,在韩国被称为个人重整程序。其中只有德国是“强制前置型”的立法模式,即债务人只有经历过第一阶段的庭外债务清偿协商程序之后,才能进入第二阶段的庭内债务清偿计划协商程序,即个人更生程序。而美国、日本和韩国采取的都是“自由选择型”立法模式,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个人更生程序作为债务整理程序。本章会重点比较这些国家个人更生程序中债务清偿计划通过的条件、偿还期限、剩余债务的免除方式等。第三章重点分析和阐释个人更生程序中的跨境破产问题,其中涉及的法律冲突较多,具体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以及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问题,尤其是在个人更生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方面,因为在该程序中达成的债务清偿计划实质上已改变了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其核心是关于债务清偿计划的承认与协助。由于欧盟国家一体化程度是最高的,人员跨国流动与跨国消费相对频繁,特定情况下个人债务人也会陷入跨境破产案件,因此本章会依托《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来讨论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以及这些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最后一章的落脚点在中国,从当前国内已有的关于个人破产立法的讨论和实践入手,探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从政治层面、社会层面、法律层面、经济层面来剖析建立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和现实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关于个人更生程序构建的若干问题,主要集中于“庭外协商程序与庭内个人更生程序的衔接问题”、“个人更生程序中免责制度许可问题”以及“预防个人滥用破产程序问题”这三个方面。同时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也会简要探讨涉及中国个人更生程序的跨境破产问题,从目前中国关于跨境破产的法律制度入手,总结在管辖权、准据法和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空白,并在结合欧盟经验和中国情的基础上,针对这三个方面提出关于中国个人更生程序中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何潇[5](2020)在《企业破产税收规则调适 ——以领域法学研究范式为路径》文中研究指明破产税收领域属于领域法学中典型的交叉领域。一方面破产法以公平实现债之权利为根本价值取向,另一方面税法侧重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障。由于二者的法域价值取向的冲突,使得破产税收领域形成了大量“规则孤岛”。这些“规则孤岛”相互之间不仅仅不兼容而且存在大量尖锐的冲突和分歧。因此,作者通过引入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以问题为导向,在破产法和税法这一交叉领域,统合破产法、税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则甚至社会学、经济学、会计学等一切要素,完成对破产税收领域规则调试路径的构建。本文主要通过文献调查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综合分析法,在调查文献的基础之上,归纳和整合现行域内外破产税收领域的规则,然后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厘清破产税收领域规则调适的路径。本文首先通过探寻破产税收领域规则不协调的根源以及其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引入领域法学与其研究范式,探讨以领域法研究范式为思维模式构建破产税收领域规则调试路径的可能性。然后对于破产税收领域内的具体问题分别分析,并以领域法学研究范式构建的路径来解决具体的问题,并以此证明以领域法学研究范式构建破产税收规则调适路径的可行性。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债权申报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于破产规则与税收规则不协调而产生的具体问题数量众多。首先,在破产程序受理前对税务机关破产程序申请权、申报义务以及申报范围相关规则整合提炼后,明确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以及申报义务,并且对于申报范围也加以厘定,其中申报范围包括了税收之债、附带税收之债以及非税收入之债。对于非正常户解除,本文就收集的各地人民法院关于非正常户解除的经验加以归纳和分类,并对各类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总结并提炼非正常户解除规则。其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就税收优先权存废之选择,在结合域内外立法例的以及域内外各自不同的国情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税收债权在破产法清偿规则下是否应当做出保留作出了厘清。建议在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并且差别化对待不同税种产生的税收债权的基础上对部分税收债权优先性作出保留。同时就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问题,详细的阐述了现行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优先性规则冲突的原因是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二者确立规则本身的冲突。在厘清原因后,提出对税收优先权规则的调适方案,即现行的税收优先权不能“一刀切”并且需要配套相关公告制度。对于新生税款建议依照性质比对破产财团债权处理。对于附带之税的清偿,从滞纳金和罚款的性质分析其清偿顺序规则的合理性并作出改善。针对资产拍卖税费转嫁问题,从合法性到可行性作出分析。最后,破产重整程序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三大程序之一,在破产重整税收领域,规则冲突主要存在于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则和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计划中的表决权规则,其中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则属于重中之重。笔者通过大量的规则整理归纳后发现,现行的税收优惠规则主要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税收优惠规则适用效率低下等问题。通过对域外国家如德国、美国以及英国的税收优惠规则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应当进行专门的税收优惠立法同时扩大破产税收优惠的方式。另外,对于税务机关破产重整计划表决规则而言,本文通过归纳并提炼现行规则,明确税务机关参与重整计划的可能性以及参与重整计划时表决的分组,提出可以按照税种确立税收债权组中债权人的人数以此弥补现行破产法立法的缺陷。
李杰[6](2019)在《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的情形下为了实现债权清偿的实质公平,清偿顺位居次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破产法中都规定了劣后债权制度,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将其破产分配顺位一般分为优先、普通和劣后三阶层体系,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日本也在其破产法的修订过程中将原本的除斥债权模式改为了劣后债权模式,其缘由是实现破产债权受偿的实质公平需要借助劣后债权制度。但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仅设置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个分配顺位,不仅劣后债权制度阙如,而且普通债权的具体内容也缺乏明晰性,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破产债权体系。倘若将那些原本属于劣后债权的破产债权排除出普通债权而列为除斥债权,其是否是实现了公平偿债的最优安排,本文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近年来,食品医疗、环境污染、证券欺诈等规模性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涉事企业往往因为不堪巨额索赔的重负不得不宣告破产。但由于人身侵权、环境侵权以及证券欺诈侵权之债等该类债权在破产债权中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具有优先清偿的顺位,再加上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从而导致该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另外,随着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企业之间以股份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的行为十分普遍,致使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频繁发生。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为了规避风险而采用“选贷款舍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进行融资等等,这类行为都可能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为了维护实质公平,降低社会影响,法院在遇到该类案件时往往会借鉴域外的劣后债权原理,将应当居次受偿的破产债权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此种处理方式虽然可以减少债权人之间的冲突,收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公平的要求,但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上述做法可能有违法治精神。