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江慧慧[1](2020)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探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市场舞弊案件频发,注册会计师理应在其中扮演“经济警察”的角色,但由于法律责任体系不成熟,风险成本过低,不仅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成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帮凶”。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的条件十分严格,普遍以行政处罚追究侵权人责任,鲜少涉及民事赔偿。行政和刑事责任侧重惩罚,投资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补偿,因此构建以民事责任为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至关重要。本文对国内外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理论分为两部分进行梳理比较,第一部分为包括责任主体、客观标准、方式、范围和原因在内的虚假陈述概念描述及其民事责任的定义、性质和发展的展开;第二部分为四个构成要件、民事赔偿的计量分摊和诉讼程序规定的介绍。接着通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无讼网2010-2018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判决书和2010-2019年中国证监会网中行政处罚公告的数据统计结果概括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协调与配套不够,对归责原则、过错认定等重要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认识;对第三人范围规范不明且归责原则单一,无法适应审计程序多样性要求及不同过错程度归责;因果关系绝对化,证券市场现状不具备照搬国外理论的条件;民事赔偿保障制度滞后,投资者很难得到切实的法律支持。司法实践中,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受到限制,不少侵权人成为“漏网之鱼”;“重所轻师”的责任承担弊大于利,容易使得注册会计师忽略本身在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性;法律追责中“重行政轻民事”,民事责任没有得到监管者和投资者的充分重视;保障体系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赔偿难以完全落实。针对现状的诸多不足,建议从立法、司法两方面借鉴改善。在立法方面:协调矛盾配套统一、弥补空缺,其重点在于明确界定第三人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多元归责原则;依过错程度区分因果关系判定方式,根据我国发展现状找出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最佳方法;加强会计界和法律界的沟通,在肯定《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制定配套制度,避免案件审理陷入“有准则难用,无法律可依”的尴尬局面;建立健全民事赔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投资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在司法救济和赔偿规范方面:逐步替代取消前置程序,实现“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以保证投资者民事救济途径的畅通;分摊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主体对虚假陈述的责任并重视个人追责;通过比较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履约成本可知,重构以民事责任为主、民事赔偿优先的追责方式是当下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最优解决方案。
李娟[2](2020)在《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具有很强的自身特征,如市场参与主体的专业性、市场结构的复杂性和信息变化的动态性。这些特征使得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很难被全方面规制,也很难被有效执行。《证券法》(2019修订)生效后,有关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行政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这有利于大比例持股权益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的有效执行,有利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违规增持行为,进而压缩交易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空间。通过对违规增持行为立法现状的制度检视可知,有关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行政责任几乎占据了大多数的规制渠道,极其严重的违规增持行为会有刑事责任去惩戒,民事责任规制的法律条文不但数量少,而且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三种法律责任配比上的失衡,使得民事责任很难被实质落实。在违规增持行为的实践案例中,民事救济成本过高导致民事责任的独立价值很难被发挥,违规增持行为造成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很难被救济。民事责任的制度短板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愈加明显,处于立法尴尬地位的民事责任,亟待法律层面制度的有效构建。证券市场中对违规增持行为的法律规制,是为了更好地平衡激发证券市场活力与维持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我们在正视当下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短板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三种责任的相互补充,可形成相互衔接的责任制度体系,以便有效地激发市场活力,维持好证券市场的秩序。
王舟怡[3](2020)在《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当前,证券侵权行为的日益频发致使广大投资者权益受损、证券市场失序。鉴于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分散等典型特点,且往往涉及多方主体,传统的两造诉讼模式因此难以与该类现代型纠纷实现有效对接。于是,突破传统诉讼模式的桎梏,适用证券群体诉讼解决证券侵权纠纷就显得尤为关键。通过证券群体诉讼制度,能够将众多中小投资者集中到一个拟制的群体中来,平衡两造力量,给实力相对较强的被告以威慑,实现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的平等。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为根本目的和首要出发点,在提升诉讼效率、威慑和预防证券侵权行为方面有着积极的影响。不过,当前我国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尚不足以有效化解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究其缘由,是为相关制度措施仍不完善。完备的证券群体诉讼机制是保障投资者权益、遏制证券侵权行为之利器。因而,完善当前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意义重大。正是基于解除当前现实困境以及完善程序法理的需要,本文将以分析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我国现行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评析,结合对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最后尝试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陋见。