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论文文献综述)
陈帅廷,刘方权[1](2021)在《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若干问题》文中研究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如果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已就犯罪事实、指控罪名等方面达成一致,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予以确认,那么庭审阶段的法院不可自行选择变更指控罪名,否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离,会带来后续庭审的程序适用、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等程序问题。基于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来寻求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平衡的考量,可行的做法是:从变更指控罪名的具体类型为出发点,完善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的程序设定;以被告人权益为落脚点,提出支持律师在法院变更罪名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的思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控辩对抗之基本格局;允许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保障所带来的冲击问题。
王嘉铭[2](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裴仕彬[3](2019)在《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辩诉交易,英文“Plea Bargaining”,字面意思就是答辩的讨价还价。美国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初,从出现之初便招致种种质疑,在质疑声中,美国辩诉交易如今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影响力。本文意在对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历史考察、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社会学分析等方法,梳理美国辩诉交易演进过程的三个历史分段中检察官的作用、辩诉交易运行概况、主要交易模式,分析了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比较了美国辩诉交易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针对我国检察裁量权运行中存在问题,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从提高检察官适用认罪协商动力的角度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分成四节。第一节是对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从“地理大发现”开始,美国本土的居民便呈现出多民族、多文化交融的特点,其检察制度在不断变革中独具特色,英国普通法绝不是影响美国检察制度的唯一性力量。在美国,对美国检察官起源之争一直没有停过,早期北美殖民地的宗主国包括英、法、荷等国,宗主国的检察制度或多或少影响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因此,在对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殖民地时期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美国检察官制度是以英国普通法传统为主体,兼具大陆法系特征的混合体系。在数百年的发展中,美国检察官制度的演变脉络主要是刑事诉讼启动从私诉到公诉、检察官选任从任命到民选,检察体制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第二节主要对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分析。首先考察了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该时期道德和宗教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作用,独立战争后刑法加强了对财产的保护,刑罚也出现轻刑化趋势。本文通过对马萨诸塞等地区的刑事案件进行梳理,酒类案件成为马萨诸塞州最先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纽约、波士顿等城市的辩诉交易并非从酒类案件开始,而是在盗窃等财产犯罪中最先适用。由于对谋杀罪进行分级,谋杀等重罪案件也逐步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第三节探讨了立法对法官量刑裁量权进行限制。由于存在对权力的警惕,法官尽管获得了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在1860年以前,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的案例少之又少,法官裁量权一方面受到法典化运动带来的刑事立法成文化和制衡思想广泛传播的制约,另一方面在司法操作方面受到强制性量刑法令的约束,检察官作为行政部门不太起眼的角色,找到了法官裁量权行使的漏洞而在实践中不断使用辩诉交易。第四节进一步考察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美国检察官的定位和职权被认为是代表着正义、法律和秩序,代表人民和政府追诉犯罪。美国检察裁量权吸收了英国总检察长关于撤回起诉的主要内容,该权力不断演变为几乎不受司法审查的排他性权力。提出在内战之前,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可以使用的主要筹码有诉讼费用、过度指控等,检察官把撤回起诉的裁量权运用至辩诉交易程序中,指控交易便成为该时期主要的交易模式,在19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检察官针对立法限制检察官不起诉便又在实践中使用中止诉讼的交易模式。第二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共四节。第一节分析了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刑事立法增长而带来案件的增加。19世纪,美国经历了工业革命、移民潮以及西进运动等影响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事件,最终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基本完成了工业化,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频繁发生,政治日益腐败和低效,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经济发展的弊病,美国掀起了一股扩张刑事制定法的浪潮,大量带有刑事制裁的经济管制立法、社会立法、道德立法出现,检察官的指控职能不断扩大。第二节着重考察了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和司法部的创立对检察官职权的影响。内战后行政权,尤其是以联邦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联邦政府不断介入经济社会事务。联邦检察官的职权、人数及薪水均在增加,联邦检察官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尤其是联邦司法部的创设,司法部的职能也发生了变化,司法部获得了官员账目、法官薪水分配、人事推荐权等监督法官的行政性权力。第三节介绍了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社会有识之士为了揭露和治理社会经济等领域的问题,引发了一场进步主义运动。该运动对美国当时的政治、法律领域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首先,该时期政治哲学发生了从立国时遵循的自然法原则向实用主义的转向。刑事司法领域也深受法学实用主义的影响,关于刑罚目的的讨论导致不定期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和少年司法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正当程序的勃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得庭审日益复杂化,控辩双方从经济的角度也必然倾向于选择辩诉交易。大陪审团固有的制度缺陷也导致其本身指控职能不断被削弱,为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进一步提供制度空间。第四节分析了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由于美国政治的双轨制,本文分别考察了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情况,辩诉交易案件主要发生在各州,各州辩诉交易的情况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本文还选取了谋杀和酒类案件为例分析该阶段辩诉交易的特点,初步显示出政治因素的影响。