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起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论文文献综述)
蔡小红[1](2021)在《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相关主体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屈尧[2](2021)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对审计质量的影响 ——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金亚科技为例》文中认为
安妮[3](2020)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了刑、民跨部门法的交叉类案件数量增多,司法实务中刑事和民事程序交叉现象频发。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做出系统性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及处理模式选择方面亟需有所突破。从实务典型案例中归纳刑民交叉案件矛盾的焦点,并综合考虑现有制度规范及案件审理经验,总结出可以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模式,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本文以刑民交叉案件的甄别与处理模式研究为总体框架,第一章从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例引入,牵涉出复杂的刑民交叉的处理问题;第二章定位刑民交叉概念,明晰案件的分类、归纳总结实务中案件所呈现的普遍特征;第三章对比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域内外的诉讼模式,取其优势对我国处理模式建设产生启迪;第四章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在当下实践处理中的困境及其危害;第五章提出在处理模式选择上的完善意见。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以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为原则,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重心,且应重视指导性案例的引入和政策的运用,以确保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能够更好的兼顾效率与公平。
孙思远[4](2020)在《虚假诉讼案件追诉的程序和证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频发,亟需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在实体法中,虚假诉讼的概念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等有所不同,本文采用刑法上对虚假诉讼内涵和外延的定义来界定虚假诉讼案件。诉讼法中需探讨的虚假诉讼问题主要集中在立案程序、审判程序和证据认定规则几大方面。根据虚假诉讼发现时间的不同,将其分为审判执行后发现虚假诉讼、民事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两种案件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当前虚假诉讼存在部门沟通不畅、刑事追诉趋于保守的问题。虚假诉讼作为特殊的民刑交叉案件,在刑事追诉程序上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虚假诉讼立案程序上,既有立案难的情形,也出现错误立案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受虚假诉讼案件特点的影响:公安机关的追诉权受其他司法机关的制约,同时又需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协作,且案件性质认定困难。虚假诉讼刑事立案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确定公安机关为追诉主体,加强公检机关对案件的沟通交流;二是立案侦查的条件上,应畅通案件线索的接收渠道,明确刑事程序启动的条件和立案侦查的标准;三是健全虚假诉讼查处协作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共享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信息并完善移送程序。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的审判程序上,需要解决刑民程序的衔接问题。当前虚假诉讼案件审理模式以“先刑后民”为审理原则,然而“先刑后民”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利被漠视。基于虚假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可以考虑适用刑民并行的审理模式,以兼顾公平和效率。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问题,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两个层面。虚假诉讼的事实认定上,通过套路贷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诉讼的存在以及危害后果的产生,都可以通过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而行为人“捏造主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大,仅有被告人供述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增借贷金额的事实存在。根据已有司法案例,可以将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进行类型化划分,其中无口供的案件数量极少,但即使零口供,也需要证人证言来确定因果关系。因此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的证明主要依赖言词证据。适用此种证据认定方式使办案机关从言词证据出发构建证据链,会导致证据收集的局限性、忽视客观证据的证明力、司法证明的形式化以及单一印证思维所导致的认定难等问题。为此,一方面应当完善虚假诉讼证据审查的方式。实物证据的审查上,须将实物证据作为证据链的构建基础,注重实物证据审查的全面性;言词证据的审查上,在言词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应当根据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程度,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方式。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证据裁判上,并非无口供就无法定案。只要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能达到要求,也能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一是有证人证言直接证实被告人“捏造事实”的过程,并有其他证据印证;二是实物证据本身证明力较强,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系伪造而成,同时存在其他不合常理之处,此时应允许法官运用逻辑推断和经验法则认定“捏造事实”的行为存在。
胡建成[5](2020)在《流质契约有效性研究》文中认为基于立法上的继受关系,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在《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流质契约的效力予以否定。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民事主体注重效率、融资需求旺盛的时代,流质契约否定论的法理基础已经漏洞繁多,法院在面对“新型担保案件”时无法统一裁判的结果。所以,在法学理论日趋科学法律体系日益健全的环境之中,对于传统的立法与学术观点应当重新审视,如此才能使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与经济基础同步,并指导经济实践的发展。本文通过禁止主义立法模式下司法审判层面、担保制度层面出现的问题,引出我国流质契约的立法已经与实践脱节。在对传统否定论观点质疑的基础上,阐述了承认流质契约效力对于解决此类问题的必要性。同时,给出了认定流质契约有效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能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统一的论述。最后提出了我国流质契约应当采取有效主义的立法方案与辅助制度。文章共计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流质契约理论的文献综述、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否定流质契约效力出现的问题。本部分提出了在现行立法模式之下,一方面当事人为了规避流质契约的适用创造出了让与担保等“新型担保”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以获取融资,但是立法对流质契约予以禁止,让与担保等新型担保方式在立法上又未确立,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法律关系的解释与法律条文的适用大相径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一方面,现行法中传统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繁冗复杂、效率低下,使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付出高昂成本。