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者关系管理自律公约(论文文献综述)
何俣[1](2021)在《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企业寻求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两种模式。直接上市就是以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作为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主体,股票发行、上市和交易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对应的红筹上市模式是一种间接上市的模式,其通过将境内资产注入境外注册的公司,并以境外公司作为发行与上市的主体直接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并上市,实现境内资产的间接上市。境外直接上市模式由于在法律关系上是中国公司发行股票,除了需要满足境外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关于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定外,还需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同时满足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红筹上市则是对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一种市场通称,其核心在于以境外注册的实体实现上市,并由该境外实体控制境内注册公司,从而实现境内注册公司的间接上市。在中国境内A股市场实施注册制以前,境内资本市场由于在资产规模、收入和利润要求上设置了较多条件,实际上能够上市的多为成熟期企业,而创新创业尤其是以互联网、新经济为代表的企业则较难进入境内资本市场。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上市地选择上主要为中国香港和美国等成熟且对中国的创新企业包容的市场,而红筹企业上市主体注册地主要集中在了开曼、百慕大等传统的离岸地区。红筹上市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其在法律渊源上既包含了传统的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渊源,如上市地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公司属人法等国内法,以及在投资、跨境监管等方面的国际法或国际“软法”,还因红筹的中国特色而包括了中国在证券、外资、外汇等方面的国内(境内)法渊源,以及红筹企业及红筹架构所涉及的注册地等外国(境外)法渊源。但随着中美贸易战的升级,2020年12月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正式生效,该法案对外国发行人尤其是在美上市红筹企业施加了严格的监管要求,甚至可能在三年时间内引发红筹企业在美的退市潮。与之相应的,则是2018年开始的中国香港证券市场和境内A股市场的全面改革,其中香港首次允许了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架构上市,并且首次允许了合格的发行人在港第二上市,而A股则以科创板和创业板的注册制改革为背景,允许未上市和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A股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方式实现上市。随着改革的推进,无论是在美上市红筹企业在香港第二上市,抑或红筹企业在A股直接上市,均已涌现了不少案例。我国证券市场自成立时便是一个政府管制的市场,在我国,《证券法》也是一部关于证券监管的“公法”,但随着我国注册制的实施,这一状况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诚然,就美国证券法而言,做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之一,证券法在联邦层面在美国出台之日起就是通过设立证券发行条件、强制性信息披露、查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促进资本流动的目标,由于其带有明显的经济管制的特点,证券法也通常被认为是公法。但实际上,由于美国证券市场最初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起源而来,仅在发生危机之后才由政府介入以证券法规制方式管理之,因此美国证券法也仍含有大量私法性规范,即便在当代发展中也被学者认为呈现不断“私法化”趋势。也正是美国证券市场起源于“自由”市场,即便政府介入规制,采取的也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对于我国而言,随着2020年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替代过去的核准制,实际上还原了企业股票发行权利的商事权利属性而非行政特许属性,体现了在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关系的“私法化”改变。证券法在域外效力的发展中,保护具体私人利益的私人诉讼数量更多而非仅仅依靠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主权所提起的公共诉讼,也正是因此,与美国在反垄断、经济制裁等领域的域外管辖遭遇其他国家的大量阻却立法不同,证券法领域的域外效力在国际法上的争议要小很多。这主要还是因为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除了在证券监管上的公法性质外,也包含了大量的民商事关系的私法的域外适用,而私法的域外适用本身并未受到国际法限制。就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的法律冲突具体问题上,通过境外上市主体直接在A股IPO上市是红筹企业回归A股市场的最主要的路径,但也因法律关系的复杂和跨多法域的问题,带来了较多的法律冲突,集中体现在多法域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律冲突、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证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这不仅仅是传统的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也造成了大量的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冲突和公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红筹企业发行上市主体资格与行为的法律冲突的实质,在于作为证券发行的商事权利,应当适用何地(注册地、上市地、主营地、住所地等)法律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确认红筹企业的属人法和国籍。对于红筹上市公司回归A股而言,红筹企业的属人法最重要的连结点就是红筹企业的国籍。而在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上,主要仍以成立地即注册地为主流,但各国在具体部门法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就红筹企业的国籍而言,采取以营业中心地的标准,有利于将红筹企业认定为中国国籍。就红筹上市公司回归A股的发行上市行为而言,发行CDR亦是重要的途径。但由于在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上我国并不具备丰富的实践和历史积淀,在法律传统上由于更接近大陆法系从而较难从信托法概念衍生出针对存托凭证的一系列权益。而一方面现行CDR发行上市在法律适用上,仅就存托协议强制适用中国法和中国法院管辖,另一方面由于证券的间接持有制在我国也并非主流,长期以来在存托凭证等证券间接持有的实体法问题上,并没有完善的配套法律。虽然我国并未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但公约关于PRIMA的规定仍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对于PRIMA原则下,通过适用存托机构等对于投资者而言属于第一中间人的所在地的法律,既赋予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也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仅如此,确立PRIMA原则还有利于在确保中国法院管辖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可选择适用法律,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而红筹公司回归A股的另一个重要法律冲突就是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冲突。证券法作为公司法的延伸,在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上很难彻底脱离公司法本身的立法模式。红筹企业所涉及的主要注册地均为英美法系地区,其公司法均具有非常典型的英美公司法特征,而我国《公司法》则具有一定的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日本为代表)公司法特征,亦造成了在公司治理结构和投资者保护上核心理念的差异。不仅如此,即便是红筹企业上市地如美国和中国香港,以及上市地与注册地如开曼、百慕大,虽然均为英美法系,但在公司治理和投资者保护问题上仍具有差异。在双重股权结构、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以及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股东会及董事权力分配、议事与召集规则、提案与投票权、以及异议股东请求权等事项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上述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所涉各地之法律均存在差异与冲突。在解决冲突的具体做法上,美国对于发行上市的外国发行人,在公司治理问题上主要适用注册地公司法,仅就证券法(主要通过《萨班斯法案》)层面强制要求的公司治理内容直接适用。中国香港则将公司治理事项作为“私法”的内部事务,并依据传统的公司属人法规范之,但同时又对于能够上市的海外发行人的注册地区加以了限制,通过“认可的司法权区”和“获接纳的海外司法区”机制的建立,只对特定地区的海外发行人开放上市。同时香港在第二上市规则中,对于合格的发行人,可以向联交所申请豁免在上市规则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公司治理等一系列规定的适用。一国经济领域在其领土内的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同时也是造成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原因。与国际贸易所建立的全球共同市场不同,在本质上全球并未形成一个基于国际法规则而建立的真正的共同或统一的证券市场,所谓的国际证券市场只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但这一市场建立的基础仍然是一国内国法而非国际法。尽管如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由于资本本身在证券市场之间流动,资本并不天然的属于本国,在这一情况下,世界之间的资本流动仅受国内法管辖,这既不切实际,也不符合经济主权原则。因此,回到基于证券法“私法”属性的传统冲突法的理念对解决这一法律冲突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证券法的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法律冲突有相似之处,证券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都是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侵权法、合同法所保护的私人利益,而通过传统冲突法对该问题进行调整的历史由来已久。更重要的是,即使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冲突法在价值取向上和结果导向上在法律选择和适用上的中立,反而满足了资本对于可预测性的要求。因此,在这一问题解决上回归传统冲突法并试图发展出适合证券领域的新型冲突法,例如更多地侧重于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实现法律适用与法院管辖权的分离,打破本国法院不能适用外国证券法的做法,在当前缺乏相应国际统一规则从而导致难以协调跨境证券法冲突时,运用冲突法的理念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反而使得协调这些冲突成为可能。
