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思考(一)(论文文献综述)
谢进杰,魏梦欣,伯恩敬,熊秋红,欧卫安,王晖,郭玉,李晓琤,何旭霞,宋福信[1](2020)在《认罪认罚刑事程序:实证与比较的学术叙事(笔谈)》文中研究表明目次:一、作为命题的认罪认罚刑事程序(谢进杰)二、服务于追求刑事正义和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的共同目标(魏梦欣)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伯恩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争议(熊秋红)五、认罪认罚的两个基本问题:认罪答辩与事实证明(欧卫安)六、保障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三个层次(王晖)七、审判视角下的"有效"认罚(郭玉)八、认罪认罚案件辩护的三个争议问题(李晓(王争))九、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过程的律师参与效度(何旭霞)十、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回归交易本质(宋福信)
严善家,黄捷[2](2021)在《交警行政执法权的配置现状、运行困境及应对探讨》文中指出行政执法规范化的法治建设过程中,交警行政执法存在着职权规范不统一、执法体制不完善、执法导向重绩效轻质效、部分民警执法能力不足等问题。在对交警行政执法规范体系梳理和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交警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警察权、程序正义等理论角度,提出加强部门立法规划与体系协调、规范执法理念与行为、构建科学的培训和职业保障体系等方案,以期对规范交警行政执法权运行提供参考。
康健[3](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孙宇[4](2020)在《我国当下体验式执法的合法性拷问及其矫正》文中认为在交通执法领域,传统执法手段并不能消除一些城市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痼疾顽症,各地执法机关为此创设了多种体验式执法方式,包括让乱开远光灯的司机直视远光灯,酒驾司机在太平间醒酒,交通违法行为人持扩音器宣誓、发朋友圈“集赞代罚”等。体验式执法是行政执法部门创新工作方式的体现,有着良好的初衷,在法律实现的社会效果上是值得期待的尝试。但体验式执法的争议中蕴含着对公民私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规则限制与自由裁量的矛盾,也启发着我们去探讨行政执法中裁量正义的建构。若要推广此种执法方式,应该探索将其合法化的可行路径,在立法和执法的环节上进行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既能让行政相对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又能够起到良好的教育、警示效果。第一章,分析体验式执法的现状。本章分三节,第一节是对域内外体验式执法的多种方式进行描述,并简要总结民众对此的态度。第二节通过对执法目的、过程的具体分析概括出体验式执法的定义,根据执法行为中体现的行政处罚各要素,本文认为其属于行政处罚而非行政指导。在此基础上,第三节通过对相关法条的解释阐述体验式执法在合法性上存在的争议。第二章,研究体验式执法的成因。首先,交通违章已经成为城市中最突出、最普遍的社会问题,仅仅依靠过去的执法手段难以疗愈交通领域出现的诸多沉疴宿疾,应当对传统以罚代管的执法方式进行厘革;其次,由于行政执法缺乏多部门协作,执法人员的法治素养有待提升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体系现代化反应能力受限;最后,公民公共意识的觉醒促进了公共参与理论的提出,法律的作用也不仅仅是惩治,还有预防和教育,执法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人道、理性地开展各种执法活动,通俗说来,这是法律允许、充满人性化的、着眼于社会利益的执法,因此,一个柔性而多元的交通执法体系更能符合交通执法活动灵活性的要求,从而对公民起到广泛的警示作用,进而指引人们遵守规则。因此体验式执法应运而生。第三章,对体验式执法进行合法性拷问。一是试图用“自我创新”的柔性执法代替法律武器的惩罚,对行政执法效率和长期可执行性并无裨益;二是从价值和本质属性上看,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表达途径,是法律权威的实现方式,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认可、让渡是该权力的根本来源,我国裁量正义的建构目前尚不完善,体验式执法中执法者对行政处罚法律的“判断”和“剪裁”能力并未通过标准化的考核而达到法律所要求的高度,很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和寻租;三是体验式执法过程中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实体权利以及法定程序权利造成侵害,而权利本应是执法的核心;四是其“以彼之道,还施彼身”的处罚方式也陷入“同态报复”的质疑,这种就事论事、以牙还牙的惩罚方式不利于公民法治观念的培育和社会制度的构建;行政处罚对秩序的维护首先依靠的是规则的刚性与定力,体验式执法这种创新执法行为,在当下的情境之中噱头十足,却也违背法制的宗旨和效用,侵蚀了执法的威信。第四章提出了对体验式执法合法化的具体设计。一是制度建构方面:将体验式执法视为申诫罚的一种,在立法中作为警告的列举条款予以阐明,以及建立行政处罚背景下的失信惩戒机制,使公民的隐性违法成本显性化,将公民可行使权利的范围和途径与其自身的交通违法记录建立科学联系,以此使公民权利相互依赖,增加民众违法成本;二是权力规制方面:加强行政执法过程中比例原则的运用,尊重和保障违法相对人的人权,包括身体、健康等基本人权,将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尺度以内,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完善行政执法监督问责机制,针对体验式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盲点,制定与之配套的监督体系,使城市道路交通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加强执法机关内部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外部监督功能,避免权力滥用;三是权利保障方面:体验式执法中应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践行程序正义,严格遵守处罚方式、程度的规范性,切不可“令随口出”,推动执法机关的职能转化,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注重行政互动,探索行政执法的市场化运作机制,从而节约执法资源,使执法行为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综上,执法的人性化创新通常符合大众心目中对于“正义”的朴素理解,体验式执法应时而生,与运俱行。这是一种及时的提醒,更是一种善意的教育,它拉近了人们同法律的距离,也缓和了执法者与违法者间的紧张关系,但这种看起来很美的体验式执法有违法治原则和精神,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必然需要规则之治的磨砺和淬炼,目前我们还是要重视执法行为的定力与刚性。在此基础上若要实现体验式执法的合法化,不仅考验着我国立法部门的立法质量,也对执法部门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个过程需要审慎、严谨、完善的立法,也需要创新传统的执法思路,如此方能让体验式执法顺利地走上合法化路径。
