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合伙的法律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李耀勇[1](2020)在《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本文重点探讨的个人合伙属于民事合伙。合伙多因信任而立,因利益产生纠葛。合伙协议兼具契约性与组织性。一般认为个人合伙受合同法规范。本文从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表现、成因、对策三部分展开论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获取相关代表性案例,通过个案考察,发现各级法院对个人合伙案件相关争议焦点的裁判意见存在差异,通过提炼成为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集中表现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表现为个人合伙成立条件不确定,个人合伙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竞合;合伙财产处理的前提不明确,合伙财产与债务范围难以确定。通过与其他合同类案件,发现个人合伙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均远高于其他合同类案件。以个人合伙立法、司法及当事人三个维度为视角,从法律规范、案件事实、裁判行为与当事人行为三个方面分析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成因。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存在的原因。首先,法律规范难以遵循。表现在个人合伙法律规范体系混乱,内容相互冲突;个人合伙立法上的不合理定位,导致个人合伙民商法性质不明,法律适用困难。其次,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表现为证据规则约束下的法院调查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受限制;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缺乏有效证据。最后,个人合伙行为难以界定。个人合伙行为缺乏硬约束;统一裁判规则缺乏,自由裁量泛滥,裁判结果差异明显;受立法理念、司法制度、当事人诚信因素影响,个人合伙行为难以准确界定。针对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从当事人利益保护、个人合伙实质、内外部合伙关系、财产合理处置各方面提出建议。要解决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应当坚持实质、全面审查原则,准确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坚持利益衡平与合理处置原则,有效处理合伙财产与债务争议。判断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应坚持对个人合伙的法定形式与实质要件同时审查,更加注重实质审查。为有效区分个人合伙与其他法律关系,应坚持对个人合伙内外部关系全面审查,更加注重对出资行为等合伙内部行为的审查。对于个人合伙财产争议,应树立保护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理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缩小争议空间,对已查明的财产及时处理,合理有效解决合伙财产与债务争议。
王一凡[2](2020)在《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传统产业与互联网结合,催生了“网约车”这种新型的出行方式,并且在短短的数年时间内就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短途出行最主要的选择方式。网约车的出现,满足了乘客出行的个性化要求,增加了一部分人的就业途径与收入,优化了社会闲置车辆资源配置,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与纠纷解决措施不配套,乘客的民事权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本文将从乘客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现状分析现有的网约车乘客民事权益保障情况,归纳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践,给出完善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障的法律建议。本文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约车的概述,阐述网约车的概念、特殊性以及运营模式,归纳出平台自有模式、“四方协议”模式以及私家车模式三种运营模式以及各自的特点。第二部分阐述我国目前关于网约车服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分析其原因,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地位不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以及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问题等,分析得出客运合同主体不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有争议以及网约车监管不完善的原因。第三部分详细分析违约责任发生时的相关法律问题,从网约车合同出发,分析各方法律关系,包括乘客的权利与义务、不同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的关系,并确定违约情况下的责任主体。第四部分分析了发生侵权时的相关法律问题,从归责原则到侵权主体的确定,再到侵权责任的承担,分析得出不同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应承担的责任。第五部分给出了完善网约车乘客民事权益保障制度的建议,包括增加司法解释对不同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地位与责任的确定,建立就近替代履行制度,灵活使用责任倒置原则,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并创新监管模式,增设附加运营险以及合理设置司机的准入制度。
