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相互制衡背景下的规制模式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陈雨舟[1](2021)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结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柴晨朝[2](2021)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监督责任研究》文中提出
陈超俊[3](2020)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受经济形势下行和监管政策趋严的影响,投资基金行业面临考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与消极履职现象频发。因而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尤其是托管人的地位以及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受到极大关注。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的重要基础,也是基金托管人在实务中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相关法律规则的缺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地位应当如何界定、是否与基金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与托管人地位相对应的托管人义务边界为何、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当下法律实践借助比较法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考察,在界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托管人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等维度展开研究,以期为基金托管的症结明确与路径优化建言献策。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论和附录四部分构成,其中正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所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投资基金中,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侵吞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应运而生。本文对我国有关基金托管人法律规定的汇总梳理,发现我国基金监管呈现分业监管、自律管理的特点,基金托管人的职能规范散见于各类基金所各自适用的规定中,且部分类型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通过对两则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在上位法未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托管人义务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为全文的分析与研究提供了方向。第二部分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进行了研究。不同立法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地位存在差异,而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与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通过比较法研究,本文对基金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比较研究。回到我国,中国法下投资基金结构采取的是“非分离”模式即“一元信托”立法模式,相较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立法有待完善。在契约型基金中托管人一般属于受托人角色,但在公司型基金或部分私募基金中可能为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在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考察中,无论是法律规范视野,抑或是财产归属、事务处理与责任承担视野均得出两者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前述研究发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统一的投资基金立法明确托管人法律地位,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并应强化托管的独立性。第三部分聚焦于托管人义务,通过探讨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发现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托管人义务呈现不同特点,故应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实践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文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出发,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路径:通过梳理了法定义务表,明晰我国对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规定,并探讨了法定义务尤其是谨慎义务与忠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因规定不明导致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的逻辑分析;探讨了基金托管人监督权与监督义务权责不一致的现状;在约定义务方面提出法定义务条款系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应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托管人义务进行意思自治。对于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应结合约定的明确与否、对何种义务的免除以及免除的方式而进行认定。第四部分是基于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明晰,所进行的关于托管人责任承担的讨论。对于托管人责任的认定,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在进行托管人追责与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履职的客观条件等。基于对203份裁判文书的梳理提取34例有效样本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基金托管人义务及责任的具体评价标准与内容进行归类分析。结合法律实务与托管现状,建议基金托管人的制度设计应立足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完善与细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形式与损害赔偿范围等,在对基金托管人进行追责的过程中应注意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基金托管人权责一致原则的平衡,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
刘佳音[4](2020)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使得私募股权基金逐渐纳入投资人的投资范围,然而其高回报的同时却带来了高风险问题,其中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能遵守其信义义务而为投资人带来损失的情况较为突出,并且当前很难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因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而产生损失的投资人利益。因此文章目的在于通过研究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的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不足之处,并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完善方法,来减少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市场的繁荣发展。文章的研究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通过2018年阜兴系掌门人潜逃事件引出当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乱象甚至触犯刑法,投资人难以维权的现实问题,此外还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进行概述,并分析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信义关系,以及从四个方面:市场调节机制、管理人准入门槛、投资人监督成本、私法约束和行业自律来比较公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间的信义义务的特点,以此论证管理人遵循信义义务的必要性。文章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现阶段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制现状进行探究,分别从立法角度、司法角度、行政监管角度进行阐述。其中立法方面探讨了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信义义务的直接间接规定;司法方面通过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和司法救济情况进行探究;行政监管方面主要论述了当前我国的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行政监管模式和实践中的行政监管案例,并借此引出第三章的问题研究。文章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当前存在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立法层面主要论证了当前我国没有形成与私募股权基金契合的理论体系,以及没有形成实质差异化衡量标准与完备责任机制的问题,司法方面阐述了当前我国私法对于纠纷发生后的投资人的救济难问题,行政监管方面则较为具体的分析了监管部门不明确、准入要求宽松,信息披露要求力度小,以及处罚后果过于轻微的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则是针对前部分阐述的现存问题提出完善信义义务在我国的适用建议,并通过国外经验借鉴以及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不同阶段情况下的情景构建,分别从法律规范完善、改善投资人私法救济途径、加强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三个大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文章创新性的结合了当前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近年新发布的民事判决以及法律法规,将其进行分类归纳、整理分析,并有依据的适用于当前我国所有私募股权基金形式,以求信义义务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争议的处理中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和更具体的争议解决标准,并可以此更好的解决信义义务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使其更好的融入我国的司法体制之中,也能为投资人提供更进一步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促进私募基金的市场更好发展。同时文章创新性的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在我国的适用,分别对四个不同基金运作阶段进行分情况构建,详尽的阐述和划分了不同阶段应当遵循的信义义务,共12项,为信义义务理论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完备体系。