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几乎无法完全清偿完所有债务,但也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债务人企业可能因固定资产(土地或商品房等)的增值以及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或债券)价值的大幅上涨等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其财产出现指数级的升值,继而在清偿完普通债权后仍有财产剩余。虽然类似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低,但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件。这些新型破产案件的出现反映了现行我国破产法已经出现适配不能的窘境,虽然从最高院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某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部门有进一步明晰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并建立劣后债权及其清偿制度的倾向,但劣后债权制度还未被正式修订进企业破产法,如何构建本土化的劣后债权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研究。因此,本文分别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对我国引入劣后债权进行揭示。必要性体现在,劣后债权有利于实现债权实质公平清偿原则、适应采用“停止支付”的破产原因以及回应实体法领域的现实困境。可行性在于,劣后债权与公共政策的弱相关性、与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的相趋同性以及司法实践已积累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本文还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劣后债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和成熟经验的借鉴,建议在我国破产债权体系中引入劣后债权,将原先的“二元”破产债权体系转向“三元”,并对劣后债权的类型、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劣后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及劣后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等问题与现行破产法相关制度的衔接做了具体分析,旨在通过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进一步优化,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价值理念,为实务中存在的制度困境提供法律依据,以裨益于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夏江山[7](2018)在《我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机制研究 ——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视角》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速换挡,金融领域风险持续上升。截至2017年末,投保机构不良贷款余额1.71万亿元,不良贷款率1.74%,潜在风险隐患较大,若不妥善处置,可能引发区域性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从法律制度上补齐了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关键一环。《条例》明确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赋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和调整费率、管理和运用基金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等职责。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在费率厘定、信息收集、保费归集等方面开展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与实践,确保了存款保险制度平稳起步,但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工作却迟迟没有开展,投保机构风险越积越大。究其根源,主要是早期纠正机制和处置机制设计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为做好问题投保机构处置工作,打好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必须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基于此,论文以完善我国存款保险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机制构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运用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比较分析国外存款保险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机制构建,重点解决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以及构建什么样的机制?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市场化风险预防与处置平台的作用。论文从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第一章),以及文献综述与研究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入手,围绕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机制构建这一主线,依次展开。在对比和梳理国内外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制度安排框架的基础上,提出将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过程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分别对应存款保险制度风险差别费率机制、早期纠正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并从上述三个方面来深入开展研究(第三章)。通过分析存款保险制度风险差别费率机制理论,构建考虑系统性风险溢出和债务清偿结构的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期权定价模型,解决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事前风险预防机制设计不合理的问题(第四章)。通过分析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理论及国际实践,构建预测中小问题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的面板有序逻辑回归模型,解决问题投保机构早期识别不及时的问题;通过评析我国早期纠正机制构建与实践,提出应从法律法规、监管参数、触发标准和纠正措施等四个方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早期纠正机制,解决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事中干预难操作的问题(第五章)。通过分析存款保险有效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原则,对比近年来国内外处置问题投保机构实践,指出我国处置机制构建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处置机制的建议,解决相关处置制度规定不衔接、事后处置难开展的问题(第六章)。最后,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第七章)。论文创新之处在于:构建考虑投保机构系统性风险溢出、债务清偿结构和偿付限额的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期权定价模型。发现投保机构费率水平与其系统性风险溢出大小正相关,且呈非线性特征,忽视系统性风险溢出可能会严重低估大型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与对低风险投保机构的影响相比,债务清偿结构对高风险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影响更大。建议根据投保机构系统性风险溢出大小,建立分类定价的差别费率机制。利用面板平滑转换自回归模型确定投保机构无清偿能力阈值作为被解释变量,构建预测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的面板有序逻辑回归模型。发现不良贷款率对投保机构未来一年风险变化有显着的负向影响,而GDP、资本充足率、资产利润率和杠杆率均有正向影响;同时,用该模型预测未来一年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状况所得结果更客观,效果更好。因此,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采用面板有序逻辑回归模型预测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研究发现对问题投保机构的准确识别,以及规范的法律授权、科学的监管参数、明确的触发标准和完善的纠正措施是存款保险制度早期纠正职能有效发挥的关键。因此,应从法律授权、监管参数和触发标准设置、纠正措施等方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而独立的机构,合法的处置主体、有约束力的处置性权力和工具、明确的触发机制、科学的处置流程、市场化的处置方式是构建存款保险处置平台的核心要素。因此,应尽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处置机制,在宏观层面要进一步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并尽快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在微观层面要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规定,明确处置主体、强化处置性权力和工具、完善触发机制、细化处置流程、健全处置方式。