于辉[3](2020)在《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隐名合伙是在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内部合同关系,因其自身独特的理念和规则而不同于个人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及民间借贷,因而不能够被其他制度所替代。隐名合伙制度的构建符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需求,对资金持有人和中小企业来说,隐名合伙是一个方便快捷、互利共赢的投融资方式。因此,现实中有更多人会选择隐名合伙的方式进行投资,由此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加,甚至引发司法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并未对隐名合伙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法官在处理隐名合伙纠纷时通常没有明确法律的指引,而是依据司法经验并参考相似制度的法律规定裁判案件,这种方式下的裁判可能会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从而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影响司法权威。对此,我国应当建立隐名合伙法律制度,这对解决司法难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促进中小企业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本文共分为四章,整体思路为“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我国隐名合伙入法的必要性——我国隐名合伙入法的可行性——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的构建”四个环节,具体包括:第一章先对隐名合伙的历史沿革与发展简单概述,以此对隐名合伙形成初步认识,然后介绍了隐名合伙的法律特点,最后从合伙的性质入手对隐名合伙的契约性质加以剖析,从而对其特有的制度理念与规则有更加清晰的认识。第二章包括两大部分,首先分析了隐名合伙纳入法律带来的经济价值、法律价值,然后通过比较隐名合伙与其他合伙形态的异同及特殊性,彰显隐名合伙的不可替代性,由此构成我国建立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章从比较法角度分析立法经验、国内法律基础及司法实践经验三个方面谈论我国将隐名合伙制度纳入立法的可行性。第四章主要探讨了未来我国隐名合伙立法模式的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对隐名合伙的具体内容提出设想。
任婷婷[4](2020)在《论网约车交通事故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时代下网约车平台的兴起,人们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出租汽车的出行方式开始出现,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共交通运输压力。然而,在网约车提供运营服务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如何解决该平台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在网约车日益盛行的当下,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分析实践中存在的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案例,发现在实践中存在网约车平台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混乱的问题,该问题的存在是由于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定位混乱,对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梳理不清。本文结合实践对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分为网约专车、快车和网约顺风车以及网约出租车,分析各网约车运营模式下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论文首先论述专车、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在网约车司机全职从事网约专车、快车运营的情形下,毫无疑问,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网约车平台应定位为承运人,在网约车提供运营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在网约车司机兼职从事网约专车、快车运营的情形下,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对于私家车主的控制力较弱,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平等的性质,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是偶然合伙关系,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共同作为承运人地位,在网约车提供客运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或者第三人受伤时,应由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网约顺风车模式下,相较于网约专车、快车的运营模式,网约车平台与顺风车车主之间的联系更为松散,将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组织者具有合理性,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顺风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组织者责任。最后,在网约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是没有争议的,在出租车提供客运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华佳悦[5](2019)在《论网约车致害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与“互联网+”的概念在我国普遍地流行开来,并且运用到各个领域,走进我们的生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互联网+”概念被普遍运用,比如我们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约车平台呼叫快车、专车、出租车,享受以前没有过的“拼车”、“顺风车”服务。网约车对传统出租车的改进不在于对交通工具本身的改进,而是对“约车方式”的改进,这种改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对即时用车的改进,主要改进的是打车方式,改变了之前对时间地点的限制,需要用车时通过网约车平台发布订单即可,有车主接单就可以出发。二、出现了顺风车这类共享式的网约车服务,顺风车一般用于路程较长的订单,顺风车主也不同于一般的快车、出租车车主,顺风车主不是专门以跑车为主业的司机,他们主要是在完成个人事物的前提下发布的顺风车单。顺风车的价格也比快车、出租车低很多,因此,对于长途出行的人来说,顺风车成为了首要选择,顺风车服务倍受欢迎。顺风车与快车、出租车还有一个不同之处在于,平台对顺风车主的认证与监管相对松懈很多,这种松懈的监管方式也就引发了一系列问题。本文首先从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入手,引出网约车在现实中面临的法律争议,主要在于三个方面,分别是平台法律主体定位问题、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问题。其次,针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理论探究,深入辨析了居间人说和承运人说的争议、缺陷及合理性;对劳动关系说和劳务关系说的缺陷、偶然合伙关系的合理性及其适用的网约车模式进行了论证;对平台与乘客不适用的居间合同说进行分析,并对二者的客运合同关系进行了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再次,通过案例的思考,分别从违约和侵权两方面,对网约车致害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类型化的探析。最后,笔者认为,网约车致害事故民事责任的界定,需要统一管理细则中网约车的法律定位、重点区分认定不同模式下平台和司机的法律关系、明确不同模式下的责任主体认定、建立平台追偿的责任机制、构建配套的保险责任机制。