吴冬悦[5](2019)在《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配置及其实现》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资产管理业务伴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而发展迅猛,其中私募产品管理规模巨大,在资本市场中所处的地位愈发重要。随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各细则一一落地,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管理的私募产品所实施的监管更加规范,在资源配置、市场稳定、金融安全等方面所发挥的指引作用更加显着。但资产管理业务市场中特别是非金融机构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在繁荣的市场背后,仍隐藏着非金融机构管理人不具备足够专业能力、滥用职权、违法违规的风险,更有因底层投资失败而“人间蒸发”的情形,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非金融机构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中,因信息不公开等原因,非金融机构管理人相较于投资者具有信息优势。相对于分散且缺乏私募基金运作专业知识的投资者,由专业人员、专门系统组成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发挥其监督职能,能对非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力起到制衡作用,对私募基金的合规运作与健康成长能起到护航作用,最终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因非金融机构管理人未合规运作私募基金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而发生投资者对托管人监督职能缺失不满的情形,托管人在私募基金监督实践中应履责的界限不明晰且存在争议。厘清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的职责配置,找出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实现存在缺失的原因,并完善弥补现有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缺失漏洞,对加强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进而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管理人的制衡作用、加强对私募基金运作合规的护航作用、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综合运用实证分析、辩证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以非金融机构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行业现状与监管环境为背景,从法律制度规定与实践中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实现效用之间的矛盾出发,在分析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边界、职责配置及其重要性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案例深入挖掘私募基金托管人实现监督职能缺失的原因,并提出加强私募基金托管人实现监督职责的具体完善措施。第一部分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规模发展现状及监管方面的发展情况切入,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现状作为研究背景,分析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的实现情况现状,发现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第二部分从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等制度层面以及实践层面,对私募投资基金中托管人监督职能的发挥以及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展开论证。一方面,通过信托关系理论、法律法规制度要求等的梳理,厘清托管人在私募基金运作监督中的职责配置与职责内容;另一方面,基于行业数据,从实证角度论证托管人在私募基金运作中监督职能的重要性,并进一步探讨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边界,以辩证思维探讨职责边界的范围,及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影响。第三部分通过结合实际案例,发掘并分析实践中托管人监督功能存在缺失的原因,主要包括托管人的主观上不愿意扩大理解托管人监督职能的因素,以及客观环境层面托管人想要实现监督职能但不能充分实现的限制。第四部分针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实现缺失的具体原因,提出针对托管人监督职能实现的完善措施及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应对策。一方面,借鉴证券公司评级体系与制度的经验,建议通过完善聘任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体系及配套的私募基金托管人评级激励制度增加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积极性,从而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现监督职能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从信息经济学理论出发,建议监管机构建立托管人之间、托管人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平台,加强监管层面的信息透明性和有效传递性,从而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加强其监督职能的实现提供有效条件。
秦杰[6](2019)在《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的市场化监管思路和政策推动下,大量新的更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出已是市场的客观需要和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产品创新的发展,投资者与证券商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此消彼长的变化,随即产生了新的利益冲突,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凸显。国内外理论界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发展规律和操作流程都有研究,但大多数是从金融学、经济学或管理学角度进行观察的,交叉学科研究的风气较为盛行,较少有纯粹从法律视角探讨和构建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的文献。可以认为,目前国内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成果还不足以令人信服地回答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心的问题,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何给出私募股权投资确切的定义和法律特征?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在哪里?私募股权投资体现的法律关系有哪些?私募投资者需要的特殊法律保护需求是什么?现行法律对私募投资者是如何保护的、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保护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圈定?如何在制度、法律、政策方面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快速发展的局面?如何在信息披露、退出机制,甚至整体监管制度等具体的手段和内容方面有效构建多元化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措施和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制度......以上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章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本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引出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落脚点。首先,聚焦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内涵进行界定,比较分析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进而区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相关品种的异同,然后,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三种形式解读并分类整理了私募股权投资具体的基金类型;其次,提出当前我国法治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主要侧重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最后,提炼了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具体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投资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投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投资退出各种方式的多重限制、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本章主要分四个层次来论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主体规范,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基于私募投资者的立法刚需,归纳在制定投资者立法时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第二,通过梳理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和考察投资对象与投资者的匹配性,分析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三,评价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立法规则现状,提出投资者主体立法规定的粗泛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散乱;第四,针对前述分析,提出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的宏观思考,建议对私募合格投资者可以分类规范,提出具体量化和质化标准,提出制度设计构思。