郭旭[8](2017)在《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均衡研究》文中指出企业重整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重整过程是一个充满矛盾和斗争的过程。重整制度的建立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债务人的复兴,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为了实现这种价值目标,就必须提供法律供给,以满足重整过程中的法律需求。对重整程序中多方参与主体间利益冲突,进行协调与整合是重整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机制的应有之义。重整制度在制度设计上为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安排一个谈判磋商平台,在此基础上协调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均衡。本文正是以利益均衡为视角,考察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在横向借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重整制度中的利益均衡经验。在此基础上,最终对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文章共分为6章,其中第1章是绪论,第6章是结论。第2章论述了利益均衡与重整制度的内涵,为下文的展开提供理论支持。第3章在对揭示了破产重整中多层次的利益冲突,并通过实证分析论述了在重整程序中坚持利益均衡的必要性,最后考察了我国重整实施现状,并分析了影响重整制度实施主要因素。第4章主要是横向考察了美、英、德三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第5章探寻了破产重整中利益均衡的实现机制,论述了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并对如何通过立法实现利益均衡提出了建议,还阐述了法院和管理人对利益均衡实现的重要保障作用,最后揭示了信息披露机制和法律实施环境的完善对于重整中利益均衡实现的重要作用。
李毅松[9](2010)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研究》文中指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是确保破产管理人公正、善良、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的重要制度保障。世界各国立法对此均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目前还并不完善,而亟待深入研究。本文研究工作主要服务于三个目的:即从比较研究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缺陷;在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之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实践提供学理上的引导。本研究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希望有助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理论的发展和促进破产管理人职务公正性的增加。全文除导论与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证了我国确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文章认为,确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在法理上能保障公平正义,能预防权力滥用,促进破产程序的效率,促使管理人勤勉尽责。同时也有助于破产财产的保护,有助于预防破产管理人职务犯罪和均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第二章考察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之立法与实践现状,并指出了其在立法上有监督权力配置失衡,法院监督苍白无力,监督标准不明确,监督法律后果过于简单等缺陷;同时又存在法院中立地位屡受质疑,地方政府过多地着力干预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往往行政级别高而专业素养不高等实践缺陷。文章在此基础上进而深入分析了各缺陷存在的原因。第三章从比较研究的角度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并得出了坚持法院中心主义地位,将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养,规范行政干预等几个方面的经验。第四章从监督主体、监督标准和监督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议。同时文章还主张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制度和规范公权力干预破产的法律制度等配套措施。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文章从不同角度对确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进行了理论上的阐释,并概括了其现实意义;其次,文章在实例分析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立法缺陷与实践缺陷。,复次,文章在概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得出了四个具有创见的启示。最后,文章从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和其配套措施两个方面提出了某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对国内破产案例的分析不够深入。二是文章在比较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时,因资料来源渠道和外文翻译水平的限制,从而导致此部分几乎没有获取“第一手资料”。
陈英[10](2010)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分析与制度构造 ——以利益主体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在经济生活高度规模化和组织化的当代社会,企业的经营成败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为了避免企业破产倒闭给社会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以促进企业经济复苏为目标的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立法的重点。然而,处于经营困境的企业是各种矛盾冲突的聚焦点,它涉及的法律主体复杂、利益关系多元、社会意义重大,怎样才能使各方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这一问题不仅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多加斟酌,即便是已经建立了重整制度的国家,也需要根据实践不断改进和完善。在我国,由于重整立法和实践都相对滞后,理论界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比较粗浅,大多数学者习惯于根据程序发展进程对所涉制度逐一分析,较少跳出程序的框架进行更高层面的理论提炼或者深入制度的肌理探讨规范背后的成因及影响。与现有的研究思路不同的是,本文选择以“利益”为纵线,以主体类型为横轴,重点对不同主体在重整中的利益状况进行横向考察,进而提出重整制度的规制重心。全文采取了总分相结合的结构,开篇即对重整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处理的基本规则进行介绍,在此基础上,分别按照普通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股东、社会公众等主体类型平行展开,最后,本文对各类主体在我国重整立法中的权益状况和重整制度实施环境进行分析检讨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为将来的制度完善提供参考。本文的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是全文立论的基础,对重整制度构造的内核——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利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则是利益的调节器。法律与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利益分析是制度构建的前提;法律是利益安排的主要途径;对利益的衡量和取舍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由于利益与法律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制度背后的利益关系进行考察成为法学领域普遍运用的研究方法。随后,文章对企业重整前后的利益关系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发现,企业内外部的利益冲突贯穿于正常经营、破产程序选择以及整个重整过程中。