全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证券群体诉讼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首先分析了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与证券侵权救济的特殊性,明确证券群体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质所在,并阐述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内涵与制度价值。第二部分,检视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一方面,对我国证券侵权诉讼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梳理;另一方面,考察我国现行证券群体诉讼相关制度,指出当前制度运行存在的困境,主要包括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尚处于空置状态、受案范围狭窄、诉讼代表人相关规则较为简陋等等。第三部分,对域外证券群体诉讼解决机制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域外相关机制的研究与分析,得出启示:在我国相关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域外成功经验,但仍需着眼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典型特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第四部分,对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此次《证券法》的修改创设了全新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但实体法为我们构建的仅仅是一个较为原则性的框架,具体的配套程序措施仍亟待完善。笔者在本章对于扩大受案范围、取消诉讼前置条件、诉讼代表人规则的完善、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建立、坚持专项基金先行赔付制度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构想,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证券市场法治进程。
黄辉[4](2019)在《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分析与政策建议》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法院从2002年起开始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践行投资者保护精神的重大举措。本文运用比较法和经济学,首次对于该制度实行后十年期间的相关案件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诉讼提起率远低于预期,但赔付率显着高于国外水平。本文认为,目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实体规则,也不在于诉讼形式,而是法院的司法问题,从而提出以下政策建议:第一,现阶段无须废除诉讼提起的前置条件,但应逐步扩大满足前置条件的处罚类型和范围;第二,目前诉讼形式并无严重问题,尚敷使用,并不亟须引入美国式集团诉讼形式;第三,鉴于法院的地方保护和专业素质等问题,应允许投资者既可在被告公司的所在地起诉,也可在其上市地起诉。
陈银燕[5](2019)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参与证券买卖的投资人数以万计,一旦发生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并非个别,只要有一名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接下里就会触发大批投资人的诉讼。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果法官对于投资人的损害赔偿计算稍有偏差,要么就是损害大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么就会导致某个上市公司的衰败,这两种结果不论是哪一种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而且不论哪种结果都会导致本就不够成熟的证券市场动荡不安。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要求司法实务工作者能够客观、准确、公平、公正地进行损害计量,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该类损害赔偿却没有形成一个准确、明晰的实体处理规则,因为目前的证券立法和司法解释,专门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出台的规范还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务中,不仅对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争议一直存在,而且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也存在争议,而《规定》只是在第18条和第30条有简单的规定,因而造成不同法院不同的做法。而且从大量案件审判中可以发现,该《规定》不仅已经滞后,而且其规定也较为原则和抽象,这一点也集中反映在投资者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和数额计算的问题上。本文首先从搜集的案例中选取了三个有代表性的案件,总结出了实务中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问题。在第二章中,主要解决的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责任性质问题,先对目前学者的一些观点分歧进行了总结分析,然后主要从合同和侵权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证券买卖不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也不属于不真正利他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但是我国不承认利他合同。况且,投资人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并不是证券买卖合同关系,投资人获得是股东权或者债权,因此不能寻求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而证券虚假陈述完全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而且虽然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是无论从理论上来说,还是各国实践都认为对该类案件应当进行赔偿。在解决了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性质问题之后,随之而来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三章先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出发,发现某些范围内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这主要是由于《规定》制定时是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模型的,未考虑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而且过分重视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地位。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体系下,法官可以通过个案的调解或和解,或者寻求最高院个案批复的方式来解决个别特殊案件;若要根本解决这一漏洞,还是要对现行法进行完善,可以从弱化实施日的地位、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增设兜底性规定几个方向进行考虑。即使损害赔偿范围明确,我国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在第四章中,笔者从检索的案例总结出了几类当前法院适用的几种计算方法,主要有实际成本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直接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然后从合理性、合法性和简便性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最优方案的结论。