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失败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投资判断失误,进而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信息披露。具体而言,首先,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和内涵建设,论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其次,通过梳理具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中的实务问题,讨论当前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规制现状下可能涉及的犯罪后果和投资者利益救济情况,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法律评价。最后,从综合构建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统筹构建信息披露规则刚要、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和信息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等四个方面提出以立法原则性要求为主、投资者合同自由约定为辅的私募信息披露制度合规建议。第四章规范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当前我国退出机制的主要问题是退出方式不灵活,缺乏多样化退出途径,以至投资者利益受损时补救机制遭受束缚,可以将退出方式,特别是非上市情形下的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多元化、规范化以便投资者及时止损。具体而言,首先,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选择的相关考量,包括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分析、四种退出方式的基本情况;其次,分别整理四种模式下的立法规制重心,且对具体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各种模式下的实务困难和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第五章统筹优化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监管。监管制度一直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要做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必须站到整体法律监管的高度。整体监管,不仅仅关注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更关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和监管价值等监管理念的更新。而且必须厘清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职能的对应匹配,以解决实务中没人管、交叉管的现象。具体而言,第一,从监管原则、监管目标和监管价值三个板块的内容来锁定私募股权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理念;第二,通过对监管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梳理来分析当前我国监管的职能定位,强调权责对应,重视监管问责,并针对私募监管问题提出权责适配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建议;第三,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准入、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全局监管的立法完善建议。
虞琦楠[7](2019)在《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投资基金具有专家理财、投资门槛低、风险分散和收益稳定的优势,是中小投资者青睐的投资方式。自我国1991年设立第一支投资基金以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在数量和规模上都发展迅猛。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同时,基金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当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时不时曝出的基金市场黑幕事件不仅极大地打击了基金投资者的信心,引发了基金投资者信任危机,更是曝露出了投资基金市场的制度漏洞和潜在风险,更甚者可能会触发整个金融市场的剧烈震荡。前述问题的出现,固然与我国基金市场发展尚未成熟、基金从业人员和服务机构信用缺失以及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有关,但基金行业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更是难辞其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无法相互制约和平衡、无法协调发挥作用。尤其是去年发生的阜兴系案件,更是曝露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监督上毫无作为,以致于无法及时获悉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同时,主管机关在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形下无法准确界定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而有效防止基金投资者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前述种种,均与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息息相关。因此,本文拟厘清我国基金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界定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进而根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并结合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性理论,研究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发掘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体系不健全的制度障碍和现实原因以期弥补我国现行基金法律制度的制度缺陷,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并促进基金托管人积极履行托管职责。这对在根源上改变我国基金行业的乱象并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综合运用理论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首先对投资基金进行类型划分,并结合不同类型基金的交易结构对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归纳出基金托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定性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其次,本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梳理现有的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结合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分析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各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比较各国基金托管人制度的优劣、探寻各国基金托管人制度的设计原因,进而评析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各类理论,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定性奠定基础,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得出了基金托管人所在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且基金托管人为特殊类型的共同受托人的结论。再次,虽然基金托管人是信托关系中特殊类型的共同受托人,但由于基金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信托法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简单根据其共同受托人的身份得出基金托管人应当适用连带责任的结论,而需要结合投资基金的特殊性以及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对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形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进而得出基金托管人作为特殊的共同受托人需承担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且以承担分别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为例外的结论。以此为基础,本文从理论角度发现现实实践中的问题,探究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并结合基金立法的价值取向,针对已发现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同类型的投资基金的阐述,以及在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中,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并提出若要探究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首要前提便是分析基金托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从而为后文的理论分析指明方向。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进行梳理和评析,并结合我国实际得出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在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学说方面,主要有共同受托人说、代理人说和保管人说,在比较法上,英国的基金托管人制度采取共同受托人说,日本法中的基金托管人制度与代理人说较为契合,德国法上的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保管人的职责。