在正常经营中,企业内外部的利益关系虽然复杂,但都可以通过具体的权益安排得到解决;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以后,究竟选择清算型还是再建型的债务清理程序,是一场激烈的价值交锋和利益博弈;如果选择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则更加复杂,本文将它们划分为两个基本层面:社会利益和私权主体的利益需求。为了深入评价上述两个层面的利益关系,需要建立一般的利益处理规则。对于社会利益,本文认为,当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可兼顾时,重整程序应该坚持社会利益优先,这是重整程序与传统破产程序在立法理念上的最大区别,它不仅符合法律的正义精神,而且符合辩证法的一般原则,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使然。对于重整中不同类型的私权主体,立法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各自的特征区别对待,具体需要关注以下因素:重整程序开始前的权益状况和地位差别;不同主体的风险预测能力和损失承担能力;不同利益背后的制度基础和价值目标;当事人的参与和贡献程度。最后,作者选择了几类典型的利益主体作为全文深入分析的对象。第二章对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制度构建重心进行了分析。与有担保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和劣后债权人相比较,普通债权人是重整中人数最多的一个群体,他们的债权没有特别的保障措施,其受偿顺位在有担保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之后,劣后债权人之前。普通债权人在传统清算、和解程序中的受偿率不高,但也不需要承担太多的风险,而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虽然可能获得更高的清偿额,却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承担未知的风险。本文认为普通债权人的风险因素来自于两个方面:重整制度之外的原因包括有限责任制度以及普通债权的属性;重整程序本身的构造则是最直接的原因,比如宽松的重整原因、广泛的申请主体、重整程序的优先适用性、中止执行制度、经管债务人制度、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以及广泛而深入的重整手段等等,这些措施构成了重整程序的基本框架,也将重整的风险转嫁给了普通债权人。然而,债权债务关系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文从破产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债权的社会经济功能以及困境企业的产权结构等方面进行分析后发现,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度损害将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重整立法应该为普通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而这一点在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之下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在各国立法中,有关普通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限定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避免程序滥用;二是赋予债权人组建自治机构的权利、获取重要信息的权利和重整计划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以促使其积极参与重整过程;三是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益,特别是要明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防止对其损害过度;四是提高程序效率,降低程序成本。第三章对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的地位和权益状况进行了探讨。在不同的立法中,担保权益的范围或有差异,但是有担保债权人都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益,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破产法中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即相当于英美破产法中的有担保债权人。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径直实现其权利;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任意行使将会导致债务人的财产被分割,企业经营无法继续,如果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又有违担保物权制度的初衷,因此限制还是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成为重整立法中的一个难题。在学术界,限制论和保护论均有着充分的理由。限制有担保债权行使的理由在于:担保财产是重整企业继续经营的物质基础;有担保债权的存在侵蚀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空间;企业经营失败是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共同灾难,有担保债权人回避风险承担有失公平;对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应该优先于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尽管限制论者有上述依据,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一项运行了数千年的制度承载着复杂的社会经济功能,限制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可能给现实生活带来巨大的冲击,包括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妨碍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还可能不合理地增加重整的诱因。一边是担保物权的社会经济功能,另一边是促进企业复苏的重整制度目标,立法应该谨慎地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鉴于绝大多数有担保债权人是金融机构,本文认为,这一平衡点就是企业与金融之间利益与共的关系。企业的成长需要金融的支持,金融的繁荣也离不开企业的发展,当企业陷入困境时,金融也不能袖手旁观,因此在不伤及担保物权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对有担保债权人的适度限制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本章最后从制度层面对有担保债权人的立法规制重心进行了分析。在对美、德、日、法、英等国立法进行介绍和比较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重整立法应该适时限制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机,谨慎限制有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范围。第四章考察了股东在重整中的权益状况。在企业正常经营中,股东是企业的所有人,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重要权利。当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按照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股东是否仍然享有权利则取决于企业的资产状况,而企业资产在实践中是难以进行精确评估的,为此,国外一些学者提出以市场机制来替代资产评估,但是这些理论均有不足之处。况且,即使企业资产确定地为负值,将股东完全排除于程序之外也不利于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重整立法既要激发股东为重整贡献力量,又要防止过度保护股东利益而挤压了其他主体的利益空间。本文认为,立法在对股东进行规制时应该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要构建完善的参与机制,保障股东参与重整程序;二是要限制股东的实体权益,将企业的资产状况和股东的贡献程度作为确定权利大小有无的基础。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完善的股东参与机制包括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权、重整计划表决权等;而股东在企业中的实体权益或者通过协商来确定,或者由法院在强制批准时按照立法规定的条件来确定,后一种情况反映了立法对待股东的基本态度,也是衡量股东法律地位的关键。至于股东是否还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各国虽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但是重整计划的批准制度已经在事实上将股东公司法上的权利架空,因此,股东原则上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第五章对社会利益的实现途径进行了探索。社会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它的内涵广泛、受益主体不特定、实现方式多样。企业破产可能给社会利益带来的直接冲击是商业链条的断裂和经济秩序的紊乱,间接影响是社会秩序的动荡。对于破产法是否应该考虑社会利益因素这一问题,国外不乏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在当代社会,企业倒闭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这些问题不在破产法中解决就要在其他法律中解决,而最直接的办法是将传统的债务清理程序与现代的企业拯救、破产预防制度相结合,这就是重整制度,而通过恢复企业生机来维护社会利益已经成为各国破产法的普遍做法。