余鑫[6](2019)在《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与出路》文中提出公司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长时间内存在着争议,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在实证法上正式宣告了公司具有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能力。但该法仅对是否允许的问题做出了回答,并未更进一步做出细致的规定,随着大量公司投资合伙并担任普通合伙人,越来越多的问题亟待予以制度性回应。本文在肯定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合理性基础之上,进一步探讨当前实践和立法中所存在的一些困境,并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等相关理论,考察外国立法经验,尝试为当前的困境提供有效的出路。文章第一部分围绕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理性问题,从学理和实践两方面予以探讨。首先学理上而言区分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无限责任以批判公司合伙人有损于合伙无限责任的观点,阐述公司权利能力理论和资产信用理论为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提供理论支柱;其次从实践角度,综合分析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的优点,并对国内外立法做出梳理,最后得出允许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是必然的结果。文章第二部分聚焦于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由于其性质与法律地位与合伙存在着众多差异,再加上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基本针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因而不可避免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文章通过分析合伙与公司的特点以及现行法规,认为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派驻代表监管以及实际控制人转变所导致合伙人实质变更等方面存在着困境。文章第三部分则针对第二部分中所发现的困境,提出相应的出路。对于债权人利益失衡提出引进双重优先权及债权人大会制度;对于二者管理模式的差异以及代理风险提出构筑公司派驻代表的信义义务,明确派驻代表利益选择;对于公司控制权转变所冲击的合伙人间信赖问题,则提出以控制人转移的告知与合伙退出机制加以约束。
孙思璇[7](2019)在《商事组织体的合同制度探究》文中研究表明长期以来,在商事立法领域,商事主体的合同行为和组织行为一直是分离且并列而存在的,合同因素在商事组织法中的应用并未引起太多的注意。然而随着法经济学领域提出公司契约论,传统的商事组织法开始被认为属于“契约法”的范畴。商法学界众多学者对商事组织体合同契约性的认定持保留态度,众多学者提出该合同行为应当受到商事组织体团体性和组织性的限制。目前国内外的上述研究大多从实务角度分析了商事组织体的合同在市场中的应用和限制,并没有特别严格的区分商事组织体合同中组织性合同与交易性合同的差异,也没有从理论角度实现对组织性合同进行归纳。且我国实务界在处理商事组织合同纠纷时所援引的法条中,多以合同法为主,对于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的引用匮乏,说明我国在法律实践中并没有重视商事组织法的应用,反而将解决纠纷的途径集中于合同法上。本文从商事组织法的视野对商事组织体的合同制度进行探究,采用了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商事组织体的组织性合同进行定性和特征分析,以期能够通过对该类型合同的对比分析和归纳总结,与商事组织体的交易性合同进行区分,探讨对组织性合同的法律适用,从而进一步影响实务界对商事组织法在组织性合同纠纷上的应用。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探究了商事组织体的形式及其性质。从商事组织体的产生与发展,到国外商事组织法的立法过程进行总结,确立了商事组织及其法律的相应范围。通过对现代商事组织体的分类,引出了当前商事组织体具备的二元结构。同时结合理论对商事组织体的性质进行分析,得出了商事组织体引发合同行为的应然性。文章第二部分总结了组织法视野下商事组织体合同的性质。结合商事组织体二元结构,对当前其存在的典型合同进行分类。总结归纳国内外目前对商事合同性质的学说,通过对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的总结,对商事组织法视野下的合同进行定性分析。得出了商事组织法视野下的商事组织体合同所具备的三个具有功能性的特征。文章第三部分对比了交易法视野下的合同,得出组织性合同的固有特性。通过与交易法视野下的合同相较,对商事组织法视野下合同的固有特性展开分析,包括了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违约责任、效力,得出两者的差异点,随后通过对商事组织体本身具有的特征的归纳,来得出两者在合同行为中形成差异点的原因。文章第四部分提出了组织法视野下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建议。通过对当前法律实务界对商事组织法视野下的合同的法律适用现状,进行分析总结,归纳出当前我国商事组织法视野下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原因,同时,对我国现行商事组织法的立法进程提出相应的建议。
李杰奇[8](2019)在《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约车这一新兴事物应运而生,但目前并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对此加以规制,处理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纠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网约车平台提供的叫车服务主要包括出租车、专车、顺风车、快车等,其中,与乘客接触最广泛的是快车服务,快车司机一般为私家车车主,私家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上提供个人与车辆的基本信息,网约车平台对其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符合条件后,该车主即可注册成为网约快车司机,网约车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司机进行派单,从而完成网约快车服务。网约快车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网约车平台相关规章制定,快车司机运送乘客到达指定目的地后,乘客支付相应报酬,网约车平台从该报酬中抽取大约20%的服务费。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网约快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特别是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关于快车司机的身份,可分为专职快车司机与兼职快车司机。在学界,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存在承运人说、居间人说、信息分享平台说等观点,应认定网约车平台为承运人。