丁冬[6](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认为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董凡[7](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邱颖[8](2019)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这样表述保险的作用:保险交易给个人财产极大的安全,能将使个人陷于灭顶之灾的损失分散到大量的投保人中,保险依靠整个社会减轻损失的冲击力和损失的严重性。”上个世纪中期以来的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推动了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关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得到发展。21世纪以来西方资本市场出现了多起针对上市公司舞弊的巨额诉讼案件,例如安然事件、世通事件等。在这些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被诉上法庭,而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在这种背景下,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主要发达经济体得到快速发展,部分政府监管机构或者会计职业团体将购买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强制要求。在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开始于2000年,但发展一直较为缓慢。200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三个司法解释。这使得我国法院审理、裁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有了法律依据,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极大震动,引起了整个行业对诉讼风险的高度重视。2010年和2015年,财政部分别发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2年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推动集中统保。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制度以及行业协会的举措推动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执业风险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受到实务界的重视。职业责任保险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是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医疗、公司治理等领域。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信息透明度低,相关实证研究较少。我国学者的研究也多集中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现状描述和制度构建方面,定量分析较少。中国特定的制度背景转变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研究提供契机。2010-2015年期间,我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率从63%上升到92%(不含四大),保费从1735万增长到2579万,增长了49%,保险金额从18亿增长到58亿,增长了22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从不投保到投保的转变,为我们深入研究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因素和经济后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机会。因此,笔者基于2010-2015年度证券资格事务所投保信息和上市公司信息,深入研究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现状、需求和后果。本文深入分析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和研究现状,详细讨论了这一险种的制度背景和发展现状,对2010-2015年我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进行了详细梳理和描述性统计分析。统计数据显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已经越来越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视。但仍有少量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至今仍未投保,还有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中断投保。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需求和投保经济后果需要进一步考察和检验。围绕这一关注,形成了本文的两大部分研究内容,一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影响因素,二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影响因素研究。围绕中国的制度背景特点,即较低的民事诉讼风险环境和自愿性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本文通过对2010-2015年242个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观测的研究,有以下发现:(1)事务所规模越大,其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倾向越强。这一发现验证了DeAngelo(1981)推论中的基础性假设,即事务所规模越大,越倾向于为自身积累的财富寻求保障。同时发现,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事务所更倾向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已经计提了较多职业风险基金的事务所越不倾向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2)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越大,其自愿投入保险的费用越多。这一发现同样验证了大所更倾向于为自身积累的财富寻求保障的假说,意味着在险财富越多的大所越倾向于自愿购买远远高于监管要求标准的高额职业责任保险。(3)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倾向于在职业保险合约中设置追溯期条款,且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保护期间越来越长。同时发现,规模越大的会计师事务所,越倾向于在保险合约中设置追溯期,意味着大所更有需求要对以往潜在执业责任进行保障。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研究。本文将主要检验两方面经济后果,分别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费用的影响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质量的影响。(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费用的影响。通过对2010-2015年4549个公司-年度观测的研究,结果显示,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的事务所,审计费用总体显着提高;小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审计费用显着提高;大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审计费用没有发现显着变化。