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物业管理先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特殊侵权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白晶莹[1](2021)在《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蔡晴[2](2021)在《论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公司的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高空抛物侵权是近年来多发的社会恶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首次对该问题予以回应,并在责任承担方面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细化。不过,由于该条款实质上属于转致性条款,物业公司依据安全保障义务,在高空抛物行为中的责任承担,当以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为判断依据。由此一方面揭示出物业公司承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也揭示出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来源于其与业主达成的合意,也可能来源于法律法规等规范的规定。在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事前、事中、事后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日常防范义务、危险警示义务、及时制止义务、施救止损义务四项内容,实践中可以结合物业公司的电子监控设备、保安人员情况、损害发生的次数、施救行为的及时性等多样化考量因素对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当然,鉴于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于社会交往行为中,为避免对物业公司的行为及其职责履行造成过多的不必要干预,判定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还需要引入可预见性原则,作为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在责任承担层面,根据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参杂第三人的原因,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侵权中的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可以分为侵权责任与补充责任。前者是物业公司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赔偿责任范围上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予以全部赔偿;后者是存在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等在先责任人时,物业公司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应当依其过错程度判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同时可以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享有和行使追偿权。
尹学诚[3](2020)在《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微信群聊为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发生在微信群内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给理论与实践带来新的课题和挑战。微信群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影响的扩大与微信群主的不作为有关,微信群主建立和维持微信群,扩张了风险致害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处理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问题,应当明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微信群及其群主的特点,在厘清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不作为侵权责任。第一部分,微信群组及其群主的概念及相关法律关系内涵。微信群空间是公共场所,空间秩序应与现实公共空间同等维护。微信群不是民事主体,其中的成员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微信群主是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与群员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因此微信群主对群员不具有契约法上的保护义务。目前,我国微信群组法律规制越来越细,但立法主要集中在公法领域,民事领域缺乏专门的立法或解释,给认定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问题造成现实困难。第二部分,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我国立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不作为侵权,但民事基本法律有对义务和责任的原则规定,并且立法吸收域外不作为侵权理论,确定了特殊的不作为侵权条款。司法实践中,起诉微信群主不作为的案件日益增多,裁判观点不一,对于微信群主要不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不同观点。鉴于立法上的模糊,与司法上的不同理解,需要分析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基础上,明确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三部分,微信群主的作为义务。微信群主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的前提和基础。微信群主的作为义务有危险控制理论、公序良俗原则、合理信赖理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等为理论基础。微信群主作为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和制定法规定,具有预防、检查、警示、保护、告知等义务,并且微信群主承担作为义务具有现实意义。第四部分,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微信不作为侵权责任是违反作为义务后必须承担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与一般不作为侵权责任存在共性,但也存在特殊性,需要具体分析。微信群主在管理群组过程中,明知第三人在群内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而没有采取的,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琦[4](2020)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现代国家,人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安全的社会环境,倘若社会环境中最基本的安全都无法保证,那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无从谈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所形成的,为应对安全保护、风险承担等问题而衍生出来的产物,其基于社会稳定发展、实现公平正义理论而存在。在我国立法中,已经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积极保护人们的权益,又可让受到损害的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从而体现保障民事基本权益的任务。并且,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此时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就能够有效地回应此种问题。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对原则化,而现实生活中涉及新型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不断突出出现,在不断面对新问题和新变化的过程中,如何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现实情况,理论学术界也一直在研究和探索。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以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视角,探索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本文正文部分由六部分组成,第一章为引言,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对当前国内外有关的研究内容与现状进行了简要总结,简述了论文的研究方法;第二章介绍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简述了我国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厘定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为后文研究奠定了前提基础;第三章引用了我国法院年度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对司法审判的结果进行思考,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范围界限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提出了一些问题;第四章引用了国外的立法,研究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概念,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一些反思;第五章为完善建议,通过整篇文章的分析,完善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做为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提出了完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对适用的合理限度做出了相应限定;第六部分为结语,总结全文,提出了研究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意义。