刘赫男[2](2020)在《私益救助型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私益救助型众筹,是指公民个人因陷入困境而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发起求助,投资方(捐赠方)以资金形式施以善意的一种大众筹资活动。新生事物的蓬勃发展与成文法的天然滞后导致近年来私益救助型众筹活动中的机会主义行为频发。本文在梳理私益救助型众筹概念及发展现状(第一章)的基础上,分析了私益救助型众筹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第二章),并着重针对私益救助型众筹中存在的求助者信息不实问题、滥用众筹款项问题、剩余款项归属问题、民事欺诈救济困境等四大现实问题,分四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展开深入分析和论述,进而得出立法规制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必要,并对此类众筹的立法规制问题进行着重探讨,同时对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可行性建议(第七章),以期促进私益救助型众筹之良性发展,填补社会保障体系和慈善事业之不足,并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贡献一份绵薄之力。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七章。第一章“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概念厘定与发展现状”。本章首先对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概念进行厘定,阐述了属于捐赠型众筹的私益救助型众筹之概念与特征,并详细梳理了私益救助型众筹与几种相近模式的异同;同时对私益救助型众筹在国内外的发展现状和国内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最后提出了私益救助型众筹目前存在的实践问题,这些问题成为第三、四、五、六章论述的基础。第二章“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法律关系”。本章首先论述了私益救助型众筹中发起人与求助者的法律关系、求助者与捐赠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求助者(发起人)、众筹平台与捐赠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本章分析了私益救助型众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求助者的权利义务、捐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第三章“求助者信息公开与众筹平台审查”。本章首先梳理了求助者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即知情权理论和公序良俗理论;其次,对求助者信息公开与求助者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进行了充分论述,欲平衡这些冲突,就要加大众筹平台的审查力度;本章的最后,论述了众筹平台审查求助者信息的必要性及正当性,并对众筹平台对求助者信息的审查形式进行了探讨,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量,得出了合理的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与有限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的结论。第四章“所筹款项合理使用与众筹平台监管”。本章首先论述了基于负外部性理论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众筹平台对于所筹款项合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其次,本章论述了众筹平台落实该监管责任的困境,即该监管责任既非法定义务,同时又因契约失灵导致监管责任落空;本章的最后,对众筹平台对所筹款项合理使用的监管方式进行了分析,并论述了监管方式的合理选择。第五章“剩余款项的合理归属与众筹平台监督”。本章首先论述了关于私益救助型众筹剩余款项的归属问题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归属于求助者,二是归属于捐赠人,三是剩余款项交由第三方管理。本章第二节主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论述了私益救助型众筹剩余款项的合理归属问题,在综合考量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率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私益救助型众筹的事由灭失时,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众筹平台作后续处理是一种妥当的制度安排。第六章“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民事欺诈”。本章首先阐述了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民事欺诈的构成,对此类欺诈行为的类型及其行为属性进行了论述;同时本章还论述了私益救助型众筹发生民事欺诈的诉讼类型: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可作为捐赠人维权的诉讼类型,但由众筹平台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兼顾公平和效率。最后,笔者对在私益救助型众筹发生民事欺诈时众筹平台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进行了探讨。第七章“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法律制度设计”。本章首先对私益救助型众筹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与立法规制模式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在上述理论和实践探讨基础上,笔者提出了私益救助型众筹立法规制的核心制度设计思路,包括四个主要方面:一是事前防范——众筹平台信息审查等制度设计,二是事中控制——众筹款项平台监管制度设计,三是事后监督——剩余款项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四是救济机制——平台责任与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郭千钰[3](2020)在《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提出P2P网络借贷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2005年英国和美国都纷纷出现了利用网络平台让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成交的新型借贷模式,这一新型业务模式迅速发展,并于2007年引入中国,促成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繁荣。但今日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畸形发展——平台非法集资、卷款跑路、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兑付等事件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网贷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网贷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保护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反思P2P网络借贷交易市场一系列的违约或暴雷事件等恶性事件的主要受害者就是网贷交易中的出借人。为何网络借贷作为新兴、普惠的交易模式在国外发展势头正好,而在我国无法行得通。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法学与经济学领域两个维度研究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分析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建构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规则,试图从理论上来寻求一条我国网贷交易出借人权利保护之路。网络借贷缘起于穆罕默德·尤努斯的穷人银行,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分支领域,我国网贷发展得益于我国寡占型的金融抑制以及利基人群的投融资需求和金融信贷权利意识的觉醒的市场基础。网络借贷交易的最大特点是完全依靠信息来达成合意,网贷交易的基本逻辑就是依靠信用——信任——信息来产生、推进、完成整个交易。我国的网贷交易模式主要分为纯信息中介模式以及复合型中介平台。无论何种交易模式,确定主要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研究出借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对于网贷经营者而言,结合我国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承认并确定平台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双重属性既是迎合了我国网贷市场的需要,也能保证网贷交易借贷双方基本权利的实现。出借人的利基人群特性决定了应将其上升为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并予以保护。对于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基础的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网贷交易特殊性决定了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服务合同要对委托合同的适当延展,以及承认双方代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来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设计以及对平台义务的重新界定。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法学和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角度理论上来看均具有必要性。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民法和经济法角度来看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的需要。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在我国的征信体系下无法予以矫正,网贷交易蕴含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无法缓解,投资者的理性偏差进一步加剧了交易风险,使出借人权利保护问题成为网贷交易规则设计上最为重要的一环。而从实践上来看,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交易安全权遭受严峻的考验,交易知情权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无法保证,甚至是人身权中的金融隐私权也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面临种种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的现实困境下,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使出借人权利受到损害后无法予以保障和救济。以英国和美国的网贷出借人保护机制为参照,各个国家因网贷交易模式以及监管模式的不同,对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方式亦有不同。英国更加强调信用审查、自律管理和底线监管、投资者风险教育以及多元的救济途径。而美国以证券形式对网络借贷进行监管,从理念上更加强调消费者主权的立法思想,通过完善的市场化征信和信息审查、社交平台以及利率限制等方式降低交易风险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网贷出借人面临的权利侵害的现状以及借鉴域外网贷发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首先,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实现传统征信与新兴的市场化征信有效对接,打破征信孤岛,实现信息共享机制,在信息共享的同时也要平衡信息支配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边界。其次,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信息披露是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法,但是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因此应当从出借人友好的角度来进行信息披露规则设计。再次,考虑到我国普通民众接触投资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应当充分提供出借人获得投资教育的机会,确保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功能,使出借人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出借人理性投资,避免受到欺诈等风险。最后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平衡自律组织、自律成员、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行业规范和自律管理来实现自律成员的自我治理和自觉履行的目的。如果说权利保障机制更多是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那么如果出借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如何进行事后救济是学界和实务界更为关心的问题。首先,面临网贷平台经营不善,通过破产程序来确保大多数出借人的权利损失降到最低的方案设计。其次,从侵权责任为路径来保障出借人的金融债权,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明晰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方式。最后,结合域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丰富我国交易主体遇到纠纷后解决的模式选择——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和强化投诉救济渠道,并探索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为出借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本文试图从法律原理上研究网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障路径,探讨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则和制度构建提供理论铺垫,以期能够为中国互联网金融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律理念的创新提供参考。
