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孙祝颖[1](2021)在《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刑事和解程序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刑事和解程序产生于上个世纪70年代,该机制能够有效解决刑事纠纷,被大量国家和地区陆续接纳和使用。2002年起,我国检察院率先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践创新工作,并获得了初步成功,取得了较好成绩,该项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至279条中以立法的形式被正式确定。我国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成果大多产生于2006年之后,且主要集中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其中,2012年前多为对刑事和解法律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探究,而2012年后多为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法条中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规范分析。自2012年起,有关刑事和解问题的关注度和研究热度逐年下降,近年来相关研究成果也并不丰富,但刑事和解程序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方面仍存在种种问题,在当今认罪认罚从宽的新制度背景下,有必要转换视角,重新审视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发展。本文以法经济学为视角,采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案例分析法,分析我国目前各办案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情况,能够更为直接地观察到该制度的优越性与不足之处,从而对症下药,予以完善。通过比较分析法,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研究,并结合中国国情,对其先进立法或措施进行选择性借鉴和移植,以此改进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绪论部分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简要介绍了刑事和解程序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阐述现有文献及研究现状,然后概括了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并指出创新与不足之处,该部分是后续论文写作的基础。第一章为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分析。该部分在开头即阐释了刑事和解的概念,介绍了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在梳理刑事司法思想演变的基础上,提出刑事和解在法经济学层面的理论基础,运用“理性人”假设、博弈论和成本收益分析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分析,从而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章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现状及问题产生原因。该部分通过引入两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例,以小见大,分析我国当下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立法情况和司法适用考察,指出我国目前存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小、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不统一、公检法三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清、办案机关审查刑事和解不到位等诸多新问题,并从经济学的角度对问题产生原因及具体表现进行探讨和评析。第三章为中国刑事和解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该部分选取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作为研究样本,从经济学理论出发,分析中美制度在博弈原理和成本收益方面的共性,并从适用范围、量刑规定、参与主体及其角色定位三个角度对中美制度进行比较,从而找到值得借鉴之处。第四章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途径。该部分在剖析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的基础上,针对该程序的不足之处,根据法经济学的相关理论,提炼归纳出刑事和解程序完善的价值目标,并从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规范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明确各方主体的角色定位以及加强办案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全面性这四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为这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提供较为系统的完善路径。
王崇[2](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认为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姜悦[3](2021)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最重要的环节就是量刑协商,这是在新时代依法治国政策下,对被追诉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刑事司法体现。量刑协商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似乎引来一些争议,不断冲击着传统司法原则和朴素的刑罚正义观,但其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实际调查研究、文献分析和案例解读,破题点出当下量刑协商制度的首要问题是立法意识不清,同时量刑协商实体内容与司法程序定位不清、操作混乱,随之而来引发量刑建议精准度不高,具结书效力不明,缺少程序监督等配套制度的问题。为解决当下核心问题,借鉴域外立法和判例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理性的角度的提出修改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入“协商”的概念,将罪名、罪数协商扩充到量刑协商的内容,充分重视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并对其辩护职能加以明确规定,同时提出值班律师转换为辩护律师的程序机制,肯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罪辩护的效力。通过域外经验研究,借鉴域外的判决书释法说理的方式把量刑的过程和具体协商幅度尽可能的展现在判决书中,吸取域外协商监督措施打造我国量刑协商公开透明监督程序,打造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启动平台、制度平台、实体平台和资讯平台。此外,创造性的提出相关制度完善措施,明确检察机关围绕精准的幅度量刑建议为核心来应对量刑协商案件,尽可能帮助法官在独立审判空间上保留余地,有助于法官缩小刑罚选择幅度。利用“互联网+法律”的技术措施,制造人工智能量刑建议计算器,建立认罪认罚案件数据库和量刑协商案例指导制度。在实现量刑协商监督中扩充被害人和社会媒体为监督主体,有必要建立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诉制度,创建社会媒体和人民群众案件意见收集专栏。实现多方主体协同打造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协商制度。