王慧娟[5](2019)在《滨州市农村交通安全综合治理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6年至2018年的三年时间里,山东省滨州市累计投入资金59.7亿元,完成县乡道改造1266公里。农村公路“三通”工程建设惠及农民群众280万人,改善了人民群众出行条件,农村道路通车里程、通行状况、路域环境得到了较大改善。但与此同时,机动车保有量也随之迅猛增长,给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就滨州市管辖区域而言,由于城乡公路线长面广,路况差,道路建设与车辆的增长速度不相适应,管理工作难度大,部分群众的法治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较差,加之道路基础设施远远跟不上发展的需要,使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冲击和挑战,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问题已为人们所关注,加强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本课题结合作者的工作实际,详细搜集、统计、研究了滨州市近年来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情况,从政府管理监督、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现状、村民交通意识等方面,系统分析、研究了滨州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存在的问题和根源,以求寻找解决之策。文章最终得出结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地方政府、交通、公路等多部门。因此建立政府牵头、多部门(公安、交通等)联合的综合治理机构,强化细化深化管理制度,把交通管理服务触角延伸到最基层,抓好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同时应加强管理创新,努力实现交通安全源头监管由突击检查向常态化管理转变,实现交通安全管理由单一部门和少数人向多部门联动、全民参与转变。从而从根本上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刘伟[6](2019)在《欧盟国家援助法研究》文中认为欧盟国家援助法(state aid law)是一项立意高远、主旨宏大的法律制度,旨在实现欧盟对各成员国国家援助措施的合理控制,目的在于防止政府通过援助措施扭曲市场竞争,同时也维护整个欧盟一体化的进程。欧盟国家援助法以《欧盟运行条约》第107、108、109条为基础,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一个理论扎实、规范严密、体系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软法之治”的特征。欧盟国家援助法肇始于欧盟(欧洲联合)的初创理想:和平、繁荣与超国家主义,并由此奠定了它的底色与基调。从学理上来探讨欧盟国家援助法,可以发现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的学说分歧构成了国家援助法的理论基础,援助的双刃剑效应构成了国家援助法存在的根本原因,对国家援助的竞争法控制构成了国家援助法的本质属性,而对国家援助的合理监管则是国家援助法的主要内容。欧盟国家援助法与欧盟竞争政策有着内在联系:国家援助法的本质在于防止国家援助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审查国家援助有赖于竞争法的基本分析范式,因而欧盟将其视为与反垄断政策相并列的竞争政策。欧盟国家援助法仅适用于企业,对非企业的援助不属于欧盟国家援助法的规制范围。所以,对企业的认定,是理解和适用国家援助法的前提。而欧盟语境中的企业主要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每一个实体,而不论其法律地位和资金来源如何。目前,欧盟一般认为国家援助包含四项构成要件:转移国家资源、给予优势、措施具有选择性以及对成员国间的竞争和贸易存在影响。在转移国家资源的认定中,欧盟倾向于“累积说”,即将“给予国家资源”与“可归因于国家”这两个条件累积起来判断是否构成转移国家资源。国家援助中的优势主要是指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因国家干预而非基于正常市场条件获得改善。目前,欧盟委员会一般通过市场经济经营者测试来判断国家支持措施是否给予被支持对象以优势,即如果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是在正常经营条件下无法获得的,则被认为获得了国家援助上的优势。就选择性的认定而言,欧盟委员会通过对其进行地域选择性和对象选择性的区分,有效地降低了选择性要件的认定困难。国家援助认定的最后一步是对扭曲竞争和限制贸易的认定。在这一步中,欧盟一般采取较低标准来认定对竞争的扭曲和对贸易的影响,可以说,扭曲竞争和影响贸易基本上是赋予市场主体以优势后的必然结果。并非所有国家援助都会受到欧盟委员会的禁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相关援助可以得到欧盟委员会的豁免。欧盟委员会目前采取“共同评估原则”,只有满足共同评估原则下的所有条件,援助措施才能被视为与《欧盟运行条约》相兼容。这些评估条件主要包括:援助必须为明确的共同利益目标作出贡献、能够解决市场无法自我实现的问题、是实现共同利益目标的适当政策工具、具有激励效应、援助限制在最低限度、援助的总体影响是积极的以及符合透明度要求。欧盟国家援助法的行政执法由具有超国家地位的欧盟委员会负责担纲。欧盟委员会不仅有权对成员国援助的兼容性进行评估,还有权对不符合《欧盟运行条约》的违法援助措施予以回收。同时,欧盟委员会还负责国家援助的日常监管。在此之中,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之间有着明确的权责划分。欧洲法院(含成员国国家法院)也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援助的实施,即有权对成员国的国家援助进行司法审查。《欧盟运行条约》第108条第3款构成了国家援助私人实施的法律基础,同时有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基于其国内法的规定,加强了对受国家援助影响的当事人的司法保护。按照欧盟内部的通行分类标准,国家援助的具体类型可以分为水平援助和部门援助。水平援助主要是针对非特定行业的国家援助,其一般被认为不会像部门援助那样扭曲竞争,因而受到委员会的重视,被用来实现委员会的市场矫正或再分配政策目标。而部门援助则主要是针对具体部门、行业的援助。欧盟对国家援助的控制并非是对国家援助的完全否定,而是希望以最少的财政支出获得最大的援助效果,欧盟国家援助法的不断革新也始终是围绕这一主题进行。对比欧盟国家援助法,我们能够发现我国财政补贴政策所存在的问题,例如忽视对财政补贴的实效分析,尤其是忽视其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忽视财政补贴激励作用的发挥;补贴未能公开透明;缺乏对受补贴影响的市场主体进行救济的途径,等。因此,加强对我国财政补贴的竞争法控制,意义重大。主要措施包括:(一)重构理念:牢固树立维护市场竞争、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确保竞争中立的理念;(二)完善制度:确定财政补贴控制的主体,加强对补贴的必要性、适当性、实效性和积极性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完善财政补贴的豁免机制。(三)配套措施:强化监督机制、承诺机制、信息披露机制、责任机制以及司法审查的协同治理。
