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制(论文文献综述)
张琪[1](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指出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吕明彦[2](2020)在《论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文中研究指明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文化内核的一部分,从礼法合一的封建时期就被作为律法来巩固统治,其也从道德范畴走向法律范畴。在现代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总则》第183条对见义勇为作了规定,但是其就见义勇为行为人受损还作了规定,其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并不明确,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而且,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之间也存在关联性,确定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以及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才能将其纳入到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同时,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为中心,分析其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将其中出现的问题纳入到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以期实现在合理限度内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对见义勇为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并且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得到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为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不明确,见义勇为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关系不明确,导致适用法律时的差异。第二章通过各地方以及学界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中得出见义勇为的构成,即没有特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主体不要求有民事行为能力等。同时分析见义勇为的民法学性质,见义勇为不论从构成要件上还是价值取向上都属于无因管理。分析见义勇为是否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见义勇为制度可以很好的平衡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平衡,以及从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中的态度,都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分析了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其具有交叉关系,有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调整的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侵权人之间,侵权人造成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害的法律救济,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则是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侵权人、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免责。第三章通过对见义勇为中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将其中的问题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中进行解决。见义勇为中有多方主体,一定包括的有见义勇为行为人、受益人,可能有的是侵权人、第三人。本章以见义勇为行为人为中心,分别讨论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害问题的解决以及时见义勇为行为人致损问题的解决。同时针对见义勇为制度的具体落实即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的具体衡量,应当建立动态衡量机制,以受益人受益情况、当事人经济情况以及当地发展水平为考量因素。同时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以见义勇为基金,政府筹集、以及保险等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失予以填补,以期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更完备的保护。
刘孟坪[3](2020)在《无因管理适用论》文中研究表明无因管理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承继和发展,成为债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它兼顾道德倡导与理性思考,既鼓励互帮互助,又竭力维持私人自治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法律设计对陌生人社会来说应是一剂良方。我国法律也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引入了无因管理制度,但是对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不足,立法上过于粗疏且疑似存在体系矛盾,导致诸多问题留待学说探讨与实践探索。本文围绕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展开,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分为三大部分,行文逻辑如下:第一章阐明理论基础,明确讨论范围。首先通过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考察,明确无因管理的性质和立法基础,为全文结论奠定理论基础。紧接着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发现其适用上的问题以及较比较法特殊之处,这是本文讨论的话题。