刘茵琪[4](2020)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推行对于规范法官的刑罚裁量权、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提升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纵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实践,量刑建议的施行于无形中扩张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实质上成为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单方决断者”与刑罚裁判的“最终决定者”。基于此,如何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行合理规制,是应予重点探讨的问题。大体而言,应当尝试从规范与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并以实体与程序双向维度为支点,探讨规制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基本路径,从而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主导作用的正确发挥,以及量刑建议在促进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发挥中“基石”功能的规范实现奠定基础。就规范层面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由“审问式”到“对抗式”、再到“合作式”的变革背景下,从一般刑事案件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趋于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表达形式逐步书面化、量刑建议的适用效力愈加实质化。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规范内涵的变化反映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趋势,且于实践中易招致检察机关权力滥用的风险。因此,有必要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行规制,以促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公正作出、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巩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从实践层面来看,理性建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则,是促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规范行使的两大支点。具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标准理性建构的重要维度之一在于,正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适用依据。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适用依据,“认罪认罚”是一项有别于既有量刑情节的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具备坚实的法律根据、理论根据与效果根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之间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二者在指向对象、客观含义、主观内容及适用阶段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两类量刑情节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检察机关应当依循“全面评价原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明确对“认罪认罚”与相似量刑情节进行合理评价的步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标准理性建构的另一重要维度在于,合理界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从宽限度。量刑建议从宽的“最高限度”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从宽限度的基础与核心问题。案例实证发现,“限缩式从宽”和“扩张式从宽”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中从宽“最高限度”的两种类型。受报应主义理念的影响,“限缩式从宽”主张简化量刑从宽情节、压缩量刑从宽幅度与限制量刑从宽效力,由此导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制度适用乏力的逻辑悖论。受功利主义理念的影响,“扩张式从宽”提倡扩充量刑从宽情节、提升量刑从宽幅度与强化量刑从宽效力,最终引发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不公的运作难题。从平衡量刑建议从宽适用出发,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中从宽的“最高限度”应当具备量刑从宽情节交叉化、量刑从宽幅度常态化、量刑从宽效力半刚性的实质内涵。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程序规则理性确立的重要维度之一在于,合理建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确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既是对“合作式”诉讼模式的有力回应,也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客观需要。实践调研发现,受“诉讼效率至上”价值理念的影响,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缺失现象普遍存在。而以“检察机关强势主导”“被追诉方被动参与”为实质内核的“单方决断式”量刑建议形成机制易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根基。因此,应当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与“新的程序正义”为基本立场来建构“平等对话式”的量刑建议协商机制,而该机制的合理建构又包括“权利确定”“信息均衡”“能力相当”“对话平等”及“从宽兑现”五大着力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程序规则理性确立的另一重要维度在于,规范建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机制。强化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有助于巩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存在一审程序审查失范、二审程序审查乏力等现实问题,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机制陷入缺位状态。制度改革中的诸多机制性因素,以及“侦查中心主义”“结果中心主义”等根本性因素,是造成量刑建议审查机制缺位的主要原因。由是,应当以“审判中心主义”与“过程中心主义”两大理念为指导,建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机制。对于一审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明确量刑建议的审查标准、明晰量刑建议的审查程序、完善量刑裁判的说理机制;对于二审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施行上诉权的有限赋予、保障审理方式的多样化。