徐云[7](2019)在《我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法律研究》文中提出我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以下简称为“记分制度”)运行发展20多年来,作为一项有效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了其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警示、教育、引导、预防作用,有效维护良好道路交通秩序、压降道路交通事故。但近年来,记分制度却逐渐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本文认为,该制度设计目的应着重关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教育引导和提醒,实践中却更多地是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违法行为人当作一种惩罚措施,降低了行政管理效能和警示预防效果。本文通过研究现有记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施现状的分析,阐述其法律性质和法律价值,从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三个方面深入剖析当前记分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探挖背后法律原因,探索进一步完善记分制度的法理依据和应遵循的原则,并通过与域外记分制度的分析对比,寻求经验借鉴。最后本文针对所提出的问题,在遵循行政法相关原则的基础上,从与时俱进加强顶层设计统一立法、规范公安交管部门执法、构建全民守法的道路交通环境等几个方面着手,探求解决记分制度的完善对策,通过完善路径的研究为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李亚男[8](2018)在《我国法官员额制问题研究 ——以海南省为例》文中认为法官员额制是指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按照案件数量、人口密度、法院设置等因素来确定法官人数,集中行使国家审判权。员额一旦确定,在一定时期内不可改变,没有缺额就不能递补的制度。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矛盾的纷繁多样、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等现实因素无不对法院发挥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尽管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对法官员额制进行着不同程度的探讨和摸索,但自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上海作为第一个试点地区拉开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大幕。此次改革在上海、海南、广东等6个省市先行试点,不断摸索司法改革实践经验。自2014年开始到2015年上半年,司法改革试点地区又增加至全国18个省(市、区)。2016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请示》,同意北京、天津、河北、河南等13个省、新疆建设兵团于2016年开展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这意味着司法体制改革在2016年全面推开。当下,司法改革已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阶段,在总结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法官员额制等措施依然没有合法化、法官员额比例的确定不尽合理等等。改革产生问题是正常的,重要的是如何面对问题和解决问题,本文一一解决办法。论文包含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我国法官员额制主要内容与评价;第二部分是海南法官员额制实施情况案例分析;第三部分是国外法官员额制的实践及相关经验;第四部分是我国法官员额制的完善措施。笔者通过查阅文献资料研究国内外法官员额制理论及实践经验,并选取海南法官员额制实施情况进行实例研究,剖析目前法官员额制存在的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法院系统的员额制完善措施。
郑永红[9](2018)在《主办侦查员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主办侦查员制度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落实司法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构建侦查责任与检察、审判责任有机统一、紧密衔接的刑事司法责任体系的重要一环。然而在当主任检察官、主审法官及其员额制改革在全国落实推进并已逐步完善的情况下,主办侦查员制度依然处于试点阶段,虽然从试点情况来看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能够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模式尚未形成。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构建难点在于何处,如何在侦查权的运行规律和侦查工作的规律基础上科学合理的构建主办侦查员制度,如何在侦查破案的效率和质量之间进行很好的平衡,如何厘清侦查工作中不同主体的权力边界和责任界限等,都是制度构建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主办侦查员制度本质上是围绕落实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和突出主办侦查员在侦查办案中的地位作用而探索建立的一系列新型配套制度及侦查工作机制的总称,其基本的理论依据是权责一致性、侦查人员的刑事司法属性、侦查队伍的职业化与精英化以及警察自由裁量权等。国外主要国家对刑事错案的应对比较注重事前防范而非事后处置。由于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较为严密,检察官和法官在侦查过程中发挥着较大作用,警察在侦查阶段的责任相对有限,对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的研究成果也比警察相对较多。我国公安机关早期在部分地区的探索和目前的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对于主办侦查员与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关系等问题依然没有很好的解决,而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也无法直接借鉴检察院、法院的改革经验。主办侦查员的遴选范围应与大侦查体制改革相适应,分管刑侦工作负责人和办案部门负责人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也应纳入,而在遴选条件上应注重对专业素养的合理设置。在遴选程序上应注重遴选主体的权威性和遴选方式的科学性,同时要建立适当的退出机制,在激励机制方面也需要将荣誉、薪酬、晋升激励相结合。主办侦查员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法定侦查权和部分侦查资源的支配权,具体来讲就是行使部分侦查措施的审批决定权、对侦查团队的管理指挥权、对侦查信息资源的查询检索权、对部分侦查物质资源的支配权以及调动其他侦查资源的建议请求权。在权力配置的具体路径上主要是适度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改革侦查工作管理机制,特别是厘清主办侦查员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权力边界,明确主办侦查员的适案范围。侦查权的刑事司法属性决定了主办侦查员应对其主办的案件在出现司法错误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而对侦查中出现的管理性错误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主办侦查员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配侦部门的技术人员和情报人员的责任区分,要根据其在侦查办案工作中的权限范围、对造成司法错误的影响程度来进行认定,最终通过完善公正的程序予以资格限制、行政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等处理,同时应建立必要的豁免机制。