本文通过对前述三种学说进行评析,结合我国现有基金法律制度,以基金法律关系的信托属性为根本,界定了我国基金托管人是特殊的共同受托人,为第三部分中判断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基金托管人共同受托人说中存在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说和共同受托人分别责任说两种学说,由于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特殊性,若要准确判断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还需要结合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最终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分析得出了基金托管人以承担分别责任为原则、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例外的结论。第四部分系本文将理论运用到实践的部分,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如基金托管人行业整体立法的缺失和混乱、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流于形式以及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等,针对前述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借鉴域外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即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完善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五部分为本文最后一部分,该部分对整个论文中的关键性问题和论点做了总结和提炼,是本文的结语部分。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基金托管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虽然本文的出发点是基于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而探究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并完善其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但对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有一定的限度。既要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基金托管人违法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保护基金托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基金管理人不当履职但基金托管人严格履行其托管职责时要求基金托管人越位承担基金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亦不得盲目加重基金托管人的负担,更不得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而加重基金托管人责任,进而戕害基金托管行业。
朱作鑫[8](2019)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与船舶油污事故是海洋石油污染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我国作为海洋石油开发大国,在通过海洋开发石油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风险。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利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受损害方获取充分合理赔偿。本文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等多种范式,对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例和实践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有效处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事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共6章。第1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能够实现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同时还具有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受益者分担、生态正义法治化、利益均衡、依法赋权、全面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等基本原则。第2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定性为政府性基金,而不能简单套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或者我国《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基金”。同时,从法理和实践情况看,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法律关系客体,而不应当被界定为适格法律主体。第3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保持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包括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罚款、罚金、赔偿后的追偿收入等;在资金结构机制方面,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在基金资金池中的不同地位;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而言,立法时应当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基金规模进行调节。第4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造成的清污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索赔主体符合遭受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方已采取合理救济手段但仍不能获取赔偿和索赔方遭受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等条件的,可由基金对损害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发展趋势、污染者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基金实际负担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单次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保证基金能够维持运作,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补充赔偿功能。此外,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虽不具有我国民法或者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但负责基金理赔事务的机构在使用基金赔偿后可以向污染者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提出通过对基金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及制衡机制安排,形成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系。同时应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基金监管委员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听证、社会评议和投诉举报等制度。第6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根据应对我国当前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严峻现状和损害赔偿实际需要,国务院可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主要制度作出框架性的顶层设计。同时,提出已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未来要建立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不区分污染源对所有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在现阶段并不可行。
王猛,焦芙蓉[9](2019)在《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以投资人诉托管人侵权案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范围是确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责任承担形式的主要着力点,也是有效解决投资人与托管人纠纷的基础。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法定义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主要依据与管理人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架构中,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定位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义务边界的前提。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同为受托人,基于各自的功能分别履行其职能,但两者并非共同受托人,因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无须承担责任,除非基金托管人存在未尽其监管义务的行为。