赵一平[5](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0月26日,新刑诉法修正案通过,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标志着我国本土化“认罪协商”制度的开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步确立,使得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随之发生转变,为回应立法初衷以及满足司法现状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作用日益凸显,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得到承认与初步扩张。然而,问题接踵而至,由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立法的原则性、模糊性,使得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内涵、实际运行、监督制约都出现了诸多的理论与制度的空白,反而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还需要积极发现、总结当前立法、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参照域外相关制度经验,尽快探索并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相关理论。文章第一部分,主要围绕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沿革进行了简要梳理,随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立法,进行了细致、全面的整理,并简评立法中的成功与不足;第二部分,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运行所造成的量刑失衡、证明标准把握不当、诉权任意行使等实践问题展开论述,并对司法现状中办案理念、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第三部分,比较法视野下,通过对比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主流国家“协商性司法”模式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运行之异同,总结出能够适用于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改革的模式,并反思如何实现检察裁量权的良性扩张;第四部分,回归中国刑事诉讼背景下,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联系社会作用与规范作用两个层面,展望检察裁量权未来的发展趋势与发展路径;第五部分,以丰富与扩张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为基本原则,以防范权力的扩张风险为基本视角,从改进量刑建议、规范追诉活动、扩大不起诉范围、下放权力层级、构建监督体系、塑造职业理念等方面,提出多层次、多维度的完善建议。
刘美辛[6](2020)在《论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帮助功能的完善 ——以美国有效协助制度为比较》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热点问题。从最初在18个地区启动试点工作,到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条款,发展十分迅速。认罪认罚从宽同样是学界热议的话题。被广泛讨论的话题之一便是与美国辩诉交易的比较法研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有着职权主义与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辩诉交易制度没有得到接纳,也一直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制度差异导致的结果。但随着时间的推进,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和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土特色的认罪协商程序。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如此。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时间更长、适用范围更广、体系也更加完善。虽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不同——不允许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法院最终的从宽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是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辩诉交易中控辩平等、合意协商等特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探索辩诉交易中留下的经验,诸如有效的律师协助、严格的司法审查、充分的权利保障、足够的量刑优惠等,并结合我国国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便从律师有效协助入手,探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帮助的发展情况,了解美国辩诉交易中律师有效协助的发展进程与制度规范,吸收其合理内核,尝试对完善律师帮助功能做出合理设想。本文共有四章。第一章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律师帮助问题入手,首先对值班律师在我国、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发展进行了梳理。其次总结了我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帮助存在的几个问题,主要包括律师参与程度低、发挥作用有限、内部观点矛盾时的解决方法不统一、工作环境无法保证几个方面。接着对产生这些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与讨论,笔者认为有未形成有效辩护的理念、值班律师的地位不够明确以及配套制度不完善三个方面。第二章对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律师有效协助制度作了介绍。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律师有效协助制度并不是在辩诉交易初始阶段就存在的,而是在判决中不断进行完善。本章第一节对“有效协助”的语义进行了辨析。第二节主要是辩诉交易中的律师有效协助在判例法及行业规范中的发展。介绍了Strickland诉Washington、Lafler诉Cooper、Missouri诉Frye等具有重要意义的判例,以及美国律协《刑事司法标准》、《绩效指南》、地方刑事辩护的规定等。第三节介绍了律师无效协助的表现形式和解决办法,对具体的有效、无效协助情况进行了分析。接下来对无效协助的救济形式进行了讨论,主要讨论了导致被告人认罪的无效建议、未能向被告人传达辩诉交易请求的无效建议、导致被告人拒绝辩诉交易、进行法庭审判的无效建议三种情况。第四节分析了律师协助在辩诉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比如贫困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利依旧难以保证、缺少书面记录的有效途径。第五节是学界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办法进行讨论的观点,用以学习借鉴。第三章论述了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设立律师有效协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程序正义以及改善辩护现状、塑造新型辩护关系的需要,我国有必要设立律师有效协助制度。而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立性和律师帮助在其中的发展状况也为设立律师有效协助制度提供了可行性保障。第四章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律师有效协助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首要问题是明确值班律师的地位和介入条件。随后则进行了具体的构建。第一,要明确无效律师帮助的判断标准;第二,要强化书面记录与监督;第三,要明确当事人的最终决定权;第四,对被告人因律师无效帮助而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措施。