关于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之间的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说、新型劳务关系说、承揽关系说、合伙关系说、新型经济合作关系说、挂靠关系等争议,从快车司机的角度出发,其接受网约车平台的管理,遵从网约车平台的规章制度,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在网约快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钟芳芳[9](2019)在《网约车服务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研究》文中指出网约车是“互联网+共享经济”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新型交通运输方式,它的出现给人们的日常出行带来了极大便利,已经成为社会大众出行的主流方式之一。网约车能够根据乘客的需求,为其提供更为针对性的服务。与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相比,网约车服务更高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赋予了网约车以合法地位。网约车合法化之后,有着更大的发展空间,其引起的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也将大幅度增加。相较于普通的交通事故,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目前关于网约车的法律规范尚未完善,法院在审理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裁判思路,同案不同判现象多发。通过整理分析相关案例,本文先界定网约车服务中所涉及的各主体间之法律关系性质,并以此为基础,深入探讨因网约车一方过错导致乘客或第三人受伤时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文沿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网约车行为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性质进行分析认定,然后探讨在交通事故中,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和服务类型多样,首先对现有的网约车进行类型化,将其分为“网约私家车”模式与“网约非私家车”模式,选取其中争议较大的“网约私家车”模式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然后结合法院判例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网约车行为中的法律关系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的确定存有较大差异。其次,在总结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析网约车行为中各主体间之法律关系,即分析平台和司机、乘客间的法律关系,而平台和乘客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则和平台在网约车运营中的法律地位息息相关。最后,结合合同相对性理论及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理论,分析网约车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之主体。从网约车的运营情况看,网约车平台是网约车出行服务这一新型商业模式的发起者、组织者。实践中,乘客是基于对某个网约车平台的信赖而选择网约车出行服务,乘客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无论选择的网约车服务是何种类型,均认为其是和网约车平台进行交易,在整个网约车服务中,网约车平台实际上发挥着运输调度组织功能,而非信息中介功能。因此,私家车模式下,无论网约车提供的是哪种类型的服务,网约车平台均扮演着承运人的角色,其与乘客达成的协议性质为客运合同。在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司机虽受到网约车平台的管控,但对平台不具有从属性,二者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作关系,目前主要有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以及居间关系等学说,通过分析各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及区别,将平台与司机之间界定为承揽关系最为妥当。当受害人是第三人时,依照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的“二元说”理论,司机是交通事故之责任主体,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责任,平台作为定作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当受害人是乘客时,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乘客可以择一行使。
肖海军,傅利[10](2018)在《合伙契约性与主体性的解构——基于民法典分则“合同法编”的视角》文中指出在对合伙之本质特征、缔结基础、演变轨迹、存在形式进行正本清源之后,不难发现合伙既具契约性又具组织性之双重属性。此双重属性决定不能简单地、绝对地或以契约或以组织而称之,合伙在现实生活与营业中的真实存在应既可是契约、也可是组织。在民事合伙中,一般为契约形式,但也不排除合伙组织;在商事合伙中,则以组织型的合伙企业为典型形式,但临时性、偶然性、一次性的商事合伙合同仍然大量存在;据此,合伙立法既涉及到主体法,又应涉及到行为(契约)法。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02条和《合伙企业法》已总体上对组织型合伙进行主体性定位的前提下,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分则"合同法编"还必须正视合伙的契约性问题,应以适当方式、条款对契约型合伙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论合伙的法律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合伙的法律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观点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个人合伙案件考察及问题提出 |
第一节 典型个案考察 |
【案例一】龙某与文某诉田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
【案例二】申诉人李某与被申诉人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
【案例三】再审申请人庄某与被申请人韩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
第二节 个人合伙案件具体审判疑难问题 |
一、个人合伙关系认定 |
二、个人合伙财产争议问题 |
第三节 个人合伙案件宏观考察 |
一、案件数量与争议类型 |
二、案件服判息诉率低 |
三、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 |
第二章 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成因 |
第一节 难以遵循的规范 |
一、个人合伙法律渊源分析 |
二、《民法通则》出台背景与局限 |