第二章针对我国无因管理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和效果进行解构。在无因管理的构成方面,明确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性质和体系定位,认为它和适法无因管理存在实质不同,本文下面所涉无因管理一般为适法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的效果方面,集中探讨管理人求偿权的范围。第三章聚焦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研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解决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而言,第一章介绍无因管理制度形成和我国现状。在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其性质有准契约说与法定之债说之争。准契约说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定之债说更能凸显无因管理的本质。它的本质是阻却有益互助行为的违法性并肯定一种特定债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制度既鼓励利他主义和互助行为,又合理变动因互助干预而产生的损益。我国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继受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立法上过于粗疏、规范内容不完备导致存在诸多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在继受无因管理制度的同时还产生了独特的规范,即保护见义勇为人规定,该规定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需要在解释论层面进行探讨。第二章针对我国无因管理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无因管理类型与效果进行反思。在无因管理的构成方面,不适法无因管理这一管理行为类型的定位存在争议。不适法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存在实质不同,其本质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只是为保护本人利益而允许它部分准用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对于管理利益的归属,本人是否承认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实际上是借本人的承认补正缺少“管理事务符合本人的意思和利益”这一要件的瑕疵。因此本文所论无因管理主要指适法无因管理。在适法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上,管理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逐渐降低,更加强调客观情况;行为人根据私法对第三人负有作为义务时,对于本人不构成无因管理;公法上的义务是否影响私法上无因管理的成立需要分情形讨论。在无因管理的效果方面,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权是最核心的法律效果。虽然对管理费用可以作广义理解,但是“费用”与“损害”不同,费用是自愿的财产牺牲,而损害是非自愿的损失,区分二者是有意义的:对于费用,一般是全额偿付;而对于损害,尤其是难以评价为费用的人身损害,让本人部分分担管理人的损害是合理的,因为要求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完全赔偿对本人来说太过苛刻,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一般并无过错,而且无因管理的成立不以本人实际受益为要件。第三章聚焦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研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见义勇为的性质具有综合性,对于被救助者而言,它的性质就是紧急无因管理。《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该规定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引发争议。在无因管理替代取消说、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请求权竞合说和特殊无因管理之债说中,本文认为特殊无因管理之债说更为可取,《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关于紧急管理人损害救济的特别规定。对于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案件来说,确立被救助者补充性的义务较为合理,损害救济主要是侵权法的功能,无因管理制度只是起到补充作用。为了更好地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私法与公法协同提供救济十分必要。
欧俊才[4](2020)在《基于内容分析法的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少年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不论是近年来少年儿童权利受到侵害事件屡见不鲜的现实,还是《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等政策的出台,《少先队改革方案》(2017)的颁布,以及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新目标,都表明了少年儿童权利保护对少年儿童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运用内容分析法对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文本进行研究,其目的是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新时代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从而促进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内容分析法的一般步骤,一是提出了本研究的研究问题,即分析改革开放以来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况以及为进一步完善新时代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二是将研究样本选取范围确定为1978年至2019年期间现行有效的少年儿童权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文本;三是基于“权利一义务”的对应关系理论和少年