孟嘉[10](2019)在《论我国商业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责任》文中认为2018年6月,“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朱一栋失联,致使近270亿人民币投资者权益受损。一场围绕着商业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地位和责任边界的讨论激烈展开。在面对越来越多打着私募之名行诈骗之实的基金市场乱象时,国家发挥宏观调控手段,颁布法律法规来预防及减少钻法律漏洞空子的违法违规行为。就私募基金领域而言,在尊重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行为和托管行为的监管力度。监管主体履行职责的同时,作为基金市场重要参与者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要各司其职,坚守底线。特别是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托管责任。在基金托管关系中,如不对托管人托管责任加以明晰,则风险事件发生时,其可能存在推卸责任之嫌。本文探讨商业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托管地位和责任,通过对我国当前商业银行托管责任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规范托管责任的优化路径,界定商业银行的托管职责范围,使之为私募基金市场发展保驾护航。研究商业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责任的边界,立足实践,提出完善商业银行托管责任的可行性建议,给与投资者恰当有效的保护,维护资管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部分展开:第一章我国《信托法》与《基金法》规范体系下的托管责任该部分主要从托管责任的法律内涵、法理基础以及法律适用展开,采用结构图的方式对几种典型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简单分析;梳理了信托托管人在《信托法》规范下的权力义务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法》规范下的权力义务,并分析二者的不同之处。第二章托管责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该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基金法》的适用主体,论证了现行《基金法》只是狭义的《投资基金法》,不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其次分析了《信托法》规范下的信义义务与托管责任的区别和划分依据,并阐明了我国当前未将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责任隶属于信义义务;最后分析了我国《银行法》及规范性文件对商业银行托管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一部分主要侧重于对我国当前规范商业银行托管责任的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分析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我国商业银行托管责任规范的主要优化路径该部分从《信托法》基本原理和功能分离监管角度出发,探索我国商业银行托管责任的发展方向。首先分析了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其应当履行的具体托管责任;其次通过比较分析法,分析日本、德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金融机构托管责任立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最后,本文建议应当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基金法》规范的框架之下,完善《基金法》的适用主体,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基金法”;并通过将托管人的托管责任隶属于信义义务,使其承担其更加谨慎管理资金的责任。
二、论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相互制衡背景下的规制模式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相互制衡背景下的规制模式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3)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及主要争议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一、投资基金与基金托管人 |
二、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规范与适用 |
一、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法规概览 |
二、我国涉基金托管人法律规范特点 |
第三节 涉基金托管人争议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
一、涉基金托管人的典型案例 |
二、案件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 |
第二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契约型投资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考察 |
二、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考察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
一、我国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 |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与托管人法律地位 |
三、我国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并非共同受托人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定性的建议 |
一、以立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二、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 |
三、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 |
第三章 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 |
一、不同法律地位下的基金托管人义务 |
二、依据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法定义务的比较考察 |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之法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 |
四、我国基金托管人义务法律适用及现存问题 |
五、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利义务与现存问题 |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的约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义务的协议约定 |
二、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 |
第四节 基于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义务规制优化路径 |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义务立法与法律适用 |
二、确立与完善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性质与监督权 |
三、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允许托管协议自治 |
第四章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边界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
一、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形态 |
二、基金托管人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
三、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
四、对基金托管人追责的其他主要考量因素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司法裁判的分析样本概述 |
二、裁判争议焦点归纳 |
三、基金募投管退中的托管人义务与责任承担 |
第三节 对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责任的思考与建议 |
一、明确过错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
二、立足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与责任 |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
四、基金托管人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论文整体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概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基金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实例 |
二、案例引发的思考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基本内容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
二、管理人的概念与地位 |
三、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划分 |
第三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的关系 |
一、信义关系特性 |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存在信义关系 |
第四节 与公募基金管理人相比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特点 |
一、市场调节机制对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影响小 |
二、私募管理人准入门槛低 |
三、私募投资人监督成本高 |
四、更依赖私法约束和行业自律 |
第二章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立法现状 |
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直接规定 |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间接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司法现状 |
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
二、司法实践中的救济 |
第三节 我国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行政监管现状 |
一、我国当前行政监管模式 |
二、实践中的行政监管 |
第三章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备问题 |
一、信义义务的内容及定性标准不明确 |
二、没有形成实质差异化衡量标准的规范 |
三、没有形成完备责任机制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纠纷发生后存在私法救济难问题 |
一、投资人举证责任重举证难 |
二、法院不介入基金事务的实质性审查 |
第三节 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行政监管宽松混乱 |
一、行政监管部门不明确 |
二、注册登记备案要求宽松 |
三、强制信息公示范围过小 |
四、违法违规后处罚措施轻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管理人信义义务监管总体趋势严格化 |
一、美国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法律监管从豁免到限制 |
二、英国法律框架下的严格行业自律监管模式 |
三、我国私募管理人信义义务监管制度的优化与因地制宜 |