闪涛[4](2020)在《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文中研究指明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问题,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推动企业减少碳排放的一种新型治理方式。我国已经在2012年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行政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分析与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试点结束后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在从试点到成形的过渡期内,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的选题尚属一个新的课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国际与国内实践现状。本章首先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置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来源与基本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主要来自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公共财产理论以及稀缺资源理论。上述理论的核心逻辑是功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角度,是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以及资源的稀缺性问题;从功能的角度,则提出了产权以及市场机制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正是运用了经济学上的上述理论,将环境资源或者环境容量进行了产权化设计并引入市场交易机制,从而解决如何用更加经济与有效的方式推动排放主体减少碳排放的问题。基于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本章转向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考察,并从我国试点阶段的行政监管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在行政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在行政监管规则方面,总量控制规则、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履约规则、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等均初步建立。试点运行期间,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总量呈现出下降趋势,监管成效初显。目前正值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从试点阶段转向全国统一建设阶段,因此及时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尤其是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助于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阶段尽快形成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制度与方法三个维度进行了归纳与分析。理论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的薄弱之处,包括监管理念的缺失、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不明确、监管主体理论存在局限性以及在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制度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之处,包括监管体系尚不完整、监管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仍不清晰等问题。方法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监管方法上存在短板,具体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整、监管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激励约束方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是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理论上的完善。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在行政监管理念方面提出了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以及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三者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所应当具备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上,提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行政监管应当更加重视“公平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应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修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考量。在监管主体理论方面,基于对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与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理论,并从生态环境监管主体与金融监管主体合作治理、第三方核查机构与交易机构监管合作以及行业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协作三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理论。在碳排放权本质属性方面,基于对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概念的比较分析,提出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个公法框架下的有限的功能性的私法权利,在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分配环节应注重其公法属性及规制作用,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环节、金融化环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及激励作用。对碳排放权既要明确其公法属性的法律地位,也要正确对待其私法属性所发挥的功能。第四章重点从监管体系的完善、监管规则的统一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明晰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进的思路。首先在监管体系方面,从完善制度体系、明确职能设置以及增设程序性规范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在监管规则的统一上,主要从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以及履约与交易规则三大核心规则提出统一化的建议。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明晰了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方法,分别从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科技监管能力以及规范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措施与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提出了应当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获取信息的权利主体、信息披露的时点、信息披露的内容诸方面进一步完善。在提升科技监管能力方面,应当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来提升监管效能、弥补监管短板、克服监管的有限性。在奖惩机制方面,着重从奖惩的适用条件、奖惩的类型、奖惩的形式、奖惩的程序以及奖惩的救济等方面给予具体建议。
黎绮熳[5](2020)在《我国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及监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P2P在国家监管日趋加强的态势下,进入新的发展阶段,P2P作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出现的行业新业态,对于大数据时代普惠金融的真正实现非常关键。行业大规模信用风险爆雷的历史教训凸显了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潮流中,对于信用风险的识别与评估的重要地位。本文在详细梳理P2P的业务逻辑以及其发展历程中暴露出平台自身与监管方的问题后,认为目前我国正常运营的三百余家P2P平台业务已呈现“小额”、“分散”的特征,这对于信用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是良好的开端。通过分析P2P信用风险关键因素及传导机制,认为对于信用风险的防控主力应该落在两个最大的信用风险源头上,即借款端及平台自身,同时必须辅以监管方的科学监管,才能及时发现及疏导信用风险。基于此本文研究科学问题如下:第一,从借款端切入降低业务违约风险水平,通过精准识别目标用户降低平台整体违约风险;第二,从平台自身切入降低信用风险水平,构建一个P2P平台信用风险综合评价模型;第三,从监管方切入,提出监管管理有效介入降低信用风险,构建科学长效P2P网贷监管闭环体系建议。对于用户画像预测方面,运用机器学习、逻辑回归等多算法进行研究,对个人用户的性别、学历、年龄等属性进行实证预测分析。利用某平台40000条用户数据实证,结果显示决策树算法对于用户学历预测较好,随机森林与逻辑回归结合的算法对用户性别预测准确率较高。对于构建信用风险综合评价模型方面,本文考虑基于灰色语言变量方法,从经济与政策环境、平台客户信用状况、平台授信管理、风险隐患诱发四个方面构建评估体系对平台信用风险进行评估。通过构建灰色语言变量类算法,实现平台信用风险评估模型并举出了仿真试算实例验证模型可行性,对最终计算值进行五个信用风险等级对应划分。对于P2P网贷监管建议方面,提出宏观层面可基于本文提出的灰色语言变量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动态定期对各平台进行信用风险评估,制定不同风险等级平台管理措施;行业自律协会在自律公约的指导下完善会员服务功能,鼓励沙盒监管模式下的行业创新;平台可利用自有数据积累及数据挖掘技术实现用户画像预测算法,实现优质客户初筛。