该发现支持声誉理论,即大所拥有更多财富,有更多资源和能力“消化”保费成本,而小所资源较少,能力有差距,更可能转移保费成本。本文发现,保险抑制了风险溢价对审计费用的正向影响,这一发现支持审计费用包含风险溢价假设。(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质量的影响。通过对2010-2015年3839个公司-年度观测的研究,结果显示,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保险后,审计调整没有发现显着变化。小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审计调整显着提高;大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审计调整没有发现显着影响。这意味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小所审计质量得到提高。同时发现,大所和小所的审计调整在投保前存在显着差异,但是投保保险后,二者不再存在显着差异,这印证了主要实证结果。上述发现支持验证了职业责任保险的监督作用假设和激励作用假设。综合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影响的实证结论,可以发现二者的检验结果是一致的,意味着基于保险发挥的正向作用,小所的审计投入增加,导致审计费用增加,进而审计质量提高。因此,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的两部分研究结果一致,互相印证。本文立足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中得到快速普及这一转折期,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背景、需求因素和经济后果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深入了解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提供了经验证据,并对补充这一领域的研究做出了有益贡献。本文的学术贡献主要体现在:(1)以往文献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探讨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较少进行实证检验,本文首次以实证数据检验方法进行大样本研究;(2)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领域检验了保险需求相关假设,对会计师事务所风险管理提供了更深入的理解;(3)首次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开展实证研究,拓展了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风险、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的文献。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一个国际通行、持续发展的险种,已被各国实践证明是保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文的研究结果还有以下现实意义:(1)为监管部门明确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提供参考,有助于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政策;2)为司法部门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提供参考;((3)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完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制度的指引;(4)为投资者和公众提供参考,有助于投资者进一步发挥该保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薄萍萍[9](2019)在《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文中认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证券市场制度又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中的关键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改革的方向,因此完善证券市场治理体制成为发展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是解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要注重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制度设计初衷是负责核查、验证、审核公司信息,保证上市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公司价值准确定位、公司风险防控及治理以及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把控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由于其约束机制及权责划分的缺陷,导致其作用发挥不甚理想。因此,作为功能发挥的外在保证,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则显得尤其重要,如何通过监管外强约束、内生动力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目标。第一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本章主要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出发进行界定剖析,目的是为提升监管机制的针对性与有效性。首先从理论上界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范畴与特征,其所具备的信息传递性、专业性、独立性、可责性以及集群性特征,是界定证券服务机构权责的基础,也是监管的重要标准与目标,对其内在特性的分析是展开证券服务机构权责分析的前提,也是最终监管实现的目标追求。其次,对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进行分析。证券服务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是各种因素结合的结果,从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特征出发其需要证券服务机构发挥信息的传输作用,而从交易成本降低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可充分利用自身能够连接交易各方以及决策制定者的优势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最后从公司监管挑战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外部监督,是对目前广泛采用的公司内部监督策略的一种创新,通过对监管与被监管这一关系本质的改变,提升公司监督效率。这些都是证券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支撑,同样也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反之,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从本质上来讲,就是要保证其能够充分发挥传递信息、降低成本以及带动创新的作用。最后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进行分析。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对监管对象自身的约束机制进行全面把握,这是实现监管“有牙齿”的重要方面。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主要有声誉约束机制、责任约束机制,各项约束机制各自发挥作用的前提与方式各不相同,声誉约束机制主要是在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内部,是一种具有内生性、自发力量的约束形式。而责任约束机制则是一种通过外在力量实现总体平衡的约束方式。两种不同的约束机制,分别代表市场与国家两种不同的约束力量。第二章: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及责任厘清。