第三部分,对流质契约否定论法理的质疑。本部分在立足我国当前经济现实的基础上,对否定流质契约效力的理论进行质疑,得出了认定流质契约有效并非与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不符以及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观点,并由此推论出流质契约否定说的理论观点已经无法以自圆其说。第四部分,流质契约有效的法理分析。本部分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方面对流质契约的有效性进行了理论分析。在必要性中,论述了认定流质契约有效一方面可以为法院的审理“新型担保案件”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境遇,另一方面可以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在可行性中,论述了认定流质契约有效一方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可以为我国典权、典当、让与担保等制度统一到担保法律制度中来扫清障碍。第五部分,我国流质契约有效的立法建构。本部分对世界各国(地区)关于流质契约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世界范围内流质契约立法正向着解禁的方向发展,于是,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采取有效主义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并提出了有效主义模式的立法方案与辅助制度。
任堂忠[6](2020)在《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解释论展开》文中研究指明契税作为一个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的本土税种,其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差距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契税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是否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如何对纳税人征税等问题都与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息息相关。然而,现行有关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的规定从《契税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已有20多年未曾修改。在当时由于税收法治意识相对淡薄,条例颁布者采取从宽、从简的立法政策,这就导致部分构成要件规定存在着关键规则不明的问题。虽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细化条例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解决契税纳税义务部分构成部分要件本身规定不明的问题,从而导致在契税法律制度适用中引发了大量实践争议。因此,为使纳税人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能顺利地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减少实务中纳税人与税收征管机关的争议,有必要对现有的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可以发现,目前实践中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争议主要包括以下问题:第一,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契税征税客体即“权属转移”是指为合同行为还是不动产完成实质变动存在理解争议;第二,对《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转移房屋权属的合同当天”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还是房屋权属登记当天存在理解争议;第三,《契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内申报,并在税收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由于条款本身规定不明,导致在纳税义务发生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如何理解缴申报时点及税务机关在无授权限制的情形下如何对缴纳期限作出规定存在争议。从以上争议可看出,基于不同的立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这些问题完全可能有不同理解,因此实践中争议频发。在立法未能有效实现规则的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研究契税构成要件,是解决执法和司法实务中观点冲突的重要路径。对此,应当从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整体出发,结合实质课税、税收效率、纳税人权利保护及税法与私法衔接等理论基础,选择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现有的适用争议作出更加明晰的认定。即契税征税客体的“权属转移”应解释为“不动产完成实质变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签订合同的当天”解释为“权属登记的当天”;契税纳税期限应解释为在“登记后”缴纳。
郭树霞[7](2020)在《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协议为中心》文中指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民事主体为提高经济效益,本着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开创了一种新的融资担保方式,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房屋清偿原债的一种方式,名为“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涉及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抵债物是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因而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复杂的纠纷,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以房抵债协议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学者们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认识存在分歧,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也做出不同的判决。笔者立足于司法实践案例并结合现有学术观点进行研究。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论构成,其中正文的第二部分到第六部分是本文主体。第二部分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概述。结合对目前学者的理论研究和自身理解总结出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概念,并将以房抵债协议与流押条款、代物清偿、抵销等类似概念进行区分。此外,通过分析实践中出现的以房抵债协议案例,总结以房抵债协议体现的不同形态,如“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等,对以房抵债协议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立足于我国目前以房抵债协议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主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54号)》第45条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界定。同时,笔者运用案例分析法,以无讼APP、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检索的以房抵债协议案例数据为基础,总结不同案例的裁判规则。此部分在分析案例基础上,认为实践中存在以房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认定不一,对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权利的选择及债权的实现有不同裁判结果的问题。第四部分系统阐述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首先对我国目前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性质的理论学说进行了介绍与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应当进行类型化分析。即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担保意思表示为标准,将协议分为债权担保性质的以房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性质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对两者进行区分。