辩诉交易的发展离不开法官,州法院对辩诉交易存在认同和质疑两种不同的意见,而联邦法院基本对辩诉交易持沉默态度。检察官利用新出现的缓刑、不定期刑和假释作为适用辩诉交易的工具。在具体的运行上,检察官的量刑权在扩大,检察官也利用犯罪形态和前科作为交易的手段与辩护律师谈判,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罚金刑影响更大,本文还分析了公众舆论对检察官是否选择辩诉交易的影响。第三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一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着重考察了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犯罪浪潮、司法丑闻的爆发以及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由民间组织实施的犯罪调查通过案件分析和数据统计逐渐发现了隐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辩诉交易现象,并提出改革检察制度的建议。20世纪20、30年代,很多学者根据犯罪调查报告公布的司法数据,对检察官裁量权作了更为细致和精深的研究,揭露存在的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改进建议。第二节讨论了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的过程。在20世纪,商业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日益成为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毒瘤,检察官对上述犯罪类型不仅具有指控权力,还享有侦查调查权。法官在辩诉交易发展史中也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法官在一战后对辩诉交易的态度逐步发生转变,不再一味地否定,加大了对辩诉交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答辩是否具有自愿性和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方面司法审查力度,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通过案例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第三节研究了一战后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司法界掀起一股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浪潮,权利法案条款实现联邦化。辩护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全覆盖促使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公设辩护人制度自身困境又进一步导致控辩双方乐于进行辩诉交易。在一战后,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比率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根据调查表明,检察官对辩诉交易的态度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辩诉交易制度也出现类型化的趋势,本文对谋杀犯罪、毒品犯罪、部队中犯罪、少年犯罪等类型案件中的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并按照交易主体和交易模式不同对辩诉交易进行了类型化的探讨。第四章“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探析”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简单介绍了辩诉交易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废除危机,并分析了国外对辩诉交易兴起的几种解释理论。第二节探究了辩诉交易之所以兴起于美国的特殊政治法律文化原因。肇始于殖民地时期塑造起来的契约精神和自治实践深刻影响了控辩双方和民众对辩诉交易的态度,控辩双方从内心认可协商解决刑事实体及程序的问题。分权理论和实践使得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指控和如何指控具有排他性的权力,在辩诉交易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本文认为,检察官采用选举制对检察官刑事诉讼的微观运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官处理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其选举利益的需要。第三节通过运用庞德社会控制的法社会学基本原理对检察官倾向于适用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辩诉交易兴起和发展的19世纪也正是美国工业化、大量移民的时期,人口的变迁与辩诉交易率呈现一定的相关性,通过普选制,组织的影响日益扩大,检察官必然会为了保护社会人力资本倾向于采用辩诉交易。19世纪,社会冲突不断深化,检察官也通过辩诉交易中“从宽机制”予以应对,缓和了社会组织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五章“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在比较了中美两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不同定位后,重点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控权型的法律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措施的法律效力和司法权威。第二节重点研究了美国检察官裁量权演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检察官享有几乎绝对的起诉裁量权,但是,美国检察官行使裁量权也受到内部裁量政策和案例法上抗辩事由的约束。本文考察了我国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检察裁量权的变迁,分析我国裁量权存在的行使界限不清等问题,提出以公共利益标准重新塑造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构建保障检察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机制。第三节分析了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并对美国在司法审查中秉持的合宪性推定进行了研讨,提出我国一方面建立刑事司法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另一方面构建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认罚司法审查机制。第四节对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时面临协商成本过高、存在职业风险等动力不足问题。总结出我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定位,并以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认罪认罚中特殊不起诉制度为例,细化在特殊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原则的具体适用规范。本文提出从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提高协商主体的决策能力、落实庭审实质化和构建认罪认罚协商的“契约”秩序等方面增强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的动力。