本章主要是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功能与责任进行界定,分别从宏观的功能定位与微观的义务类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监管虽是常态化的,但是不同的监管措施采取的标准却不尽相同,具体则要根据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履行情况也即“勤勉尽责”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把握,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第三方执行机制,是交易双方的中介,其所承担的责任与交易双方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具有一定重叠性,并且在各证券服务机构间亦有重叠,那么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侵入的程度需要严格考量,需要在内部监督失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监督职责。同时从证券服务机构最大效用发挥的角度考虑,职责分担的目标应当是震慑与引导作用兼顾,以此为前提设定不同的监管要求。所以,这就决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从执业角度分析,具有明显的服务性,但是从其策略选择角度来讲,则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但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职责配置方面的存有各种困境,宏观层面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职责混淆导致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过程中对市场与政府力量的控制调节不到位;中观层面是机构之间由于自利本性以及竞争缺乏导致的共谋问题;微观层面则是机构自身职责设定的层层矛盾。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主要是勤勉尽责的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则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及谨慎义务。第三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本章的思路逻辑遵循从微观现状到宏观设计对当前的监管进行抽丝剥茧式的分析。首先从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处罚案件情况入手,对现行的监管处罚手段进行整体分析。其次对目前有关监管的现状进行反思,主要从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最后,由微观的现状分析上升到当前监管失范的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法律关系错位、市场化秩序扭曲、自律监管缺失以及责任机制不到位四个方面。法律关系错位从证券服务机构所处法律地位与其所承担的投资者保护义务之间的矛盾境地出发进行分析,而市场化秩序扭曲主要从目前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市场竞争不充分,导致行业垄断产生,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声誉机制作用的发挥。自律监管缺失主要是针对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过于注重行政监管,而缺乏对自律监管的运用现状,而无论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的机构特性还是目前存在的监管问题来看,我国证券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监管都具有必要性。最后从违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的责任约束机制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因此很多证券服务机构选择铤而走险。第四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对于制度建设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建设理念,即一个制度为实现何种目标而建立,为实现该目标的制度应当具有何种功能,以及这些功能通过何种机制来实现。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的基础是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之间的力量博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理念需要在考察现有监管基础、监管对象特征以及监管目标定位的基础上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力量界限,同时还要在综合公司能力、融资标准等因素的情况下满足监管适应性的要求。而证券服务机构良好监管的标准则需同时满足前瞻性、灵活性以及强制性的特征,以“成本—收益”为核心进行监管合理局限的划分。同时在新时代背景下,注重市场与政府作用的平衡是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在市场化前提下,政府如何发挥最大效用是监管效果实现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要注重政府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则要注重市场监管方式的扩大。从目前政府与市场的替代性来看,市场仍不具有取代政府的前提,政府作用发挥更大程度应当定位于市场裁判者地位。而对于市场监管的扩大则主要依赖于自律监管的扩大,通过行业自律增强监管有效性,这是与市场要求相契合的。第五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从理论与实证两个角度出发,目前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既要注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处理,同时要注重制度机制的构建,首先针对委托关系错位的问题,要从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本意出发,实现证券服务机构委托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其次,从现有监管模式类型考虑,行政监管在模式构建上几乎已经穷尽其能,可以考虑扩大发挥自律监管的效用发挥,设立专门的证券服务机构协会作为自律组织,有效避免现行自律监管的缺陷,保障自律监管的效果。最后,责任约束机制应当是监管中最具有惩戒性的部分,但是事实是目前的责任机制根本不具有威慑性,一方面要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交叉引用情况下的责任进行区分,同时要注重免责情形的适用。
于晓苑[10](2019)在《投资者保护视角下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文中认为2018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40周年,中国已然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动证券市场的飞速进步,但不得不看到:在繁荣的证券市场背后,仍然隐藏着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问题,这种证券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使得投资者的信心倍受打击,加上受损的投资者很难通过诉讼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文章结合当下的司法案例和数据分析认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现状不容乐观,现行的证券侵权诉讼制度存在种种缺陷。正视不足、结合我国目前投资者保护的实践难题,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可以借鉴和学习更先进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文章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为参考,综合考量了该制度的优势和劣势,并进行了制度移植的可行性分析,从而提出——增设证券集团诉讼选择退出制、适当保留诉讼前置程序、扩大案件受理范围、完善诉讼代表人选定制度和建立证券集团诉讼支持制度等建议,以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最终,期待在投资者遭受证券侵权后,能够通过有效的诉讼制度使投资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