黄丽红[6](2019)在《软商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软法是位育现代治理多元化需求的有效路径之一。随着制度的转型以及现代法治进程的深入,传统意义上“硬法独掌天下”的时代早已一去不返。软法藉由其灵活性、多样性等特性,不但可以有效地缓和改革与法治间的种种张力,而且彰显其精准平衡的路径优势。此一现象不只发生在公域之中,私域方面更是如此。研究表明,中世纪商人法是软法的谱系来源之一,这意味着商法之中的软法现象很早就已存在,只不过人们对此一直习而不察。这是本文的研究主题。软商法由软法延伸而来,因此,对软法的界定就尤为重要。本文先从软法的内涵、外延以及性质着手,得出软法亦法的结论,亦趋同步解决软商法的正当性问题。紧接着从软商法的内涵、外延出发,分析软商法的特征与法理基础,通过软商法与道德、习惯及政策之间的比较,是以形成软商法的初步认识。良好的市场秩序本身就内含规则之义,软商法因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契合而使其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内部规则。从内在属性上说,这种规则表现出了强大的韧性、分散性和内在的连续性等特性。从软商法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来看,软商法具有规范、评价、激励及凝聚的功能。从历史上看,软商法经历了形成、成熟、式微以及复归四个阶段。商业、商人以及商事规则的先后出现再到分工的出现促使商业不断向前发展表征着软商法的基本形成。在中世纪,海外贸易的兴盛、商人阶层的出现以及商业的实践使得商法得到进一步发展,从而形成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这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软商法。然而,随着商法在近代的国家化与民族化,软商法的生存空间遭到严重挤压,但是,两大法系的商法在这一过程中却有不同的表现。现代商法在某种程度上昭示软商法的复归,民族国家是政治组织的基础,但在经济领域其不再被视为最高表现形式而存在,现代商法的国际性使得软商法大有可为。软商法有着完善的实施保障机制。文章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以及自然法学三个角度剖析了软商法何以实施的原因。软商法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表现在需要被普遍认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群体规模以及成员间相对均衡的实力或地位四个方面。从软商法的运行来看,其主要通过内外两个方面来保障这种规则的顺畅运行。从外部关系来说,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来实现商人自我治理。这种治理因市场和政府治理的双双失灵并且其具有明显的优势与实效而获得正当性。同时,商人共同体内的互惠行为实现了商主体间的合作,文章以博弈论为分析框架,深入分析了商人基于竞争前提下的合作以及身处竞争世界中的商人为何合作、如何合作等问题,这为软商法的运行提供更为深刻的支持。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是软商法同样具有处罚权,这种权利不但有着具体的权利来源,并且有着具体的处罚措施。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扩大,软商法无法满足现实商业的需求。因此,其需要也势必同硬商法相关联。从商事立法的方面来说,以立法为中心导向是我国商事法律建构的主要特点,虽然这在我国有着特殊的历史原因,但是这种立法理念却造成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这也是软商法能与硬商法形成互动的基础,这也说明我国的商事立法必须吸收法律多元的理念。商事立法对商事实践的考量使得软商法具备向硬商法转化的基础。文中对软商法转化的原因、转化的形式和基础、转化的条件以及转化的后果做了细致的分析。立法对软商法的考量也势必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因此,在商事裁判上也须对软商法能否作为商事裁判依据加以分析。文中从法源的内涵出发,论证了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以及软商法与商事法源的适切来证成软商法可以成为商事法源的一种。基于此,软商法如何适用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外,软商法因在内容上对硬商法具有强化、补充的功能,司法实践也对其进行了肯定,并且二者之间呈现相互合作的趋势。
张继红[7](2019)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融合在便利金融服务、提升普惠金融广度与深度的同时,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广告病毒式营销辅之以各种收益率的保证及承诺,使得众多投资者深陷"庞氏骗局",而我国现行立法又未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特殊性给予充分关注,执法层面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罚则过轻等问题,亟待制度完善,由此提出建议:应将广义的广告活动纳入监管范畴,明确金融广告的宣传标准及负面清单,设置金融广告的事先审查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能动性。
陈默[8](2019)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融资性担保公司极大程度地改善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境遇,也承担了分散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的功能。“华鼎担保”案的出现直接暴露了我国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方面的许多不足与空缺。而法律规制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也进一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发展环境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了不利的影响。本文将从融资性担保公司法的违规表现出发,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问题与原因,着力探讨如何完善法律规制措施。本文包括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背景、原因以及危机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责任余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但是许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事;而且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归属于27类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公司,但是注册资本抽逃现象屡见不鲜甚至虚假出资;另外,公司高管利用职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违规将公司资本对外投资,违规经营,致使公司在代偿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第二部分结合经济法的相关理论探讨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的理由。首先,研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能维护融资担保公司、借款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安全稳定。其次,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最后,融资担保市场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愈发增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市场效率更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将推动市场体系的完善,帮助市场规制制度的健全。第三部分针对第一部分中谈论的违规表现,深入剖析存在的原因。首先,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债务超过担保能力以及注册资本和净资本差距较大,导致担保能力与担保债务的不匹配。其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与担保过程中,都缺少对担保数额的登记以及对剩余担保额度的信息披露。最后,担保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无序,董监高三者之间的相互制约效力无法发挥。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的原因,提出完善措施。为解决担保能力的问题,本文提出在对每笔担保数额进行登记和查询,让投资人根据公司的剩余担保额度决定是否对其投资,避免公司的担保流程、担保数额的不透明,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另外还需要通过建立资本维持的抽查制度,避免同时发生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和公司丧失代偿能力,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接下来,还需要扩大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内容范围,规范形式与途径,完善保证金制度,加强银担合作,建立债权人保护风险预防机制。为解决担保能力与担保债务之间不匹配的问题,完善公司内部规制,对董监高结构进行完善,起到相互制约的效果;明知公司超出担保能力仍然进行担保或发生利用职权抽逃出资违规投资的情况,需要加重对公司高管的责任,和公司一起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政府规制有时候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在规制体系中还应该加入融资担保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张梦媛[9](2019)在《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国际社会对于经济活动的价值追求早已从单一利益向经济、社会等多元利益发展。跨国企业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主要承载者,在进行对外投资时,常将他国作为内在成本转移地,存在污染当地生态环境、侵害当地劳工合法权益等现象。然而,当今国际层面有关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法规数量较少,且大多缺乏强制拘束力,因而对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程度不高。金砖国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力量和新兴经济体,在吸引外资时亦常成为此等侵害的罹难者。尽管五国国内法中已有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范,但投资条约中尚未完全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因而无法有效约束跨国企业的不法行为。面对跨国企业怠于履责,国际层面制度缺失等问题,积极探索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及其具有现实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本文采取比较分析、历史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方法,较深入、系统研究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全文主体由六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基本理论”,探讨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意义,分析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沿革,明确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范畴,梳理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现存的企业社会责任,指出了五国投资条约存在条款缺失、内容粗略等问题,提出了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及该条款的基本范畴。第二部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责任”,探讨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保护环境的必要性,阐述了企业环境保护责任依据,梳理了金砖各国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制度,指出各国投资条约中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存在条文数量不足、内容不够全面等问题。最后,提出金砖国家应从形式与内容两方面构建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责任条款。