王薇[10](2017)在《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可采性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并非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证据。在对事实证明前,首先要对证据材料进行筛选,确定哪些应采纳,哪些需排除,也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证据可采性问题,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统一的证据立法,在证据立法中确立证据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没有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但在其诉讼法中蕴含着证据是否采纳的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们均认识到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相比而言,行政诉讼法学界对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甚少。因为缺乏成熟的学术理论支撑,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着明显缺陷。为了应对这一现状,有必要借鉴域外的经验来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本文在厘清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特征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考察,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现状进行分析,重点研究如何在我国构建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除论文摘要和引言外,包含四章内容,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主要以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相关内容为研究起点,对证据可采性的含义及概念辨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特征及范畴以及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和价值进行研究。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关于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则,是筛选各类证据材料的第一道关口。证据可采性规则可以分为关联性规则(包含品格证据规则)、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包含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包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权规则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有着鲜明的特征,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行政证据规则的延续。第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为行政诉讼所独有。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范围有限。该章最后对行政诉讼可采性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考察”,该章重点考察了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容,同时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之认定进行了考察。在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证据立法的差异及融合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启示。第三章“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现状分析”,该章主要是从我国的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来进行考察。首先系统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的规定,指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其次,通过对判决书的数据统计和研读,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主要结论为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定适用较多,运行效果良好;可采性的规定缺乏体系化,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意见证据规定的操作性不强,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传闻证据规定和证据关联性规定有虚置化倾向,导致同案不同判。第四章“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具体构想”,该章首先讨论了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总体思路,包括构建体系化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明确可采性规则的构建模式以及理顺与现有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其次认为完善证据可采性规则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包括多元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混合式的行政诉讼模式和特殊的行政诉讼主体构造。再次,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体系进行具体建构,包括对关联性规则、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和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进行完善。最后,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程序和保障机制进行完善。
二、关于《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思考(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思考(一)(论文提纲范文)
(2)交警行政执法权的配置现状、运行困境及应对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
二、交警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规范依据 |
(一)交警行政执法权的法律规范基础 |
(二)交警行政执法权的实现方式 |
1. 交通安全行政管理职权 |
2. 交通违法行政处罚职权 |
3. 交通类刑事侦查职权(1) |
(三)交警行政执法权法律规范评价 |
1. 职权规范体系庞杂 |
2. 法律修订缺乏体系性 |
三、交警行政执法权运行中面临的困境 |
(一)交警行政执法体制有待完善 |
1. 部分政令的不当影响 |
2. 职权规范不统一 |
3. 重绩效轻质效的执法导向 |
(二)部分职权定性存在争议 |
1. 驾驶证记分管理制度 |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三)部分交警执法能力不足 |
四、纾解交警行政执法困境的思考 |
(一)加强部门立法规划和体系协调 |
(二)执法要遵循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 |
(三)不得随意突破职责范围 |
(四)建立科学的培训和执法权益保障体系 |