三、个人合伙法律变迁分析 |
四、法律适用困境 |
第二节 难以查清的事实 |
一、证据规则约束 |
二、法律关系混杂 |
三、缺乏有效证据 |
第三节 难以界定的行为 |
一、行为缺乏约束 |
二、自由裁量泛滥 |
三、公正效率博弈 |
第三章 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 |
一、坚持实质审查 |
二、坚持全面审查 |
第二节 个人合伙财产与债务处理 |
一、坚持利益衡平 |
二、坚持合理处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2)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约车概述 |
(一) 网约车的概念 |
(二) 网约车的特殊性 |
1. 内部法律关系复杂 |
2. 出行信息网络化 |
3. 准入门槛较低 |
4. 特有的评价监督机制 |
(三) 网约车的运营模式 |
1. 自营模式 |
2. 四方协议模式 |
3. 私家车模式 |
二、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问题 |
1. 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地位不明 |
2.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的关系不清 |
3. 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 |
4. 监管体系法律规制不足 |
(二) 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实践问题 |
1. 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缺陷 |
2. 网约车交通事故中保险理赔困难 |
三、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损害之违约责任法律分析 |
(一) 网约车合同的特殊性 |
1. 成立时间 |
2. 订立方式 |
3. 第三方介入 |
(二) 网约车服务中各方法律关系分析 |
1.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 |
2. 不同运营模式平台与司机的关系 |
3. 乘客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 |
(三) 网约车合同中的违约行为 |
1. 履行不能 |
2. 拒绝履行 |
3. 延迟履行 |
4. 瑕疵履行 |
(四) 网约车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五) 违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
四、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之侵权责任法律分析 |
(一) 网约车侵权情况下适用的归责原则 |
(二) 侵权责任的承担 |
1. 对乘客人身权的侵害 |
2. 非法泄露乘客个人信息 |
3. 交通事故中的侵权 |
(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五、完善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的建议 |
(一) 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
(二) 完善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的建议 |
1. 建立就近替代履行制度 |
2. 建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定金预存制度 |
3. 灵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三) 增设附加运营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 隐名合伙的概说 |
(二) 隐名合伙的法律特征 |
1. 出资财产方面 |
2. 事务管理方面 |
3. 风险承担方面 |
4. 无团体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
(三) 隐名合伙的性质分析 |
1. 合伙的性质——契约性和组织性的探讨 |
2. 隐名合伙与合伙的关系 |
3. 隐名合伙的契约性质 |
(四) 本章小结 |
二、我国隐名合伙入法的必要性 |
(一) 隐名合伙入法的制度价值 |
1. 经济价值 |
2. 法律价值 |
(二) 隐名合伙与其他合伙形态的异同比较及特殊性 |
1. 与其他合伙形态的异同比较 |
2. 隐名合伙的特殊性 |
(三) 本章小结 |
三、我国隐名合伙入法的可行性 |
(一) 比较法立法经验 |
1. 商法典的立法模式 |
2. 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
(二) 本国法律依据 |
1. 《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 |
2.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
(三) 司法实践经验 |
(四) 本章小结 |
四、我国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的构建 |
(一) 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 具体规则的明确 |
1. 明确隐名合伙的内部效力 |
2. 明确隐名合伙的外部效力 |
3. 明确隐名合伙的终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论网约车交通事故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相关典型案例 |
1.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
2.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
(二)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 |
1.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 |
2.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混乱 |
二、专车、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全职专车、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 |
(二)兼职专车、快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之厘清 |
1.居间合同关系之不合理性 |
2.承揽合同关系之不合理性 |
3.雇佣关系之不合理性 |
4.偶然合伙关系之合理性 |
(三)专车、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
1.全职专车、快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
2.兼职专车、快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
三、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 |
1.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承运人地位之不合理性 |
2.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居间人地位之不合理性 |
3.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组织者地位之合理性 |