第三部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中的劳工权益保护责任”,探讨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保护劳工权益的必要性,阐述了企业劳工权益保护责任的依据,梳理了金砖各国投资条约中的劳工权益保护制度,指出各国投资条约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通过借鉴国际层面已有制度,为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规则提出完善路径。第四部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探讨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明确了企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依据,提出金砖各国投资条约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通过借鉴国际层面已有制度,提出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制度完善路径。第五部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中的反腐败责任”,阐述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反腐败责任的必要性,明确了反腐败责任的依据,指出五国投资条约中企业反腐败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通过借鉴国际层面已有制度,提出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反腐败责任规则的完善路径。第六部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统一构建”,研究了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中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阐明了构建该条款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及可能的采用构建模式,提出了有关条款构建的具体设想。本文的主要结论:鉴于跨国企业在实践中存在的履责困境以及各国维护本国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金砖国家可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构建企业社会责任条款。首先,金砖五国可采用全面性规定的模式或附属协议的模式将条款纳入投资条约中,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体现在条约序言、正文和例外条款各部分,注重形式的全面性。其次,金砖五国应借鉴国际社会有关环境、劳工、消费者及反腐败方面的公约或协定,完善已有条文内容,并根据条款主体的特殊性,增加相应的责任承担、争端解决等机制,从事前、事中及事后三个维度有效规制企业行为,规范跨国企业社会责任。
肖梦黎[10](2019)在《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与问责分析》文中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正经历着迅速崛起与超速发展,并且以席卷之势侵入每个个体的日常生活场景。这些交易平台兼具企业与市场的双重属性,具有用网络效应吸引交易量、以高效的搜索匹配能力降低交易成本等特点。交易平台需要符合交叉网络外部性、价格结构非中性、买卖双方在市场上直接进行交易,且交易双方退出平台的成本较高四个约束条件。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考察应该放置在交易平台动态演进的视角中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演进过程的最新阶段,既具有交易平台的共同属性,也有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特点。交易平台采取自我规制的原因一是在于自我规制是最自然的规制形式,二是作为他者的“命令-控制型”规制在交易平台所处的行业异质性较强的新兴领域会遭遇巨大的规制难题。网络交易平台不受物理疆域的限制并具有技术上的架构优势,法律不完备与执法不足很难避免。自我规制具有信息优势,可以有效减缓风险认知中的二元对立,促进被规制者的服从。使政府既达到规制目的,又无需承担规制成本与规制责任。网络交易平台自我建构了一个规范闭环,对于进入平台交易的主体均有规制效力。这也就暗合了法律多元主义的一个命题:即一定条件下,在给定的场域内,是一些非国家法的规范秩序在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研究自我规制有助于了解社会自治的结构与机理,从而实现对回应型法的升级,使法律得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交易平台进行自我规制的初衷在于降低规制成本、消弭风险带来的偏在性,以更好地回应功能分化社会下“去中心”的规制体系。但风险是弥散且难以消灭的,风险已经逐渐演变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背景辐射。交易平台不但可能产生科学技术视角下的风险,即包含技术故障导致的交易异常、系统漏洞带来的数据泄露在内的技术与系统风险,也可能产生社会科学取向下可归咎于决定的风险,包含歧视性定价、搜索排名、定向广告等算法的风险,以及交易平台的失察风险与自我规制制度被滥用的风险。交易平台的自我规制产生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交易平台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建构了各种“权力”,有传统社团的刚性处罚权,也有发展到网络交易平台才逐渐兴盛的柔性“数据权”。交易平台的权力多数时候不表示为传统意义上的“压制”与“审查”,而更像是一种以“同意”为前提的,使用代码、软件、架构与协议,渗透到“最微妙的个体行为中”的权力。公民权力与平台权力互相影响;国家权力既可能被平台权力所规避,也可能型塑甚至收编平台权力。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的平台会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不同的权力关系。交易平台利用权力建构出了“决定者”与“被决定影响者”,从而成为了各种风险产生的前提。交易平台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类型的风险,因此需要加强交易平台、平台用户与公众间的风险沟通。平台应就自律规则的创设、修改,自律规则本身,以及自律规则的执行等方面做出说明与解释,以尝试弥合兼具专家与规制者身份的平台与公众间风险意识的鸿沟。这种说明解释义务是非强制性的,不宜由政府直接进行干预,而应由各方共同形成一种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平台进行自我设限并完善其风险沟通机制。风险沟通需要从寻求“公开”逐渐变为追求“透明”,“公开”往往和客观的点状或块状信息相联系,“透明”则具有明显的价值导向,即希望通过民主理念的进入使得平台权利的运转变得清晰可见。若潜在风险演化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交易平台还需要承担强制性的“归因-课责”责任。对自我规制进行风险规制时需要考量无序成本与权力成本,继而在自我规制、司法介入与行政监管与国有化等规制方式中做出选择。具体归责要考虑到“规制总强度恒定”与不同类型交易平台中规制阶梯的存在。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交易平台应该综合风险控制与成本收益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外部介入模式,将预防原则与回复性原则的精神渗透到规制过程中,从而在尊重自我规制、保护用户权益与推动产业创新间达到一种平衡。
二、投资者关系管理自律公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投资者关系管理自律公约(论文提纲范文)
(1)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红筹企业上市的法律关系 |
一、红筹企业的概念与成因 |
二、红筹架构及其法律关系 |
三、红筹企业发行股票与存托凭证并上市及其法律关系 |
第二节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渊源 |
一、中国(境内)国内法渊源 |
二、外国(境外)法渊源 |
三、国际(区际)法与国际“软法”渊源 |
第三节 红筹企业回归A股的法律路径 |
一、境内主体直接回归A股 |
二、以红筹架构境外主体直接在A股上市 |
第二章 注册制下跨境发行上市与法律冲突 |
第一节 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与红筹回归的法律冲突 |
一、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出台及其背景 |
二、中国香港第二上市与A股开放红筹上市 |
三、红筹企业回归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
四、红筹企业回归法律冲突的类型 |
第二节 注册制对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关系“私法化”的影响 |
一、法律二元结构与“公法”“私法”的分类 |
二、证券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 |
三、我国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对股票发行上市的“私法化”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冲突的根源:证券法域外效力 |
一、国际法语境下的法律冲突与证券法法律冲突的特点 |
二、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 |
第三章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具体问题 |
第一节 红筹企业国籍与属人法 |
一、法人国籍与属人法的意义及立法情况 |
二、证券跨境发行的属人法 |
三、证券法上红筹企业国籍认定 |
第二节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法律冲突 |
一、存托凭证发行与证券间接持有制下的法律冲突及其适用 |
二、海牙证券公约与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冲突 |
一、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冲突 |
二、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法律冲突 |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冲突解决的路径探索 |
一、解决当前红筹企业法律冲突具体问题的现实路径 |
二、国际经济法能否协调证券法的法律冲突 |
第四章 冲突法理念协调跨境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证券法域外效力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挑战 |
一、单边主义:法院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竞合 |
二、主权原则的挑战:执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竞合 |
第二节 冲突法革命、直接适用的法与经济法领域的新型冲突法 |
一、冲突法革命与直接适用的法:当公共利益融入冲突规范 |
二、经济冲突法:经济法领域的新型冲突规则 |
三、经济冲突法原则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判例的发展 |
第三节 冲突法理念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运用 |
一、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化进程与冲突的协调难题 |
二、劳合社系列案件与传统冲突法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的回归 |
三、经济冲突法等新型冲突法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运用的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私益救助型众筹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概念厘定与发展现状 |
第一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概念厘定 |
一、众筹兴起与众筹分类 |
(一)众筹兴起 |
(二)众筹分类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概念与特征 |
(一)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概念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的特征 |
三、私益救助型众筹与几种相近模式的界分 |
(一)私益救助型众筹与互联网慈善募捐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与公益众筹 |