(3)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我国当下体验式执法的合法性拷问及其矫正(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体验式执法现状分析 |
(一) 性质尚未明确 |
1. 体验式执法的定义 |
2. 体验式执法与行政指导 |
3. 体验式执法与行政处罚 |
(二) 执法形式多样 |
(三) 合法性存在争议 |
二、体验式执法成因分析 |
(一) 传统执法手段效果不佳 |
(二) 行政执法体系现代化反应能力受限 |
1. 行政执法缺乏多部门配合 |
2. 执法人员法治素养有待提升 |
(三) 执法理念的转变 |
1. 公共参与理论的提出 |
2. 教育功能的强调 |
3. 人性化执法的要求 |
三、体验式执法合法性拷问 |
(一) 降低执法效率 |
(二) 过度适用裁量权 |
1. 裁量权的不稳定性 |
2. 裁量权需严格规制 |
(三) 侵犯公民权利 |
1. 法定实体权利的损害 |
2. 法定程序权利的损害 |
(四) 戕害执法理性 |
1. 落入“同态报复”窠臼 |
2. 损害规则的刚性与定力 |
3. 违背法制的宗旨和效用 |
四、体验式执法合法化路径 |
(一) 制度建构方面 |
1. 完善体验式执法相关立法 |
2. 建立行政处罚背景下的失信惩戒机制 |
(二) 权力规制方面 |
1. 比例原则的运用 |
2. 完善执法监督问责机制 |
(三) 权利保障方面 |
1. 程序权利的保障 |
2. 推动执法机关观念转变 |
结语: 遵循法理,理性执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滨州市农村交通安全综合治理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前言 |
1.1 选题理由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论文结构 |
1.4 基本概念界定 |
1.4.1 农村公路 |
1.4.2 道路交通安全 |
1.4.3 综合治理 |
1.5 综合治理理论基础 |
1.5.1 公共(物)品理论 |
1.5.2 公共治理理论 |
第2章 滨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现状 |
2.1 滨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概况 |
2.2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主体架构 |
2.2.1 成立背景 |
2.2.2 工作职责 |
2.2.3 责任奖惩 |
2.3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目标要求 |
2.3.1 强化部门协作配合 |
2.3.2 完善基层网络建设 |
2.3.3 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
2.3.4 加强源头监管机制 |
2.3.5 完善秩序整治机制 |
2.3.6 强化安全宣教机制 |
第3章 滨州农村道路综合治理取得初步成果 |
3.1 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机制更加完善 |
3.2 基层交通安全管理网络逐步健全 |
3.3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断深化 |
3.4 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力度持续增强 |
3.5 严重交通违法多发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
3.6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持续深入 |
第4章 滨州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存在问题 |
4.1 农村道路通行条件差 |
4.2 工作执行存在缺失 |
4.2.1 农村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不力 |
4.2.2 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薄弱 |
4.3 基层网络建设工作落实不到位 |
4.4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彻底 |
4.4.1 隐患排查治理水平不高 |
4.4.2 中央隔离护栏开口整治不规范 |
4.4.3 危险化学品和金属高温液体道路运输管理不到位 |
4.5 农村交通违法行为多发 |
4.5.1 农村“问题车”多 |
4.5.2 农民交通违法突出 |
4.6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深入 |
第5章 影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原因分析 |
5.1 农村道路通行条件与现实需求矛盾突出 |
5.1.1 对农村道路建设投入有限 |
5.1.2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不配套 |
5.2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不够健全 |
5.2.1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薄弱 |
5.2.2 体制机制和手段方法相对滞后 |
5.3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执行落实难以到位 |
5.3.1 警力资源不足 |
5.3.2 农村地区交通安全宣传力度不够 |
5.4 道路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薄弱 |
5.4.1 驾驶人员素质不高 |
5.4.2 车主受利益驱动 |
5.4.3 农村居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薄弱 |
第6章 进一步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的建议 |
6.1 强化政府主导和部门日常监管 |
6.1.1 坚持政府领导 |
6.1.2 做强交警中队 |
6.1.3 突出乡镇政府管理职能 |
6.2 加强农村道路软硬件建设 |
6.3 完善综合治理机制 |
6.4 创新交通安全源头管理 |
6.4.1 落实源头监管 |
6.4.2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
6.5 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 |
6.5.1 严防农村道路交通事故 |
6.5.2 严整农村地区突出问题 |
6.6 深化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
6.6.1 健全社会化宣传教育体系 |
6.6.2 提高交通安全宣传社会化水平 |
6.6.3 倡导交通安全文化 |
6.7 积极引导全民参与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欧盟国家援助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与思路框架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思路和框架 |
1.5 可能的创新之处 |
1.5.1 研究资料的新颖性 |
1.5.2 研究内容的新颖性 |
第2章 国家援助法概述 |
2.1 欧盟法上的国家援助概念 |
2.2 国家援助的作用机理与存在条件 |
2.2.1 国家援助的作用机理 |
2.2.2 国家援助的存在条件 |
2.3 国家援助法的学理分析 |
2.3.1 对国家作用的审慎认识是国家援助法的理论基础 |
2.3.2 援助的双刃剑效应是国家援助法存在的根本原因 |
2.3.3 对国家援助的竞争法控制是国家援助法的本质属性 |
2.3.4 对国家援助的合理监管是国家援助法的主要内容 |
2.4 国家援助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
2.4.1 国家援助法的本质在于防止援助对市场竞争的破坏 |
2.4.2 审查国家援助有赖于竞争法的基本分析范式 |
2.5 国家援助法的历史成因与发展轨迹 |
2.5.1 历史成因 |