由于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更多的情形,即使完善了相关概念,也需要在掌握基本情形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判断,达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熊坎宁[5](2020)在《不作为侵权及其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侵权法中,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他人造成侵害,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我国法律理论界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普遍认知。不作为侵权责任系“无作为无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例外,不作为侵权区别于传统作为侵权,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行为要素和侵权行为结构等基本内容。本文共分五部分对不作为侵权行为模式及归责原则等进行全面的阐释与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当前对我国该领域的立法建议,通过构建体系化的不作为侵权立法来进一步调整不作为侵权案件。第一部分,介绍不作为侵权的起源与本质、将不作为侵权与作为侵权进行区分。通过古代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初探不作为侵权之状,探索不作为侵权的法哲学三基础,分别是自由主义理论、共同体理论、马克思自由联合体理论,并说明不作为侵权与作为侵权区分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通过解析“不作为”的要素认清不作为侵权行为。本部分从不作为的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两个层次来分析,认为主观过错亦是考虑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要素。接着通过阐释不作为侵权的三层行为结构,对不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和损害判定做了较为全面的考察,进一步研究其特殊性。第三部分,对比研究各国不作为侵权立法情况从而启示思考我国关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选择。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概括式和英美国家的判例列举式各有特色,通过对不作为侵权域外立法的比较分析研究,可以为我国该方面立法提供借鉴参考。第四部分,着重研究不作为侵权作为义务的来源和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探讨不同分类的作为义务来源,实际上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成本考量,在此基础上,讨论作为义务的适当履行和合理限制,为研究不作为侵权责任归责提供逻辑前提。第五部分则是具体针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评析,对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看法,将理论研究融合实际立法情况进行说理,具体涵盖不作为侵权行为认定与不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化规定的立法构想,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作为侵权实务提供解决方案。
何江[6](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何平[7](2020)在《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文中指出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中,“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方面,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并合理界定了预决效力的理论构成。本文除序言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性质辨析。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而学术主张的对垒与立法规范的存废之争使得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所展开的论争显得颇为尖锐。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第二章预决效力的根据辨析。预决效力作用根据与法安定性理论存在差异。在预决效力的根据理论中,法安定性并非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就比较法上观察,法安定性理论无法作为争点效、参加效的主要根据予以认定,在与预决效力具有共通性的争点效、参加效发挥作用的场合,首位的考虑不在于法安定性,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保障原理。预决效力是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在判决效层面的延伸。从民事立法的解释论角度出发,诚信原则应成为预决效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其理据在于:其一、预决效力内嵌敦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其二,预决效力反映了诉讼上的禁反言原理;其三,预决效力贯彻了诉讼上权能失效原则。争点效与参加效在根据论上共通于程序保障原则,而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紧密关联。与之相应,预决效力的根据论中也离不开程序保障这一重要支柱。在争点效与参加效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中,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发挥了重要指针作用。争点效以重要争点已经当事人间充分的攻击防御为要件,而在辅助参加场合,参加人实质参加诉讼同样是参加效得以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同样佐证了以程序保障理念作为划定预决效力作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重要根据。第三章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着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效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第四章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在简要梳理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流变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结合我国当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就有可能产生的前、后关联诉讼而言,其对于后诉法官识别预决效力客观范围至为关键。第五章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作为当事人应主动提出的主张,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基于预决效力的根据论考量,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闻立达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8](2019)在《物业管理行业责任边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第一章课题研究概述1.1课题研究的现实意义我国物业管理经历了36年的发展,目前拥有世界上最大的管理规模、最快的增长速度、涉及面最广的客户群体、数量最多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最庞大的从业人员队伍。物业管理机制逐渐覆盖了不动产管理的各个领域,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行业面临着诸多问题。宏观方面:政府对物业管理行业认识与支持的不足,法律法规政策不健全,物业服务费调整机制缺失、管理服务标准体系建立不完善、业主对物业管理不理解不认同不支持,等等;微观方面: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是使用服务费还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何燕宇[9](2019)在《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做出了由其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从比较法上观察,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规定与应用具有一定新颖性。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适用与否和适用条件至今仍留有不少问题和争议,有值得探讨的空间。只有就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地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才能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达到受害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实现侵权法平衡受害人合法权益与行为自由的规范旨意。出于这一原因,本人立足于法解释学进行思考,力求解决上述问题。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不作为与第三人故意作为结合致害的情形下,适用补充责任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以此为基础构建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成立要件的解释路径,限缩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类型。本文第一章分析论述了安全保障义务与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并梳理整合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结合类型,为后文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正当性证成及其责任成立要件的解释路径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总结归纳了该领域当前存在的亟待解决的争议: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成立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做何种解释,并进一步分析了争议产生的原因。第三章致力于解决第一个争议,通过对比分析比较法上相关侵权行为责任配置模式,结合法学基础理论,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成立补充责任的正当性。第四章致力于解决第二个争议,基于分配正义理论,明确了构建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成立要件的解释路径,在构成要件一节中,对归责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一一进行了具体论述。在本文第五章,本人从《侵权责任法》中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相关法条的关系入手,通过限缩解释与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实现了安全保障义务领域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