二、关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概念 |
1.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
2.虚假陈述的客观标准 |
3.虚假陈述的方式 |
4.虚假陈述的范围 |
5.虚假陈述的原因 |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定义 |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
3.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发展 |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 |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1.具有执业过错 |
2.出具虚假陈述审计报告 |
3.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 |
4.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 |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分摊与计量 |
1.民事赔偿的分摊 |
2.民事赔偿的计量 |
(三)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
三、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现状及问题 |
(一)立法现状及问题 |
1.相关法律法规协调与配套不够 |
2.第三人范围不明,归责原则单一 |
3.因果关系绝对化 |
4.民事赔偿保障制度滞后 |
(二)司法现状及问题 |
1.司法救济有阻碍 |
2.责任承担主体不当 |
3.重行政处罚轻民事追责 |
四、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1.协调矛盾,配套保障 |
2.界定第三人范围,多元归责 |
3.明晰区分因果关系 |
4.健全民事赔偿保障制度 |
(二)规范司法救济与赔偿 |
1.实现“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 |
2.区分主体分摊责任 |
3.重构以民事责任为主的追责方式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违规增持行为的实践规制和制度检视 |
1.1 违规增持行为的界定 |
1.1.1 广义与狭义的违规增持行为 |
1.1.2 违规增持行为与违规减持行为 |
1.2 新《证券法》生效前违规增持行为的规制现状 |
1.2.1 证监会的行政监管 |
1.2.2 民事责任的承担 |
1.3 新旧《证券法》中违规增持行为的相关法条对比研究 |
1.3.1 具体法条对比研究 |
1.3.2 新《证券法》对违规增持行为的规定特点 |
1.4 新《证券法》背景下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
1.4.1 法律责任相关主体的区分标准模糊 |
1.4.2 对限制期继续交易的行为惩治不力 |
1.4.3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存在执行上的障碍 |
1.4.4 行政、民事责任未形成严密的衔接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违规增持行为的法律辨析 |
2.1 违规增持行为的构成与表现形式 |
2.1.1 违规增持行为的构成 |
2.1.2 违规增持行为的表现形式 |
2.2 违规增持行为和常见证券违法行为的辨析 |
2.2.1 违规增持行为和内幕交易 |
2.2.2 违规增持行为和虚假陈述 |
2.2.3 违规增持行为和操纵市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权益披露义务的理论思考 |
3.1 权益披露义务的制度沿革和立法现状 |
3.1.1 权益披露义务的制度沿革 |
3.1.2 权益披露义务的立法现状 |
3.2 权益披露义务的价值分析 |
3.2.1 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3.2.2 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 |
3.2.3 有利于实现监管的精准高效 |
3.3 权益披露义务的结构化分析 |
3.3.1 权益披露义务的主体 |
3.3.2 权益披露义务的内容 |
3.3.3 权益披露义务的阈值 |
3.3.4 权益披露义务的时限 |
3.4 权益披露义务的属性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违规增持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析 |
4.1 不同主体下违规增持行为的侵权客体分析 |
4.1.1 对股票卖出方权利的侵害 |
4.1.2 对上市公司权利的侵害 |
4.1.3 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侵害 |
4.1.4 对市场投资者权利的侵害 |
4.2 违规增持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
4.2.1 违规增持的侵权行为 |
4.2.2 违规增持的损害后果 |
4.2.3 违规增持的因果关系 |
4.2.4 违规增持的主观过错 |
4.3 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 |
4.3.1 《证券法》法律依据 |
4.3.2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完善 |
5.1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参与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5.1.1 投服中心直接参与民事诉讼 |
5.1.2 投服中心支持民事诉讼 |
5.2 增加判决限期转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
5.3 构建与司法解释相辅相成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
5.3.1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
5.3.2 建立共性机制与差异化标准的二维机制 |
5.4 构建与刑事和行政责任相互衔接的民事责任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证券侵权行为与证券侵权救济概述 |
一、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
二、传统诉讼救济的缺陷 |
三、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 |
第二节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内涵 |
第三节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特质 |
第四节 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
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
三、提升诉讼效率 |
四、威慑和预防证券侵权行为 |
第二章 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现状考量 |
第一节 我国证券侵权诉讼的发展历史 |
一、不予救济阶段 |
二、适用普通程序救济阶段 |
第二节 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相关制度考察 |
一、实体规范 |
二、程序规范 |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三)《九民纪要》关于证券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定 |