2.5.2 发展轨迹 |
2.6 国家援助法的法律框架 |
2.7 国家援助法的软法特征 |
第3章 国家援助的认定 |
3.1 理解欧盟法中的“企业” |
3.2 措施转移国家资源 |
3.2.1 选择性还是累积性? |
3.2.2 国家资源的认定 |
3.2.3 可归因性 |
3.2.4 转移国家资源的认定 |
3.3 措施使受援助者获得优势 |
3.3.1 优势的一般概念 |
3.3.2 市场经济经营者测试 |
3.3.3 间接优势 |
3.3.4 竞争性选择与优势 |
3.3.5 基础设施公共资金与优势 |
3.3.6 普遍经济利益服务补偿与优势 |
3.4 措施具有选择性 |
3.4.1 选择性要件的构造及原理 |
3.4.2 地域选择性 |
3.4.3 对象选择性 |
3.4.4 对选择性要件的豁免 |
3.4.5 国家援助与税收 |
3.5 措施影响竞争和贸易 |
3.5.1 扭曲竞争和影响贸易的类型 |
3.5.2 扭曲竞争和影响贸易的分析思路 |
3.5.3 扭曲竞争的执法(司法)共识 |
3.5.4 影响贸易的执法(司法)共识 |
第4章 国家援助的豁免 |
4.1 绝对豁免 |
4.2 相对豁免 |
4.2.1 援助有着明确的共同利益目标 |
4.2.2 援助可以解决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 |
4.2.3 援助是实现共同利益目标的适当工具 |
4.2.4 援助存在激励效应 |
4.2.5 援助限制在最低限度 |
4.2.6 援助的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 |
4.2.7 援助具有透明度 |
4.3 微量援助豁免 |
第5章 国家援助的行政执法 |
5.1 国家援助的调查 |
5.1.1 对现有援助的调查 |
5.1.2 对新援助的调查 |
5.1.3 对违法援助的调查 |
5.1.4 对滥用援助的调查 |
5.2 国家援助的回收 |
5.2.1 目的和原则 |
5.2.2 机构和职责 |
5.3 利益相关方的参与 |
5.3.1 利益相关方的界定 |
5.3.2 利益相关方的权利 |
5.3.3 利益相关方的投诉程序 |
5.4 国家援助的监管 |
5.4.1 年度报告 |
5.4.2 现场调查 |
5.4.3 与国家援助咨询委员会的合作 |
5.4.4 记分牌和公报 |
5.4.5 定期评估 |
5.4.6 对公共企业与公共当局财务关系的监管 |
5.5 关于欧盟国家援助行政执法的评述 |
5.5.1 缺乏威慑成员国等遵守国家援助法的规则 |
5.5.2 对第三人权利保护不力 |
5.5.3 程序拖延 |
第6章 国家援助的司法审查 |
6.1 国家法院在国家援助法中的作用 |
6.1.1 确定国家援助 |
6.1.2 干预停顿义务 |
6.2 国家援助的私人实施 |
6.2.1 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
6.2.2 损害赔偿的诉讼种类 |
6.3 国家援助中的刑事责任 |
第7章 国家援助的具体类型 |
7.1 水平援助 |
7.1.1 中小企业援助 |
7.1.2 培训援助 |
7.1.3 就业援助 |
7.1.4 研究、开发和创新援助 |
7.1.5 农业、林业及农村援助 |
7.1.6 环保与能源援助 |
7.1.7 风险融资援助 |
7.1.8 区域援助 |
7.1.9 救助与重组援助 |
7.1.10 危机援助 |
7.2 部门援助 |
7.2.1 邮政业 |
7.2.2 汽车业 |
7.2.3 宽带网络业 |
7.2.4 电视影视业 |
7.2.5 航空业 |
7.2.6 公共客运服务业 |
第8章 欧盟国家援助法的挑战、革新及展望 |
8.1 欧盟国家援助法面临的挑战 |
8.2 欧盟国家援助法的革新 |
8.2.1 国家援助行动计划 |
8.2.2 国家援助现代化改革 |
8.3 欧盟国家援助法的展望 |
8.3.1 更加强调援助措施的激励效应 |
8.3.2 由强调事前控制到重视事后评估 |
8.3.3 由纯粹的法律考量转向重视政治、社会等考量因素 |
8.3.4 英国脱欧对国家援助法的影响 |
第9章 欧盟国家援助法对我国财政补贴政策的启示 |
9.1 我国语境中的财政补贴 |
9.2 我国财政补贴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9.3 我国财政补贴制度的完善 |
9.3.1 重构财政补贴的理念 |
9.3.2 财政补贴控制的中国道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我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性质 |
第一节 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记分制度的初步确立 |
二、记分制度的持续变迁 |
三、大数据时代记分制度的新发展 |
第二节 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应用状况分析 |
一、交警现场处罚时的记分 |
二、非现场处罚情况下的记分 |
三、满分后对违法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影响 |
第三节 交通违法累积记分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现行立法中的规定 |
二、记分性质的研究现状 |
三、记分行为属“行政许可后续监督”的分析 |
第四节 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作用 |
一、记分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
二、记分制度的法律作用 |
第二章 当前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运行困境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当前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运行困境 |
一、制度定性不明引发的司法困境 |
二、制度运行不畅引发的执法困境 |
三、制度设计缺陷引发的守法困境 |
第二节 法治视角下当前记分制度运行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记分制度法律移植本土化融合不够 |
二、记分制度执法主体法治化水平亟待提高 |
三、综合治理合力尚未形成 |
四、全民法治理念培育不到位 |
第三章 完善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分析借鉴和原则 |
第一节 完善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法理分析 |
一、完善记分制度的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
二、完善记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 |
三、完善记分制度的价值目标是“良法善治” |
四、记分制度完善还须考虑全民参与 |
第二节 域外记分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
一、域外记分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内外记分制度的对比分析 |
三、对完善我国记分制度的启示 |
第三节 完善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应有原则 |
一、差异化管理原则 |
二、遵循立法目的原则 |
三、程序正当原则 |
四、法的发展原则 |
五、高效便民原则 |
第四章 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重构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规章办法 |
一、制定统一完善的规章办法 |
二、科学配比高中低分值 |
三、增加减免记分的激励机制 |
四、调整满分学习时间安排 |
五、对车辆和驾驶人实行双记分 |
第二节 规范执法和维护法律权威并重 |
一、规范交警记分自由裁量权 |
二、维护交警执法权威 |
三、强化交警执法监督 |
第三节 构建全民守法的道路交通环境 |
一、积极开展全社会普法活动 |
二、重视法律传承和道德支撑 |
三、加快推进政府和全社会综合治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我国法官员额制问题研究 ——以海南省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论 |