许晓爽[4](2019)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案例数量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只增不减,屡有发生,争议也从未停止过。具体变更的形式也各色各样,不过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变更,结果可分为重罪变轻罪,轻罪变重罪,这种变更对于控辩审三方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法院而言,法院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诉审同一的原则但是同时法院也追求了实体公正的目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检察院而言,法院干预了检察院的控诉权,其控诉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犯;对于辩护方而言,不同程度的侵犯了其辩护权。而从立法层面来看,关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是有的,但是只限于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和不细致,并且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导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院随意变更罪名的现象,问题也频发,暴露出诸多不足。如何科学有效的规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理论界对于法院是否具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也存在争议,整体分为两大派别,肯定论与否定论。诚然,考虑到我国国情,案件的多发性以及复杂性等等,且具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观点更占上风。故而此文主张法院具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利,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正当性在于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且理论基础是诉审分离原则。诉审分离原则的最关键是诉审同一,关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标准判断,所以以该原则为角度来考察域外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域外的法院变更制度分别考察了: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罪状制度从而非常严格的限制了法院变更罪名,并且设置了特定的罪名变更规定,可以概括为“实体限制型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理论界主流声音为诉讼标的理论,德国的法院是可以变更起诉罪名的,但是为了保护辩护方的权利设置了“告知——防御”程序,可概括为“程序限制型模式”;日本则结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优势设置了诉因变更模式,严格的限制法院变更罪名。综合域外的情况以及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和大陆法系相似,所以可以着重借鉴德国的法院变更制度。最后两部分分析了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现状,并且从原因性分析出发,总结变更后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阐述,再总结出现的问题。借鉴域外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变更起诉罪名的建议。
吴小军[5](2018)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程序》文中研究指明【裁判要旨】法院的审判对象只及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得进行诉外裁判。人民法院在起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有权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但应在判决前向控辩双方履行告知、释明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保障辩方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确保诉辩意见
曾亚[6](2018)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之角色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议题。参与主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使认罪协商机制在刑事司法中运转的核心要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主体角色的法规范分析,对制度运行中主体角色的实证考察,反思与完善主体角色扮演的不足,能促进中国式认罪协商机制的良好运作,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完善。从角色理论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及行为设定会受到来自协商剧本、其他主体、现场观众、剧场环境等方面角色期望的影响。主体的角色定位必须满足角色定位清晰、具备角色能力、主体利益平衡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职权及权利范围发生重大调整。检察官从致力于运用证据来指控犯罪的控诉者,转变为具有罪刑处断权的协商者。被追诉人从国家权力支配下惩罚结果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协商者。辩护人从实体和程序辩护的提供者,转变为法律顾问、谈判代理人。法官从对控辩争议进行裁判的裁决者,转变为对审前协商合意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者。从文本层面来看,基于我国的职权主义司法传统以及对协商权力滥用的担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模式。具体表现为审前阶段协商的内容基本限于量刑,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的认罪案件,协商结果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等。规范文件中参与主体的角色分配呈现出明显的中国特色:侦查人员可以作为协商主体、检察人员协商权的有限性、审判人员审查的实质性、值班律师角色的模糊性、被追诉人处境的被动性、被害人参与的混合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主体角色的动态演绎进行现实化、语境化的考量后,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存在着主体的角色偏差问题。参与主体的自我认知、动机机制、外在行为、外部评价等偏离了特定主体身份的一般要求。角色偏差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的角色惰性、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值班律师的功能受限、控审双方的排异反应、被害人的角色困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路径依赖”、参与主体的“个人倾向”和趋利避害本性、制度设计的桎梏与制度准备的不足,是导致实践中出现角色偏差的主要原因。在域外制度考察上,以协商自由度为区分,协商性司法可以划分为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放任模式,以及以大陆法系协商制度为代表的限制模式。各地协商制度的主体角色定位和职权与权利配置均体现出浓厚的本土性色彩。制度实践中的角色偏差也是各地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各地都在协商制度中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不断调整主体角色和职权与权利,以期在实现协商效率的同时确保协商公正。在主体角色的调适和纠偏上,参与主体要树立协商民主和协商合作理念,破除固有思维和行为惯性,认识到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角色与职权的变化。制度层面要完善主体的权力义务与权利义务配置,赋予被告人对等协商权利,完善检察官的裁量权行使,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定位,规范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合理调整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为主体诉讼行为提供更为科学具体的指引。