社会利益因素的介入是否会危及破产法的私法定位呢?本文认为这一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社会利益因素和公权干预手段在商事法律领域已经相当普遍,它丰富了私法的内容和调整手段,却并没有改变私法的性质,而且,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在重整程序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重整制度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社会利益的实现不能寄希望于市场主体的自发行为,应该由一个超越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确认和维护,国家就是社会利益的最佳代言人。在重整中,社会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三种: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立法可以通过宣示性条文将社会利益确定为基本的价值取向,还可以在具体的规则中为企业复兴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可以将是否符合社会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则可以通过投入救助资金、提供担保、降低利率、减少税赋等措施为企业的复苏提供外部支持。上述三种方式各有优劣,但只要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规范的操作,就可以在企业复兴中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第六章对我国重整立法状况和制度实施环境进行了分析检讨。2006年制定的《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它在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方面与之前的整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学者们称为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但我国的重整立法仍然存在严重的不足,比如立法过于粗陋、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脱节、未能较好地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等等。本章从主体类型的角度对重整立法进行了检讨分析。就普通债权人而言,立法虽然意识到其在重整中的重要地位,但保护力度明显不够,亟需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限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加强债权人对重整中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控;三是健全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四是完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等等。我国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则过于周全,这种状况不利于重整程序的展开和谈判机制的形成,因此需要严格限制有担保债权人随意行使权利,同时在强制批准制度中适当降低有担保债权人的待遇标准。股东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在重整之外,但是我国立法对股东实体权益的保护程度过高,而股东参与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立法应该为股东参与程序提供更多的便利,但是在实体权利方面则应该更加严格地限制股东的权利。本文最后以“沧化股份”重整案为例,对我国重整制度实施的外部环境进行了简要评析。从这一则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可以看出,除了立法上的缺陷以外,我国重整程序运行的整体环境还不够理想,尤其是对普通债权人相当不利。为了使重整制度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也为了使各方主体得到公正的对待,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制度实施环境:一是规范行政干预的方式和程度,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二是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和专业水平;三是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四是正确认识重整制度的功能,塑造尊重私权的观念;五是要建立相应的市场配套机制。
二、从当前企业破产实践看《破产法》的缺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当前企业破产实践看《破产法》的缺陷(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构架 |
第一章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现实意义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现实意义 |
一、弥补现行规则的缺失与缺陷 |
二、应对各种因素引发的跨境破产风险 |
三、契合营商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理论基础 |
一、普及主义理论 |
二、地域主义理论 |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遵循的原则与逻辑前提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遵循的原则 |
一、高效救济跨境债务人利益原则 |
二、公平对待中外债权人利益原则 |
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框架的逻辑前提 |
一、两种程序模式的客观评介 |
二、我国主从程序框架的立法选择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规则建构的意义 |
一、协调多元破产程序管辖权 |
二、区分主从破产程序效力范围 |
三、确定破产程序统一适用法律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性质与效力 |
一、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性质 |
二、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法律效力 |
第三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的认定规则 |
一、我国主从程序界分认定规则的定位 |
二、我国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启动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要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 |
二、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
三、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审查 |
四、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效力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从属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 |
二、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
三、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审查 |
四、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效力 |
第三节 主从程序框架下我国辅助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辅助程序的启动主体 |
二、辅助程序的启动客体 |
三、辅助程序的管辖法院 |
四、辅助程序的申请程序 |
五、辅助程序的启动效果 |
小结 |
第五章 主从程序框架下我国跨境破产协助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协助的条件规则 |
一、跨境破产协助应遵守互惠原则 |
二、跨境破产协助应符合我国公共利益 |
三、跨境破产协助不应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协助的措施规则 |
一、协助措施的启动 |
二、协助措施的范围 |
三、协助措施的方式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建构的必要性 |
一、建立境内与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机制 |
二、增加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空间 |
三、满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的主要内容 |
一、主从程序平行合作规则 |
二、主从程序虚拟合并规则 |
三、主从程序破产协议规则 |
四、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平行协调规则 |
小结 |
结语 |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指导意见 (立法建议稿)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二)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商业银行破产及其标准 |
一、破产标准 |
(一)破产标准的内涵 |