(二)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
1.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
2.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组织者责任承担 |
四、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 |
(二)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网约车致害的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与行文思路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网约车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
一、网约车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
(一)山东空姐乘坐滴滴遇害案 |
(二)滴滴司机庞某与滴滴打车合同纠纷 |
二、案件引发的法律争议 |
(一)网约车法律主体定位的争议 |
(二)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的争议 |
(三)平台与乘客法律关系的争议 |
三、网约车民事责任认定中法律关系区别界定的重要意义 |
第三章 网约车案件法律争议问题的探究 |
一、平台法律主体定位理论分歧的评析 |
(一)居间人说的争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缺陷 |
(二)承运人说的争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性 |
二、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争议的辨析 |
(一)劳动关系说的缺陷及其适用模式 |
(二)劳务关系说的缺陷及其适用模式 |
(三)偶然合伙关系的合理性及其适用模式 |
三、平台与乘客法律关系争议的探析 |
(一)居间合同关系不适用的分析 |
(二)客运合同关系成立的合法性分析 |
(三)客运合同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分析 |
第四章 网约车致害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探析 |
一、案件引发的民事责任认定思考 |
(一)网约车法律主体定位对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
(二)网约车法律关系对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
(三)网约车民事责任类型化界定的必要性 |
二、违约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
(一)网约车为违约方的具体形态分析 |
(二)乘客为违约方的具体现象分析 |
(三)双方违约行为的共同因素分析 |
(四)平台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来源 |
(五)平台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
三、侵权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
(一)网约车侵权的具体类型分析 |
(二)网约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形态认定 |
(四)司机个人行为侵权的责任形态认定 |
(五)侵权情况下平台的责任追偿探讨 |
第五章 网约车致害民事责任界定的建议 |
一、统一管理细则中网约车的法律定位 |
二、重点区分认定不同模式下平台和司机的法律关系 |
三、对不同模式下的责任主体区别认定 |
四、建立平台追偿的责任机制 |
五、构建配套的保险责任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合理性探究 |
1.1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法理基础 |
1.1.1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无限责任 |
1.1.2 资本三原则之局限与资本流动性理论 |
1.1.3 公司权利能力独立自主之要求 |
1.2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实践基础 |
1.2.1 优化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 |
1.2.2 域内外立法趋势 |
2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之困境 |
2.1 公司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地位失衡 |
2.1.1 双重破产债权清偿次序不清 |
2.1.2 公司债权人风险加重 |
2.2 公司民主管理模式与合伙的独断 |
2.2.1 派驻代表与公司间信息不对称 |
2.2.2 公司利益与合伙利益矛盾冲突 |
2.3 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与合伙人身份的转移 |
2.3.1 实际控制人转移之类型与影响 |
2.3.2 公司控制人转移对合伙人合性冲击 |
3 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之出路 |
3.1 构建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
3.1.1 建立双重优先权制度 |
3.1.2 引入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 |
3.2 调和合伙与公司管理矛盾冲突 |
3.2.1 构建公司派驻代表义务体系 |
3.2.2 确定派驻代表优先保护合伙利益 |
3.3 建立公司控制权转移告知与退出机制 |
3.3.1 订立关键人条款 |
3.3.2 设立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披露义务 |
4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7)商事组织体的合同制度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商事组织体的形式与性质 |
1.1 商事组织体的形式及立法 |
1.1.1 商事组织体的产生与发展 |
1.1.2 商事组织立法 |
1.2 现代商事组织体的分类 |
1.2.1 公司制商事组织体 |
1.2.2 非公司制商事组织体 |
1.2.3 超国家商事组织体 |
1.3 商事组织体引发合同行为的应然性 |
1.3.1 商事组织体的性质 |
1.3.2 商事组织体的合同 |
2 组织法视野下商事组织体合同的性质 |
2.1 组织法视野下商事组织体合同的分类 |
2.1.1 公司制商事组织体的合同 |
2.1.2 非公司制商事组织体的合同 |
2.2 商事组织体合同性质的理论研究 |
2.2.1 团体生产理论 |
2.2.2 团体行为理论 |
2.2.3 公司契约论 |
2.3 组织法视野下商事组织体合同的定性分析 |
2.3.1 主体资格的取得 |
2.3.2 决策与管理机制的建立 |
2.3.3 责任承担的保障 |
3 组织法视野下商事组织体合同固有特性的比较分析 |
3.1 与交易法视野相比较——合同的差异点 |
3.1.1 合同的订立 |
3.1.2 合同的履行 |
3.1.3 合同的终止 |
3.1.4 合同的违约责任 |
3.1.5 合同的效力 |
3.2 引发商事组织体合同差异的构成因素 |
3.2.1 基于商事组织法对团体成员的约束 |
3.2.2 基于商事组织法对条款自由的限制 |