第三节 当前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一、制度层面 |
(一)前置条件的两面性 |
(二)受案范围狭窄 |
(三)诉讼代表人规则的简陋 |
(四)不允许风险代理 |
二、制度运行层面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空置 |
(二)投资者获赔率低 |
(三)“加入制”诉讼模式滋生“搭便车”现象 |
第三章 证券群体诉讼的比较法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
一、以“声明退出制”为标志的美国集团诉讼 |
二、以“选择加入制”为标志的英国集团诉讼 |
(一)英国集团诉讼的启动条件 |
(二)英国集团诉讼的特征 |
三、“退出制”集团诉讼与“加入制”集团诉讼之对比 |
第二节 德国确立的示范性诉讼制度 |
一、示范性诉讼制度的主要程序 |
二、对示范性诉讼制度的评析 |
第三节 日本确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
一、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概述 |
二、对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评析 |
第四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完善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之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取消不合理的起诉条件的限制 |
一、扩大案件受理范围 |
二、取消案件受理前置条件 |
三、简化受案证据材料 |
第二节 完善诉讼代表人规则 |
一、细化诉讼代表人选任制度 |
二、扩大诉讼代表人权限 |
三、建立诉讼代表人激励制度 |
四、加强法院的监督职能 |
第三节 构建律师胜诉酬金制度 |
第四节 推动集团诉讼参与主体多元化 |
第五节 坚持专项基金先行赔付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实务问题 |
第一节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典型案例 |
一、上诉人夏彬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二、马春明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三、何觉敏诉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第二节 虚假陈述实务问题归纳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性质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
第二章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 |
第一节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议及评析 |
一、区分说 |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 |
三、法定责任说 |
四、侵权责任说 |
第二节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 |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基本理论 |
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虚假陈述是否属于违约 |
第三节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 |
一、缔约过失基本理论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虚假陈述是否属于缔约过失 |
第四节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
一、侵权行为与纯粹经济损失基本理论 |
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虚假陈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
四、证券法和一般法中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问题 |
第三章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法律规定 |
一、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 |
二、附属损失的赔偿 |
第二节 我国对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范围规定的问题及分析 |
一、不同证券买卖的时间点与投资差额损失赔偿与否的关系 |
二、我国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 |
第三节 比较法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范围 |
一、美国 |
二、日本 |
第四节 我国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范围的完善建议 |
一、现行法下的解决路径 |
二、对现行法的完善 |
第四章 投资差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
第一节 计算和界定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 |
一、因果关系 |
二、客观性 |
三、填平原则 |
第二节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
一、买入平均价的计算 |
二、卖出平均价、基准价的计算 |
三、具体计算方法的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 主要创新点与可能的贡献 |
第2章 理论基础和文献综述 |
2.1 理论基础 |
2.2 文献综述 |
第3章 制度背景与现状描述 |
3.1 制度背景 |
3.2 现状描述 |
第4章 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实证检验 |
4.1 引言 |
4.2 理论分析与假说推导 |
4.3 研究设计 |
4.4 主要实证结果 |
4.5 稳健性检验 |
4.6 本章小结 |
第5章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的实证检验:审计费用视角 |
5.1 引言 |
5.2 理论分析与假说推导 |
5.3 研究设计 |
5.4 主要实证结果 |
5.5 稳健性检验与进一步分析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的实证检验:审计质量视角 |
6.1 引言 |
6.2 理论分析和假说推导 |
6.3 研究设计 |
6.4 主要实证结果 |
6.5 稳健性检验 |
6.6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实务建议 |
7.3 研究局限 |
7.4 研究机会 |
附录1 :变量定义表 |
附录2 :保险费率方案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变迁史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 |
第一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内涵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共性分析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 |
一、中介制度的兴起 |
二、交易成本的降低 |
三、公司治理监管挑战的选择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约束机制分析 |
一、声誉约束机制 |
二、责任约束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与责任厘清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功能定位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前提:内部监督失效 |
二、证券服务机构职责分担目标:震慑与引导兼顾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特殊性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分配困境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标准 |