娄秋琴[7](2018)在《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范和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契机,但规定仍然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必要从理论和各国司法实践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对中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立法规定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以不妨碍起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规范起诉书内容,增设"告知—防御"程序,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防御准备,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做好规范化设计,这样不但不会背离诉讼原则,还可以提高效率,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娄秋琴[8](2018)在《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范和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契机,但规定仍然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必要从理论和各国司法实践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对中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立法规定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以不妨碍起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规范起诉书内容,增设“告知—防御”程序,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防御准备,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做好规范化设计,这样不但不会背离诉讼原则,还可以提高效率,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沈涛[9](2017)在《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 ——以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因素,但是并不会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审判受检察机关公诉事实的约束。由于我国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目前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出一致且确定的结论。而在支持变更罪名的学者中,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限有多大,是否应该在公诉事实同一性之内进行变更,也未达成一致。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以刑事诉讼客体为视角,针对一审公诉案件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概念和背景出发,介绍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概念和现状,明确理论界存在的争议焦点和立法上的缺陷。分析实践中法院随意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明确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未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不完善。第二部分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出发,前半部分通过分析论证明确了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和外延。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等全体诉讼主体,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而进行的整个刑事诉讼所指向的对象。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审判对象,审判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英美法系表现为诉因——不仅包括指控事实还包括法律评价,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对象普遍表现为公诉事实——仅为案件事实不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综合考虑我国诉讼模式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实践,明确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公诉事实。后半部分主要论述刑事诉讼客体的两大属性:单一性和同一性,阐述概念并明确两个特性的识别标准(也可称判断标准),明确刑事诉讼客体所及的范围和界限,以同一性为标准判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否超出同一诉讼客体的范围,超出则违背不告不理为无权变更,在诉讼客体同一性范围内的变更则为有权的合法变更。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比较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混合主义模式的国家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虽然不同的模式下对刑事诉讼客体的认定不相同,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院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都注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第四部分通过借鉴两大法系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成熟经验和理念,从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出发,提出从实体规制、程序规制、完善公诉变更制度、完善起诉书制度方面出发,完善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程序和相关制度。第五部分对前文的论述进行简要总结。
周长军[10](2017)在《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文中研究表明对于检法机关变更公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予以确立。检察机关变更公诉主要存在于罪名相近、容易混淆的案件中,表面看所占比例不大,但散见于绝大多数审判环节,且没有法定的次数限制,变更方式也较为随意,缺乏必要的规范;法院在变更公诉方面较为活跃,多数变更公诉决定由其自行作出或者建议检察机关作出;在变更公诉的对象方面,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变更最为常见;变更公诉的内容存在严重的"脱法"现象,程序正当性也多有不足,被告人的诉讼防御利益缺乏有效保障。改革变更公诉制度,必须培育变更公诉的限度意识,重构变更公诉的实体控制模式,确立诉因构造基础上的变更公诉制度;厘定变更公诉的程序边界,将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公诉限定在一审判决前,健全检法权力相互制衡机制,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
二、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论文提纲范文)
(1)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的依据和类型 |
(一)法院变更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的法律依据 |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具体类型 |
1. 由重罪转为轻罪,具体包含两种类型的转化。 |
2. 由轻罪转为重罪。 |
3. 罪名之间的变更。 |
4. 有罪到无罪的变更。 |
二、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效应 |
(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影响 |
(二)针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 |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审判程序适用问题 |
三、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的启示 |
(一)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对辩护人选择辩护策略的启示 |
(二)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启示 |
四、结语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3)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概念辨析 |
第一章 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起源之争 |
二、私诉到公诉 |
三、任命到民选 |
四、单轨制到双轨制 |
第二节 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 |
一、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 |
二、19世纪早期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 |