第五部分论述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本部分对目前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理论争议予以了介绍和厘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流押禁令、通谋虚伪行为,且目前立法也并未否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厘清争议的基础上,将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具体认定细分为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和效力有瑕疵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对此进行说理论证。第六部分基于前文对以房抵债协议性质所进行的类型化分析分别论述以房抵债协议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原债不履行时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双方在转移标的物之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担保型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债权人应负清算义务;清偿型的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新债偿还旧债,因而双方应在协议中约定清算,若没有约定,法院应对原债数额进行审查。最终在民法公平、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效化解纠纷矛盾。
蒙露[8](2020)在《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鉴于公司自行退出市场机制运行不规范、不畅通,在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我国建立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在公司解散后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受损或者无法清偿的局面,股东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赔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现实公司运营形态的应有之义,但也应注意其他主体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在建立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过程中,不应过度忽视股东的权益,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整体内容以关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为导向,重点对法院审判中加重股东责任、错误适用法律的现象予以纠正。本文认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关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剩余财产索取权,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体系应注重多方清算主体的义务与权责分配,明确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归责路径并完善股东清算义务的启动程序,才能公平有效的审判适用。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绪论、正文与结论。在正文中,共采用四章对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进行论述:第一章为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现状分析,本章内容为现状详述与问题所在。股东基于不同的主体身份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具有不同方面的清算义务,对股东各种清算责任进行区分,有利于将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其他清算义务相区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启动公司清算程序、协助清算组清算。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在清算主体认定、义务履行、责任构建等方面均有待完善。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围绕这几个问题展开。第二章为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担当主体,本章将清算责任主体予以类型化分析,分为应然性清算义务人、异议性清算义务人和或然性清算义务人。对控股股东、少数股东、挂名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清算义务人地位进行解释,认为控股股东和董事为应然性清算义务人;少数股东和挂名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虽存在争议,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行;实际控制人本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当且仅当其有意削弱其他清算义务人清算能力并主体确定时,方可成为清算义务人。第三章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归责路径,本章探讨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性质、清算责任构成及清算责任适用。股东的清算责任等同于股东违信责任,实践中按照侵权路径归责,股东的侵权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责任构成需满足怠于清算、财产损失/无法清算及因果关系要件,在强制清算裁定认定无法清算后,债权人方具有请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之救济权,为防止股东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股东清算责任在破产清算中同样可用。第四章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补充与完善,本章讲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保护路径,及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向其他主体追责的方式。在责任体系建设过程中,也不可忽略股东清算义务履行的启动资金与启动时间的完善。至此构建成一个从主体认定-义务完善-责任性质-责任构成-责任适用-责任分配的清算责任体系。
丁冬[9](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认为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聂瑶[10](2019)在《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行,标志着我国民法驶入法典化时代。自此,民法分则各编的制定也在紧密锣鼓地进行。在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大背景下,我国担保法立法体系更应该抓住时机,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回应社会问题。我国担保法未设立营业质权,在此次立法中应当加入对营业质的规定。绝对禁止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常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流质契约以达到促进交易、较低成本之目的,故禁止流质契约制度不合理。从《民法典物权编》的室内稿到征求意见稿,几部草案对流质契约允许与否的态度出现反复,对流质契约的解禁一直是学术界不断呼吁的问题,在立法中却并未受到重视。现行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成本高,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灵活进行,而流质契约制度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能够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能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从绝对的禁止流质契约直接过度到绝对允许流质契约也不可取,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均衡,对流质契约应进行公示,债务期满未清偿时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主张进行清算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或担保人负责。《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物权法》中不合时宜的条款进行修改,对现行流质契约制度进行解禁。
二、从一起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一起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刑民交叉概述 |
2.1 刑民交叉概念之厘清 |
2.2 刑民交叉案件之分类 |
2.2.1 两分说 |
2.2.2 三分说 |
2.3 刑民交叉案件之现状 |
3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比较分析 |
3.1 处理模式概述 |
3.2 国内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分析 |
3.2.1 “先刑后民”模式的基本思路 |
3.2.2 “先民后刑”模式的基本思路 |