(一)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相关概念界定与理论依据 |
1. 相关概念界定 |
2. 理论依据 |
(三) 国内外研究与述评 |
1. 国内研究与述评 |
2. 国外研究与述评 |
(四)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 研究思路 |
2. 研究方法 |
二、我国法官员额制主要内容与评价 |
(一) 我国法官员额制概况 |
(二) 我国法官员额制主要内容 |
1. 我国法官员额制顶层设计 |
2. 我国法官员额制各地实施概况 |
(三) 我国法官员额制评价 |
1. 我国法官员额制实施经验 |
2. 我国法官员额制存在问题 |
三、海南法官员额实施情况案例分析 |
(一) 海南法官员额制实施概况 |
(二) 海南法官员额制具体措施 |
1. 制定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
2. 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
3. 实施省以下法院系统人、财、物统一管理机制 |
4. 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5. 单独对法官进行职务序列管理 |
6. 将法官助理设定为法官选任的主要来源 |
7. 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岗位责任清单 |
8. 建立海南三大创新举措 |
(三) 海南法官员额制实施经验 |
1. 确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运行机制 |
2. 突出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 |
3. 推动建立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
4. 提高员额法官待遇,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
5. 进行法官级别套改,健全司法工作激励机制 |
6. 组建审判人员工作团队 |
7. 提高法官职业素质 |
(四) 海南法官员额制存在问题 |
1. 法官员额比例确定不合理 |
2. 法官“入额”制度不公平 |
3. 司法辅助人员数量短缺,管理制度不完善 |
4. 海南法院没有彻底“去行政化” |
四、国外法官员额制实践及相关经验 |
(一) 国外法官员额制实践情况 |
1. 美国的法官员额制 |
2. 英国的法官员额制 |
3. 德国的法官员额制 |
4. 日本的法官员额制 |
(二) 国外法官员额制的经验 |
1. 高标准、严要求设置法官选任制度 |
2. 组建审判辅助人员团队 |
3. 简化诉讼程序 |
4. 建立案件繁简分流解决机制 |
五、我国法院员额制的完善措施 |
(一) 强化法官员额制顶层设计 |
(二) 合理确定法官员额比例 |
(三) 避免法官差别“入额” |
(四) 完善司法辅助人员管理制度 |
(五) 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主办侦查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研究综述 |
1.1.4 研究方法 |
1.1.5 论文框架及创新之处 |
2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
2.1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内涵 |
2.1.1 主办侦查员的界定 |
2.1.2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界定 |
2.2 构建主办侦查员制度的价值 |
2.2.1 落实刑事司法责任的内在需求 |
2.2.2 提高侦查办案质量的需要 |
2.2.3 促使侦查工作机制不断优化 |
2.3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理论依据 |
2.3.1 权责一致性原则 |
2.3.2 警察自由裁量权 |
2.3.3 侦查人员的刑事司法属性 |
2.3.4 侦查队伍的职业化与精英化 |
3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
3.1 英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1.1 英国的侦查制度 |
3.1.2 英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2 美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2.1 美国侦查制度 |
3.2.2 美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3 德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3.1 德国的侦查制度 |
3.3.2 德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4 法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4.1 法国的侦查制度 |
3.4.2 法国的侦查责任制度 |
3.5 日本的侦查责任制度 |
3.6 我国台湾地区的侦查责任制度 |
3.7 域外侦查责任制度的启示 |
4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国内实践与发展 |
4.1 早期对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探索 |
4.1.1 以效率为导向的探长负责制模式 |
4.1.2 以质量为导向的主办警官责任制模式 |
4.1.3 主办侦查员责任制模式 |
4.1.4 早期实践未能推广的原因分析 |
4.2 现阶段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 |
4.2.1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改革背景 |
4.2.2 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形成 |
4.2.3 试点地区(G省)主办侦查员制度的运行 |
4.3 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4.3.1 遴选机制有待完善 |
4.3.2 侦查权力的运行机制不够顺畅 |
4.3.3 考核方式科学性欠缺 |
4.3.4 职业保障缺乏统一标准 |
4.4 与主任检察官与主审法官的差异性 |
4.4.1 认识案件事实方式存在差异 |
4.4.2 对于司法效率的要求存在差异 |
4.4.3 司法工作的形式存在差异 |
5 主办侦查员的遴选与激励机制 |
5.1 主办侦查员的职位分析 |
5.1.1 职位描述 |
5.1.2 任职资格 |
5.1.3 遴选比例 |
5.2 主办侦查员的遴选程序 |
5.2.1 现行侦查员的任职资格与选任机制 |
5.2.2 权威中立的遴选机构 |
5.2.3 特定的遴选范围 |
5.2.4 科学的遴选方式 |
5.2.5 公正的遴选程序 |
5.2.6 适当的退出机制 |
5.3 主办侦查员的激励机制 |
5.3.1 主办侦查员的激励原理 |
5.3.2 主办侦查员的激励原则 |
5.3.3 主办侦查员的考核 |
6 主办侦查员的权力配置 |
6.1 侦查权与侦查资源管理权的厘清 |
6.1.1 侦查工作中的权力类型 |
6.1.2 法定的侦查权 |
6.1.3 侦查资源的管理权 |
6.2 法定侦查权与侦查资源管理权的配置构想 |
6.2.1 三级审批制与落实司法责任的内在冲突 |
6.2.2 主办侦查员权力配置的应然状态 |
6.2.3 法律中的公安机关侦查权力行使主体 |
6.2.4 主办侦查员法定侦查权的配置思路 |
6.2.5 主办侦查员法定侦查权的权力清单 |
6.3 侦查资源管理权的配置 |
6.3.1 侦查团队的管理指挥权 |
6.3.2 侦查信息资源的查询权 |
6.3.3 侦查物质资源的支配权 |
6.3.4 配侦资源和其他警务资源的建议请求权 |
6.3.5 主办侦查员与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权力边界 |