三、适用辩诉交易的其他案件类型 |
第三节 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受到立法的限制 |
一、法典化运动 |
二、强制性量刑法令 |
第四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 |
一、普通法文化下的检察官裁量权 |
二、检察官进行交易的主要筹码 |
三、辩诉交易的基本模式 |
第二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不能承受之重——案件量的不断增长 |
一、美国工业社会的繁荣与困境 |
二、检察官刑事指控职能在增加——制定法的膨胀和刑法的扩张 |
第二节 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与司法部的创立 |
一、内战后联邦权力的扩大 |
二、联邦检察官的扩容和地位的提高 |
三、联邦司法部的设立 |
第三节 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 |
一、进步时代法学思潮的兴起 |
二、实用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兴起和发展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事司法领域的变革 |
第四节 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 |
一、辩诉交易的基本情况 |
二、法官对辩诉交易的矛盾态度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罚改革对辩诉交易的影响 |
四、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新变化 |
第三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 |
第一节 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 |
一、20世纪20年代犯罪报告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评论 |
二、20世纪20、30年代学者对检察官裁量权的研究与反思 |
第二节 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 |
一、检察官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在增加 |
二、法院对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态度的转变 |
三、法院加大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的正式确认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 |
一、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影响 |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与辩诉交易 |
三、检察官交易模式的类型化 |
第四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演进中占主导作用的原因探析 |
第一节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理论研究现状 |
一、辩诉交易废除危机 |
二、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若干解释理论 |
第二节 传统的政治法律实践 |
一、美利坚民族基因——契约精神 |
二、分权思想在美利坚的落地生根 |
三、选举制的全局性影响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社会学解析——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 |
一、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 |
二、社会控制视角下的检察官与辩诉交易 |
第五章 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的定位 |
一、美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现状 |
三、改革思路 |
第二节 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演变 |
一、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
二、我国检察官裁量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路径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一、辩诉交易中司法审查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
二、构建我国认罪认罚司法审查制度 |
第四节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 |
一、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 |
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中检察官面临的困境 |
三、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官作用的思考——以特殊不起诉为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法院是否具有变更起诉罪名权理论之争 |
1.1 否定说 |
1.1.1 法律依据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
1.1.2 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
1.1.3 侵犯被告的辩护权 |
1.1.4 违反程序正义破坏司法公正 |
1.2 肯定说 |
1.2.1 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
1.2.2 具有法律依据 |
1.2.3 符合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
1.2.4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
1.3 本文的观点 |
1.3.1 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 |
1.3.2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基础 |
2 域外法院罪名变更制度考察 |
2.1 英美法系“实体限制型模式” |
2.1.1 罪状制度 |
2.1.2 特定的罪名变更 |
2.2 大陆法系“程序限制型模式” |
2.2.1 诉讼标的理论 |
2.2.2 “告知——防御”程序 |
2.3 日本的诉因变更模式 |
2.3.1 诉因制度 |
2.3.2 “诉因”变更 |
2.4 对我国启示 |
3 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现状 |
3.1.1 立法现状 |
3.1.2 司法现状 |
3.2 法院变更罪名的成因分析 |
3.2.1 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分离 |
3.2.2 反形式理性的裁判观念 |
3.2.3 法院中立性认识不足 |
3.3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影响 |
3.4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存在的问题 |
3.4.1 法院没有考虑“同一事实”理论 |
3.4.2 变更罪名缺乏程序性保障 |
3.4.3 公诉变自诉时如何处理 |
3.4.4 法院和公诉机关对“新事实”如何认定 |
4 完善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建议 |
4.1 立法中确立控审分离原则 |
4.2 明确诉审同一的标准 |
4.3 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条件 |
4.3.1 时间条件 |
4.3.2 重新开庭“必要性”判断 |
4.3.3 程序后果 |
4.4 公诉变自诉案件的处理建议 |
4.5 完善检察机关公诉变更制度 |
4.5.1 明确界定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罪名的适用范围 |
4.5.2 将公诉变更的启动时间提前 |
4.5.3 设置公诉变更的监督主体 |
4.6 完善我国起诉书的记载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案情】 |
【审判】 |
【评析】 |
一、法院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 |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辩方的辩护权 |
三、二审检察机关与原公诉 (抗诉) 机关意见不一致, 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之角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缘起 |