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内涵,建构少年儿童权利法律法规文本的理论分析框架;四是根据少年儿童权利法律法规文本的理论分析框架,对相关法律法规文本进行编码,并且对编码后的信息进行频数统计,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对相关结果进行量化分析,通过图表等形式直观地展现数据处理结果;五是对数据处理结果进行总体的分析与解释,以发现编码数据类型及数据内在的逻辑关系,在此基础上总结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况及其存在问题;六是根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况及其存在问题,结合新时代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目标,对新时代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况及其存在问题主要如下:一是总体上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短时间内制定大量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文本质量难以保障,并且少年儿童权利保护专门性立法较少;二是法律法规主体维度方面,发文主体广泛,权力机构层级高,受保护的少年儿童群体范围广泛。存在的问题包括发文主体“政出多门”,没有专门的少年儿童保护权威部门,少年儿童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专门性立法位阶不高并且数量不够,没有完全涵盖少年儿童中所有的弱势群体和少年儿童中弱势群体的所有权利等;三是少年儿童具体权利维度方面,少年儿童权利保护内容越来越丰富,少年儿童权利由生存性权利保护为主转向发展性权利保护为主,但存在儿童参与权有待重视的问题;四是法律责任维度方面,不仅存在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操作性和有效性不强的问题,还存在“重行政轻民事”现象,其中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也还有些问题值得讨论。新时代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和对策主要包括:一是健全立法程序和机制,推进立法高质量发展;二是加强少年儿童权利保护专门立法;三是加强少年儿童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相关立法;四是加强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重点领域立法;五是规范与完善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林明灯[5](2020)在《母国制度对企业OFDI影响研究 ——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证据》文中研究指明对外直接投资(Outwar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OFDI)曾经是发达经济体跨国企业特有的经济现象,传统的国际投资理论也以其为研究对象,成果丰富且已形成较为完善理论体系。然而近十年,中国OFDI呈几何式增长,即使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全球资本流动规模持续下滑,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额仍逆势上扬,并于2016年首次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中企“走出去”发展轨迹,无法用传统OFDI理论中利益最大化解释:在经济飞速增长的趋势下,中企留在国内深耕发展才是合理选择,加之中企整体呈现国际化经验匮乏,自主品牌与技术拥有度较低等特征。传统理论无法从微观视域对中企OFDI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究其原因,发达经济体国内制度质量较高,营商环境优越,企业开展跨境投资无“后顾之忧”,无需考虑制度成本与政府寻租,母国制度可视为基本“背景”,但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普遍制度建设滞后,政府干预较高,尤其是处于转轨时期的中企OFDI收益更多体现宏观经济利益,而企业微观利益是被兼顾的,其OFDI行为势必受区域制度政策、地方政府治理、国际双边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基于上述背景,本文试图探讨和回应下述核心问题:国际投资领域中,母国制度包含哪些维度?它们间关系是什么?是否都能显着影响企业OFDI?母国制度能否与经典OFDI理论中的资源观、区位观相结合?最后,基于中国幅员辽阔、地域广袤,区域间制度体系演化差异大,地方政府调控力度高、范围广,涉外(投资)协议种类多、缔约频繁的特点,区域制度质量和企业OFDI选择是否具有显着的空间相关性?据此,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1)在梳理现有国际投资理论与研究基础上,综合中国对外投资制度变迁的历史背景有效评估母国制度影响中企OFDI的有效性。(2)以新制度经济学等经典理论为基础,解析母国制度的理论内涵与框架结构,并在修订OLI范式基础上构建母国制度嵌入的OFDI-S模型。(3)以2003-2015年上市企业OFDI决策为样本,通过Logit模型实证检验母国制度对中企国际化选择的直接影响与调节效应。(4)为中国政府提升区域OFDI水平提供政策建议。基于上述研究思路线索,本文得出结论可归纳为下:(1)母国制度分为国内层面(制度环境、政府治理)与国际层面(涉外制度),共三个维度。国内层面:税制结构优化、信贷制度改革、技术市场成熟、知识产权完善,政府干预降低,补助补贴增多、审批效能提升,腐败活动减少,都能激励中企境外投资,呈现对OFDI的“挤入”效应,另一方面,物权保护力度提升,契约机制有效实施,政府支出规模增加,公共品高质量供给,反而会抑制中企“走出去”,呈现对OFDI的“挤出”效应。国际层面:避免双重征税制度与双边投资协议多以资本流入国身份签订,中企在“走出去”进程中无法得到缔约国高标准待遇,因而两类协议无法促使中企OFDI,甚至避免双重征税制度更多呈现对OFDI的“挤出”效应,与之相反,自由贸易协定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对投资保护与投资激励态度更为积极、开放程度更高、范围更广、条款更具操作性,激励中企到缔约国投资作用效果更佳。(2)母国制度也能以企业所有权优势(或东道国区位优势)为媒介,间接影响企业OFDI选择。国内层面:物权制度、契约制度、信贷制度、技术交易市场与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以及政府干涉降低,补贴规模增大,寻租行为减少,都能赋予创新型中企更高水平的技术所有权优势,呈现母国制度“强化”技术所有权优势特征;而企业承担税率降低,公共品供给效率提升,研发投入较多企业倾向留在国内发展,呈现母国制度“弱化”创新型企业OFDI意愿特征。