(二)破产标准对破产程序的意义 |
二、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 |
(一)商业银行破产在经济上的特殊性 |
(二)商业银行破产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
三、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现行规范 |
(一)规范内容 |
(二)对现行规范的评价 |
第二章 商业银行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标准的不契合性 |
一、普通破产标准 |
二、商业银行破产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非合理性 |
三、商业银行破产适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非科学性 |
四、商业银行破产适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契合性 |
第三章 域外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与借鉴 |
一、域外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概况 |
(一)美国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二)英国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三)加拿大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借鉴 |
第四章 商业银行监管性破产标准的构建 |
一、监管性破产标准的含义 |
二、监管性破产标准适用于银行的优势 |
三、监管性破产标准的构建原则 |
(一)早期干预原则 |
(二)可操作性原则 |
(三)快速处置原则 |
四、监管性破产标准的内容 |
(一)不良贷款率指标 |
(二)资本充足率指标 |
(三)流动性风险指标 |
(四)杠杆率指标 |
(五)拨备率指标 |
第五章 商业银行监管性破产标准的适用 |
一、商业银行破产的前置程序 |
(一)商业银行自救前置程序 |
(二)商业银行接管前置程序 |
(三)商业银行重整程序的适用 |
(四)前置程序的排除适用 |
二、监管性标准与普通破产标准的协调 |
三、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司法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其他类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4)个人更生程序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1章 个人更生程序的基本理论 |
1.1 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
1.1.1 “个人破产”的概念辨析 |
1.1.2 个人更生程序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历史发展 |
1.2 个人更生程序的立立法模式 |
1.2.1 “自由选择型”和“强制前置型” |
1.2.2 两大法系关于个人更生程序立法模式的具体差异 |
1.3 个人更生程序与跨境破产问题 |
1.3.1 个人史生程序的管辖权问题 |
1.3.2 个人更生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
1.3.3 个人更生程序的承认与协助问题 |
第2章 典型国家个人破产制度中的更生程序 |
2.1 美国——第13章之个人债务调整程序 |
2.1.1 美国个人破产程序的的概述 |
2.1.2 债务清偿计划的拟定 |
2.1.3 债务清偿计划的批准要件 |
2.1.4 债务清偿计划批准后的履行、修改及撤销 |
2.1.5 通过“收入测试”提高第13章的利用率 |
2.2 德国——庭内之债务清偿计划协商程序 |
2.2.1 德国个人破产程序的概述 |
2.2.2 实体方面之债务清偿计划的内容 |
2.2.3 程序方面之债务清偿计划的成立 |
2.2.4 通过“整合”完善现有的庭内债务协商程序 |
2.3 日本——个人再生程序 |
2.3.1 日本个人破产程序的概述 |
2.3.2 个人再生程序与普通再生程序 |
2.3.3 个人再生程序的优势与劣势 |
2.3.4 接受度逐渐提高的个人再生程序 |
2.4 韩国——个人重整程序 |
2.4.1 韩国个人破产程序的概述 |
2.4.2 个人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 |
2.4.3 个人重整程序的具体流程 |
2.4.4 扮演“平衡角色”的个人重整程序 |
第3章 个人更生程序中的跨境破产法律问题 |
3.1 管辖权问题 |
3.1.1 管辖权冲突的产生 |
3.1.2 涉及个人更生程序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
3.2 法律适用问题 |
3.2.1 个人更生程序所在国法 |
3.2.2 个人更生程序所在国法的例外 |
3.3 外国个人更生程序的承认与协助问题 |
3.3.1 承认与协助外国个人更生程序的原因 |
3.3.2 《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
3.3.3 不予承认与协助的例外情况 |
3.3.4 承认与协助外国个人更生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
第4章 中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关于更生程序的构建 |
4.1 中国关于个人破产的理论与实践 |
4.1.1 关于对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 |
4.1.2 关于个人债务清偿的实践 |
4.2 制度缺位导致的问题 |
4.2.1 政治层面——国际交往问题 |
4.2.2 社会层面——经济重建问题 |
4.2.3 法律层面——法律平等保护问题 |
4.2.4 经济层面——社会发展动力问题 |
4.3 关于构建中国个人更生程序的若干问题探讨 |
4.3.1 庭外协商程序与庭内个人更生程序的衔接问题 |
4.3.2 个人更生程序中免责制度的许可问题 |
4.3.3 预防个人滥用破产程序问题 |
4.4 涉及中国个人更生程序时的跨境破产问题 |
4.4.1 关于中国跨境破产问题的现状分析 |
4.4.2 司法协助方面采用推定互惠原则 |
4.4.3 管辖权方面明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原则 |
4.4.4 准据法方面以适用我国法律为原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企业破产税收规则调适 ——以领域法学研究范式为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领域法学与破产税收规则调试路径 |
(一)破产税收规则不协调的根源 |
(二)破产税收领域价值的融合 |
(三)领域法学和破产税收规则调适路径构建 |
二、破产程序启动和申报规则的调适 |
(一)破产程启动规则调适 |
1.税务机关的破产申请权 |
2.税收机关破产申请的选择 |
(二)税务机关的申报义务 |
1.税务机关申报现状 |
2.税务机关申报义务规则的厘定以及申报困境 |
3.税务机关破产债权申报规则的调适 |
(三)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 |
(四)破产企业非正常户的解除 |
1.非正常户的认定及其后果 |
2.非正常户解除的方式 |
三、破产清算程序下破产税收规则调适 |
(一)税收债权优先性 |
1.税收债权优先性的存废之辩 |
2.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冲突及调适 |
(二)破产程序中新生税收债权清偿规则调适 |
1.新生税款的产生和实践处理方式 |
2.新生税款的性质厘定 |
3.新生税款清偿规则的调适 |
(三)附带税收债权的清偿规则 |
1.税收罚款的清偿规则调适 |
2.滞纳金清偿规则 |
(四)资产拍卖的税费转嫁规则调适 |
1.资产拍卖税费转嫁条款的效力性分析 |
2.税费转嫁后的困境 |
3.税费转嫁规则的调适 |
(五)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行使规则的调试 |
1.税务机关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范围 |
2.税法中“以退抵欠”规则和税务机关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程序 |
3.破产税收领域抵销权规则调适 |
四、破产重整程序下破产税收规则调适 |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税收优惠规则调适 |
1.破产重整税收规则调适的理论基础 |
2.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税收优惠规则的现实困境 |
3.破产重整程序税收优惠规则的域外经验 |
4.破产重整程序税收优惠规则的调适 |
(二)税务机关重整计划表决权规则调适 |
1.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中的困境 |
2.破产重整程序下重整计划表决规则的调适 |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破产债权体系的局限及除斥债权模式的弊端 |
第一节 破产清偿顺位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破产债权体系的局限 |
一、破产清偿顺位欠缺系统性 |
二、普通破产债权缺乏明晰性 |
三、破产债权立法的滞后性 |
第三节 除斥债权模式的弊端 |
一、损害债权人正当利益 |
二、阻碍破产程序的效率 |
三、影响社会经济的秩序 |
第二章 破产清偿制度中劣后债权的引入 |
第一节 劣后债权的概念界定 |
一、劣后债权的内涵 |
二、劣后债权的实质 |
三、劣后债权与除斥债权的区别 |
第二节 引入劣后债权的法理依据 |
一、必要性揭示....实质公平与现实困境的召唤 |
二、可行性揭示....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耦合 |
第三节 设置劣后债权的价值意义 |
一、有利于我国破产债权的体系化构建 |
二、有助于对债权人实现充分保护目的 |
三、对新型破产案件处理具有指引作用 |
第三章 劣后债权在域外破产清偿顺位中的经验考据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清偿顺位中劣后债权分析 |