3.2.3 “刑民并行”模式的基本思路 |
3.3 域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比较分析 |
3.3.1 英美法系——平行诉讼模式 |
3.3.2 大陆法系——附带诉讼模式 |
3.3.3 域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之启示 |
4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困境之思考 |
4.1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中的现实困境 |
4.2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困境之成因 |
4.2.1 传统观念固守“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 |
4.2.2 内部因素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影响 |
4.2.3 外部因素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影响 |
4.3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错位的危害 |
5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阶层化设计 |
5.1 首阶:责任独立之原则 |
5.2 次阶:模式选择之建议 |
5.2.1 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 |
5.2.2 刑事民事分案继续审理 |
5.2.3 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
5.3 尾阶:指导案例之参考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4)虚假诉讼案件追诉的程序和证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虚假诉讼案件概述 |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争议问题 |
一、实体法中的虚假诉讼 |
二、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 |
第二节 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 |
一、民事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 |
二、审判执行后发现虚假诉讼 |
第三节 虚假诉讼的追诉现状 |
一、部门之间认识不一、沟通不畅 |
二、刑事追诉趋于保守、难以立案 |
第二章 虚假诉讼案件的程序问题 |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立案难题 |
二、虚假诉讼立案难的破题路径 |
第二节 虚假诉讼的审判程序 |
一、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探究 |
二、虚假诉讼案件审理模式选择 |
三、民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问题 |
第三章 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问题 |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事实认定——以“套路贷”案件为例 |
一、“套路贷”的典型案情 |
二、本案需认定的事实 |
第二节 虚假诉讼的证据认定 |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认定特性 |
二、虚假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反思 |
三、虚假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流质契约有效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二、否定流质契约效力出现的问题 |
(一)“新型担保案件”的司法裁判不能统一 |
1.案例再现 |
2.案例评析 |
(二)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高昂 |
三、对流质契约否定论法理的质疑 |
(一)流质契约有效与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不冲突 |
(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没有否定流质契约的必要 |
(三)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因流质契约有效而受损 |
(四)流质契约有效不损害债务人利益 |
四、流质契约有效的法理分析 |
(一)流质契约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1.统一“新型担保案件”的司法裁判 |
2.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 |
(二)流质契约有效的可行性分析 |
1.流质契约有效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
2.流质契约有效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统一 |
五、我国流质契约有效的立法建构 |
(一)流质契约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
1.流质契约的立法模式 |
2.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
(二)我国采取有效主义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三)有效主义模式的立法方案与制度辅助 |
1.有效主义模式的立法方案 |
2.有效主义模式的制度辅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获得的研究成果 |
(6)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解释论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基本思路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概述 |
2.1 契税概念及功能 |
2.2 纳税义务之构成要件 |
2.3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现行规定 |
第3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法律适用争议 |
3.1 契税征税客体的法律适用争议 |
3.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适用争议 |
3.3 契税纳税期限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4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解释的理论基础 |
4.1 税法相关基本理论 |
4.1.1 实质课税理论 |
4.1.2 税收效率理论 |
4.1.3 纳税人权利保护理论 |
4.2 税法与私法的衔接理论 |
第5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具体解释路径 |
5.1 契税征税客体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 |
5.1.1 契税征税客体的解释方法 |
5.1.2 契税征税客体的解释结论 |
5.2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 |
5.2.1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解释方法 |
5.2.2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解释结论 |
5.3 契税纳税期限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 |
5.3.1 契税纳税期限的解释方法 |
5.3.2 契税纳税期限的解释结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7)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协议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点 |
2 以房抵债协议概述 |
2.1 以房抵债协议的界定 |
2.1.1 以房抵债协议的概念 |
2.1.2 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特征 |
2.2 以房抵债协议与其他概念的界分 |
2.2.1 以房抵债协议与典型房屋买卖合同 |
2.2.2 以房抵债协议与流押条款 |
2.2.3 以房抵债协议与代物清偿 |
2.2.4 以房抵债协议与抵销 |
2.3 以房抵债协议的表现形式 |
3 以房抵债协议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3.1 以房抵债协议的立法及司法政策现状 |
3.1.1 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
3.1.2 相关司法政策 |
3.2 以房抵债协议的司法实践现状 |
3.2.1 以房抵债协议纠纷的司法案例数据 |
3.2.2 以房抵债协议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
3.3 以房抵债协议纠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3.1 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
3.3.2 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分歧 |