杨佶欣[7](2020)在《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文中研究表明总体而言,包括控辩协商和被害-加害恢复与和解的“合作式司法”模式,在当今世界已然成为一种变革潮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强化认罪协商,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合意制度之外酝酿新的对话形式,都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审前程序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乃至形成事实的新诉讼模式。在此背景下,我国当前的司法合作制度,也即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体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前域外诸国“放弃审判制度”方兴未艾之时。然而,不迎合世界潮流并非表明制度的滞后性,只有实践需求才能有效论证变革的必要性。对此,若从审前程序的辩护样态出发,可以知晓,我国在辩护方与控方的交涉、对话上已有长足的发展,如辩护律师推动形成的纠纷解决、侦查合作、审前诉讼终结,以及伴随其间的“对话”或“交涉”过程,都可以从一个侧面生动地展现。然而,相对于实践的发展形态,当前的制度框架——和解与认罪认罚——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需求;两制度不仅具有外在功能上的不足,也一定程度存在内部的衔接不畅、减让幅度不明确等问题,这是诉讼参与者对话的障碍。正因为如此,我们应立足实际需求,明晰当前认罪认罚与和解制度存在的内在与外在的痛点,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合理地分析域外经验,由此获得相应的启发。这将明确对话机制的基础所在,也会为实务操作提供更有效、规范的经验借鉴。鉴于此,虽然当前制度存在诸多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贸然移植往往事与愿违,但至少应以开放心态看待制度,认识到其相对于实践需求、域外潮流可能的滞后之处。相应制度的完善或许是审前程序对话的平等性、有效性的有利条件。同时,在我国某些法治较为发达、司法办案与辩护的质量相对较高的地区,先行先试某些域外前沿经验,可能会收获意想不到的成果。综上,本文的主要思路如下。导论部分将对本文的研究制度背景、现有文献综述、研究目的、研究意义以及研究的方法和思路,做一简述。第一章将分析合作式司法的概念及其制度基础,并明确辩护功能得以发挥的条件。笔者将厘清合作式司法的基本概念,并做好相关的辨析,分析其存在的域内外制度;也将强调“对话”在其中的重要意义及相应形式。其次,本文还将分析在这种合作与对话的环境中,辩护律师在审前具有何种相对优势,具有何种良性条件,为接下来的深入论述打下基础。第二章聚焦辩护的对话经验。具体而言,将从审前辩护的部分实践案例入手,分析其可能存在的新形态,并尽量分析其中的法理构造和产生因素。基于此,笔者还将对实践中的侦查合作、类案特殊性以及相应交涉过程予以梳理。第三章论述当前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局限性。深入讨论辩护实务后,本文将分析现有的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践(尤其是对话与合意达成)的制约因素,包括实践效果层面、内在衔接以及外在功能层面的全面梳理。基于此,将明确对话机制形成的短板何在。第四和第五章将分别梳理域外经验,并简述社会性因素。具体而言,笔者将对域外相应有利于对话的制度基础予以梳理,既为我国当前对话机制的塑造提供借鉴,也将真正为实务中办案者、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经验参考。或许,在相应时机成熟时,我国亦会开启制度变革的大门。最后,还将从法律职业的角度,简要归纳对话实践经验产生的社会性因素,基于此,将有利于我们看清实务中潜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规制的思路。第五章的最后一节,集中归纳合作式司法中,对话得以有效、平等开展的充分必要条件(制度层面),展望合作/协同这一模式的发展方向。
张萌[8](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完善的法理研究》文中指出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任务,正式拉开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序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正式确认,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庭审实质化相呼应实现繁简分流的改革举措,这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诉讼程序,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基本分流,在维护司法正义的同时,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在司法改革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该制度自实施至今,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然而,制度的确立及其完善离不开理论先导,有必要从学理上分析制度的法理困惑,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法理依据,使制度完善的理论不断协调与发展。本文首先从认罪认罚制度在法理层面的必要性以及其法理内涵展开,具体包括其在我国设计的法理支撑、以及协商性司法模式的转型。而后横向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展开比较分析并论证法律移植的合理性,并将制度论述置于当下我国的司法改革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纵向上探讨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厘清审判中心的内涵以及两种制度的融合方式,尝试从中发现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独特背景下如何将认罪认罚从宽实现制度构建的收益最大化,进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在我国本土的地域环境,或者是在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中,能不断壮大发展。最后本文从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层面论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以求认罪认罚制度的未来构建不断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进而实现公正司法的依法治国目标,实现司法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有机统一。
盛雷鸣[9](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李浩[10](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8年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重要原则,增加规定了权利告知程序、值班律师制度、速裁程序等内容,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更具丰富性和层次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集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多样化、多层次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重要探索,为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提供了基本遵循。构建区别对待、繁简分流的多层次刑事诉讼制度体系,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员额制改革提供了诉讼机制配套措施,弥补员额制改革过程中的“案多人少”矛盾。同时这项制度也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协调统一的关系。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社会戾气、创新社会治理、促进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当然,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得以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该制度的适用,也难免会出现一些相应的问题,如是否应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问题,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问题,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以及其作用的充分发挥问题等,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究。总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一项系统性改革,不仅需要转变观念、完善制度,还需要创制配套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推开施行之际,应合理吸收、利用好已有经验,吸收、借鉴域外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因素,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有效实施。