一、美国破产法律 |
二、英国破产法律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清偿顺位中劣后债权分析 |
一、德国破产法律 |
二、日本破产法律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应需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构建劣后债权制度 |
二、应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除斥债权制度 |
第四章 劣后债权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破产债权立法理念之转变 |
一、破产债权体系应由“二元”转向“三元” |
二、破产债权体系引入劣后债权模式之优势 |
第二节 设置劣后债权的价值导向 |
一、以公平清偿原则为基础 |
二、以最大清偿原则为核心 |
三、以个案平衡原则为补充 |
第三节 劣后债权的范围及类型辨析 |
一、破产法应规定的劣后债权范围 |
二、劣后破产债权的具体类型辨析 |
第四节 劣后债权与现有制度衔接 |
一、劣后债权规定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 |
二、劣后债权人的相关权利须有所限制 |
三、劣后债权清偿应按照一定顺位进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我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机制研究 ——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主要概念的界定 |
1.2.1 问题投保机构的界定 |
1.2.2 存款保险制度的内涵 |
1.2.3 早期纠正机制的概念 |
1.3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框架与内容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框架 |
1.4.3 几个假定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5.1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5.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相关文献综述与研究的理论基础 |
2.1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2.1.1 国外研究现状评述 |
2.1.2 国内研究现状评述 |
2.2 研究的理论基础 |
2.2.1 新凯恩斯的适度干预理论 |
2.2.2 信息不对称与银行挤兑理论 |
2.2.3 激励相容理论 |
2.2.4 协同效应理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框架 |
3.1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制度安排及缺陷 |
3.1.1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的制度安排 |
3.1.2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制度存在的缺陷 |
3.2 国际上存款保险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框架 |
3.2.1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机制框架的构建及实践 |
3.2.2 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框架的构建及实践 |
3.2.3 存款保险市场化处置机制框架的构建及实践 |
3.3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框架 |
第4章 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构建 |
4.1 存款保险费率机制理论梳理与评价 |
4.1.1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机制理论 |
4.1.2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机制理论的不足 |
4.2 中国存款保险费率机制的实践与反思 |
4.2.1 中国存款保险费率机制框架概述 |
4.2.2 中国存款保险费率机制的反思 |
4.3 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费率定价模型构建及实证分析 |
4.3.1 Merton(1977)存款保险期权定价理论模型 |
4.3.2 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期权定价模型设计 |
4.3.3 样本选取和数据处理 |
4.3.4 实证结果分析 |
第5章 问题投保机构的识别与早期纠正机制构建 |
5.1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理论梳理与评价 |
5.1.1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理论梳理 |
5.1.2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的实践 |
5.1.3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系统缺陷 |
5.2 中国中小型问题投保机构识别模型及实证分析 |
5.2.1 研究的步骤与方法 |
5.2.2 中小型问题投保机构识别模型构建 |
5.2.3 实证结果分析 |
5.3 中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的完善 |
5.3.1 中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立法现状及问题 |
5.3.2 中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的完善 |
第6章 存款保险制度事后处置的国际比较与政策建议 |
6.1 存款保险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原则 |
6.1.1 及时介入原则 |
6.1.2 成本最小原则 |
6.1.3 快速有序原则 |
6.2 中外问题投保机构处置实践及比较 |
6.2.1 危机期间发达国家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主要方式 |
6.2.2 近年来中国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有益实践 |
6.3 中国存款保险事后处置机制的完善 |
6.3.1 中国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主要方式 |
6.3.2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处置机制的检讨与反思 |
6.3.3 完善中国存款保险事后处置机制的建议 |
第7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未来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8)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均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二、破产重整与利益均衡概述 |
(一)重整制度的一般诠释 |
1. 重整制度的概念和内涵 |
2. 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 |
(二)利益均衡的一般理论 |
1. 利益的法律调整 |
2. 均衡的渊源和概念 |
3. 利益均衡的内涵 |
三、我国破产重整中利益均衡的实证分析 |
(一)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冲突 |
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
2. 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
3. 债权人与重组方的冲突 |
4. 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
5. 重整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
(二)破产重整制度中利益均衡的必要性 |
1. 利益均衡必要性实证分析 |
2. 破产重整中坚持利益均衡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三)我国重整法律制度整体评述——利益失衡 |
1. 对股东权益保护不足 |
2.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 |
3. 职工权利保护不足 |
(四)影响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实施效果主要因素 |
1. 立法规定不完善 |
2. 重整过程中信息获取不对称 |
3. 行政权过度干预 |
四、域外主要发达国家利益均衡经验借鉴 |
(一)美、英、德三国破产重整中利益均衡制度 |
1.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利益均衡安排 |
2. 德国重整制度中主要的利益均衡制度 |
3. 英国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利益均衡 |
(二)美、英、德破产利益均衡制度安排对我们的启示 |
五、破产重整制度中利益均衡的实现 |
(一)均衡视角下利益冲突处理原则 |
1. 统筹兼顾原则 |
2. 效益最大化原则 |
(二)重整立法中利益均衡的实现 |
1. 立法中要贯彻利益均衡理念 |
2. 完善重整立法的具体建议 |
(三)利益均衡实现的保障机制 |
1. 法院积极引导与司法适度干预 |
2. 严格管理人制度 |
3. 贯彻信息披露机制于重整全过程 |
4. 重整制度实施法律环境保障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问题的提出 |
0.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0.3 文献综述 |
0.3.1 国内研究现状 |
0.3.2 国外研究现状 |