国际层面:涉外制度能优化东道国较低的法治质量与营商环境(如双边投资协议与自由贸易协定),降低东道国沉重的税收负担与不完善的基础设施对中资流入的抑制作用(如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中企到制度区位优势缺失的缔约国OFDI,呈现涉外制度“强化”东道国区位优势特征。(3)从“两个统筹”到“三个统筹”是中国加快对外开放水平战略思想的重大创新:国内层面,制度环境作为母国制度最为稳定的制度内核,其本身是静态框架,需要政府构建与之适应的执行机制,才能充分发挥其优越性,本文考察国内制度的十二个子制度对微观特征异质企业OFDI影响差异,可以帮助地方政府重新审视如何利用中企在OFDI决策上表现出对国内制度的“异质性偏好”,精准激励目标企业“走出去”;国际层面,既需要中国研究借鉴国际经济规则调整国内制度,为中企培育“走出去”能力提供良好的国内环境,也要求政府调整国内制度政策工具,配合涉外(投资)制度体系效率效能发挥,以争取国际投资领域更大的制度性权力。本文考察中企至签订不同涉外(投资)制度的缔约国OFDI呈现出对国内制度的“异质性偏好”,所得结论能帮助中国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进程中更好实现“统筹国际国内规则”。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第一,从母国制度视角对OFDI研究,建立对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OFDI具有更强解释力的理论框架。第二,本文将母国制度与国际生产折衷理论中的OL优势有机结合,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投资理论。第三,本文的研究对将从国际规则国内化以及国内规则国际化两条路径着手,推动现有治理机制和规则体系变革的中国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
刘蓓[6](2020)在《绿色劳动测度及多主体驱动研究》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单一注重经济产出的生产方式也造成了劳动主体、劳动产出、劳动关系的非绿色化问题,如何把关注点从单一注重经济产出转移到实现整体多元劳动系统的绿色发展,成为当前我国劳动管理领域的重要议题。在我国全面实施绿色发展战略的时代背景下,推行绿色劳动,打造本质状态绿色、交互绿色、发展绿色和演化结果绿色的劳动样态对于有效解决多主体、跨层级的劳动管理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准确理解绿色劳动内涵,规划绿色劳动整体性建构逻辑及其实现路径,不仅是剖析当前国内劳动样态的现实境遇及其状态特征的有效手段,更是建设和谐中国的必然选择。本研究遵循“问题提出-理论溯源-实证研究-多主体仿真实验-政策提出”这一总体研究思路,结合行为学、哲学、心理学和统计学等学科的基本理论与研究方法,探析了绿色劳动理论模型,并基于空间状态线索和时间演化线索构建了立体的、演进的绿色劳动实现路径。具体来说,本研究通过7000余名调查对象的数据分析结果,通过文献研究、质性分析和实证研究等方式剖析了绿色劳动内涵与国内水平;更通过构建并修正绿色劳动多主体驱动模型、解析不同社会情景下绿色劳动多主体策略演化博弈研究以及仿真模拟实验等方式阐释了绿色劳动的多主体行为策略模型与驱动机理,并由此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主要研究结论展示如下:一是构建绿色劳动内涵,对绿色劳动基本测度体系、相应测量指标进行开发与设计。(1)本研究界定了涵盖“内在状态绿色”、“外部交互绿色”、“发展过程绿色”和“演化结果绿色”的绿色劳动内涵,并基于空间线索界定了涵盖劳动者、组织和政府等多要素在内的绿色劳动核心主体,基于时间演化线索剖析了绿色劳动的核心演化要素;(2)绿色劳动是一个包含绿色劳动者、绿色行动、绿色作业、绿色关系、绿色防护、绿色制度、绿色氛围和绿色法制等8个基本测度、共48个指标题项的多维结构。二是国内绿色劳动现实水平解析,对低绿色劳动群体进行画像。(1)基于实证调研数据的分析结果表明,当前国内的绿色劳动水平低于中值,且各测度得分的劣性值检出率较高,表明当前国内劳动者的劳动状况并不理想;(2)国内绿色劳动现状的群体画像结果显示具备以下属性特征的群体是后续推动绿色劳动建设应当重点关注的对象:女性群体、相对年轻、低学历、低收入、未婚、工作年限短、从事相关办事工作和服务性工作、位于东部经济地区、全职劳动者。三是绿色劳动多主体驱动模型构建与修正,刻画了各劳动核心主体的空间存在现状与相互作用机制。(1)劳动者层面的实施意愿主要受到职业危机感、规避处罚、隐性约束等变量的直接影响,且支持感知变量的影响效用最大。工作自主性在相关直接因素变量与劳动者绿色劳动实施意愿的关系中起到中介作用,情景性因素与选择成本等因素也是调节劳动者工作自主性与其绿色劳动实施意愿之间关系的重要变量;(2)组织层面的绩效偏好、控制感知、员工储备等变量对其推动意愿产生显着影响,且反馈推动变量的影响效用最大。实施策略认知在这类变量与绿色劳动推行意愿之间起到中介效用,投入成本和行业竞争等变量可以影响实施策略认知与其绿色劳动推行意愿之间的关系;(3)政府层面的内生职责、形象塑造和诉求感知等变量对政府管理部门的绿色治理推行意愿产生显着影响,且诉求感知的直接影响效用最大,也是其他变量与绿色劳动推行意愿关系间的中介变量。治理投入和治理难度是调节诉求感知与政府管理部门绿色劳动推行意愿调节变量。该部分内容构建了整篇研究的“隐性”理论框架与实证基础,为后续深入解析各主体策略选择、探索空间线索下绿色劳动的实现路径提供实证依据。四是绿色劳动多主体多情景演化博弈分析,解构多维空间状态下的多主体绿色劳动策略演化模型。本节研究是关于空间线索下绿色劳动实现路径的具体解析,通过构建政策支持、员工反馈和诉求感知情景,分析不同行为主体策略选择的交互机制以及核心影响参数:(1)基于多情景的演化博弈结果表明劳动者、组织与政府之间的演化策略彼此影响、相互制约;(2)劳动者策略选择受到实施绿色劳动的成本与收益、政策红利、组织管理制度、向上反馈和诉求的成效与结果等因素的影响;(3)组织策略选择受到管理成本与收益、政策监管与惩戒、政策激励、劳动者诉求与反馈、舆论导向等因素的影响;(4)政府部门策略选择受到治理成本与收益、财政资源、政策实施、社会损失、舆情导向、组织和劳动者策略等因素的影响。五是多主体多情景行为策略仿真实验的开发与执行,解析时间线索下绿色劳动各主体的多维策略演化路径与变化特性。本节研究是关于时间演化线索下绿色劳动实现路径的具体解析:(1)政策支持情景下的仿真分析结果表明,劳动者和组织主体的策略演化结果倾向于实施/推行绿色劳动,而政府在多主体策略演化过程中存在“搭便车行为”,此时实施降低治理成本、削减政策激励措施的“低成本、弱激励”措施,助力政府实施“强支持”策略,是未来实现绿色劳动的重要手段;(2)员工反馈情景下的仿真结果表明,劳动者积极的反馈举措是促使组织和政府实施相应绿色劳动措施的重要因素,但是劳动者会出于可获收益的考量而倾向于选择“不反馈”策略。此时引导劳动者的“高参与”观念是实现绿色劳动的重要途径。组织实施绿色劳动管理制度的同时会衡量实施成本与收益,因此提升组织实施绿色劳动管理制度的“高效能”感知,实现“低成本”发展,对于实现绿色劳动尤为重要;(3)诉求情景下的仿真结果表明,当政府积极推行绿色劳动治理,组织实施相应的绿色劳动管理制度时,劳动者存在“搭便车”行为。此时,提升劳动者的诉求收益,助力劳动者达成“强诉求高收益”状态是实现绿色劳动的重要途径之一。组织和政府会因为劳动者的“强诉求”措施而积极推行绿色劳动,尤其是助力组织实现“高效能”管理、政府实现“强推行低成本”治理是推行绿色劳动的重要途径。最后,基于针对各主体相互作用机制的空间状态视角以及行为策略的时间演化视角,本研究提出了具有要素集群建设属性的绿色劳动多维实现路径,为促进我国绿色劳动建设有序推进提供借鉴。该论文有图61幅,表170个,参考文献392篇。