二、在我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在我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刑事和解程序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1.理论研究现状 |
2.实务研究现状 |
3.总结与评述 |
(四)主要内容及研究方法 |
1.主要内容 |
2.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分析 |
(一)我国的法律规定 |
(二)从法经济学视角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理论分析 |
1.思想演变 |
2.“理性人”假设 |
3.博弈论 |
4.成本收益分析 |
二、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现状及问题产生原因 |
(一)案例引入 |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小 |
1.和解适用率下降与案件类型数量上升的冲突 |
2.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一致 |
3.各地司法机关对和解适用范围存在异议 |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不统一 |
1.和解从宽的方式存在乱象 |
2.和解从宽的裁量效果存在乱象 |
3.和解从宽的幅度存在乱象 |
(四)公检法三机关的角色定位不清 |
1.对和解主持者的质疑 |
2.对和解促成者的质疑 |
3.对各公权力机关权责分配的质疑 |
(五)办案机关审查刑事和解不到位 |
1.办案机关是否有权审查和解的合理性存在争论 |
2.办案机关审查和解时对“金钱赔偿”的倾向性 |
3.办案机关审查和解时对“一次性履行”的倾向性 |
4.办案机关审查和解时对内容的忽视 |
(六)我国刑事和解出现问题之评析 |
三、中国刑事和解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
(一)中美制度比较的理论分析 |
1.博弈原理相似 |
2.成本收益相似 |
(二)中美制度不同之处 |
1.适用范围不同 |
2.量刑规定不同 |
3.参与主体及其角色定位不同 |
(三)我国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 |
四、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途径 |
(一)刑事和解程序完善的价值目标 |
(二)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
1.满足案件类型数量上升的现实需求 |
2.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相适应 |
3.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和解适用范围的认知与实践 |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
1.规范和解从宽的方式 |
2.规范和解从宽的裁量效果 |
3.规范和解从宽的幅度 |
(四)明确各方主体的角色定位 |
1.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和解主持者 |
2.由公权力机关担任和解建议者 |
3.明确各公权力机关权责分配 |
(五)加强办案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全面性 |
1.办案机关应对和解进行合理性审查 |
2.和解履行方式向“非金钱赔偿”的转变 |
3.和解履行期限向“分期履行”的转变 |
4.和解协商内容的扩大应审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性 |
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
第二节 量刑协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观念障碍 |
一、确立依据和基本特征 |
二、实践中的观念障碍 |
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进行量刑协商的正当性分析 |
一、高效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
二、最大化平衡诉讼各方各项权益 |
三、协商性司法土壤提供发展空间 |
第二章 我国现行量刑协商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量刑协商在立法层面的缺失 |
一、法律规定中弱化“协商”意识 |
二、协商主体地位存在失衡现象 |
三、协商内容局限和减让幅度“一刀切” |
第二节 量刑协商在司法层面的缺失 |
一、量刑协商的启动单一 |
二、量刑协商的过程形式化 |
三、轻视量刑协商中辩护意见 |
第三节 量刑协商配套制度的缺失 |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度要求存在偏颇 |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有待确定 |
三、量刑协商程序运行中缺少监督 |
第三章 域外量刑协商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协商 |
二、量刑协商程序规定 |
第二节 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 |
一、英国认罪协商 |
二、认罪协商程序规定 |
第三节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 |
一、德国刑事协商内容 |
二、刑事协商程序规定 |
第四节 中国台湾认罪协商制度 |
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内容 |
二、认罪协商的程序规定 |
第五节 域外量刑协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量刑协商内容范围和量刑幅度标准 |
二、辩护律师地位和量刑协商监督维度 |
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和具结书的效力 |
第四章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量刑协商立法制度上的完善 |
一、分阶段明确协商主体 |
二、增加罪名、罪数的协商内容 |
三、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减让指南 |
第二节 量刑协商司法实践中的提升 |
一、打造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平台 |
二、保证量刑协商程序公开透明 |
三、制定律师协商辩护细则 |
第三节 量刑协商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检察机关提出精细化幅度的量刑建议 |
二、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 |
三、实现量刑协商过程监督多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文章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的新型样态 |
第一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的产生背景 |
第二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内涵 |