第二节 不同阶段信义义务的具体构建 |
一、前期募资阶段的信义义务 |
二、确定投资阶段的信义义务 |
三、中期运作阶段的信义义务 |
四、退出结束阶段的信义义务 |
第三节 信义义务法律规范的统一和细化 |
一、信义义务法律规范的引入和体系统一 |
二、细化具体标准与追责机制 |
第四节 改善委托人私法救济途径 |
一、信义义务争议举证责任倒置 |
二、分工细化实质性审查责任 |
三、取消隐形行政前置 |
第五节 加强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 |
一、完善监管主体、程序及管理人的登记备案制度 |
二、完善管理人的信息公示及信用评价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配置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思路 |
第二章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轨迹与监管现状 |
第一节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轨迹 |
一、私募基金的粗犷增长时期 |
二、私募基金步入正轨后的发展状况 |
第二节 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现状 |
一、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规则 |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实现现状 |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配置及其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第一节 托管人职责配置及其监督职能的重要性 |
一、托管人、管理人、监管机构之间的基础关系及其职责配置 |
二、基于理论分析视角的托管人职责及与投资者保护的关系 |
三、基于实践视角的托管人监督职能重要性 |
第二节 托管人监督职能的配置边界及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一、托管人监督职能的配置边界 |
二、托管人监督职能配置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第四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实现监督职责缺失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私募基金托管人实现监督职责缺失的主观原因 |
一、案例背景 |
二、不对等的托管人与管理人关系 |
三、托管业务的市场竞争与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私募基金托管人实现监督职责缺失的客观原因 |
一、案例背景 |
二、非金融机构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监督制度不完善 |
三、托管人实现职能所需的信息不充分 |
四、托管人向监督机构报送途径不明确 |
第五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实现监督职责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完善聘任托管人的体系与激励制度 |
一、托管人独立性的加强 |
二、托管人评级激励制度的建立 |
第二节 加强监管机构的信息透明 |
一、托管人之间的信息互通平台 |
二、监管机构对管理人、托管人的信息预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6)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研究视角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涵界定 |
一、私募与公募的内在差异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相关投资品种的区分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划分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价值考量 |
一、豁免注册制下的效率价值体现 |
二、发行方式限制的公平价值考虑 |
三、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秩序价值延伸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主体适格的制度缺陷 |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模糊 |
三、退出方式的多重限制 |
四、法律监管的权责失范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者主体地位的立法强化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的立法刚需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解读 |
二、投资者立法规范的法律原则归纳 |
第二节 私募投资者的合格与适当 |
一、合格——特定市场条件满足的准入性制度 |
二、适当——投资对象和投资者的匹配性考察 |
第三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现行评价 |
一、投资者主体相关立法粗泛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散乱 |
第四节 投资者立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宏观思考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设计的量化和质化 |
三、投资者分类规范的理想构建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的分类保障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机制的应然价值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机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建设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实然评价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问题梳理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合规建议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综合构建 |
二、信息披露规则刚要的统筹构建 |
三、效率维度下的适度披露豁免设想 |
四、信用管理体系的示范性效应参与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多元输出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概括分析 |
一、影响退出方式的因素解析 |
二、四种退出方式的利弊衡量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的规制重心 |
一、上市退出:严格上市条件和程序 |
二、收购退出:关注再融资股份减持 |
三、回购退出:限制回购范围和数量 |
四、清算退出:斟酌解散申请权限制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立法完善 |
一、上市退出规制的立法优化 |
二、收购退出市场的规范搭建 |
三、回购退出范围的理性调适 |
四、清算退出程序的立法修改 |
第五章 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监管的宏观把握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理念的锁定 |
一、强化自律优先的监管原则 |
二、注重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 |
三、平衡效率与公平的监管价值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职能的定位 |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和监管问责 |
二、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和辅助功能 |
三、监管职能的统筹优化和路径实现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建议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准入的监管优化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区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概述 |
第一节 投资基金的类型化 |
第二节 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 |
第三节 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 |
第二章 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第一节 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各类学说 |
一、共同受托人说 |
二、代理人说 |
三、保管人说 |
第二节 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各类学说的评析 |
一、对共同受托人说的评析 |
二、对代理人说的评析 |
三、对保管人说的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一、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分析 |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分析 |
三、我国基金托管人是特殊的共同受托人 |
第三章 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共同受托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
一、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说 |
二、共同受托人分别责任说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理论 |
一、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形态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 |
第四章 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和出路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定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责任的困境 |
一、基金托管人行业整体立法的缺失和混乱 |
二、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流于形式 |
三、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 |
二、基金财产安全和运行效率的统一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 |
二、明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 |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价值基础 |
一、基金制度的分配正义价值 |
二、基金制度的生态正义价值 |