(三)私益救助型众筹与个人网络公益(慈善)募捐 |
(四)私益救助型众筹与网络互助 |
(五)私益救助型众筹与私益募捐 |
第二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发展现状 |
一、域外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发展现状 |
二、中国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实践现状 |
(一)中国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实践价值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发展规模与平台现状 |
三、中国私益救助型众筹的立法现状 |
(一)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合法性 |
(二)法律法规与行业自律 |
四、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实践问题 |
(一)求助者信息不实问题 |
(二)滥用众筹款项问题 |
(三)剩余款项归属问题 |
(四)民事欺诈救济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
一、发起人与求助者的法律关系 |
(一)代理关系的成立 |
(二)无因管理的排除 |
二、求助者与捐赠人的法律关系 |
(一)附义务赠与说 |
(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
(三)附目的赠与说 |
(四)观点评述 |
三、求助者(发起人)、众筹平台与捐赠人的法律关系 |
(一)利他合同说 |
(二)居间关系说 |
(三)信托关系说 |
(四)观点评述 |
第二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
一、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发起人的权利 |
(二)发起人的义务 |
二、求助者的权利与义务 |
(一)求助者的权利 |
(二)求助者的义务 |
三、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 |
(一)众筹平台的权利 |
(二)众筹平台的义务 |
四、捐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捐赠人的权利 |
(二)捐赠人的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求助者信息公开与众筹平台审查 |
第一节 求助者信息公开与求助者个人信息保护 |
一、求助者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 |
(一)知情权理论 |
(二)公序良俗理论 |
二、求助者信息公开与求助者个人信息保护之边界 |
(一)求助者信息公开面临风险 |
(二)求助者信息公开与求助者个人信息保护之冲突 |
(三)求助者信息公开与求助者个人信息保护之利益衡平 |
第二节 众筹平台审查责任与审查形式 |
一、众筹平台审查求助者信息的必要性及正当性 |
(一)捐赠人的有限理性 |
(二)社交审核的局限 |
(三)众筹平台的声誉资本 |
(四)中立的第三方是信任的基石 |
二、众筹平台的审查形式 |
(一)众筹平台审查形式选择 |
(二)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辨析 |
(三)合理的审查形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所筹款项合理使用与众筹平台监管 |
第一节 众筹平台对所筹款项合理使用的监管责任 |
一、负外部性理论与众筹平台监管责任 |
(一)外部性理论及其法学阐释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的外部性 |
(三)众筹平台的负外部性及其监管责任 |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众筹平台监管责任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 |
(三)私益救助型众筹平台之监管责任 |
第二节 众筹平台落实监管责任之困境 |
一、众筹平台监管责任并非法定义务 |
(一)直接适用的排除 |
(二)类推适用的问题 |
二、众筹平台监管责任之约定义务落空 |
第三节 所筹款项合理使用的众筹平台监管方式 |
一、众筹平台监管方式辨析 |
(一)一次性提现模式 |
(二)分期提现模式 |
(三)款项打给相关机构对公账户模式 |
二、众筹平台监管方式的合理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剩余款项的合理归属与众筹平台监督 |
第一节 关于剩余款项归属的观点交锋 |
一、剩余款项产生的原因 |
二、剩余款项归属观点交锋 |
(一)观点一:剩余款项归属求助者 |
(二)观点二:剩余款项返还捐赠人 |
(三)观点三:剩余款项交由第三方管理 |
第二节 剩余款项合理归属的利益衡量 |
一、私益救助型众筹剩余款项归属问题的特异性 |
(一)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财产归属 |
(二)不同于慈善捐赠的剩余款项归属 |
(三)不同于私益募捐的剩余款项归属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剩余款项归属的价值判断 |
(一)三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
(二)剩余款项返还及合理使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民事欺诈 |
第一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民事欺诈的构成 |
一、实践中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欺诈类型 |
(一)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
(二)侵权的欺诈与违约的欺诈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欺诈行为的定性 |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
(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 |
第二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民事欺诈之诉讼类型 |
一、多人诉讼类型的选择适用 |
(一)共同诉讼 |
(二)代表人诉讼 |
(三)公益诉讼 |
二、众筹平台代为起诉的合理性及正当性 |
(一)众筹平台代为起诉的合理性辨析 |
(二)众筹平台代为起诉的正当性辨析 |
第三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民事欺诈的平台责任 |
一、避风港原则与互联网平台责任 |
(一)避风港原则的产生与适用 |
(二)避风港原则的滥用与泛化 |
(三)互联网平台责任认定困难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中民事欺诈的平台责任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与其相应义务责任 |
(二)私益救助型众筹平台责任辨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私益救助型众筹的法律制度设计 |
第一节 立法利益衡量与立法规制模式 |
一、立法利益衡量 |
(一)利益冲突与立法规制 |
(二)立法中利益衡量的过程 |
二、立法规制模式 |
(一)网络新业态立法规制模式 |
(二)中国特色立法规制模式 |
第二节 私益救助型众筹立法的核心制度设计 |
一、事前防范——众筹平台信息审查等制度设计 |
(一)事前防范之利益整合 |
(二)事前防范之核心制度 |
二、事中控制——众筹款项平台监管制度设计 |
(一)事中控制之利益整合 |
(二)事中控制之核心制度 |
三、事后监督——剩余款项合理使用制度设计 |
(一)事后监督之利益整合 |
(二)事后监督之核心制度 |
四、救济机制——平台责任与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
(一)救济机制之利益整合 |
(二)救济机制之核心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理论概述 |
第一节 网络借贷基本概念及类型 |
一、P2P缘起及基本概念 |
二、网贷交易发展的理论基础 |
三、网贷交易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厘定多元化的法律主体地位 |
一、网贷平台的适格性 |
二、网贷平台法律定位的观点梳理 |
三、出借人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
第三节 廓清网贷多层次的民事法律关系 |
一、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 |
二、服务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内容 |
三、服务合同对委托合同规则的准用 |
四、二元说代理权源及双方代理的正当性 |
五、网贷平台义务的认定标准 |
第二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适应性问题 |
第一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
二、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 |
三、网贷交易蕴含的风险分析 |
四、网贷的非有效市场:投资者的理性偏差 |
第二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 |
一、交易安全权遭遇挑战 |
二、交易知情权难以保证 |
三、金融隐私权屡被侵犯 |
四、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域外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经验 |
第一节 英国模式 |
一、英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二、英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第二节 美国模式 |
一、美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二、美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一、韩国 |
二、日本 |
三、澳大利亚 |
第四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 |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下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 |
二、市场化征信发展模式的法律建构 |
三、确定金融隐私权的边界问题 |
第二节 强化信披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 |
一、信息披露的价值意蕴 |
二、构建出借人友好的制度取向 |
三、建立分类式的信息披露规则 |
第三节 发挥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式功能 |
一、树立出借人风险防范意识 |
二、明确出借人教育方式方法 |
第四节 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 |
一、发挥软约束力的功能优势 |
二、行业自律的实施前提 |
三、行业自律的实施机制 |
第五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通过破产程序完善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一、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路径探索 |
二、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制度安排 |
第二节 以侵权责任为路径保障金融债权 |
一、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在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
二、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划分责任分配方式 |
第三节 导入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权利救济渠道 |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优势 |
二、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 |
三、强化投诉的救济渠道 |
四、探索特色商事调解制度 |
五、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的适当延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4)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意义 |
四、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 |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机制 |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启动与发展 |