一、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精准化 |
二、量刑建议表达形式的书面化 |
三、量刑建议适用效力的实质化 |
第三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的发展趋势 |
一、量刑建议权的从“无”到“有” |
二、量刑建议权的由“弱”到“强” |
第四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的规制意义 |
一、实体规制的意义 |
二、程序规制的意义 |
第二章 实体规制(一):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理论证成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内在根据 |
一、“认罪认罚”情节独立的法律根据 |
二、“认罪认罚”情节独立的理论根据 |
三、“认罪认罚”情节独立的效果根据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与相似量刑情节的关系 |
一、现有观点评析 |
(一) 包含说 |
(二) 重合说 |
二、情节关系展开 |
(一) 情节概念界定 |
(二) 情节异同描述 |
三、情节交叉实质 |
第三节 认罪认罚与相似量刑情节的评价 |
一、评价原则 |
(一) 全面评价原则 |
(二)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评价方法 |
第三章 实体规制(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从宽限度 |
第一节 量刑建议“从宽限度”的范围限定 |
一、研究视域:量刑建议的“最高限度” |
二、实证对象:故意伤害案件 |
第二节 “限缩式从宽”的实践及悖论 |
一、“限缩式从宽”的实践样态 |
(一) 简化量刑从宽情节 |
(二) 压缩量刑从宽幅度 |
(三) 限制量刑从宽效力 |
二、“限缩式从宽”的逻辑悖论 |
第三节 “扩张式从宽”的现状及难题 |
一、“扩张式从宽”的实践呈现 |
(一) 扩充量刑从宽情节 |
(二) 提升量刑从宽幅度 |
(三) 强化量刑从宽效力 |
二、“扩张式从宽”的运作难题 |
第四节 量刑建议“从宽限度”的重塑 |
一、量刑建议“从宽限度”的基本立场 |
二、量刑建议“从宽限度”的路径选择 |
(一) 量刑从宽情节的交叉化 |
(二) 量刑从宽幅度的常态化 |
(三) 量刑从宽效力的半刚性 |
第四章 程序规制(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协商机制 |
第一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的现实意义 |
一、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的必要性 |
二、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单方决断式”量刑建议形成机制的困境 |
一、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协商过程的强势主导 |
(一) 决定协商程序启动 |
(二) 控制量刑信息选用 |
(三) 支配量刑协商过程 |
二、被追诉方对量刑建议协商过程的被动参与 |
(一) 值班律师功能虚化 |
(二) 从宽预期尚难落实 |
第三节 “平等对话式”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的建构 |
一、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的立场选择 |
二、量刑建议协商机制的完善路径 |
(一) 权利确定 |
(二) 信息均衡 |
(三) 能力相当 |
(四) 对话平等 |
(五) 从宽兑现 |
第五章 程序规制(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机制 |
第一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审查机制的正当性 |
一、促进认罪认罚案件实体公正 |
二、巩固“以审判为中心”实践成果 |
三、契合刑事诉讼效率化改革目标 |
第二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审查机制的实践缺位 |
一、审理程序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失范 |
(一) 采纳标准与调整标准界定模糊 |
(二) 量刑建议审查程序流于形式 |
(三) 量刑裁判说理机制凸显空白 |
二、二审程序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乏力 |
(一) 二审量刑建议审查程序启动受阻 |
(二) 二审“书面审理”方式趋于常态 |
第三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审查缺位的原因剖析 |
一、审查缺位的机制性原因 |
(一) 协商案件定向遴选 |
(二) 量刑信息来源封闭 |
(三) 检法机关庭外合意 |
(四) 绩效考核机制制约 |
二、审查缺位的根本性原因 |
(一) 侦查中心主义 |
(二) 结果中心主义 |
第四节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审查机制的建构路径 |
一、审理程序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 |
(一) 明确量刑建议的审查标准 |
(二) 明晰量刑建议的审查程序 |
(三) 完善量刑裁判的说理机制 |
二、二审程序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 |
(一) 上诉权的有限赋予 |
(二) 审理方式的多样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
1.1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
1.1.1 何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
1.1.2 我国检察裁量权的演变:历史视角下的观察 |
1.1.3 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检察官”与“检察机关” |
1.2 法律文本中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
1.2.1 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 |
1.2.2 起诉权:程序协商、量刑协商、选择性起诉 |
1.2.3 强制措施适用权 |
1.2.4 二审抗诉权 |
1.3 简评 |
1.3.1 充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 |
1.3.2 初步扩张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
1.3.3 立法肯定“繁简分流”机制 |
1.3.4 检察机关“放权”力度明显不足 |
1.3.5 赋予选择性起诉权有待商榷 |
1.3.6 立法过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 |
2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裁量权的实践问题 |
2.1 权力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2.1.1 相似罪状量刑不均 |
2.1.2 隐性降低案件证明标准 |
2.1.3 不批捕与不起诉比例偏低 |
2.1.4 二审出现“报复性指控”行为 |
2.1.5 权力行使缺乏监督制约 |
2.2 理念、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
2.2.1 部分检察官缺乏必要认知 |
2.2.2 办案模式的严重制约 |
2.2.3 参与机关职能定位不明 |
3 域外“协商性司法”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
3.1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
3.1.1 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
3.1.2 缺乏约束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3.1.3 检察权的膨胀与辩诉交易的失败 |
3.2 大陆法系认罪协商程序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
3.2.1 法国检察官主导下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 |
3.2.2 德国以法官为主导的刑事协商程序 |