凌国尊[7](2020)在《我国见义勇为中的损害类型及责任承担》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制度的规范,存在条文间彼此龃龉及具体条文构成要件错漏的问题,这不仅使相关法条陷入适用的窘境,也导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明显失衡。加之学界对制度本身的研究易陷管中窥豹且各有主张,更使得见义勇为制度构建难成体系。解决这一问题应以经过审慎考察而优胜“立法论”的“解释论”为基础,并走出“解释”的局限,通过见义勇为制度中行为主体损害责任承担的类型化研究,对其进行统一解释和系统梳理。具体而言,应以见义勇为人、被救助人以及侵权人和第三人为类型化研究主体,以“主体损害责任”为类型化的归结点开展研究,以期在我国《民法总则》框架下构建合理完善的见义勇制度体系。首先,在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应运用目的性限缩方法界分《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83条的适用范围;在假定条件上将第183条的要件限定为被救助人实际受益;在法律后果中将第121条“必要费用”的范围限缩为财产损害,第183条的费用范围限缩为人身损害,并分处之:对于见义勇为人所受的财产损害,无论是否实际受益,被救助人均应依第121条承担责任;而对于见义勇为人所受的人身损害,被救助人仅在其实际受益时依第183条承担补偿责任。其次,在被救助人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应通过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限制《民法总则》第184条的适用范围,将主观的故意与重大过失作为见义勇为人免责的例外。最后,在侵权人与第三人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应遵照《民法总则》第181条、182条的规定,由于见义勇为人的过当行为致使侵权人和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由见义勇为人承担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相应责任。
杨云潇[8](2020)在《论受益人补偿义务 ——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民法总则》第183条承《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旧例,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受损时的救济途径,该规定有针对性地回应了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但该条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该条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从解释成本的角度考虑,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性质应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其与一般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于有一定对抗性的保护行为,后者适用于没有对抗性要求的管理行为;前者可能存在侵权人,作为受害人第一顺位的救济来源,后者通常不涉及第三人侵权;前者受害人受损的主要形态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后者管理人通常仅有费用支出。按照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要求,在有侵权人介入的情形中,由受益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其次,《民法总则》第183条的事实构成应予明确。所谓“他人”,既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国家、集体。所谓“受益人”,在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多重主观归属性的情况下或有多个,且应对受益人作适当宽松的解释,包括可能受益的情形。所谓“受害人”,可以是未成年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不包括受损第三人。所谓“保护”,指见义勇为行为应具有一定的紧急性和危险性,也包括受害人依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受益人的情形,且不排除其兼顾自身利益。所谓“民事权益”,是指合法利益,其内涵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出日益丰富的趋势。所谓“损害”,是指见义勇为人实际的不利益后果,应将其因保护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受损一并纳入。所谓“因”,则要求损害与见义勇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第183条前后两句对应其法律效果中的两个层次。依据第183条第1句,有侵权人的情形中,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受益人负有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不真正义务,该义务并非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而是受益人主动为之,因受害人的损害已被填平。若侵权人无法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或侵权人逃逸,或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则依据第183条第2句,受害人得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该补偿义务有别于第1句中的补偿义务,是真正义务,其适用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缺位,补偿范围也不再由受益人自愿决定,而是由法官进行裁量。当事人就补偿范围达成约定的,法官应予以尊重。未达成约定的,法官需个案分析,综合考虑受害人受害的多少、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双方的经济状况、双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适用第183条时应做好与相关法条的衔接。在与第181条、182条交叉的情形中,通过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解释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在与第184条交叉的情形中,则应将致受助人受损作为因素之一纳入对受益人补偿范围的考量。最后,应当认识到要实现对见义勇为人的全面保障,仅依靠侵权人赔偿和受益人补偿还是无法突破私法救济的局限性,解决办法仍在于疏通多元化救济渠道。