4 组织法视野下商事组织体合同的法律适用 |
4.1 司法裁判现状及其评析 |
4.1.1 商事组织法视野下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现状 |
4.1.2 适用合同法的成因 |
4.2 法律适用对商事组织法立法提出的新要求 |
4.2.1 统一对商事组织法视野下合同的认识 |
4.2.2 区分合同法与商事组织法适用界线 |
4.2.3 加快《商事通则》立法进程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8)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法 |
1.3.2 案例分析法 |
1.3.3 归纳分析法 |
第2章 网约快车基本问题界定 |
2.1 网约快车释义 |
2.2 网约快车特征 |
2.3 网约快车司机分类 |
2.3.1 专职快车司机 |
2.3.2 兼职快车司机 |
2.4 网约快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司法现状 |
第3章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探析 |
3.1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争议 |
3.1.1 承运人说 |
3.1.2 居间人说 |
3.1.3 信息分享平台说 |
3.2 网约车平台承运人地位之契合性分析 |
第4章 网约车平台与注册快车司机之间的关系认定 |
4.1 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关系之争议 |
4.1.1 劳动关系 |
4.1.2 新型劳务关系 |
4.1.3 承揽关系 |
4.1.4 合伙关系 |
4.1.5 新型合作协议关系 |
4.1.6 挂靠关系 |
4.2 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事实劳动关系之证成 |
第5章 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
5.1 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之争议 |
5.1.1 平台与网约快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5.1.2 平台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5.1.3 平台不承担责任 |
5.1.4 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
5.2 网约车平台替代责任合理性之论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9)网约车服务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网约车交通事故司法现状 |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司法案例 |
二、案件引发的法律争议 |
(一)平台法律地位的定性 |
(二)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二章 网约车服务法律关系分析 |
一、平台在网约车运营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
(一)平台居间人说及其缺陷 |
(二)平台承运人说之分析 |
二、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
(一)学说争议梳理 |
(二)学说评析 |
三、小结 |
第三章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
一、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标准 |
(二)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认定 |
(三)其他责任主体的认定 |
二、乘客损害的赔偿责任 |
(一)违约损害赔偿角度的分析 |
(二)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的分析 |
(三)损害赔偿责任之竞合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合伙契约性与主体性的解构——基于民法典分则“合同法编”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伙立法体例之争缘起于合伙法律属性之争 |
二、立法视角下合伙法律属性的比较法考察 |
(一)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合伙法律属性的定义 |
1. 奉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之民法典与商法典对合伙的基本态度 |
2. 选择民商合一体例的国家或地区之民法典对合伙法律属性的归纳 |
(二)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普通法与制定法对合伙的定性 |
三、不同学理、学说对合伙法律属性的解读与分歧 |
(一) 契约说 |
(二) 组织说 |
1.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
2. 非法人团体说。 |
3. 第三民事主体说。 |
4. 法人说。 |
(三) 契约与组织兼有说 |
(四) 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说 |
四、合伙法律属性的正本清源 |
五、基于双重属性的合伙立法体例之选择 |
(一) 主体法还是契约法 |
(二) 总则编还是合同编 |
(三) 统一法典还是单行法 |
结论 |
四、论合伙的法律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D]. 李耀勇.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2]网约车服务中乘客民事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王一凡.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3]隐名合伙法律制度研究[D]. 于辉.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论网约车交通事故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D]. 任婷婷. 辽宁大学, 2020(01)
- [5]论网约车致害的民事责任[D]. 华佳悦.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6]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困境与出路[D]. 余鑫. 宁波大学, 2019(06)
- [7]商事组织体的合同制度探究[D]. 孙思璇. 宁波大学, 2019(06)
- [8]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责任研究[D]. 李杰奇. 湘潭大学, 2019(02)
- [9]网约车服务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研究[D]. 钟芳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合伙契约性与主体性的解构——基于民法典分则“合同法编”的视角[J]. 肖海军,傅利. 当代法学, 20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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