张焱[10](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二、对物业管理先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特殊侵权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物业管理先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特殊侵权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2)论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公司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安全保障义务: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公司责任的法理基础 |
(一)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
1.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
2.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
(二)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
1.规范来源 |
2.约定来源 |
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物业公司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判定 |
(一)日常防范义务的违反判定 |
1.考量因素 |
2.合理限度 |
(二)危险警示义务的违反判定 |
1.考量因素 |
2.合理限度 |
(三)及时制止义务的违反判定 |
1.考量因素 |
2.合理限度 |
(四)施救止损义务的违反判定 |
1.考量因素 |
2.合理限度 |
三、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物业公司高空抛物责任的承担 |
(一)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侵权中的责任形态 |
1.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 |
2.物业公司的补充责任 |
(二)物业公司高空抛物责任的范围确定 |
1.物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
2.物业公司补充责任范围的确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前人研究综述 |
(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一 微信群、群主及群员概述 |
(一)微信群 |
1.微信群的概念 |
2.微信群的性质 |
3.微信群的法律地位 |
(二)微信群主及群员 |
1.微信群主及群员的定义 |
2.微信群主与群员的权利义务差异 |
3.微信群主与群员的关系 |
(三)我国关于互联网群组行为的法律规范 |
二 我国关于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现状 |
1.典型案例 |
2.裁判的争议 |
三 微信群主的作为义务 |
(一)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内涵 |
(二)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理论依据 |
1.危险控制理论 |
2.公序良俗原则 |
3.合理信赖理论 |
4.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理论 |
(三)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来源 |
1.制定法规定 |
2.先行行为 |
(四)微信群主作为义务的内容 |
1.预防义务 |
2.检查义务 |
3.警示义务 |
4.保护义务 |
5.告知义务 |
(五)微信群主承担作为义务的意义 |
1.有助于实现微信群主责任的闭环 |
2.有助于实现侵权法补偿功能和预防价值 |
3.符合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要求 |
四 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归责原则 |
(二)构成要件 |
1.侵权行为 |
2.损害事实 |
3.过错 |
4.因果关系 |
(三)侵权责任形态 |
(四)减免事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基本理论 |
2.1 群众性活动的概念厘定 |
2.1.1 群众性活动的历史溯源 |
2.1.2 群众性活动的种类 |
2.1.3 群众性活动的特征 |
2.2 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理论 |
2.2.1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
2.2.2 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
2.2.3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
第3章 司法案例分析与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3.1 司法案例分析 |
3.1.1 案情介绍 |
3.1.2 案情分析 |
3.1.3 由案情引发的现实思考 |
3.2 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3.2.1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界定不清晰 |
3.2.2 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不清晰 |
3.2.3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缺乏适当原则 |
第4章 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及启示 |
4.1 大陆法系中相关制度概述 |
4.1.1 德国法交往安全义务的溯源与主要类型 |
4.1.2 法国法中安全义务的类型与性质 |
4.1.3 大陆法系中相关义务主体制度研究 |
4.2 英美法系中的注意义务 |
4.2.1 注意义务的含义 |
4.2.2 注意义务构成要件的分析 |
4.2.3 英美法系中相关义务主体制度研究 |
4.3 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与启示 |
4.3.1 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思考 |
4.3.2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启示 |
第5章 完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建议 |
5.1 合理界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范围 |
5.1.1 完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认定条件 |
5.1.2 扩大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 |
5.1.3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辩证关系 |
5.2 完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
5.2.1 延续适用法定标准 |
5.2.2 比较适用一般与特别标准 |
5.2.3 综合适用善良管理人标准 |
5.3 确立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原则 |
5.3.1 正确适用理性判断原则 |
5.3.2 合理适用期待可能性原则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期间研究成果 |
(5)不作为侵权及其立法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不作为侵权行为概述 |
(一) 不作为侵权初探 |
1、不作为侵权来源 |
2、不作为侵权的法哲学基础 |
3、危险责任理论 |
(二) 不作为与作为侵权区分的必要性 |
二、不作为侵权的认定 |
(一) 不作为侵权的形态 |
1、不作为的构成要素 |
2、不作为侵权的行为结构 |
(二)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成立 |
1、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判定 |
2、不作为侵权损害判定 |
三、不作为侵权域外立法对比分析 |
(一) 大陆法系国家 |
1、法国法 |
2、德国法 |
3、日本法 |
(二) 英美法系国家 |
1、英国法 |
2、美国法 |
四、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 |
(一) 对不作为侵权中作为义务的研究 |
1、作为义务的来源 |
2、作为义务的分类 |
3、作为义务的履行 |
4、作为义务的限制 |
(二) 对不作为侵权中归责原则的研究 |
1、普遍的过错归责原则下的审视 |
2、不作为侵权中的“过失”再思考 |
(三) 对不作为侵权责任范畴的研究 |
1、纯粹不作为的责任承担 |
2、第三人介入的责任考量 |
五、关于我国不作为侵权的法律现状及完善 |
(一) 现行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问题 |
1、现行立法规定不足 |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评析 |
3、处理不作为侵权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二) 我国不作为侵权立法制度完善 |
1、不作为侵权立法模式意见 |
2、类型化不作为侵权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7)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预决效力之性质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与性质论争 |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 |
二、预决效力性质的学理论争 |
第二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溯源 |
一、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述略 |
二、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在其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