二、证券服务机构义务的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 |
第一节 对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处罚案件数量综述 |
二、处罚手段综述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现状反思 |
一、监管法规立法情况 |
二、监管法规的立法缺陷 |
三、监管的执法漏洞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失范原因分析 |
一、法律关系错位:投资者保护义务的尴尬处境 |
二、市场化秩序扭曲:市场竞争不充分 |
三、自律监管缺失:自律的功能弱化 |
四、责任机制不到位:违法的成本过低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及要求 |
一、证券服务机构理念监管的意义 |
二、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的博弈:理念定位的基础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适应性要求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正当标准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良好标准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合理局限:以成本-收益为视角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市场化前提下政府的最大效用发挥 |
一、政府角色的定位——市场的裁判者 |
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式——自律监管的扩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委托关系的重构: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 |
一、公司委托模式的非适当性 |
二、公共介入模式的功能性构建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自律治理的扩大:主体由一元向多元转变 |
一、自律监管的框架 |
二、监管职能的自律性 |
三、监管执法的自律性 |
四、自律监管的不确定性展望 |
第三节 责任约束机制的完善:执法与司法的双重要求 |
一、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 |
二、优化现行过错责任原则 |
三、关于责任机制的反思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10)投资者保护视角下证券集团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主要内容 |
第一章 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理论与价值 |
第一节 证券投资者的概念界定 |
一、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 |
二、个人投资者和非个人投资者 |
第二节 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是证券法的宗旨 |
二、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证券投资者保护现状和实践难题 |
第一节 证券投资者保护现状 |
一、政府的保护现状 |
二、行业自律组织的保护现状 |
三、证券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索赔的保护现状 |
第二节 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践难题 |
一、证券投资者弱势地位凸显 |
二、证券侵权愈演愈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证券侵权诉讼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现状 |
一、现行证券侵权诉讼制度分析 |
二、现行证券侵权诉讼制度法律依据 |
第二节 证券单独诉讼的缺陷和不足 |
第三节 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
一、加入制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
二、行政前置程序存在制约 |
三、受理案件范围受限 |
四、代表人的产生存在争议 |
五、投资者在诉讼中举证困难 |
第四节 证券支持诉讼的缺陷和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规定和借鉴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概述 |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概念 |
二、证券集团诉讼的特征与核心制度 |
第二节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历史沿革 |
一、萌芽初创期 |
二、转折爆发后的理性发展期 |
第三节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借鉴 |
一、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 |
二、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劣势 |
三、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关注投资者保护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
第一节 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
一、我国证券市场迫切需要规范化发展 |
二、证券投资者利益需要得到有效法律救济 |
三、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严重滞后性 |
第二节 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一、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缺点在我国可以有效避免 |
二、构建证券集团诉讼已具备技术条件 |
第三节 构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新思路 |
一、增设证券集团诉讼选择退出制 |
二、保留行政前置程序 |
三、适当扩大案件受理范围 |
四、完善诉讼代表人选定制度 |
五、建立证券集团诉讼支持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探究[D]. 江慧慧.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2]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D]. 李娟. 兰州大学, 2020(01)
- [3]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D]. 王舟怡.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4]中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实证分析与政策建议[J]. 黄辉. 证券法苑, 2019(03)
- [5]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研究[D]. 陈银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6]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D]. 邱颖.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9]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D]. 薄萍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投资者保护视角下证券集团诉讼研究[D]. 于晓苑. 黑龙江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