3.3.3 债务不履行时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处理不统一 |
4 以房抵债协议性质的认定 |
4.1 以房抵债协议性质的理论分析 |
4.1.1 以房抵债协议性质的理论争议 |
4.1.2 对目前学说的评析 |
4.2 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其类型化分析 |
4.2.1 债权担保性质的以房抵债协议 |
4.2.2 债务清偿性质的以房抵债协议 |
5 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
5.1 以房抵债协议效力争议之厘清 |
5.1.1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违反流押禁令 |
5.1.2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行为 |
5.1.3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 条是否否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
5.1.4 《九民纪要》第45 条是否否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
5.2 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具体认定 |
5.2.1 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 |
5.2.2 效力有瑕疵的以房抵债协议 |
6 原债不履行时以房抵债协议债权的实现 |
6.1 债权人的权利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 |
6.1.1 债权人的选择权 |
6.1.2 以房抵债协议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
6.2 以房抵债协议债权的实现 |
6.2.1 担保型以房抵债协议债权的实现 |
6.2.2 清偿型以房抵债协议债权的实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8)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理由 |
二、研究现状与范围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现状分析 |
一、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之背景概述 |
(一)清算义务之原因行为导入 |
(二)清算义务之清算主体厘定 |
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算责任之法律适用 |
三、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之问题与完善路径 |
四、小结 |
第二章 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担任主体 |
一、清算义务人的应然性担当主体 |
(一)控股股东为应然性担当主体 |
(二)董事为应然性担当主体 |
二、清算义务人的异议性担当主体 |
(一)少数股东为异议性担当主体 |
(二)挂名股东为异议性担当主体 |
三、清算义务人的或然性担当主体 |
(一)实际控制人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否定性评价 |
(二)实际控制人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肯定性评价 |
四、小结 |
第三章 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归责路径 |
一、股东清算责任性质探析 |
(一)股东的违信责任 |
(二)股东的直索责任 |
(三)股东的侵权责任 |
二、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构成 |
(一)主观要件及侵权行为:怠于履行 |
(二)损害后果:无法清算 |
(三)因果关系:怠于清算与债权受损、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 |
三、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适用 |
(一)清算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
(二)破产程序中清算侵权责任的适用 |
四、小结 |
第四章 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补充与完善 |
一、股东内部清算责任之补充 |
(一)非经营性股东的救济路径 |
(二)经营性非责任股东的救济路径 |
二、股东对债权人清算责任之补充 |
(一)股东对债权人清算责任之内部分配 |
(二)股东对债权人清算责任之外部分配 |
三、股东清算义务履行之完善 |
(一)预防清算不能——建立公司解散清算准备金制度 |
(二)规范清算启动——解读公司解散事由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2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3 研究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流质契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
1.1 流质契约的概念 |
1.2 流质契约制度的渊源与演进 |
1.3 域外流质契约制度的立法模式 |
1.3.1 绝对禁止立法模式 |
1.3.2 许可立法模式 |
1.3.3 相对禁止立法模式 |
1.3.4 立法模式启示 |
第二章 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的现状 |
2.1 我国现行法对流质契约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 |
2.2 我国流质契约制度与相关制度界定不清晰 |
2.3 我国现行法尚未制定营业质权 |
2.4 学术界期待《民法典物权编》对流质契约制度作出改变 |
2.5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流质契约立法态度的反复 |
第三章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利弊分析 |
3.1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的益处 |
3.2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弊端 |
3.2.1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不能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
3.2.2 禁止流质契约阻碍了金融交易的发展 |
3.2.3 传统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高、效率低 |
3.2.4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实施不利于保障司法公信力 |
3.3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弊大于利 |
第四章 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的完善 |
4.1 我国应当建立相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 |
4.2 相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构建 |
4.2.1 设立营业质权 |
4.2.2 流质契约应进行公示 |
4.2.3 债权人负有清算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成果 |
致谢 |
四、从一起借贷纠纷案件的无法执行看我国现行法律疏漏之处及相应对策(论文参考文献)
- [1]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相关主体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D]. 蔡小红.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2]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对审计质量的影响 ——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金亚科技为例[D]. 屈尧. 贵州财经大学, 2021
- [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研究[D]. 安妮.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4]虚假诉讼案件追诉的程序和证据问题研究[D]. 孙思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流质契约有效性研究[D]. 胡建成. 浙江师范大学, 2020(02)
- [6]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解释论展开[D]. 任堂忠. 湘潭大学, 2020(02)
- [7]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协议为中心[D]. 郭树霞.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8]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D]. 蒙露.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9]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研究[D]. 聂瑶. 湖南工业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