三、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演进 |
一、预决效力规则形成的理论准备 |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流变 |
第四节 预决效力性质的多元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异质关系 |
二、预决效力与判决附随效力的共通性 |
三、预决效力与证明效的关联性 |
四、预决效力的类型化思考 |
第二章 预决效力之根据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根据论的理论价值与学理争议 |
第二节 域外判决附随效力的根据解析 |
一、争点效作用根据 |
二、参加效作用根据 |
第三节 预决效力根据的多维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法安定性 |
二、预决效力与诚信原则 |
三、预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
第三章 预决效力之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厘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论争 |
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学术争议 |
二、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实务困惑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一、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 |
二、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 |
三、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
四、前后诉的诉争利益相当 |
五、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作用效果解析 |
第三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第四章 预决效力之客观范围界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理论争议与研究价值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
一、大陆法系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回溯 |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
一、作为预决效力应然对象的事实争点 |
二、作为预决效力争议对象的法律争点 |
第四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协同 |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理论概要 |
二、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互动 |
三、我国法上争点整理程序的规范评述与改进 |
第五章 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判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域外参加效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理 |
二、大陆法系判决效对辅助参加人的拘束 |
三、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述略 |
四、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第三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新堂理论中争点效的主观范围 |
二、美国法上争点排除效力的主观范围 |
三、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一、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基本范畴 |
(一)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理论分析 |
1.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2.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
3.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 |
4.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二) 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分析 |
1. 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概念 |
2. 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分析 |
3. 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性质——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辨析 |
(三)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分析 |
1. 数人侵权行为类型概述 |
2.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具体结合类型 |
二、我国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司法现状及争议 |
(一) 我国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现状 |
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 |
2. 《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
(二) 我国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司法现状 |
(三) 我国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争议及其原因分析 |
1. 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正当性之争 |
2. 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争 |
3. 争议产生的原因分析 |
三、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正当性证成 |
(一) 比较法上相关侵权行为责任配置的经验借鉴 |
1. 美国法上的责任配置 |
2. 德国法上的责任配置 |
3. 法国法上的责任配置 |
4. 比较法上相关侵权行为责任配置困境的启示 |
(二) 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正当性 |
1. 符合公平原则 |
2. 符合自己责任原则 |
3. 符合法律解释的要求 |
四、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成立要件的解释路径 |
(一) 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成立要素构建的分配正义基础 |
1. 分配正义理论适用的可行性分析及分配标准分析 |
2. 安全保障义务人成立补充责任基于其与第三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的综合比较衡量 |
(二) 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成立要件 |
1. 采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 |
2. 违反防范特定之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 |
(1)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标准 |
3. 存在客观的损害结果 |
4.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
五、安全保障义务领域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相关法条的解释学上的重构 |
(一) 安全保障义务领域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相关法条选择适用的冲突 |
(二) 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
(三) 从法律体系上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进行限缩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三)法理基础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2、缓期交付制度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1、各国立法比较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3、知情权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对物业管理先前行为引起的不作为特殊侵权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研究[D]. 白晶莹. 燕山大学, 2021
- [2]论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公司的责任[D]. 蔡晴. 天津师范大学, 2021(09)
- [3]微信群主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D]. 尹学诚.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4]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 金琦. 长春工业大学, 2020(01)
- [5]不作为侵权及其立法完善研究[D]. 熊坎宁.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
- [6]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7]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D]. 何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1)
- [8]物业管理行业责任边界问题研究[A]. 闻立达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课题研究优秀成果汇编(2016-2018), 2019
- [9]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D]. 何燕宇. 云南大学, 2019(03)
- [10]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D]. 张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