三、基金制度的效率价值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范畴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分析 |
第二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法律规定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非信托性 |
一、“公共信托基金论”不符合我国国情 |
二、信托基金论在我国存在法律障碍 |
三、信托基金论的实践不足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性质 |
一、政府性基金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实践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界定为政府性基金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 |
一、基金不属于适格法律主体 |
二、基金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应然性 |
第三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第一节 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概述 |
一、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主要框架 |
第二节 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考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二、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三、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四、英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五、国际组织与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二、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构建 |
第四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 |
一、现行有代表性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规定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规定 |
三、对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述评 |
四、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研究 |
第二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
一、基金赔偿限额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二、基金赔偿限额标准的影响因素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限额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条件 |
一、基金索赔主体应具有适格性 |
二、索赔的适用条件 |
第四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后的“代位权” |
一、国内外有关基金制度中“代位权”之考察 |
二、“代位权”之辨 |
三、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具有追偿权 |
第五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有关基金管理模式的规定及评判 |
一、单一主体管理模式 |
二、二元化主体管理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
一、采取分权制衡型管理模式的现实意义 |
二、关于基金监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
三、关于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
四、关于基金托管制度 |
五、关于基金理赔事务管理主体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监督制度 |
一、构建基金监督制度必要性分析 |
二、构建基金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
三、基金监督制度的主要方面 |
第六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立法模式概述 |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分析 |
二、立法模式的主要分类 |
第二节 现行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集中立法模式 |
一、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
二、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现实依据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渊源的选择 |
一、行政法规作为基金主要法律渊源的妥适性研究 |
二、我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可行性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章立法建议稿 |
附录Ⅱ 201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附录Ⅲ 我国目前主要基金法律地位概览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以投资人诉托管人侵权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案例引入 |
二、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结构 |
(一) 投资人 (有限合伙人) 与基金管理人 (普通合伙人) 的法律关系 |
(二) 托管人与委托人 (基金管理人) 的法律关系 |
(三) 投资人与托管人的法律关系 |
三、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 |
四、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 |
(一) 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二)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边界 |
五、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回归和责任承担 |
六、结语 |
(10)论我国商业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信托法与基金法规范体系下的托管责任 |
第一节 托管责任的法律内涵辨析以及法理基础检视 |
一、我国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主体的具体法律地位 |
二、我国商业银行对应托管责任的基本法理基础 |
第二节 我国信托法规范体系下托管责任的法律适用 |
一、信托法中托管责任在金融领域中的法律适用 |
二、信托托管人在信托法规范之下的权利与义务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法规范体系下托管责任的法律适用 |
一、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关系之辨析 |
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法规范之下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章 我国商业银行托管责任体现的主要法律问题 |
第一节 基金法的适用主体尚未周延至私募股权基金 |
一、我国基金法规范的主体主要系证券投资基金 |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适用基金法的相关法理分析 |
第二节 信托法未将托管方托管责任隶属于信义义务 |
一、信托法规范下的信义义务与托管责任的界分 |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责任未隶属于信义义务 |
第三节 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托管责任尚无明确规定 |
一、商业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主要维度与内容 |
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托管责任的效力与适用 |
第三章 我国商业银行托管责任规范的主要优化进路 |
第一节 基于金融审慎原则健全银行法中的监管规范 |
一、廓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核查以及监督义务 |
二、明确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止付以及报告义务 |
第二节 基于信托基本原理厘清托管责任的具体内涵 |
一、信托法下托管人托管责任的比较研究与借鉴 |
二、将基金托管人托管责任隶属于信义义务范畴 |
第三节 基于功能监管理念完善基金法下的托管责任 |
一、基金法下所适用主体与对应法律关系的完善 |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范围的厘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论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相互制衡背景下的规制模式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结构研究[D]. 陈雨舟.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监督责任研究[D]. 柴晨朝.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3]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 陈超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研究[D]. 刘佳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5]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配置及其实现[D]. 吴冬悦. 上海财经大学, 2019(07)
- [6]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法律保护[D]. 秦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7]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 虞琦楠.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D]. 朱作鑫.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以投资人诉托管人侵权案为例[J]. 王猛,焦芙蓉. 中国证券期货, 2019(02)
- [10]论我国商业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责任[D]. 孟嘉.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