何江[9](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研究说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谢潇[10](2018)在《私法范畴与民商合一时代的私法整合尝试——以民法典编纂为时代背景》文中研究表明就历史沿革而言,私法范畴在素材上体现出浓厚的古典色彩,即私法主要来源于罗马私法。潘德克顿法学在处理私法范畴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保守的做法,其以罗马私法为素材,借由主观剪裁与体系方法将罗马私法转化为抽象的一般私法,并最终塑造了"民法(一般私法)-特别私法(主要是商法)"的框架体系。尽管在一般私法,即民法意义上,体系已经相对完善,但对于囊括民法与商法(也包括其他特别私法)在内的全部私法而言,体系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对于我国而言,囿于法律继受之限制,民法典编纂应当维持潘德克顿体系,但是,在原则层面上,以抽象平等、意志自由、伦理谦抑与交易庇护来界定私法之范畴,不仅在价值上颇为可取,而且亦可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塑造全新的、作为整体的私法范畴及其体系,最终在法学层面上实现对潘德克顿体系的某种超越。而在此私法范畴认知基础上,应当正视我国私法继受的客观性与长期性,注意区分立法体系与法学体系,重视现代私法基本原则的中枢作用,以便缔造既富有学术底蕴,又可回应现实问题的中华私法学。
二、法律·法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律·法制(论文提纲范文)
(1)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论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硕士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立法中的保护现状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保护现状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定性 |
第一节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见义勇为的民法学性质 |
一、防止侵害行为说 |
二、紧急救助论 |
三、无因管理说 |
第三节 见义勇为与其他制度的联系 |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害救济 |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的损害 |
二、见义勇为行为人导致的损害 |
(一)受益人受损 |
(二)侵权人受损 |
(三)第三人受损 |
第三节 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的衡量标准 |
一、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衡量标准 |
二、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3)无因管理适用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无因管理制度形成及我国现状 |
第一节 无因管理的形成 |
一、无因管理的性质 |
二、无因管理的立法基础 |
第二节 我国无因管理的现状分析 |
一、现行立法的梳理与解读 |
二、我国规定的演化特色 |
第二章 无因管理适用类型与效果解构 |
第一节 无因管理构成与类型化 |
一、不适法无因管理类型属性 |
二、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认定与判断 |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效果解析 |
一、管理人求偿权类型的划分 |
二、管理人的损害求偿 |
第三章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 |
第一节 见义勇为的基本定位 |
一、见义勇为的认知 |
二、见义勇为规定的学说之争 |
第二节 见义勇为归位路径和完善 |
一、对特殊无因管理之债说的证成 |
二、私法与公法协同救济的必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基于内容分析法的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关于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 |
1.2.2 关于少年儿童权利立法保护的研究 |
1.2.3 相关研究的评述 |
1.3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1.3.1 概念界定 |
1.3.2 理论基础 |
1.4 研究方法与研究设计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设计 |
第2章 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的分析框架建构 |
2.1 法律法规文本的选择与整理 |
2.1.1 文本选取的原则 |
2.1.2 文本获取与整理 |
2.2 构建分析框架、定义分析单元及目录 |
2.2.1 X维度: 法律法规主体维度 |
2.2.2 Y维度: 少年儿童具体权利维度 |
2.2.3 Z维度: 法律责任维度 |
2.3 法律法规文本分析单元编码 |
2.4 信度检验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的量化分析 |
3.1 法律法规文本总量分析 |
3.1.1 在发布时间上的分布情况 |
3.1.2 在法律位阶上的分布情况 |
3.1.3 在法律部门上的分布情况 |
3.2 法律法规主体分析 |
3.2.1 法律法规发文主体分析 |
3.2.2 法律法规中受保护主体分析 |
3.3 少年儿童具体权利分析 |
3.3.1 基于总量的少年儿童具体权利分析 |
3.3.2 基于类型的少年儿童具体权利分析 |
3.3.3 基于时间序列的少年儿童具体权利分析 |
3.4 法律责任分析 |
3.4.1 基于总量的法律责任分析 |
3.4.2 基于类型的法律责任分析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分析结果讨论 |
4.1 法律法规文本总量分析结果讨论 |
4.1.1 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
4.1.2 短时间制定大量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
4.1.3 少年儿童权利保护专门性立法较少 |
4.2 法律法规主体分析结果讨论 |
4.2.1 法律法规发文主体分析讨论 |
4.2.2 法律法规中受保护主体分析讨论 |
4.3 少年儿童具体权利分析结果讨论 |
4.3.1 少年儿童权利保护内容逐渐丰富 |
4.3.2 五项主要少年儿童权利的分析讨论 |
4.3.3 由生存性权利保护为主转向发展性权利保护为主 |