3.2.3 日本混合型的合意程序、刑事免责程序 |
3.3 小结:比较视野下域外经验之于我国的启示 |
3.3.1 “检察官主导”与“法官主导”之选择 |
3.3.2 探究实现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良性扩张 |
4 认罪认罚背景下检察裁量权的改革发展趋势 |
4.1 以社会效益为导向的发展路径 |
4.1.1 优化“繁简分流” |
4.1.2 降低审前羁押 |
4.1.3 实现恢复性司法 |
4.1.4 巩固检察官司法定位 |
4.2 构建检察权制度规范的基本思路 |
4.2.1 合理管控检察官裁量幅度 |
4.2.2 突出检察官个体作用 |
4.2.3 证明标准的差异化 |
4.2.4 检察环节驱动案件全流程简化 |
5 以风险防控为视角的制度完善建议 |
5.1 逐步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 |
5.1.1 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支撑 |
5.1.2 推进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 |
5.1.3 总结制定《量刑指南》与《追诉规范》 |
5.1.4 检法之间构建有效的量刑问题沟通机制 |
5.2 扩大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范围 |
5.2.1 丰富相对不起诉情形 |
5.2.2 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种类 |
5.2.3 探索控辩协商不起诉方法 |
5.3 增强办案检察官相对独立性 |
5.3.1 逐步突破审批制的办案方式 |
5.3.2 层次性的检察权下放 |
5.3.3 突出检察官个体对案件的主导 |
5.4 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监督体系 |
5.4.1 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
5.4.2 源自公安机关、法院的相互制约 |
5.4.3 认罪认罚从宽环节的公开、参与 |
5.4.4 完善检察官“撤回权”与被追诉人“反悔权” |
5.4.5 预防报复性指控与恶意上诉 |
5.5 相关辅助性制度 |
5.5.1 适宜开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
5.5.2 加强检察队伍文化建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二、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论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帮助功能的完善 ——以美国有效协助制度为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律师帮助问题 |
第一节 值班律师的发展进程 |
第二节 我国律师帮助在认罪认罚中存在的问题 |
一、律师参与程度低 |
二、发挥作用有限 |
三、辩方内部意见矛盾时解决方法不一 |
四、律师的工作环境与工作时间无法保证 |
第三节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 |
一、尚未形成有效辩护的理念 |
二、值班律师的地位不明确 |
三、缺乏完备的配套制度 |
第二章 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协助制度 |
第一节 “有效协助”的语义辨析 |
第二节 判例法及行业规范中的发展 |
一、STRICKLAND诉 WASHINGTON |
二、LAFLER诉 COOPER和 MISSOURI诉 FRYE |
三、行业规范 |
第三节 律师无效协助的表现形式和解决办法 |
一、有效协助的表现形式 |
二、无效协助的表现形式 |
三、无效协助的救济形式 |
第四节 律师协助存在的问题 |
一、贫困被告人的权利难以保证 |
二、缺少书面记录的有效途径 |
第五节 美国学界对于解决办法的探讨 |
一、书面记录问题 |
二、贫困被告人的辩护问题 |
第三章 在我国认罪认罚中设立有效协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设立有效协助制度的必要性 |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
二、实现程序正义 |
三、改善辩护现状,塑造新型辩护关系 |
第二节 设立有效协助制度的可行性 |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立性 |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帮助的发展现状 |
第四章 我国律师有效协助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参与形式 |
一、值班律师在构建有效协助制度中的重要性 |
二、明确值班律师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
三、明确值班律师的介入条件 |
四、保障值班律师的基本工作环境 |
第二节 构建有效协助制度的其他要求 |
一、明确有效律师帮助的判断标准 |
二、强化书面记录与监督 |
三、明确当事人的最终决定权 |
四、律师无效协助的审查与救济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制度背景:审前对话的实践潮流 |
二、理论背景:现有研究综述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意义 |
五、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合作式司法与辩护功能 |
第一节 何为合作式司法 |
一、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现有制度基础 |
三、合作的目的转变 |
第二节 审前辩护的功能发展 |
一、审前辩护的界定 |
二、审前辩护的环境变化与相对优势 |
三、审前辩护在对话中的“枢纽”作用 |
四、审前辩护最新动态 |
第二章 审前对话的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纠纷解决的作用强化 |
一、辩护效果与纠纷解决相关 |
二、辩护与纠纷解决有阶段性特征 |
第二节 特定类案的辩护效果受限 |
一、特定类案的定性分析 |
二、类案的特征 |
三、侦查协助是否有效、合理? |
第三节 辩护审前对话的过程 |
一、辩护律师对话的目标 |
二、辩护律师对话的双重作用 |
三、扩充对话参与者的尝试 |
第四节 推进审前诉讼决策 |
一、个案的法理分析 |
二、审前程序终结的制度因素 |
第三章 对话实践的制度障碍 |
第一节 现有制度障碍的实践分析 |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弹性 |
二、和解制度的局限性 |
第二节 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内在型构困境 |
一、对话机制的理论逻辑 |
二、制度带来的交涉(对话)成本 |
第三节 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外在功能不足 |
一、合意性不足——官方定价 |
二、参与性不足——信息封闭、被害人问题 |
三、诉讼规则相对单一——基于特定类型案件 |
四、正式程序的缺陷——检察裁量权、法官事实审查 |
第四章 对话机制的制度基础 |
第一节 对话机制的概览 |
一、律师如何对话 |
二、对话的动因与制度 |
第二节 检察裁量权的完善 |
一、我国听取意见模式 |
二、域外“检察裁判权”的发展 |
第三节 证据开示的扩张化 |
一、举证责任层面——前置化规则 |
二、证据信息开示与事实形成 |
第四节 司法合意形式的扩展 |
一、合意程序的分化 |
二、实体责任的发展 |
第五节 刑事程序的分化 |
一、特定案件的分而治之——基于刑事政策 |
二、程序分化的法理、经济学逻辑 |
第六节 审前程序的参与性 |
第五章 对话的职业因素与制度展望 |
第一节 对话机制形塑的职业因素 |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重塑 |
二、社会治理的政策变化 |
三、司法参与者的功能分化 |
四、司法办案和辩护的机会主义 |
五、社会因素的应对措施 |
第二节 发展合作式司法的制度展望 |
一、协同/合作理念的引入 |
二、合意制度是核心内容 |
三、检察权司法化是通道 |
四、类案程序的分化是保障 |
五、证据信息的获取是动因 |
六、律师制度的跟进是约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完善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支撑 |
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