6.4 主办侦查员权力配置的路径选择 |
6.4.1 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6.4.2 适度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6.4.3 改革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管理机制 |
6.4.4 明确主办侦查员的适案范围 |
7 主办侦查员的责任机制 |
7.1 主办侦查员承担的责任性质 |
7.1.1 侦查权的属性争议——行政权抑或司法权 |
7.1.2 行政责任与司法责任的差异 |
7.1.3 集体责任抑或个人责任 |
7.1.4 执法过错与执法瑕疵 |
7.2 主办侦查员承担的责任范围 |
7.2.1 责任的主客观要件 |
7.2.2 侦查错误的类型与担责原则 |
7.2.3 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 |
7.2.4 主办侦查员与相关主体的责任厘清 |
7.3 主办侦查员的责任追究 |
7.3.1 追责程序 |
7.3.2 责任期限与形式 |
7.3.3 责任豁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主办侦查员制度”调研问卷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10)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与评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证据可采性概述 |
一、证据可采性的含义 |
二、证据可采性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第二节 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 |
一、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含义 |
二、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 |
三、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范畴 |
第三节 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特征 |
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行政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延续 |
二、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为行政诉讼所独有 |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范围有限 |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在价值 |
二、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外在价值 |
三、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
第二章 域外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 |
一、英国证据可采性规则 |
二、美国证据可采性规则 |
三、澳大利亚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二节 大陆法系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研究 |
一、德国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的认定 |
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的认定 |
第三节 域外相关证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
一、两大法系相关证据立法之差异 |
二、两大法系相关证据立法之融合 |
三、两大法系相关证据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之评析 |
一、我国有关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的规定 |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存在问题之原因分析 |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定之实证研究 |
一、研究样本的选择 |
二、实证调查的结果 |
三、实证调查的结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具体构想 |
第一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的总体思路 |
一、构建体系化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 |
二、明确可采性规则的构建模式 |
三、理顺与现有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 |
第二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应考虑的因素 |
一、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
二、我国行政诉讼模式 |
三、我国行政诉讼主体构造 |
第三节 可采性规则体系的具体建构 |
一、关联性规则之完善 |
二、确保证明真实性的可采性规则之完善 |
三、确保证明正当性的可采性规则之完善 |
第四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的适用程序 |
一、明确启动主体 |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
三、健全异议机制和备档机制 |
四、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第五节 完善可采性规则的保障机制 |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
二、提升行政法官的专业素质 |
三、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四、关于《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思考(一)(论文参考文献)
- [1]认罪认罚刑事程序:实证与比较的学术叙事(笔谈)[J]. 谢进杰,魏梦欣,伯恩敬,熊秋红,欧卫安,王晖,郭玉,李晓琤,何旭霞,宋福信.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20(01)
- [2]交警行政执法权的配置现状、运行困境及应对探讨[J]. 严善家,黄捷.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03)
- [3]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4]我国当下体验式执法的合法性拷问及其矫正[D]. 孙宇. 山东大学, 2020(02)
- [5]滨州市农村交通安全综合治理问题及对策研究[D]. 王慧娟. 湖南农业大学, 2019(08)
- [6]欧盟国家援助法研究[D]. 刘伟. 湖南大学, 2019(01)
- [7]我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法律研究[D]. 徐云.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8]我国法官员额制问题研究 ——以海南省为例[D]. 李亚男. 海南大学, 2018(03)
- [9]主办侦查员制度研究[D]. 郑永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8(04)
- [10]行政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D]. 王薇. 武汉大学, 2017(07)