0.3.3 发展趋势 |
0.4 研究思路 |
1. 确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 |
1.1 确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法理依据 |
1.1.1 保障公平正义 |
1.1.2 预防权力滥用 |
1.1.3 促进破产程序效率 |
1.1.4 促使管理人勤勉尽责 |
1.2 确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现实意义 |
1.2.1 有助于破产财产的保护 |
1.2.2 有助于预防破产管理人职务犯罪 |
1.2.3 有助于均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 |
2.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
2.1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现状 |
2.1.1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立法现状 |
2.1.2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实践现状 |
2.2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缺陷 |
2.2.1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立法缺陷 |
2.2.2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实践缺陷 |
2.3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缺陷的原因分析 |
2.3.1 学理原因 |
2.3.2 立法技术原因 |
2.3.3 法律文化原因 |
2.3.4 经济管理原因 |
3. 对域外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借鉴 |
3.1 大陆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
3.1.1 德国 |
3.1.2 日本 |
3.2 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
3.2.1 英国 |
3.2.2 美国 |
3.3 域外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3.3.1 坚持法院中心主义地位 |
3.3.2 将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 |
3.3.3 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养 |
3.3.4 规范行政干预 |
4.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构想 |
4.1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
4.1.1 扩展监督主体 |
4.1.2 确立监督标准 |
4.1.3 明确监督责任 |
4.2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配套机制 |
4.2.1 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制度 |
4.2.2 规范公权力干预的法律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10)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分析与制度构造 ——以利益主体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重整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状况 |
二、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状况 |
三、本文的研究视角与研究进路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益—重整制度构造的内核 |
第一节 利益与法律的关系 |
一、利益的含义与特征 |
二、利益与法律的关系 |
第二节 企业重整前后的利益概观 |
一、正常经营中的利益状态 |
二、重整启动前的利益博弈 |
三、重整过程中的利益层次 |
第三节 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处理规则 |
一、社会利益的处理规则 |
二、私人利益的处理规则 |
三、本文选择的主体类型 |
第二章 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普通债权人在重整中的境况分析 |
一、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比较 |
二、普通债权人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境况之比较 |
第二节 普通债权人在重整中的风险分析与立法重心 |
一、普通债权人在重整中的风险因素 |
二、重整制度应该加强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三、保护普通债权人的立法可行性 |
第三节 保护普通债权人权益的制度框架 |
一、避免程序滥用 |
二、确保普通债权人的程序权利 |
三、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
四、提高程序效率 |
第三章 有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规制重心 |
第一节 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的处境分析 |
一、有担保债权的界定 |
二、有担保债权人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处境分析 |
第二节 限制有担保债权人权益的矛盾冲突与协调 |
一、限制有担保债权人权益的理由 |
二、限制有担保债权人权益的现实冲击 |
三、重整制度目标与担保物权社会功能的可调和性 |
第三节 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人的法律规制 |
一、国外重整立法中的规定 |
二、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立法中的规制重心 |
第四章 股东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与权益状况 |
第一节 股东在重整中的地位分析 |
一、股东在不同情况下的权益概况 |
二、股东在重整中是否享有权益 |
三、重整立法对待股东的基本态度 |
第二节 重整立法对股东权益的调整 |
一、股东程序参与机制的构建 |
二、股东在重整中的实体权益 |
三、股东是否还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 |
第五章 社会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的实现途径 |
第一节 重整中的社会利益 |
一、企业破产中的社会利益 |
二、破产法是否应该考虑社会利益的理论争议 |
三、破产立法应该考虑社会利益 |
四、社会利益的介入是否会危及破产法的私法定位 |
第二节 重整中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 |
一、立法中的权益安排 |
二、司法裁量中的考量 |
三、行政力量的干预 |
第六章 我国重整立法与实践的现状评析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各类主体在我国重整立法中的权益状况分析 |
一、对我国重整立法的整体评价 |
二、普通债权人的在重整立法中的状况 |
三、有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立法中的状况 |
四、股东在重整立法中的权益状况 |
五、社会利益在立法中的体现 |
第二节 对我国重整制度实施环境的评价 |
一、对"沧化股份"重整案件的实例考察 |
二、对我国重整制度实施环境的分析与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四、从当前企业破产实践看《破产法》的缺陷(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法律规制研究[D]. 任继广.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2]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D]. 雷雨清. 吉林大学, 2021(01)
- [3]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D]. 黄斌.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4]个人更生程序比较研究[D]. 孙宇.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5]企业破产税收规则调适 ——以领域法学研究范式为路径[D]. 何潇. 安徽大学, 2020(07)
- [6]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问题研究[D]. 李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我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机制研究 ——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视角[D]. 夏江山. 天津财经大学, 2018(04)
- [8]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均衡研究[D]. 郭旭. 上海师范大学, 2017(12)
- [9]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研究[D]. 李毅松. 西南财经大学, 2010(08)
- [10]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分析与制度构造 ——以利益主体为视角[D]. 陈英. 武汉大学, 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