二、宽严相济的法律文化基础 |
三、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 |
四、制度构建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解释 |
一、认罪的双层含义 |
二、认罚语义逻辑冲突 |
三、从宽的裁量性 |
第三节 协商性司法的制度创新 |
一、对抗性司法模式的局限 |
二、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生成动因 |
第二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辩诉交易制度 |
第一节 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 |
二、契约意识的理念基础 |
三、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的传统 |
四、有关制度的配套实施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
一、两制度之共性 |
二、两制度之差异 |
第三节 辩诉交易制度的正义性 |
一、公正价值的动摇 |
二、交换的正义性 |
三、博弈的正义性 |
四、正义有限且有价 |
第四节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 |
一、司法公正的底线要求 |
二、法律移植的扬弃选择 |
三、本土化的障碍因素 |
四、本土化的实践方式 |
第三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
第一节 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内涵 |
一、制度内涵的不同解读 |
二、“审判”一词的限制解释 |
三、审判中心的应然涵义 |
第二节 认罪认罚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关系 |
一、种属关系的内核 |
二、司法理念的契合 |
第四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顶层设计与现实的差距 |
第一节 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制度设计初衷 |
一、立法目的波动化 |
二、立法模糊影响法律实施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与顶层设计之差 |
一、配套规范有待细化完善 |
二、程序分流不足的反向效果 |
三、权利保障不足对公正的影响 |
第五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思考 |
第一节 立法技术规范定位立法目的 |
一、立法目的之一:提高诉讼效率 |
二、立法目的之二:宽严相济的程序和实体正义 |
三、立法目的之三:实质性协商司法的推进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逻辑 |
一、司法实践案件整体分析 |
二、审判程序的全面覆盖 |
三、涉案罪名呈扩大化趋势 |
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之考 |
一、被追诉人自愿性之保障 |
二、值班律师之功能定位 |
三、发挥检察机关的关键作用 |
四、独立程序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
1.2 我国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
1.2.1 我国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
1.2.2 我国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3.1 倾向效率价值 |
1.3.2 严守公正底限 |
第二章 美德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考察与借鉴 |
2.1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
2.2 德国刑事协商及相关制度 |
2.3 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 |
2.4 认罪协商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
2.4.1 厘清“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正当性基础 |
2.4.2 强化自愿性保障程序设计 |
2.4.3 探索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能 |
第三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探索及其建构 |
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探索 |
3.1.1 我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探索 |
3.1.2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探索的经验及问题 |
3.2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 |
3.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容 |
3.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关系 |
第四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
4.1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自愿性保障问题 |
4.1.1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探究 |
4.1.2 认罪认罚中“非自愿”风险 |
4.1.3 自愿性保障制度构建 |
4.2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
4.2.1 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 |
4.2.2 值班律师的职责 |
4.2.3 值班律师的权利 |
4.3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建议问题 |
4.3.1 量刑建议的提出及量刑建议的内容 |
4.3.2 量刑建议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 |
4.4 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问题 |
4.4.1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
4.4.2 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
4.4.3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的几点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在我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刑事和解程序分析[D]. 孙祝颖.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制度的研究[D]. 姜悦.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9)
-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规制研究[D]. 刘茵琪. 吉林大学, 2020(01)
-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D]. 赵一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6]论认罪认罚从宽中律师帮助功能的完善 ——以美国有效协助制度为比较[D]. 刘美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D]. 杨佶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完善的法理研究[D]. 张萌.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李浩. 河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