第二节 试点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 |
一、试点阶段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体系 |
二、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 |
三、试点阶段行政监管的成效和需要思考的问题 |
第二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问题的三个分析维度 |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理论基础的缺陷 |
一、监管理念的缺失 |
二、监管的价值取向及其位序不明 |
三、监管主体的理论局限 |
四、监管的核心内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误区 |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 |
一、监管体系缺乏完整性 |
二、监管规则缺乏统一性 |
三、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 |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粗放 |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系统完整 |
二、监管手段的科技化的水平不高 |
三、激励与约束手段的程序规则不完备 |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理论完善 |
第一节 行政监管理念的三重构建 |
一、明确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
二、确立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 |
三、树立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 |
第二节 价值取向位序的调整 |
一、“公平与秩序”价值的凸显 |
二、“自由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修正 |
第三节 监管主体理论的拓展 |
一、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 |
二、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 |
三、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理论的更新 |
四、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体系的构建 |
第四节 碳排放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分析 |
一、相关国家与组织中有关碳排放配额的规定 |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及其特殊性 |
三、碳排放权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管体系的完善 |
一、完善制度体系 |
二、明确职能设置 |
三、增设程序规范 |
第二节 行政监管规则的统一化 |
一、初始分配规则的统一 |
二、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的统一 |
三、履约与交易规则的统一 |
第三节 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的类型化 |
一、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 |
二、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
三、完善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 |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在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 |
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 |
第二节 科技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
一、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监管的信息处理能力 |
二、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监管信息的安全可靠性 |
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克服监管资源的有限性 |
第三节 奖惩机制的规范化适用 |
一、激励型监管中的奖惩机制 |
二、碳排放权交易中奖惩机制的规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及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及技术路线 |
1.4 相关理论及方法基础 |
1.5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二章 P2P行业现状及信用风险分析 |
2.1 P2P业务模式及发展历程 |
2.2 国内现存P2P平台发展现状 |
2.3 我国P2P信用风险成因及传导机制 |
2.4 我国P2P问题平台类型及监管问题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大数据背景下P2P平台个人用户画像预测研究 |
3.1 引言 |
3.2 指标筛选过程 |
3.3 用户画像预测数据基础 |
3.4 数据处理 |
3.5 样本分类和抽样方案 |
3.6 多种算法实现用户画像预测结果 |
3.6.1 Python中用户画像初步预测 |
3.6.2 Python中多算法加权预测 |
3.6.3 Spark中用户画像预测 |
3.6.4 预测结果对比 |
3.7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基于灰色语言变量的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模型研究 |
4.1 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步骤 |
4.2 信用风险评估模型构建原理及方法 |
4.2.1 建立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
4.2.2 确定评估指标等级 |
4.2.3 建立灰色语言变量 |
4.2.4 信用风险评估算法原理 |
4.3 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模型算法实现 |
4.3.1 开发平台和设计思路 |
4.3.2 建立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体系 |
4.3.3 构建灰色语言变量类 |
4.3.4 评估算法实现 |
4.3.5 运算法则验证 |
4.3.6 UI设计 |
4.4 基于灰色语言变量的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模型试算实例 |
4.4.1 评估指标分析 |
4.4.2 确定灰色语言变量评估标度 |
4.4.3 集成决策矩阵 |
4.4.4 综合评估值计算和排序 |
4.5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P2P平台科学监管对策及建议 |
5.1 P2P网络借贷监管原则 |
5.2 宏观层面监管 |
5.2.1 宏观层面监管问题分析 |
5.2.2 宏观监管政策建议 |
5.3 中观层面监管 |
5.3.1 中观层面监管问题分析 |
5.3.2 中观层面监管建议 |
5.4 微观层面监管 |
5.4.1 平台自身监管问题分析 |
5.4.2 平台内部监管建议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PYTHON中实现用户画像部分代码 |
附录2 SPARK中实现用户画像部分代码 |
附录3 灰色语言变量实现部分代码 |
附录4 评估算法实现部分代码 |
附录5 运算法则验证部分代码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6)软商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软商法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软法的界定 |
一、软法的概念界定 |
二、软法的特征 |
三、软法亦法 |
第二节 软商法概述 |
一、软商法的界定 |
二、软商法的特征 |
三、软商法的法理基础 |
四、软商法与其他法的区别 |
第三节 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契合 |
一、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 |
二、软商法的内在属性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基本功能 |
一、规范功能 |
二、评价功能 |
三、激励功能 |
四、凝聚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软商法历史考察 |
第一节 软商法的形成 |
一、软商法的萌芽 |
二、软商法的发展 |
第二节 软商法的成熟: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的中世纪商法 |
一、商法发展的历史原因 |
二、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宝贵财富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式微:民族化、国家化的近代商法 |
一、大陆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二、英美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复归:现代商法 |
一、法律渊源 |
二、制定主体 |
三、实现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软商法实施保障机制 |
第一节 软商法何以实施? |
一、法经济学的角度 |
二、法社会学的角度 |
三、自然法学的角度 |
第二节 软商法的实施条件 |
一、需要被普遍认同 |
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 |
三、不宜过大的群体规模 |
四、要求成员间的实力或者地位相对均衡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实施机制 |
一、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实现商人自我治理 |
二、软商法通过群体互惠实现商主体间的合作 |
第四节 软商法的保障机制 |
一、软商法处罚权的权源 |
二、软商法的处罚措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第一节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基础 |
一、“立法中心主义”的滥觞 |
二、“立法中心主义”的批判 |
三、法律多元主义 |
第二节 软商法的“硬化” |
一、转化原因 |
二、转化形式和基础 |
三、转化条件 |
四、转化的后果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司法视野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第一节 软商法作为商事法源的证成 |
一、法源 |
二、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 |
三、软商法与商事法源要件的适切 |
四、软商法的适用 |
第二节 软商法与硬商法司法互动的体现 |
一、软商法对硬商法的强化 |
二、软商法对硬商法的补充 |
三、软商法与硬商法的合作 |
本章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监管的特殊性分析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
(一)立法层面 |
(二)执法层面 |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监管的若干建议 |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监管的立法思路 |
(二)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监管的具体建议 |
四、结语 |
(8)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源起与现状 |
1.1 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源起 |
1.1.1 融资、信用和担保的价值体现 |
1.1.2 担保专业化和营业化的需要 |
1.2 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之违规表现 |
1.2.1 担保杠杆的超额 |
1.2.2 注册资本的抽逃 |
1.2.3 违规经营的增加 |
2 融资性担保公司需要规制的理由 |
2.1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是维持金融秩序的保障 |
2.1.1 维护融资担保运行的安全稳定 |