4.3.4 少年儿童权利保护内容不均衡 |
4.4 法律责任分析结果讨论 |
4.4.1 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 |
4.4.2 法律责任规定存在“重行政轻民事”现象 |
4.4.3 刑事责任规定中值得讨论的问题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新时代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完善建议 |
5.1 改进立法机制和立法程序 |
5.1.1 贯彻少年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理念 |
5.1.2 改革立法机制和优化立法程序 |
5.2 加强少年儿童权利保护专门性立法 |
5.3 加强少年儿童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相关立法 |
5.4 加强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重点领域立法 |
5.5 规范与完善少年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
5.6 本章小结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汇总表 |
附录B 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编码样表 |
附录C 我国少年儿童权利类型编码统计表 |
附录D 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责任编码统计表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母国制度对企业OFDI影响研究 ——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证据(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研究框架 |
1.3 研究方法 |
1.4 可能创新点与难点 |
第二章 理论述评与文献综述 |
2.1 传统OFDI理论 |
2.1.1 垄断优势理论 |
2.1.2 内部化理论 |
2.1.3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 |
2.1.4 比较优势投资论 |
2.1.5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 |
2.2 发展中国家OFDI理论 |
2.2.1 小规模技术理论 |
2.2.2 技术地方理论 |
2.2.3 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理论 |
2.2.4 投资发展周期理论 |
2.3 OFDI理论的新发展 |
2.3.1 战略管理理论—产业观、资源观、制度观 |
2.3.2 投资诱发要素组合理论 |
2.3.3 新新贸易理论 |
2.4 关于中国OFDI的研究 |
2.5 中国OFDI的竞争优势与来源——制度视角提出 |
2.5.1 传统理论对中国OFDI行为的适用性分析 |
2.5.2 制度因素的提出 |
2.6 制度视角下的OFDI研究 |
2.6.1 东道国视角 |
2.6.2 制度距离视角 |
2.6.3 母国制度视角 |
2.7 理论述评 |
第三章 中国OFDI制度变迁与发展现状 |
3.1 制度视角下中国OFDI发展历程 |
3.2 当前中国OFDI突出问题 |
3.2.1 境内主体结构失衡 |
3.2.2 投资产业结构失衡 |
3.2.3 投资区域结构失衡 |
3.3 制度视角下原因分析 |
3.3.1 非国有资本在境外投资重点领域的“母国制度优势”有待提升 |
3.3.2 金融税收制度改革滞后与外企超国民待遇造成大量的返程投资 |
3.3.3 区域市场化改革进程差异造成各地投资主体结构分布差异显着 |
第四章 母国制度影响企业OFDI理论模型构建 |
4.1 理论基础 |
4.1.1 母国制度的定义与构成 |
4.1.2 母国制度三个维度的框架构建 |
4.1.3 新兴经济体跨国企业竞争优势来源:母国制度安排 |
4.2 母国制度嵌入的OFDI-S理论模型构建 |
4.2.1 前提假设 |
4.2.2 函数设定 |
4.2.3 母国制度嵌入的OFDI-S模型的经济学分析 |
4.3 本章小节 |
第五章 制度环境与企业OFDI关系研究 |
5.1 研究假设 |
5.1.1 产权制度 |
5.1.2 经济制度 |
5.1.3 创新制度 |
5.2 研究设计 |
5.2.1 样本与数据来源 |
5.2.2 计量模型构建 |
5.2.3 变量说明 |
5.3 实证检验结果与分析 |
5.3.1 制度环境对中企OFDI行为的直接影响 |
5.3.2 制度环境对东部企业OFDI行为的调节效应 |
5.4 异质性检验 |
5.4.1 所有制差异 |
5.4.2 要素密集度差异 |
5.4.3 产业差异 |
5.4.4 行业集中度 |
5.5 稳健性与内生性 |
5.6 本章小节 |
第六章 政府治理与企业OFDI关系研究 |
6.1 研究假设 |
6.1.1 财政资源配置效率 |
6.1.2 市场主体激活效率 |
6.1.3 行政权利运行效率 |
6.2 研究设计 |
6.3 实证检验结果与分析 |
6.3.1 政府治理对中企OFDI决策的直接影响 |
6.3.2 政府治理对东部企业OFDI决策的调节效应 |
6.4 异质性检验 |
6.4.1 所有制异质性 |
6.4.2 要素密集异质性 |
6.4.3 产业异质性 |
6.4.4 行业集中度异质性 |
6.5 稳健性与内生性 |
6.6 母国制度环境、政府治理与异质性企业OFDI关系综合研究 |
6.7 本章小节 |
第七章 涉外(投资)制度与企业OFDI关系研究 |
7.1 研究背景与理论假设 |
7.1.1 避免双重征税制度 |
7.1.2 国际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BIT)与自由贸易协定(FTA) |
7.1.3 境外经贸合作区 |
7.2 研究设计 |
7.2.1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
7.2.2 回归模型设定与变量说明 |
7.2.3 描述性统计 |
7.3 实证检验及结果分析 |
7.3.1 涉外(投资)制度对中企OFDI的直接影响 |
7.3.2 涉外(投资)制度对中企OFDI的调节效应 |
7.4 异质性检验 |
7.4.1 以自然资源寻求为动机 |
7.4.2 以战略资源寻求为动机 |
7.4.3 以廉价劳动力寻求为动机 |
7.4.4 以规避贸易壁垒为动机 |
7.5 稳健性与内生性 |
7.6 制度环境、政府治理、涉外(投资)制度与企业OFDI关系综合研究 |
7.7 本章小节 |
第八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8.1 完善母国制度环境 |
8.1.1 契约制度 |
8.1.2 物权制度 |
8.1.3 税收制度 |
8.1.4 信贷制度 |
8.1.5 知识产权制度 |
8.1.6 技术交易市场 |
8.2 提升政府治理水平 |
8.2.1 政府支出 |
8.2.2 供给效率 |
8.2.3 政府干预 |
8.2.4 政府补贴 |
8.2.5 行政审批 |
8.2.6 政府腐败 |
8.3 构建涉外(投资)制度体系 |
8.3.1 避免双重征税制度 |
8.3.2 国际投资协定 |
8.3.3 境外经贸合作区 |
8.4 管理启示 |