1.1.1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
1.1.2 制度设计的争议与困惑 |
1.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1.4 本文研究框架、方法与创新 |
1.4.1 本文的研究框架 |
1.4.2 本文的研究方法 |
1.4.3 本文的研究创新 |
第2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的理想角色 |
2.1 协商性司法及其中国模式 |
2.1.1 协商性司法的本质与特征 |
2.1.2 协商机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创新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的角色转变 |
2.2.1 角色期望对角色职能的影响 |
2.2.2 主体角色定位的基本要求 |
2.2.3 参与主体角色定位的转变 |
第3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体角色的文本解读 |
3.1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框架 |
3.2 参与主体的规范角色 |
3.3 参与主体规范角色的特征 |
第4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体角色的实证考察 |
4.1 考察样本及其实践基本情况 |
4.2 制度运行中的主体角色偏差 |
4.2.1 侦查机关的消极应对 |
4.2.2 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 |
4.2.3 值班律师的功能受限 |
4.2.4 控审双方的排异反应 |
4.2.5 被害人的角色困境 |
4.3 主体角色偏差的原因 |
4.3.1 制度改革中的“路径依赖” |
4.3.2 参与主体的“个人倾向”和趋利避害本性 |
4.3.3 制度设计的保守与与制度准备的不足 |
4.4 主体角色偏差的潜在危害 |
第5章 协商制度参与主体角色的比较法考察 |
5.1 放任模式中主体角色的考察 |
5.1.1 放任模式中参与主体之角色 |
5.1.2 放任模式中的角色偏差及其化解 |
5.2 限制模式中主体角色的考察 |
5.2.1 德国协商制度参与主体之角色考察 |
5.2.2 法国庭前认罪程序参与主体之角色考察 |
5.2.3 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参与主体之角色考察 |
5.3 协商制度主体角色比较考察的总结与启示 |
5.3.1 域外协商制度的角色特征 |
5.3.2 协商制度主体角色比较考察的启示 |
第6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体角色的纠偏与调适 |
6.1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体角色的路径选择 |
6.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司法理念的更新 |
6.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体角色的具体形塑 |
6.3.1 调动侦查人员的参与积极性 |
6.3.2 赋予被告人对等协商权利 |
6.3.3 完善检察官的协商裁量权 |
6.3.4 明晰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定位 |
6.3.5 规范法官的司法审查职权 |
6.3.6 合理调整被害人的参与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 ——以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命题界定及我国现状 |
(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含义 |
(二)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现状 |
(三)法院随意变更罪名的原因 |
二、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客体理论 |
(一)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与外延 |
(二)诉讼客体识别 |
三、两大法系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立法及实践 |
(一)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罪名变更 |
(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罪名变更 |
(三)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罪名变更 |
四、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完善 |
(一)规范法院变更罪名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
(二)完善检察机关公诉变更制度 |
(三)完善起诉书制度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论文提纲范文)
导论 |
一、范围界定与概念辨析 |
(一) 研究范围的界定 |
(二) 变更公诉的对象与审判对象、辩护防御对象辨析 |
二、变更公诉的运行现状 |
(一) 检察机关变更公诉多出现在罪名相近、容易混淆的案件中, 表面看所占比例不大 |
(二) 法院在变更公诉方面更为活跃, 自行或者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了多数变更公诉决定 |
(三) 在变更公诉的对象方面, 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变更最为常见 |
三、变更公诉实践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 问题梳理 |
1. 检察机关变更公诉的内容存在严重的“脱法”现象 |
2. 检察机关变更公诉散见于绝大多数审判环节, 而且没有法定的次数限制 |
3. 检察机关变更公诉的方式随意, 缺乏规范性 |
4. 变更公诉缺乏明晰的实体边界, 存在违背诉讼法理恣意而为的情况 |
5. 变更公诉程序的正当性存在不足, 被告人的诉讼防御利益缺乏有效保障 |
(二) 原因分析 |
1.“需要说”:变更公诉理念的官方立场 |
2. 实体真实观、犯罪控制观和协调主义正义观:滋生“需要说”的土壤 |
四、变更公诉的边界控制 |
(一) 对“需要说”的理论省思与变更公诉的边界意识 |
(二) 变更公诉的实体界限:类型分析 |
1. 变更公诉的实体界限:域外模式 |
(1) 美国的“罪行同一且禁止不利影响”模式 |
(2) 德国的“公诉事实同一性”模式 |
(3) 日本的“诉因构造基础上的公诉事实同一性”模式 |
2. 变更公诉的实体界限:本土模式及其重构 |
(三) 变更公诉的程序边界:三维度的厘定 |
1. 时间之维:将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公诉限定于一审判决前 |
2. 权力之维:健全检法权力相互制衡机制 |
3. 权利之维: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 |
四、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论文参考文献)
- [1]法院变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控罪名若干问题[J]. 陈帅廷,刘方权.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05)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3]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D]. 裴仕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研究[D]. 许晓爽. 辽宁大学, 2019(01)
- [5]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之程序[J]. 吴小军. 人民司法(案例), 2018(29)
-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与主体之角色研究[D]. 曾亚. 湖南大学, 2018(06)
- [7]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范和完善[J]. 娄秋琴. 法大研究生, 2018(01)
- [8]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规范和完善[J]. 娄秋琴. 法大研究生, 2018(01)
- [9]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 ——以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为视角[D]. 沈涛.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7(04)
- [10]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J]. 周长军. 法学研究,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