2.1.2 减少融资担保运行的整体性市场风险 |
2.1.3 促进金融担保市场整体效益的可持续 |
2.2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是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
2.2.1 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
2.2.2 创建规范经营投资的大环境 |
2.2.3 调动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 |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是担保市场有序性的维护 |
2.3.1 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 |
2.3.2 推动融资担保市场体系的完善和促进效率的提高 |
3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现存的问题 |
3.1 担保能力是否适当的规制缺陷 |
3.1.1 担保债务超过担保能力 |
3.1.2 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距较大 |
3.2 债权人风险预防机制的规制空白 |
3.2.1 登记公示的不明确 |
3.2.2 信息披露的不彻底 |
3.3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治理的规制空白 |
3.3.1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无序 |
3.3.2 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
4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 |
4.1 担保能力准入和规制制度之建立 |
4.1.1 担保额度登记查询制度 |
4.1.2 资本维持的抽查制度 |
4.2 债权人风险预防机制之健全 |
4.2.1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扩大 |
4.2.2 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的完善 |
4.2.3 银担合作制度的加强 |
4.3 内部治理的制约与规则完善 |
4.3.1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有序性的强制规约 |
4.3.2 公司高管严格的忠实勤勉义务及加重责任 |
4.4 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
4.4.1 行业协会独立性的保持 |
4.4.2 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职责设置的明确 |
4.4.3 行业协会自律公约规定的完善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9)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的基本理论 |
(一)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的意义 |
(二)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
(三)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的基本范畴 |
(四) 小结 |
二、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责任 |
(一)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环境保护责任的必要性 |
(二)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环境保护责任的依据 |
(三)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环境保护责任的规定 |
(四)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环境保护责任的缺陷 |
(五)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环境保护责任的完善路径 |
(六) 小结 |
三、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的劳工权益保护责任 |
(一)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的必要性 |
(二)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的依据 |
(三)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的规定 |
(四)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的缺陷 |
(五)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劳工权益保护责任的完善路径 |
(六) 小结 |
四、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
(一)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必要性 |
(二)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依据 |
(三)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规定 |
(四)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缺陷 |
(五)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完善路径.. |
(六) 小结 |
五、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的反腐败责任 |
(一)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反腐败责任的必要性 |
(二)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反腐败责任的依据 |
(三)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反腐败责任的规定 |
(四)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反腐败责任的缺陷 |
(五) 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中反腐败责任的完善路径 |
(六) 小结 |
六、金砖国家投资条约CSR条款的统一构建 |
(一) 统一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 统一构建的理念与基本原则 |
(三) 统一构建的模式选择 |
(四) 具体内容的构建 |
(五) 条文建议 |
(六)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与问责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文章结构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在现实与理论之间:选择自我规制的交易平台 |
第一节 交易平台的含义与演变史 |
一、四重约束条件下的交易平台 |
二、交易平台的演变史 |
三、交易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 |
四、交易平台的功能与特点 |
第二节 自我规制的含义与分类 |
一、规制的概念与分析进路 |
二、自我规制的含义 |
三、交易平台的自我规制 |
第三节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现实原因 |
一、法律真空与法律不完备 |
二、从资源竞争到规制竞争的需要 |
三、成本低廉与高参与度的优势 |
第四节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正当性基础 |
一、自我规制可以消弭风险带来的偏在性 |
二、“去中心化”的规制发展为自我规制提供了可能 |
三、功能分化社会对于自我规制的尊重 |
第二章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 |
第一节 风险的概念与分类 |
一、风险话语的流变 |
二、科学技术取向下的风险——概率的风险 |
三、社会科学视角下的风险——决定的风险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自身风险 |
一、技术故障与系统故障的风险 |
二、定向算法引发的风险 |
三、平台垄断:真的风险还是被虚构的风险 |
第三节 交易平台的规制风险 |
一、审核不足导致的失察风险 |
二、自我规制目标未实现产生的制度风险 |
三、涉及与政府治安管理衔接的规制风险 |
第四节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产生风险的原因 |
一、双重角色带来的利益冲突 |
二、规制能力与规制责任的不匹配 |
第三章 交易平台自治与他治间的互动 |
第一节 自我规制的核心:平台权力 |
一、权力概念的变迁:从“统治”到“互动” |
二、权力的核心要素:不对称的控制能力与资源占有 |
三、权力主体的扩展:从国家到私主体 |
第二节 刚性权力:交易规则中的处罚权 |
一、交易平台处罚权的种类 |
二、交易平台处罚权的权力来源及性质 |
三、交易平台如何实现处罚权 |
第三节 柔性权力:隐微的数据“权” |
一、平台数据的类型变迁 |
二、关于数据的两个悖论:保护隐私和获得更完备的服务 |
三、交易平台建构的“数据权” |
第四节 平台权力与公民私权力的互动 |
一、消费者评价的设立初衷:降低事后交易成本 |
二、消费者评价的影响:塑造了“信誉”的价值 |
三、权力生成:对消费者评级的规范与操纵 |
第五节 平台权力与政府公权力的互动 |
一、平台规范对国家权力的排除 |
二、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型塑 |
三、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收编 |
第四章 风险沟通:实现公众对交易平台的问责 |
第一节 :风险、问责与公众参与 |
一、责任与问责 |
二、风险为问责提供了界定标准 |
三、依据风险的问责对公众参与的呼唤 |
第二节 公众对交易平台进行问责的内容与限度 |
一、区分公开与透明 |
二、风险沟通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公众与交易平台间的风险沟通图谱 |
一、规则是否存在以及用户知晓规则的可能性 |
二、是真的知道还是仅仅点击了“同意”? |
三、用户如果明确知晓相关规则,是否参与了规制的制定与修改? |
四、对交易平台说明与解释“责任”履行的评述 |
第四节 交易平台主动进行的风险沟通及其效果 |
一、规则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规则众议院 |
二、规则执行阶段的公众参与:大众评审制度 |
三、交易平台主动沟通的效果及问题述评 |
第五章 划界与制裁:政府公权力对交易平台的问责 |
第一节 对自我规制的规制:迈向被规制之路? |
一、交易平台中的规制阶梯 |
二、从自我规制到规制自我规制:交易平台的制度推演 |
三、行政监管还是司法介入?对交易平台的规制选择 |
第二节 针对平台自身行为产生的风险进行归责 |
一、系统故障、交易异常等风险引发的归责问题 |
二、定向算法的风险引发的归责问题 |
三、风险规制路径:预防原则的修正性适用 |
第三节 对交易平台的规制行为进行的归责 |
一、规制过度引发的归责 |
二、规制不足引发的归责:“规制总强度恒定”理论 |
三、自我规制产生的新型风险引发的归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投资者关系管理自律公约(论文参考文献)
- [1]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D]. 何俣.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私益救助型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刘赫男. 吉林大学, 2020(03)
- [3]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 郭千钰. 吉林大学, 2020(08)
- [4]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D]. 闪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我国P2P平台信用风险评估及监管研究[D]. 黎绮熳.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6]软商法研究[D]. 黄丽红. 吉林大学, 2019(02)
- [7]我国互联网金融广告行为的法律规制[J]. 张继红. 经贸法律评论, 2019(05)
- [8]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制[D]. 陈默. 宁波大学, 2019(06)
- [9]金砖国家投资条约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研究[D]. 张梦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与问责分析[D]. 肖梦黎.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