8.4.1 对政府的启示 |
8.4.2 对企业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一、公开发表学术论文 |
二、主持及参与项目 |
致谢 |
(6)绿色劳动测度及多主体驱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内容、方法与技术路线 |
2 文献综述 |
2.1 绿色发展理念 |
2.2 劳动的概念及其演进趋势 |
2.3 绿色劳动的提出及其相关理论 |
2.4 绿色劳动影响因素 |
2.5 文献述评 |
3 绿色劳动内涵及其测度体系解析 |
3.1 绿色劳动内涵 |
3.2 基于质性分析的绿色劳动测度体系构建 |
3.3 基于实证分析的绿色劳动测度体系检验与修正 |
3.4 绿色劳动现实水平分析 |
3.5 本章小结 |
4 绿色劳动多主体驱动模型构建 |
4.1 基于质性分析的绿色劳动多主体驱动因素识别 |
4.2 研究变量筛选与界定 |
4.3 绿色劳动多主体驱动模型构建与假设提出 |
4.4 本章小结 |
5 绿色劳动多主体驱动模型实证研究 |
5.1 量表设计与开发 |
5.2 正式调研与样本概况 |
5.3 绿色劳动劳动者层面驱动机理分析与假设检验 |
5.4 绿色劳动组织管理者层面驱动机理分析与假设检验 |
5.5 绿色劳动政府层面驱动机理分析与假设检验 |
5.6 本章小结 |
6 绿色劳动多主体演化博弈与仿真研究 |
6.1 各主体交互作用解析 |
6.2 政策支持情景下的多主体演化博弈与仿真研究 |
6.3 员工反馈情景下的多主体演化博弈与仿真研究 |
6.4 诉求感知情景下的多主体演化博弈与仿真研究 |
6.5 本章小结 |
7 绿色劳动多维实现路径政策建议 |
7.1 基于空间线索下绿色劳动实现路径政策建议 |
7.2 基于时间线索下绿色劳动实现路径政策建议 |
7.3 本章小结 |
8 研究结论、创新点与展望 |
8.1 主要研究结论 |
8.2 主要创新点 |
8.3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7)我国见义勇为中的损害类型及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及解决思路 |
第一节 我国见义勇为法律规制中的问题 |
一、法条间的矛盾:《民法总则》第183条适用之困 |
二、立法合理性存疑:《民法总则》第184条权利义务失衡 |
第二节 整体思路:“解释论”的坚持与现有解释的局限 |
第二章 见义勇为“解释论”及其实现方式 |
第一节 我国现有民法框架下“解释论”的基础与价值 |
一、现实可行性:相关法条及理论充足 |
二、价值:解释论较立法论的独特优势 |
第二节 “解释论”的实现方式:类型化之选择 |
一、类型化的必要性:见义勇为中包含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
二、类型化的价值:弥补见义勇为概念的不足 |
三、以受损主体为划分依据的类型化 |
第三章 见义勇为责任承担的类型化展开 |
第一节 类型一: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
一、《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83条存在矛盾 |
二、《民法总则》第183条无因管理性质之否定 |
三、假定条件中以“受益”确定《民法总则》第183条适用范围 |
四、法律后果中明确《民法总则》第121条“必要费用”之范围 |
五、私法与公法合力下的损害责任承担 |
第二节 类型二:被救助人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
一、利益失衡的“好人条款” |
二、域外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 |
三、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免责:良法善治的应有之意 |
四、解释论下被救助人的合理保护 |
第三节 类型三:侵权人及无辜第三人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
第四章 结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论受益人补偿义务 ——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受益人补偿义务之性质 |
(一)公平责任说之评述 |
(二)无因管理之债说之评述 |
(三)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说之评述 |
二、《民法总则》第183条之事实构成 |
(一)“他人”的界定 |
(二)“受益人”的界定 |
(三)“受害人”的界定 |
(四)“保护”的界定 |
(五)“民事权益”的界定 |
(六)“损害”的界定 |
(七)“因”的界定 |
三、《民法总则》第183条之法律效果 |
(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
(二)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
(三)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四、《民法总则》第183条适用之体系协调 |
(一)与《民法总则》第181 条、第182 条之配合 |
(二)与《民法总则》第121条之分野 |
(三)与《民法总则》第184条之衔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9)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四、法律·法制(论文参考文献)
- [1]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2]论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D]. 吕明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无因管理适用论[D]. 刘孟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基于内容分析法的我国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文本研究[D]. 欧俊才. 南昌大学, 2020(01)
- [5]母国制度对企业OFDI影响研究 ——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证据[D]. 林明灯. 苏州大学, 2020(06)
- [6]绿色劳动测度及多主体驱动研究[D]. 刘蓓. 中国矿业大学, 2020(10)
- [7]我国见义勇为中的损害类型及责任承担[D]. 凌国尊.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8]论受益人补偿义务 ——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D]. 杨云潇. 吉林大学, 2020(08)
- [9]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10]私法范畴与民商合一时代的私法整合尝试——以民法典编纂为时代背景[J]. 谢潇. 北大法律评论,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